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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349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新
    代  表  人  黃輝珍
    被 上訴 人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天來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經上訴人核准以基隆市為經營區域之有線電視系
統籌設業者,嗣因上訴人以未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為由
,撤銷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證。嗣上訴人派員於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三九號二樓外牆,及同日十三時十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二一號二樓外牆被上訴人線路,測得被上訴人播送有線電視節
目之訊號,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違法播送節目
行為。惟查被上訴人七處地點之佈線缺失,依法並非不可補正事項,且該地區係屬同
業之「免查驗區」,其他業者未於該地區佈線亦屬合法,足徵該項缺失並未造成任何
損害。且依工程查驗注意事項第十點、第十二點規定,有線電視系統設置工程查驗不
合格時,如該不合格部分並非不可補正,主管機關即應給予業者改善機會,而於二小
時或一個月後進行再驗或複驗,業者未於限期內改善者,方得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
十九條第五款撤銷其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詎上訴人捨此不為,且於被上訴人已主動
在法定六個月查驗期間屆滿前改善原有缺失之情形下,仍撤銷被上訴人之籌設及營運
許可,罔顧被上訴人對本件工程投入之大量時間、勞力及高達三億元投資,不僅侵害
被上訴人權益甚鉅,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每戶每月三百元及
一次繳六個月視訊費贈送六個月收視之超低價位方式搶奪收視客戶」云云,惟事實上
被上訴人以往所定收視費較同區業者低,係依上訴人公告收費標準訂定,亦係被上訴
人提供節目頻道之規劃安排,未符合較高價位收費標準所致,絕無上訴人所謂「對合
法有線電視公司權益造成莫大損失」云云。且倘被上訴人有違反營運之明確事實,則
因被上訴人須開立發票或收據予客戶始得收費,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派員至基
隆市,並未取有被上訴人開立之任一發票或收據可茲證明,上訴人逕稱「被上訴人以
超低價位方式搶奪收視客戶,違反營運事實明確」,顯屬無據。末查有線廣播電視法
規定,上訴人所為處分,係以「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
運許可,而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為前提要件,茍該前提要件業經撤銷或因
其他事由而不存在,即無罰鍰或連續處罰可言。上訴人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
第五款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證之(八八)建
廣五字第一七六二三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
撤銷上開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在案,職是前揭處罰之前提要件既經確定判決撤
銷不復存在,上訴人(九十)正廣五字第三二九六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即失所附麗
,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於第二期工程查驗時
,經上訴人查獲有七處地點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經上訴人決議被上訴人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有線電
視籌設許可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則被上訴人自接獲上開處分書之日起,即已喪失
其有線電視籌設及有線電視營運許可資格,依法應立即停止營運有線電視業務。惟上
訴人派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三九號二樓外牆,及同
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一號二樓外牆被上訴人線路,測得被上訴人
播送有線電視節目訊號,被上訴人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違法營運事實明確。
且本案被上訴人係因明知其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業經撤銷,仍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
業務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與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籌設許可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之
處分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未確定前,對被上訴人處罰
鍰,有違適當性原則等語云云,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
定後,將使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溯及發生效果。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條
雖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本法
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台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惟若行政法院業已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前此之撤
銷籌設、營運許可之處分者,則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撤銷籌設、營運許
可之事實,業已溯及不存在,則在該被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期間內之經營有線廣播電
視業務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查原處分當時,上訴人業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系統
營運許可證在案,則被上訴人仍擅自播送有線電視節目訊號,上訴人據以處分及訴願
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均固非無見。但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之構
成要件,乃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卻擅自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有關上訴人前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建廣五字
第一七六二三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證乙案,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
一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則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
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證經撤銷之事實,已溯及消滅而不
復存在,被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行為即屬構成要件不該當
而不罰。從而,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四十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違法播送節目行為
,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無從維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銷其第一期營運許可後至鈞院
撤銷處分前之期間,依法並無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資格。且上訴人派員於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三九號二樓外牆、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二一號二樓外牆之被上訴人線路上,測得被上訴人播送有線電視節
目訊號,被上訴人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犯意明顯、犯行存在,該違規事實並
無因鈞院之判決而改變。原審以為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及第一期營
運許可之處分經鈞院判決撤銷,遽認為本案原處分要件不復存在,爰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之判決,顯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條規定不符,該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亦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在案。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經查,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溯及使其
失效。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
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撤銷被上訴
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期系統營運許可證。嗣上訴人派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三九號二樓外牆及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二一號二樓外牆被上訴人線路,測得被上訴人播送有線電視節目之訊號,上訴
人遂以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及第一期分期營運許可業經撤銷,仍擅自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業務,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正廣五字第三二九六號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四十萬
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違法播送節目行為。即本件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
正廣五字第三二九六號系爭行政處分,係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建
廣五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處分有效存在為其前提要件。然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
期系統營運許可證乙案,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
六號確定判決,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在案,則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及第一
期系統營運許可證經撤銷之事實,已溯及消滅而不復存在,縱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判決撤銷上訴人瑕疵行政處分前,告知被上訴人不得繼續經營有線電視
業務,而上訴人派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三九號二樓
外牆、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同市○○區○○路二十一號二樓外牆被上訴人線路上,測
得被上訴人播送有線電視節目訊號屬實,亦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違法,而
予以科處罰鍰。上訴人雖稱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業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
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在案,有該案判決乙份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審
法院以上訴人原處分科處被上訴人四十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播送節目行為,於法
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無從維持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3 輯(93年12月)1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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