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426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考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嫦妙 張錦隆 張倩影 陳啟全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錄取上訴人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及陳啟全四 人部分,及命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試務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八九)特創字第一○六九一號公告未錄取上訴人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及陳啟全之 考試事件,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及陳啟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及陳啟全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 及陳啟全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及陳啟全(以下簡稱陳嫦妙等)起訴主張:陳嫦 妙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參加上訴人法務部(以下簡稱法務部)委託考選部辦理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官甄審,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考選部全球資訊網查榜系統中獲知 錄取,惟於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特創字第一○六九一號法務部行政 執行官甄審試務處公告行政執行官錄取人員公布名單中,卻未獲錄取。查考選部所為 「榜單」之公告,乃依據考試評分結果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若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予以 限制或剝奪,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本案 法務部之決定錄取標準,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行政執行官甄審小組第三次委員會 恣意決定:「基於用人機關業務需要及員額考量,以總成績六十三分以上」為錄取標 準。考選部與法務部同日不同榜單的公告,法務部對之沒有說明任何理由,考選部對 前一公告亦未先予撤銷,即令兩個不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其第一次榜單之公 告所具有之行政處分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應繼續存在。本件陳嫦妙等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考選部榜示之日,在該部全球資訊網國家考試線上查榜系統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甄審」公告榜單中,得知陳嫦妙等獲得錄取之訊息,該榜單清清楚 楚地特別揭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口試後)試務處公告榜單」,此一事實, 法務部並不否認。雖然該線上查詢系統註明:「本榜單內容以該項考試典(主)試委 員會張貼之公告為準」,但網上公告內容與實際書面公告內容有異之錯誤所以能夠容 許,係因該錯誤係屬「非核心內容」或「程序違法」而容許更正的問題。考試錄取與 不錄取的決定,絕對屬於「核心內容」之問題,非屬可更正部分。次查行政執行官考 試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辦理之國家考試;行政執行官之甄審雖係依據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辦理 。此二種管道同樣可以取得行政執行官之資格,故甄審與公務員考試其本質並無二致 。故「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 施行細則暨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等規定。是以本次甄選總成績錄取標準雖由法務部甄選 小組定之,但該甄選小組仍不得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公務人員考試總 成績計算規則及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自明。又本次考試簡章係法務部委託考選 部(特種考試司)辦理八十九年行政執行官甄審考試而對外公開發行,並上網公告, 此種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法務部亦應受到其自行制頒之考試簡章所定名額之拘束 ,法務部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員考試成績計算規則而減額錄取,自亦屬違法。 考試行政應向來遵守「禁止減額錄取」之原則,本件陳嫦妙等皆已達到最低錄取標準 ,且在錄取員額範圍之內,法務部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恣意減額錄取,其在考選部第一 次公告錄取名單之後,再次減額錄取已明顯違反公務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 員額優先原則,故法務部違法減額錄取,不單單是違反行政先例而已,而是直接違反 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及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暨簡章 規定。另查本案暫定錄取名額為四十五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成績計算之標準,除 非成績低於五十分者,應考人可以預見此一考試不至低於四十五人而錄取,故法務部 後來決定僅錄取三十名,實違反應考人之預見,顯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依 政程序法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選簡章」第陸項第一目已明文規定 :「甄試成績之計算,依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雖然同項第三 目就筆試及甄試總成績錄取標準亦授權「由法務部甄審小組決定之」,但甄審小組所 決定之標準亦不得違反法規及簡章規定而考慮「與考試成績無關」因素。本件法務部 臨時決定提高錄取標準,可能受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名額意見及財政因素之影響, 使其不得不作此種提高錄取標準之考量,但此種考量係屬政策面與規劃面的考量。本 次考試既經具體規劃並按實際查報缺額形成特定目標(六十分及格,錄取四十五名) ,則執行時即應忠於該特定目標。是以考試是否錄取的決定,絕對不能考慮到與考試 成績無關的因素,將他機關之意見,列為錄取或不錄取的依據,皆屬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而屬裁量之濫用。綜上所述,法務部拒絕錄取陳嫦妙等人之決定,係屬 裁量濫用且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違法而侵害陳嫦妙等服公職之權利,訴 願審議機關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爰請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錄取陳嫦妙等 人部分均撤銷。(二)法務部應作成錄取陳嫦妙等四人為八十九年行政執行官之行政 處分。 上訴人法務部則以:查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委託考選部辦理之「甄審」,並 非「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之考試。次按口試之評定依口試規則第二條:「... 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成績 之評定,則依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 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有高度之專業性,並無陳嫦妙所辯口試失之主觀、不公之情形。 且口試之目的即是透過口試挑選優秀之人才,並無總平均六十分以上即必須予以錄取 之慣例,為符口試選拔優秀人才之目的,尚應視整體應口試之考生成績衡量擇優錄取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甄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由考選部舉辦口試,口試後,由考選 部計算筆試及口試總成績,並製作行政執行官甄審總成績統計表。法務部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召開行政執行官甄審小組第三次會議,決定行政執行官甄審錄取及標準, 經全體與會委員審酌整體成績,以總成績六十三分以上為行政執行官甄審錄取標準。 是以陳嫦妙等均未達錄取標準,未予錄取,並無不當。復查簡章之考試名額為暫定之 名額,既稱為暫定名額,即係屬為求擇優錄取人才之目的而為之裁量行為。陳嫦妙等 所謂各種考試之錄取名額沒有低於考試簡章所公告之名額及未有超過六十分而未予錄 取等已形成兩項行政慣例,查所謂「慣例」,除需在社會通念上對此一事實已有法的 確信外,並需有反覆之慣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是否有慣例,原告 負有舉證責任。另查考選部之電腦全球資訊網上所提供之查榜服務,係為一項便宜考 生查榜所為之權宜性行政措施,且於該網上亦明白註明:「本榜單內容以該項考試典 (主)試委員會張貼之公告為準」,自不宜將明示為僅具參考性質之網上查榜服務視 同為正式公告之榜單。且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小組第三次委員會議乃基於用人機關 行政執行署業務需要及員額考量,以六十三分以上為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甄審錄取 標準,計錄取三十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爭點在於㈠考選部經由全球資訊網查 榜系統公布陳嫦妙等四人錄取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是否為行政處分,法務部應否 受拘束?㈡本次考試簡章訂明錄取名額暫定四十五名,法務部甄審小組以用人機關業 務需要及員額考量為由將錄取標準訂為六十三分,減額僅錄取三十名,法務部甄審小 組所定甄審總成績六十三分錄取標準之裁量是否適法?查法務部試務處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以(八九)特創字第一○六九一號於考選部及法務部公告行政執行官錄取 人員榜單,固為行政處分。但考選部為提供便民服務,另於該部全球資訊網以「靜態 榜單」與「線上查榜系統」兩種方式轉載榜示相關訊息,則屬就原已為榜示行政處分 之內容,加以轉載於資訊系統,以供民眾或考生得經由網路資訊系統查知榜示之內容 ,非就已為榜示之榜單,再重為公告而另為一行政處分,僅屬便利民眾、考生查榜所 提供之行政措施,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因此該「靜態榜單」與「線上 查榜系統」兩種方式轉載榜示相關訊息,如有與考選部於該部及法務部試務處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特創字第一○六九一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試務處公告 行政執行官榜示錄取名單有所出入,自應以該正式榜單為準,而法務部所公告之正式 榜單僅錄取三十名,並未錄取陳嫦妙等人,已經該部上開函文所附之榜單載明,而該 「靜態榜單」與「線上查榜系統」兩種方式轉載內容之錯誤係屬行政管考問題,亦非 不得依正式之榜單予以更正,考選部提供「靜態榜單」與「線上查榜系統」兩種方式 轉載榜示相關訊息,均屬服務民眾及考生之行政措施,核非行政處分。從而陳嫦妙等 主張考選部經由全球資訊網查榜系統公布陳嫦妙等四人錄取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 為行政處分,法務部應受拘束云云,非為可採,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按行政執行 官之甄審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執行官甄 審及訓練辦法,委託考選部辦理,雖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定義之考試,但其經甄 審程序取得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且經公開競爭,因此行政執行官之甄審除與公務人 員考試法有性質不同者外,自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而行政執行署 係因待執行案件數量龐大,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五一二號 函規定:「...將原規劃設置九個行政執行處增加為十二個行政執行處,並預定於 九十年一月一日成立」,係新成立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而進行行政執行官之甄審,且 其員額是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五一二號函規劃,嗣後因行 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八九九○號函,核定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五二二人,僅達前開上限請增員額七 四二人之七成左右,其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 求」,指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 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而言,尚有不同。亦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 辦之考試,各機關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 人數等用人需求,得依其員額預算核實提出。而本件行政執行官之甄審,因行政執行 署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成立,原定甄審人數四十五名,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因待執 行案件數量龐大,乃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五一二號函及行 政執行處組織通則之上限,請增員額七四二人,並以此規劃陳報法務部委請考選部辦 理行政執行官甄審,暫定錄取四十五名,視成績擇優錄取;其中該署八名,該署所屬 第一類行政執行處各暫定三名、第二類行政執行處各暫定二名,其餘八名視業務狀況 ,機動調整。嗣後因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八九 九○號函,核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五二二人,僅 達前開上限請增員額七四二人之七成左右。則法務部依據行政院核定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五二二人之事實,於預算員額核減情況下,就 此部分,性質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辦之考試,各機關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 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得依其員額預算核實提出者不 同。本院認法務部非不得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始成立,無法如同一般公務人員考試依其員額預算核實提出,以及預算員額嗣後經行 政院核減之情形,於其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減範圍內裁量減額錄取行政執行官。此 裁量減額錄取係基於此次行政執行官甄審與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考試上述差異之特 別情事,所為不同之處理,與行政執行官甄審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相違。於此,法務部雖得於其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減範圍內裁量減額錄取行政 執行官,惟本件仍應進一步審究法務部行政執行官錄取名額原暫定錄取四十五名,法 務部減額錄取三十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否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按裁量逾越 係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 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謂。又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係裁量濫用。而有關裁量,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 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損害人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 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依上所述,法務部於其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 減部分,雖得裁量減額錄取行政執行官,但並非毫無範圍之限制,仍應於預算員額核 減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行政院核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 年度預算員額五二二人,雖僅達前開上限請增員額七四二人之七成左右,惟行政院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八九九○號函示內容係...核復事項 :一、請配置職員七四二人一節,除已協調司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移撥之職員一一六 人外,同意增加四○六人,並請優先就國民大會適格人員或中央機關各地區辦公室、 台灣省政府及台灣省諮議會超額人員遴選充任。...。是依行政院上開函文內容所 示,並未就法務部行政執行官核減名額予以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據上開行政院函 提增加職員五二二人所製作之預算員額編制表甲、乙兩案,其中行政執行官名額亦均 配編共四十九名,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 (甲表)、(乙表)在卷可憑。除法務部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是時行政院尚未核定各處預算員額)陳報法務部於司法特考中增設「行政執行官」類 科,暫定需用名額十二名(每個行政執行處一名)予以扣除外,縱依所陳自行製作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甲表)、(乙表) 之員額考慮,陳嫦妙等亦得經由甄選錄取三十七名(即四十九名扣除八十九年度司法 特考之十二名名額),縱再依法務部所陳八十九年三月間有由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 者五名,另扣除此五名名額,依法務部配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九十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甲表)或(乙表),法務部基於預算員額核減所得錄取之 名額應為三十二名,而非三十名。上述法務部另行減額之二名名額,顯非基於員額預 算限制之必要事由。法務部此部分依用人機關員額考量而減額錄取為三十名,其裁量 權之行使不符其裁量目的,自有濫用。至於法務部所稱業務需要此一因素,行政執行 官甄審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性質並無不 同,均屬事前評估業務需求而提出需用人數,所謂十位是準備辦理聲明異議案件,亦 為法務部辦理此次甄審前即已知悉及已評估裁量之事項,而後所提出之需求(甄審) 人數四十五名,仍包括此十名。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暨上述考選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選特字第○九一○ ○○一七九八號函中,關於考選機關於考試簡章公告預定錄取名額後未曾因用人機關 業務需要而減額錄取之原則,法務部既已行使裁量權而提出甄審之需求,嗣後應不得 又基於同一業務需要,再一次行使裁量權,違反先前之決定而減額錄取。法務部改變 向來未因用人機關業務需要而減額錄取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依照前揭 說明,亦屬裁量濫用。況法務部於八十九年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 錄取十二名行政執行官外,復提出需用名額十二名,經由考選部於九十年司法人員考 試再行錄取行政執行官。足見法務部基於用人機關業務需要應有增加行政執行官名額 之必要,其辯稱係因業務需要而減額錄取,顯與事實不符。因此法務部於甄審簡章公 告錄取名額後,又再基於用人機關業務需要而減額錄取屬裁量濫用。基於以上說明, 法務部基於行政院核定之預算員額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預算員額編制之考量得錄取人數至少應為三十二名,而非可減額錄取為三十名。法務 部以基於用人機關業務需要及員額考量,裁量錄取三十人,而以六十三分以上為行政 執行署行政執行官甄審錄取標準,該裁量權之行使,應認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尚非僅 為裁量不當。考選部既係據該錄取標準,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特創字第 一○六九一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試務處公告行政執行官錄取人員,未錄取陳嫦妙 等人之行政處分,其錄取標準之裁量基礎既有瑕疵,法務部上開未錄取陳嫦妙等之處 分自應全部予以撤銷,尚無從因法務部應錄取人數可能為三十二名,而就陳嫦妙等人 之上開未錄取處分為一部撤銷。因此,法務部上開未錄取陳嫦妙等四人之處分應予以 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應併撤銷。至陳嫦妙等請求法務部應作成錄取 陳嫦妙四人為八十九年行政執行官之行政處分部分。查法務部事後基於用人機關行政 執行署業務需要及員額考量,決定減額錄取而以六十三分以上為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官甄審錄取標準,其裁量尚有瑕疵,惟法務部基於行政院核定之預算員額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編制之考量錄取人數至少應為三十二 名,已如前述。依此前提,法務部究應擇優再行錄取何二名(按本次行政執行官甄審 計有三十五人筆試錄取而參加口試,其中尚有一人未錄取本次甄審,但未提起行政爭 訟);抑或依行政院核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五二 二人,僅係總額確定,並未就法務部行政執行官核減名額予以確定,除法務部於其已 編列四十九名行政執行官之員額預算外,是否仍得於上開總額內於有利陳嫦妙等範圍 增加編列行政執行官員額,而於目前編制之員額有空缺時或將來有空缺時再予補行錄 取陳嫦妙等人,事證均尚未臻明確,且涉及法務部之行政裁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條第四款,自應由法務部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從逕命法 務部應作成錄取陳嫦妙等人為八十九年行政執行官之行政處分。從而陳嫦妙等此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嫦妙等人上訴意旨及答辯理由:查行政執行官甄審,因可取得行政執行官之 任用資格,且經公開競爭,其性質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舉行之國家考試,本質並無 二致;且考選部與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共同召開行政執行官甄審之有關事宜 ,即決議「比照」國家考試方式,委託考選部辦理行政執行官之甄審。故本件甄審應 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尤其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二條,關於公開競爭、 配合任用需求(考用合一)之規定,其本質為所有公務人員考試(含本件甄審)共同 適用。因此,本件甄審縱不能完全直接適用,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 從而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而減額錄取,自屬違法。 又原審判決未就系爭簡章是否具有對外效力而拘束被上訴人及考選部等,有所論述,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各公務人員考試各類科暫定錄取名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係由用人機關依其年度任用(用人)需求,核實查報 缺額後,向考選部提報,經考試院核定,俾考選部得據以辦理考試公告,而將暫定錄 取名額明列於應考須知,供欲報考者自行評估參考。嗣考試完畢,由試務處製作考試 成績統計表時,並應標明暫定(預定)錄取人數時,俾供第二次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 標準及錄取人數之依據以符合明確性原則。準此,「暫定錄取名額」,基本上即不能 變動,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亦即「正 額錄取人數」,除非考試總成績未滿五十分等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規 定等不予錄取之限制外,考選機關不得減少「暫定錄取名額」,此即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狀所稱之「禁止減額錄取原則」。且公務人員考試原則上為任用考試,有名額之限 制,而具有競爭性,故必須配合任用需求,或按一定比例標準,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 擇優來錄取。「優」的標準,應以考試總成績在暫定錄取名額最後一名為標準。本案 優的標準,甄審簡章已補充規定為第四十五名的總成績。換言之,應考者考試總成績 在任用需求(即暫定需用(錄取)名額)或一定比例標準之範圍內,而無法令(公務 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或口試規則)限制不予錄取之情形,即是「優」,自應選擇 該符合「優」的標準以上之應考人來錄取。並非主觀認定何者或何分數標準為「優」 來錄取,而置公告的「暫定錄取名額」於不顧。另查本件甄審既委託考選部(特種考 試司)辦理,除由考選部依例成立試務處辦理試務工作外,原仍應成立典(主)試委 員會。雖經前開會議決議另成立甄審小組以辦理命題、評閱、審查考試成績及決定錄 取標準,惟該甄審小組之地位、職權,參照典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規定,實相當於 典(主)試委員會,是該甄審小組其組織之成立,原應由考選部(特種考試司)辦理 ,而考選部、法務部再授權法務部成立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小組,並辦理決議錄取 標準等典試事項,已違反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再者,本案適用或 類推適用典試法第三、四、十、十一條規定,甄審小組應由甄審主任委員、甄審委員 、及考選部部長組成之。甄審委員相當於典(主)試委員,應由考選部商同典(主) 試委員長(甄審主任委員)遴提人選。典(主)試委員會(甄審小組)開會時,應請 監試委員,及得請辦理試務之主管人員列席。而上揭會議紀錄附件一「法務部行政執 行官甄審預定工作進度表草案」(業經該會議決議通過),其中七月十四日、八月二 日,應由考選部與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小組共同召開會議審查筆試成績、總成績及 決定錄取標準。然由法務部甄審小組第二、第三次會議紀錄所示,該小組係全部由法 務部及其所屬行政執行署官員組成及開會,未有具考試專業及公信力之考選部官員參 與組成及開會,來共同審查筆試、總成績及依法令決定錄取標準,已違反典試法第三 條等規定。從而,本件甄審小組之成立、開會,及行使職權決議錄取標準,未依法令 為之已明。又縱如原審判決所論,法務部縱得在行政院核減員額的必要範圍內減額錄 取,依其九十年所屬行政執行處員額編制表,法務部亦應錄取三十七名,蓋原審判決 所稱之檢察官轉任者,係八十九年度核定之預算員額,初與本次行政執行官甄審考試 預定錄取員額係屬九十年度之員額無關,原審判決不應列入計算。另查本件甄審簡章 第陸項三所謂之「筆試及甄審總成績,由法務部甄審小組定之。」係比照典試法第十 一條規定,所為之引述性、提示性規定,乃權限(職權)之授與,而非裁量權之授與 。故本件甄審小組決定錄取標準,須依照法令為之,不得恣意裁量。且本件甄審考試 分筆試、口試二部分,其錄取標準之決定,說明如下:1、筆試錄取標準之決定:依 本件簡章規定及前述四(四)之說明,本件筆試錄取人數應為五十名,來決定錄取標 準;而甄審小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決定筆試錄取標準時(行政院尚未核定被上 訴人所屬行政執行署(處)之九十年度預算員額),竟減額錄取為三十五名,以至未 能依規定於合併計算筆試、口試成績為甄審總成績後,來擇優錄取,顯然違反公務人 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四條暨甄審簡章之規定。至原 審判決認為,本件甄審因行政院核減預算員額情形下,得減額錄取。惟查本件甄審筆 試後決定錄取標準時,係在行政院核減預算員額之前,就已減額錄取,顯然自相矛盾 而違法。另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 員考試之正額錄取人數,係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而決定,即分發機關(銓敍部及 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用人需求人數核實者而言(亦 即用人機關向考選部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所稱「用人需求人數」其認定之基準時 點,係分發機關向考選部函送(提報)之期日。所稱「用人需求核實」,係指核實查 報缺額。亦即用人機關為考試配合任用需求,得依其業務需要及員額預算,核實調查 其現缺及預估缺,以免匿缺不報或查報不實等情形,以致將來無缺可供分發任用,或 無人可供分發任用。原審判決固謂:「...得依其員額預算核實提出。」,核其意 旨,應係指得依其核定之員額預算核實提出。惟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三條規定,並無規定必須按核定之員額預算核實提出。在各機關雖得依其核定之 員額預算核實提出,但新成立機關於其員額預算經核定前,亦得依其業務需要,按法 定組織員額核實提出用人需求人數,報經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經考試院核定後,據 以公告辦理考試。如果新成立機關,必須依其核定之員額預算核實提出,而申請舉辦 考試(甄審),因考試(甄審)須經一定程序及時間(至少六個月以上),將無法及 時獲得考試(含訓練)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以因應業務之迫切需要。此由八十九年 司法特考行政執行官考試,和同年本件行政執行官甄審相同,均係因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成立而舉辦,且未依核定之員額預算核實提出 ,而其核實擬具提出之員額預算嗣後經行政院核減,可證公務人員考試或甄審非須經 其核定之員額預算核實提出。亦即得依其業務需要,按法定組織員額,核實擬具員額 需要而提出。原審判決顯有誤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之處。另法務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當天始行主張「事實」,謂 有「五位檢察官轉任為行政執行官」,此項事實法務部當時僅以口頭聲明,未附具證 據,法務部嗣於開庭後當天下午,始行補提派任書類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 十一條之規定,此一證據既未經陳嫦妙等辯論,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判決 仍採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且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者,與本次甄審考試完全無 關。蓋檢察官轉任,係轉任為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處處長,此屬另一種充實行 政執行處人員之管道,晉用管道不同,對三十七名行政執行官之甄審,並不發生影響 。原審法院受此一未經辯論證據之誤導,據以作成判決,應屬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零一條固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是否有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之情事 ,可行使審查權,予以指摘,並指出具體裁量界限之位置,惟應依據正確的事實關係 予以推求。然本案所涉裁量界限,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計算者。蓋行政執行官除一般行 政執行官外,尚有主任行政執行官,三十七名的甄審名額(預算員額)自始即未將主 任行政執行官列入,而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者,係全部派任為「主任行政執行官」 或「行政執行處處長」。如果依原審判決之計算方法,將五名檢察官列入計算,則六 名主任行政執行官之預算員額亦應一併列入計算。亦即,原審判決基於員額預算限制 必要事由所指出之具體裁量界限,本有錯誤,則基於此種錯誤計算要求法務部應「裁 量錄取三十二名以上」之判決,亦同屬錯誤而違法。正確的預算員額計算,如果應該 不考慮檢察官轉任主任行政執行官之員額,應再錄取七名,如果考慮檢察官轉任者, 應再錄取八名,始符合原審判決所計算之裁量界限,故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作成錄取陳 嫦妙等全部之判決,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 所拘束,包括不成文之行政慣例、行政指導、行政處分、行政規則,此即為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本件,於筆試成績揭曉後,考選部函報給法務部請其決定筆試之錄取名額 俾以參加口試者係七十名,還高於暫定錄取名額,此乃因考試上之行政慣例,如該考 試尚有口試時,則得參加口試之名額一般均係較簡章所載之錄取名額數再加一成或更 多,絕無得參加口試之人數低於錄取名額者,除非該次考試到考人數比應考簡章所訂 之錄取名額少,或係考生筆試成績之專業科目有一科零分或總平均未達五十分,未符 法務部甄審簡章所依之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要求者外,絕無再予減額錄取 之例。此為行之多年之考試慣例,並經考選部函復明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 定之行政行為明確原則,本件簡章既已訂明暫定錄取名額為四十五名,按諸前述之行 政慣例及原則,考生對之即有期待性、可預測性,而明瞭其至少應可錄取四十五名, 若果如法務部所言,該簡章僅係一大致之「預定」,尚須經該部層層會議始可決定, 則不獨連法務部皆無法預先窺知,此內部會議及決議事項諸如此之業務需要及員額考 量,身為考生者又何以得以預知,故法務部所為及其上訴狀中研辯者,其顯違反明確 性原則。末按判決不適用法規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又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 項為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即明。本件陳嫦妙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即被告作成錄取原告四人 為八十九年度行政執行官之行政處分」,乃原審判決卻訴外裁判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官甄審試務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特創字第一○六九一號公告未 錄取原告之考試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審如認陳嫦妙等之訴為 有理由者,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即陳嫦妙等之訴為有理由,即應為上訴人之勝訴之判決,乃原 審判決於認上訴人陳嫦妙等四人之訴為有理由後,卻以訴外事項以為判決,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本件法務部考選部辦理八十九年行政執行官甄審考試,其「行 政執行官甄審簡章」明定「錄取名額暫定四十五名(視考試成績擇優錄取)」,該甄 審簡章乃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 練辦法,委託考選部辦理之」之授權,由職權機關公布後,已屬行政命令性質,具有 法規範效力,並預為公布供應考人員所預知,自具有嚴謹效力,其依法定程序為修改 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性質之行政命 令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 之補救措施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故除對人民有利益之增加錄 取名額外,其對人民不利益之減少錄取名額,均必須重行修改並公布。陳嫦妙等信賴 簡章之記載而應考,應考後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排序亦在三十五名之內,試務承辦 機關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考選部全球資訊網國家考試線上查榜系統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官甄審(口試後)試務處公告榜單公告陳嫦妙等獲得錄取,詎翌日即同年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以後,在前述公告榜單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竟另行公告陳嫦妙 等人錄取被取消,自是悖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且考選部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在考選部全球資訊網國家考試線上查榜系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口試後)試務 處公告榜單公告陳嫦妙等人獲得錄取,此即為受託機關考選部之行政處分,乃合法之 行政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且未經撤銷,詎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以後 ,在前述公告榜單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竟另行公告陳嫦妙等人錄取被取消,使先後 二次公告並存,而前一錄取公告迄未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自仍 係有效存在。至法務部指稱錄取公告註明「本榜單內容以該項考試典試(主)試委員 會張貼之公告為準」,乃考選部於事後填上,原始錄取公告並未有上開附註,益見其 所辯,為無足採。是以陳嫦妙等堅決認為,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台九十 訴字第○一○五○七號決定書乃違法之決定,應請改判命法務部作成「錄取上訴人即 陳嫦妙四人為八十九年度行政執行官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卻僅命「法務部行政執 行官甄審試務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特創字第一○六九一號公告 未錄取原告之考試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逾越司法審查之界限, 顯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爰請判決(一)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 項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請上訴審自為判決:法務部委託考選部辦理八十九年度行 政執行官甄審應錄取陳嫦妙等四人。 上訴人法務部上訴意旨及答辯理由:查法務部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委託考選部辦理行政執行官甄 審並發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簡章」,該簡章第陸項記載成績計算,是本次甄審 成績計有三項:⒈筆試成績⒉口試成績⒊甄審總成績。而其中筆試成績達到錄取標準 且口試成績高於六十分者並非能當然錄取,否則無異罔顧甄審簡章賦予甄審小組「決 定甄審總成績」之職權。且甄審小組決議以甄審總成績六十三分以上為行政執行官甄 審錄取標準,此項決議係客觀獨立且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 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以法務部減額錄取,不符 其裁量目的,審訊上訴人裁量濫用。然裁量濫用即裁量未完全依照授權規定之目的而 為,係指行政機關為裁量時,未注意法律目的,或未充分衡量有關裁量的重要觀點而 言,茲上訴人所屬甄審小組依據上開辦法及甄審簡章規定,即被授予決定「甄審總成 績之錄取標準」之職權,則其基於維持行政執行官之專業法律素養,考量應試人整體 表現擇優錄取,以符合用人機關業務需求,而決定錄取標準,雖致陳嫦妙等人因未達 錄取標準而未予錄取,然難謂其裁量有何「不符裁量目的」之情事。再者,就行政法 學理言,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之決定 ,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 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機關上 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至於行政法院基 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 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本件原審見 未及此,非但對於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加以審查,抑有進者,更本於司法權,介入行 政裁量之選擇空間,對於行政機關甄審錄取名額之多寡進行實質審查,顯已濫用司法 審查之權限,並嚴重侵犯行政權之行使,而構成違憲。且法務部考量各項業務需要及 執行人員之數額、素質、能力等等因素,於舉辦前揭行政執行官之甄審時,特於甄審 簡章第參項明載錄取名額「暫定四十五名(視考試成績擇優錄取,錄取人員服務地點 :全國各地行政執行署、處)」,此即充分顯示錄取人員應配合執行業務之需要, 其服務地點將係全國任一個行政執行處,另考量行政執行官之專業素質與能力,關係 公法上金錢給付逾期不履行之執行績效甚鉅,乃明確規定「擇優錄取」。至於甄選小 組委員嗣秉持個人專業學識素養與經驗,於該小組第三次委員會議,基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官甄審簡章」授權決定「甄審總成績」之職權,綜合考量應試人筆試及口試之 成績及素質,審認應試人甄審總成績達六十三分以上者,始足以擔負行政執行官之重 任,符合用人機關之業務需要及員額素質能力等考量,乃決議以甄審總成績六十三分 以上為行政執行官甄審錄取標準,並無原審所稱「裁量權之行使,不符裁量目的」之 情事,自無「裁量濫用」之問題存在。又陳嫦妙等人筆試成績雖均達五十七分,而口 試成績有高於六十分,然其甄審總成績均未達六十三分,此為陳嫦妙等人所不爭執, 則渠等甄審總成績即未達甄審錄取標準,本即不應予以錄取,此種未達錄取標準,不 予錄取之作法,早在社會各項考試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大眾所確認,完全符合公開 競試擇優錄取之精神,顯與「減額錄取」與否,完全無關。而原審未予詳查,竟將陳 嫦妙等人因甄審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不應錄取乙事,歸認係上訴人決定減額錄取裁 量濫用所致,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另前揭甄審簡章第參項已明確記載錄取名額「暫 定四十五名(視考試成績擇優錄取,錄取人員服務地點:全國各地行政執行署、處) 。」所謂暫定,並非限定,僅係一種大致的預定,而保留甄審小組彈性決定之空間, 並有預增額或減額錄取之意涵存在,否則要無可能於該項規定中以括弧註記擇優錄取 之意旨,並於該簡章第陸項記載筆試及甄審總成績錄取標準,由法務部甄審小組定之 。況且擇優錄取係一種競爭性質測驗,至於要如何擇優,以何種標準擇優,其決定權 限係委由甄審小組斟酌全體應試人員之成績與素質而定,並無所謂必定依據簡章暫定 名額足額錄取,或不允許不足額錄取之硬性法律效果存在。況且,應試人願意依據上 揭甄試簡章所規定之暫定名額、擇優錄取意旨為報名應試,顯已詳閱簡章規定,應已 「預見」應試人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亦不錄取之可能,自不能事後再忽 略擇優錄取之特性,僅執所謂暫定名額若干,進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行 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三項基本要 件,各該要件並因信賴基礎之不同而異其內涵,且更因適用情況之不同,而異其保護 方式。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際,自當詳細說明各該要件內容及適 用該原則之法律效果,始昭折服。本件原審雖認定法務部改變向來非因用人機關業務 需要而減額錄取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亦屬裁量濫用云云,然原審對陳 嫦妙等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未詳細說明陳嫦妙等四人之信賴基礎為何?信賴表現 為何?及渠等信賴值得保護之理由,僅以「有損人民之信任感」一語,空泛指摘,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查法務部於當時係第一次委託考選部舉辦行政執行官甄審 ,並無向來之行政慣例存在,是原審斷論法務部改變向來行為方式,實即不知所據為 何。再查,應試人因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之情事,時為各種考試所常 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二八號裁判、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八 號裁判、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判、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裁判、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裁判可稽外,乃監察院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舉辦三次「監察院 監察調查人員甄選」,亦均有應試人考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減額錄取之情事發生 ,此可調閱監察院相關卷證即得查明,是陳嫦妙等四人主張考試行政向來遵守禁止減 額錄取之原則,顯屬無稽,且誤認行政慣例之存在。縱原審援引考選部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選特字第○九一○○○一七九八號函覆內容,而認有不能因考試總成績以外之 原因,或因用人機關業務需要及員額考量而減額錄取之原則存在,然考選部函覆內容 係針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辦之考試而言,與上訴人之行政執行官甄審,所依據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暨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性質上並不 相同,自無比附爰引之可能。另類推適用在學理上係指,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 規定,乃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資邀用。質言之,必須法無明文且性質相類 似者,始有類推適用之可能,性質不相同者,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審於判決 理由中既已明認「按行政執行官之甄審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 二項授權訂定之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委託考選部辦理,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三條定義之考試」,且上揭考選部函覆內容亦謂「至本部受託辦理之甄選或甄審,其 筆試及甄選(審)總成績錄取標準,係由委託機關甄選(審)小組定之。」則此兩項 者考試之法律依據、考試方式(筆試、口試)、應考資格、考試科目(未分普通科目 、專業科目),錄取標準之決定機關,均截然不同,原審在已經確定兩者性質不同情 況下,竟然不附理由推論出「自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實已逾越 類推適用之法理。就錄取名額之決定部分而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肯認上訴人有依據 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減範圍內裁量減額錄取行政執行官之權限,卻又於判決理由表 示錄取名額之栽量,應受一次性拘束,不得再次行使,其前後存有矛盾,至為明顯。 另各機關考選晉用之人員,囿於業務需要、預算員額,本即依據各該年度逐年檢討考 量,從未聞考試一次即能補足所有缺額,或以次一年度晉用員額據以判斷前一年度考 選員額是否合理、合法之案例,此參司法官考試歷年考選員額均有不同甚明。況且法 務部於八十九年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錄取十二名行政執行官,係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陳報於司法特考中增設「行政執行官」類科,暫定需用名額為十二 名,乃於九十年初提出行政執行官需用名額十二名,是基於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函查中 央及各地方機關,統計發現各機關九十一年度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預估高 達三百二十三萬餘件,若未及早因應規劃人力,並顧及人力新陳代謝,以致執行效能 不彰,難以實現政府公權力,將影響國家財政收入至鉅。是法務部以九十年初函查執 行案件數量之統計結果,未雨綢繆而提報九十年度司法特考行政執行官之需用名額十 二名,誠屬妥適,原審未予詳察,竟執此次一年度考選員額加以質疑前一年度不足額 錄取或減額錄取之行政處分,有「不符裁量目的」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而原審判決依據此等於法務部甄審小組召開第三次委員會時尚未經核定確定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內所試擬之行政執行官之 員額為四十九名,進而推算出甄審應錄取之人數為三十二人亦屬謬誤。另按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之聲明不得 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嫦妙等 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判決法務部應做成錄取陳嫦妙四人為八十九年行政執行官 之行政處分,此參陳嫦妙等提出之上訴狀甚明。然其於上訴理由中卻自行核算裁量界 限,而謂應再補行錄取八名,始不致逾越原審判決所計算之裁量界限,是否有擴張原 訴之聲明,實有疑慮。縱認其係理由之擴張,而非上訴聲明之擴張,然其上訴聲明與 上訴理由間,一為應錄取四人,一為應錄取八人,顯然有聲明與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 ,難資採據。另查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者,並非自始即擔任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 執行處處長,此參陳嫦妙等人所提出之法務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法八十九令字第○ ○○五九一號令中,檢察官異動調派之新職,均係行政執行官,並非主任行政執行官 或行政執行處處長等職甚明;且前揭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者,有現職仍為行政執行 官者或現職為主任行政執行官代理處長者,僅一人現派任為行政執行處處長,此有檢 察官轉任行政執行官之職稱及生效日期明細表可稽。是陳嫦妙等所稱檢察官轉任行政 執行官係全部派任為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行政執行處處長,其員額應予分別計算云云, 自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爰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經查,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 項及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 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 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 用之違法,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 指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系爭 甄審簡章之效力如何?本件行政執行官甄審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之「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委託考選部辦理甄審業務,則系爭簡 章具有行政規則性質,有拘束所有參與甄審者及考選部與法務部之效力。系爭簡章叄 所示,甄試錄取名額規定為:「暫定四十五名,視考試成績擇優錄取」;其陸之三規 定:「筆試及甄審總成績錄取標準,由法務部甄審小組定之」上訴人法務部甄審小組 依據上開辦法及甄審簡章規定,於該小組召開第二次委員會議時,決定筆試成績之錄 取標準五十七分後,就筆試成績滿五十七分者合計三十五人,准予參加口試,而於口 試完成後,該甄審小組再依據上開辦法及甄審簡章規定,於該小組召開第三次委員會 議時,由小組委員決議以甄審總成績六十三分以上為行政執行官甄審錄取標準,此項 決議係客觀獨立且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 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法務部減額錄取,不符其裁量目 的,認該部裁量濫用。然裁量濫用即裁量未完全依照授權規定之目的而為,係指行政 機關為裁量時,未注意法律目的,或未充分衡量有關裁量的重要觀點而言,已見前揭 說明。例如非基於法律之要求而考慮個人因素;非基於防止危害而基於財政目的採取 警察措施;或為求迅速且節省地達成目的,乃捨棄法律所規定之行政手續等等,茲上 訴人法務部所屬甄審小組依據上開辦法及甄審簡章規定,即被授予決定「甄審總成績 之錄取標準」之職權,則其基於維持行政執行官之專業法律素養,考量應試人整體表 現擇優錄取,以符合用人機關業務需求,而決定錄取標準,雖致上訴人陳嫦妙等四人 因未達錄取標準而未予錄取,然難謂其裁量有何「不符裁量目的」之情事。再者,就 行政法學理言,行政機關之裁量僅單純不合目的,或未作成其他更有意義甚至更理想 之決定,其行為僅為「不當」,並不涉及合法性之問題,依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 定,人民得對之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機關為上級行政機關,依據行政 機關上下隸屬指導關係,自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至於行政 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 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臻顯 灼。原審認上訴人法務部於其行政執行官預算員額核減部分,雖得裁量減額錄取行政 執行官,但並非毫無範圍之限制,仍應於預算員額核減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無非司 法權介入行政裁量之選擇空間,對於上訴人法務部甄審錄取名額之多寡進行實質審查 ,顯已逾越司法審查之權限,核無足採。又本件甄選小組決議以六十三分以上為錄取 標準時,純粹係為維持整體行政執行官專業法律素養,考量行政執行官之素質與能力 ,關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績效之良窳,是該小組委員以「應 試人成績」、「試題難易」、「應試人整體表現」等項目,加以衡酌,並無以與事件 無關之動機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或對依法律規定應行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更無裁 量不足,思慮不週、權衡失誤之情事存在之情形。參照行政法通說,行政法院在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理應審查是否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 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應審查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遵守裁量之「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而所謂「外部界限」係指行使裁量權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其判斷方 法,乃係以行政裁量本身是否有逾越法律或憲法所規定之界限,諸如行政機關之裁量 是否有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行政機關是否有逾越法律授權,選擇裁量規定 以外之法律效果,此種裁量界限學者稱之為「客觀之裁量界限」;至於「內部界限」 則係指行政機關之內部動機受有限制,即不得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作為行政裁量之基 礎,或對依法律規定應行斟酌之事項而未斟酌。上開甄選小組之決議,自無所謂違反 內部界限問題存在。原審法院未依循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審理,反以與前揭內部界限 或外部界限無關之實體問題,認定上訴人法務部基於預算員額核減所得錄取之名額應 為三十二名,而非三十名。進而認定上訴人法務部決議減額錄取為三十名,其裁量權 之行使不符其裁量目的,自有濫用云云,於法有違。況上訴人法務部考量各項業務需 要及執行人員之數額、素質、能力等等因素,於舉辦前揭行政執行官之甄審時,特於 甄審簡章第參項明載錄取名額「暫定四十五名(視考試成績擇優錄取,錄取人員服務 地點:全國各地行政執行署、處」),此即充分顯示錄取人員應配合執行業務之需要 ,其服務地點將係全國各地任一個行政執行處,另考量行政執行官之專業素質與能力 ,關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績效甚鉅,乃明確規定「擇優錄取」, 已符合行政法有預測可能性之明確性原則及公平原則。至於甄選小組委員嗣秉持個人 專業學識素養與經驗,於該小組第三次委員會議,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簡章 」授權決定「甄審總成績」之職權,綜合考量應試人筆試及口試之成績及素質,審認 應試人甄審總成績達六十三分以上者,始足以擔負行政執行官之重任,符合用人機關 之業務需要及員額素質能力等考量,乃決議以甄審總成績六十三分以上為行政執行官 甄審錄取標準,並無原審所稱「裁量權之行使,不符裁量目的」之情事,自無「裁量 濫用」之問題存在。原審法院復執上訴人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八月所製作「預估」之九 十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概謂該部本次甄審「可錄取」之員額為三十二名,而無視應 試人之專業素質與能力堪否擔任行政執行官之重任,斷謂上訴人法務部非基於員額預 算限制之必要事由,裁量權之行使不符裁量目的云云,實係將上訴人法務部甄審行政 執行官之目的,即提昇執行之績效,落實政府公權力及增裕國家庫收,予以本末倒置 ,原審未查明本次甄審之本質,即遽予論斷,於法有違。另系爭甄審簡章所謂「暫定 四十五名」,僅係一種大致的「預定」,與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辦之考試所定之錄取名 額性質截然不同,其列載於簡章上,充其量僅係甄審作業之應考注意事項,並非針對 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行使結果,於法自無限定必須錄取至四十五名為足,否則要無可能 載明「暫定」之旨,故縱事後錄取人數未達四十五名,亦係擇優錄取之當然結果,自 無濫用裁量之問題。況且,應試人願意依據系爭甄審簡章所規定之暫定名額、擇優錄 取意旨為報名應試,顯已詳閱簡章規定,應已「預見」應試人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 ,雖有名額亦不錄取之可能,自不能事後再忽略擇優錄取之特性,僅執所謂暫定名額 若干,進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漏未斟酌前揭簡章規定,而誤認為上訴 人法務部已行使裁量權而提出甄審之需求,嗣後應不得再一次行使裁量權,違反先前 之決定而減額錄取,致有損人民信任感,屬裁量濫用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法務部僅擇優錄取三十人為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將原處分 未錄取上訴人陳嫦妙等四人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法務部應依原審判決法律見解錄取 三十二人,於法有違,上訴人法務部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陳嫦妙等四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訟。又上訴人陳嫦妙等 四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法務部作成錄取該四人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袛准許增加 錄取二人,應屬在上訴人陳嫦妙聲明範圍之內,而非訴外裁判,併此敍明。本件甄審 之法源,係來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而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雖公務人員考試法中與甄審精神不牴觸者,固可類推適用於本件,惟性質不符者, 自可不得予以援引。諸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其性質不可類推適用於本件甄審,故本件甄審簡章於其肆、伍分別 訂定應考資格及甄審類別、職務列等、訓練及待遇。又考試法第二條規定公開競爭考 試,成績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與本件甄審原則相符合,自有類推適用餘地 。至於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 分發任用,並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人員等規定,與本件係甄審現 職人員性質有別,自無援引之餘地。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係本於母法第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訂定,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於本件甄審。原審判決援引考選部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選特字第○九一○○○一七九八號函覆內容所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 依序分發任用。查本部辦理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各科別錄取標準及名額,係由該考試 典試委員會參照用人機關提列之需用名額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依據有關法令決定擇優 增減錄取,除應考人之考試成績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致未足額錄取外,並 未因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以外原因或因用人機關業務需要及員額考量而減額 錄取。本部受託辦理之甄選或甄審,其筆試及甄選(審)總成績錄取標準,係由委託 機關甄選(審)小組定之」而認有不能因考試總成績以外之原因或因用人機關業務需 要及員額考量而減額錄取之原則存在。然考選部上開函覆內容係針對依公務人員考試 法舉辦之考試而言,與上訴人法務部之行政執行官甄審,所依據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暨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性質上並不相同,自無類推 適用之可能。蓋本件甄審係由上訴人法務部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暨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之規定舉辦之甄審,其用人機關為上訴人法務部 ,錄取成績之決定為法務部甄審小組,僅試務部分委託考選部辦理,此與考選部依公 務人員考試法舉辦之考試相較,其用人機關為全國各行政主管機關,其錄取成績之決 定由考選部典試委員會議決定,二者截然不同,此係因考選部無法代替全國各行政主 管機關考量其業務需求及員額,故而僅能參照用人機關提列之需用名額及應考人考試 成績決定錄取標準,實屬當然之理。而上訴人法務部既屬用人機關復屬錄取標準之決 定機關,自應基於業務需要及員額考量,決定需用名額及錄取標準,此參前揭考選部 函覆內容將公務人員考試與甄選、甄審予以明確區分,該函並強調稱:「至本部受託 辦理之甄選或甄審,其筆試及甄選(審)總成績錄取標準,係由委託機關甄選(審) 小組定之」即甚明確。因此,前揭函稱並無上訴人陳嫦妙四人所稱「禁止減額錄取之 原則」之慣例存在。又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官之甄審 、委託考選部辦理」,即是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法務部仍保留最後錄取名額及錄取 標準之決定權,並不違背該甄審及訓練辦法之精神,此與考選部職掌無涉。另典試法 第一條雖規定「依法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惟係規範 考選部依法舉辦之考試而言,不及於該部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考試。上訴人陳嫦妙 等四人其餘主張,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自不得作為原審判決違法之依據。綜上所述 ,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陳嫦妙等四人請求作成錄取其四人為八十九年行政執行官行政 處分,尚無違誤,上訴人陳嫦妙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嫦妙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法務部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4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1至12月、第二冊)第 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3 輯(93年12月)849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62、3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