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何仙誥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為「恣意禁止原則」之規定,也 是行政權受到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二)傳統憲法平等論只限於「合法平 等」(保障人民合法的平等權利),但現在德國公法學界及我國行政法學界認依 據「信賴利益保障」法理,漸承認「不法平等」(即使在不法之情形,人民權利 亦非毫無值得保障,可保障人民因信賴利益所產生之不法利益),換言之,以「 信賴利益」彌補平等原則以合法性存在為適用前提,亦同時涉及「行政自制」之 概念(行政權力必須遵守「內部規章的限制」),是產生平等權的拘束力。(三 )本件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第 二項第六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1、原判決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禁 止恣意、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九號解釋,有判決適用不當 之違法。2、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作之土地翻耕為○.三公頃,而 被上訴人卻認定為一公頃之整地,已有違誤,自有違反「執法的平等」而為濫用 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判決為相左之認定,亦有未洽。3、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耕作之土地,地目為「旱地」,非屬山坡地,且承租契約亦 載明種植「蕃薯」,於耕種蕃薯時本需深耕成埂狀種植,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別, 雖仍為山坡保育區,然既屬耕種之合法行為,則非開挖整地,此由系爭土地上仍 種植有柳丁樹(約○.七公頃)可稽。上訴人既未違法整地,而原審未至農地現 場勘查,遽認定為開挖整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保護原則」 ,基於法安定性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為而為,原審漏未審 酌遽予駁回,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4、原判決認為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而為駁回判決,已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 要旨對於「不法之平等」已持不同之見解,原審未予審酌或於理由內載明,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被上訴人未先遵守其內部行政規則而「選擇性執法」,為「行政 恣意行為」,原審未予審究率予駁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在坐落臺南縣大內鄉○○段七九二地號山坡地整地,經鄰地承租人林建村舉發,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勘查紀錄暨照片三張 附原處分卷足參。(二)系爭地目為旱,其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此參 原處分卷所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記載甚明,是系爭土地仍屬水土保持法規範 範疇,該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仍不得開挖整地。(三)上 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然該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整地,係未經核准先行動工,被 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並命限期改善 ,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即無違誤。(四)由上訴 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現場儼然已呈平整地面與山坡地應有之坡度迥異 及現場埋設涵管以觀,顯見系爭現場並非僅為翻土準備耕作,而係已達整地階段 。(五)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 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 張「不法之平等」。職故,上訴人所舉濫墾之他人作比較,無非主張「不法之平 等」,核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予以上訴人裁罰處分,係就上訴人違 規行為不得不然之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本件原處分核 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 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 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 ,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經查:(一)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南縣大內鄉○○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及不知名地號多筆國有 山坡地,遭承租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予以濫墾濫挖,並將所得土方販售他人,被上 訴人對該人拒不予告發,而對上訴人本件行為則予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揆 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如何未對鄰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予以處罰,係屬另一問題 ,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鄰地水土保持義務人處罰,即不得處罰 上訴人之「不法平等」,並不足採。(二)上訴人另爭執其翻耕之土地面積為○ ‧三公頃,被上訴人誤認為一公頃;其所為係屬耕種之合法行為,非為開挖整地 ,原審未至農地現場勘查,即遽認為開挖整地等情,核屬其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結果而為爭執,難認原審就此有違反「執法的平等」或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至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八○號判決關於平等原則 所示見解,與前開說明相符,上訴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不同見解,原審未予說 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83、7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3 輯(93年12月)1338、13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