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467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入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興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林 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稅局移字第一五三二號處分書,係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共同科處上訴人與繆誠德等六人貨價一倍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五、六九六、九○二元,該等滯欠罰鍰科處對象係上訴人及繆誠德等六人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前揭共同科處貨價一倍罰鍰,有無民法連帶債務之適用餘地,容待質疑。退步言 之,倘認該罰鍰為連帶債務,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合 夥組織營利事業欠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夥人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時 ,應以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方為適法。又高雄關稅局早於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關法執字第八七一九○一九一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上訴人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六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築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範圍內予以禁止 處分,即所有行政救濟程序確定,高雄關稅局就前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亦足敷受償 ,無欠繳罰鍰之虞。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既經禁止處分,被上訴人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顯有意或疏忽未斟酌事實或重要觀點,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滯欠高雄關稅局已處分確定之罰鍰數額高達五、六九六、九 ○二元,該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 請被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洵無不合。又高雄 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關法執字第八七一九○一九一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禁止上訴人處分所有坐落大同區○○段○○段六七六號等四筆土地,依該地政 事務所提供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上訴人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將該四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金額高達三八、○○○、○○○元, 上開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僅值一九、九九七、八二四元,且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 他必要費用,顯已不足抵付確定罰鍰。上訴人稱容積率轉換後其建築物價值逾億元, 僅係其主觀對該等標的未來價值所作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供證明。況值景氣低 迷,房地產市價慘跌之際,是否果如上訴人預期之價值容有疑問。高雄關稅局依被上 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財關第八七一二五七五六六號函釋意旨,報請限制出境,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繆誠德、鄭仲堯、李春生、鄭文景、黃文彬共同私運大陸物 品進口,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稅局查獲,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共同科處上訴人與繆誠德等貨價一倍罰鍰計五、六九六、九○二元,並沒 入涉案貨物,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 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以前開處分業已確定,且上訴人逾期均未繳納罰鍰,乃以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海字第八九一○五七○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一二八五五號書函,限制上訴人出境,揆諸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洵非無據。又前開規定所謂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與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目的之禁止處分有別。本件高雄關稅局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大 同區○○段○○段六七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所為之禁止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 九條之一規定,原為防止上訴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消極保全措施,對於上訴 人所有上開土地並無物權擔保效力,無法達到使系爭罰鍰獲得清償或足供相當擔保之 目的。至上訴人所述其遭禁止處分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究應以市價或公告現值計算,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因此,本件在上訴人與其他受處分人未提供罰鍰 之相當擔保之前,尚難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又系爭罰鍰係上訴人等六人共同私運大陸 物品進口之違法行為所處貨價一倍之數額,自皆應負全部繳納之責。至其六人間就上 開罰鍰繳納後如何分擔,係另一回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僅應繳納上開罰鍰六分之一 之數額,即謂其得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亦無上訴人所訴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可言。而上訴人所訴民法連帶債務之概念,與本件乃行政罰之概念並非全然相同,尚 不得援引適用。又上訴人主張如查封之財產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十 一條之一)之規定,並於拍賣後足可繳納所欠稅款或罰鍰者,不必限制其出境云云。 惟此乃針對已查封之財產於實施拍賣後,其變價款足可繳納所欠罰鍰者,而本件遭禁 止處分之土地尚未實施拍賣,遑論是否有變價款足可抵繳所滯欠罰鍰,是上訴人所訴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之 處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 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另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準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 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 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揭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及通知有關機關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固屬確保對受處分人之罰鍰能有效執行所為之保全 措施。惟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準此,如海關已就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自不宜再為限制受處分人出境之 處分。原判決以前揭規定之提供罰鍰之相當擔保者,與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為目的之 禁止處分有別。本件高雄關稅局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大同區○○段○○段六七六地號等 四筆土地所為之禁止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原為防止上訴人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消極保全措施,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並無物權擔保效 力,無法達到使系爭罰鍰獲得清償或足供相當擔保之目的,而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 再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 其不動產早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關法執字第八七一九 ○一九一號函囑託地政機關予以禁止處分在案,該不動產經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鑑價結 果,上訴人所有持分價值為四○、一四四、八六○元,扣除銀行貸款餘額二五、○○ ○、○○○元後,尚有一五、○○○、○○○元之多,足以支應系爭罰鍰,而無限制 出境之必要云云,自應查明上訴人遭禁止處分之財產是否足以抵付已確定之罰鍰數額 ?如對上訴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後,有無必要 再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有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判決對此 均未調查認定,復以上訴人所述其遭禁止處分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究應以市價或公告 現值計算,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為判決駁回之論據,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1至12月、第一冊)第 397-4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