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621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工程受益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顏昭雄 謝嘉彰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參民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初收到本件 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乃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北 鎮財字第五三三五號函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徵收工程受益費已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函公告(下稱原處分)完成法定程序等語,上訴人 始發覺該行政處分違法,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檢附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書,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但遭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北鎮財字 第六一八一號函(函覆)否准,乃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有關上訴人部分 依法無效。按北斗鎮民代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議決 者乃「三之六號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並非「三之六號(第二期)道 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且「三之六號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始開工,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告日長達八年,顯屬長期辦理之工程,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 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 度預算」,被上訴人未踐行此法定程序至為明確。又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於開工 前三十日內公告」乃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此「三十日內」乃法定 不變期間,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公告,距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工時相隔五百三十八天,已逾法定「三十日內 」不變期間。另「三之六道路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工,然未見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將原 處分再行公告。且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公告後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未 踐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法定程序,依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依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定「公告副本於當日送達稅捐稽徵機關、地 政及財政機關。」然經上訴人查證結果,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均未收到系爭 處分副本。」況北斗鎮鎮民代表會審定「三之六號道路開闢工程」經費預算為新 臺幣(下同)三四、三五四、○一一元,但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三之六 號道路開闢工程」經費預算為一三、○○四、九一二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 告「三之六號(第二期)道路開闢工程」經費預算為一九、一六九、四三二元, 合計經費預算為三二、一七四、三四四元,短差二、一七九、六六七元,與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顯見「三之六號(第二期)道路開闢工 程」與「三之六號道路開闢工程受益徵收計畫書」之工程計畫無關。且北斗鎮九 十年度總預算業經鎮民代表會議決在案,三之六號道路工程受益費歲入預算五、 ○○○、○○○元全部刪減,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 得徵收工程受益費。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被上訴人可得任意為之,被上訴人原處分未踐 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訂法定不變期間及法定程序,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 求確認原處分有關上訴人部分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北斗鎮○○○號道路工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經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奉彰化 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彰府工土字第一二八七七四號函備查有案。該徵收 計畫書包括三之六號(第二期)道路開闢工程及受益範圍,依此,被上訴人以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公告徵收三之六號(第二期)道路工程受 益費等有關事項,並無違法。又北斗鎮○○○號道路已於七十七年間二次徵收完 畢,其土地並依法補償,並未「分年分期」,此有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公告可資為證,被上訴人辦理北斗鎮○○○號道 路工程顯非上訴人所稱長期辦理之工程。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開闢 都市計畫三之六號(第二期)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比法定時間即開工(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前三十日內提早公告,非屬延遲公告,尚不影響其效力。前揭 公告,被上訴人雖未於公告日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查該項規定揆其意 旨係讓工程受益費繳納人對受益面積、負擔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如有 不符申請更正救濟之用(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本案徵收工程受益費,自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徵以來,迄今 被上訴人皆依規定接受工程受益費繳納人申請更正,並未因時效消滅不予更正, 並無影響各受益繳納人權益,且未於公告日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依台 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府財三字第一二二三六號函准內政部函轉奉 行政院釋示:「不影響開徵權責」。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原處分無效。綜上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確認原處分有關上訴人部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 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等有關事項公告三十日,並應於公 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 ,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又同條第三項及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告後之移轉,除 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繳納未到期之受益費或先行全部繳 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 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二六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彰化縣北斗鎮○○○號道路開闢工程,徵收該三之 六號道路工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 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率等送經北斗鎮代表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彰 府工土字第一二八七七四號函備查在案,該三之六道路第二期開闢工程,於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開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竣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驗收,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該 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地政機 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三九四 九號公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開徵。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位於該工程劃定受益 範圍,於公告時屬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政府公告、 北斗鎮都市計畫三之六號道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草案、北斗鎮鎮民代表 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六號議案議決、彰化縣北斗 鎮公所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鎮建字第四六七○號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 十日八一彰府工土字第一二八七七四號函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北鎮建字第四○二號公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彰稅財字 第九○○一三九四九號公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北鎮財字 第五三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揆諸上 開法條及說明,洵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彰化縣北斗鎮○○○號道路開闢工 程,因限於補助款及經費之故,將三之六號道路分段施工,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開工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及北斗鎮○○○號道 路開闢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將工程名稱:北斗鎮三之六號(第二期)道路開闢 工程、施工範圍地號如附圖所示、經費預算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 拾貳元正、工程受益費徵收率百分之三十、徵收數額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零捌佰 參拾元正等事項,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公告予以公告,早於法律規定之開工前 三十日內公告周知,被上訴人已為公告程序,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當亦不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公告日期較法定「開工前三十日內」期間逾越 五○八天,違法無效云云,尚非可採。雖被上訴人於公告工程及工程受益費後, 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 面積、負擔之單價及該等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簡要說明 ,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徵收工程受益費一經 公告即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公告後,未依法通知各個受益人,主張其徵收工程受益費 為不合法而無效云云,亦非足採。次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土地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該三之六道路(第二期)開闢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 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竣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驗收,該工程完工驗收 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地政機關,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三九四九號公告, 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開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三九四九號公告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合於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況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 亦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上訴人主張各期之徵收均應 於開工內為之,顯有誤解。另查工程之經費預算與實際工程費用及受益徵收數額 ,依常情當無法完全一致,只要行政機關於徵收工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 例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該徵收費 率、經費預算內之決議予以徵收,尚難以該經費預算與徵收數額些許不一致,即 謂與該計畫工程無關或為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所為公告有關上訴人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 機關者。二、應以證書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雖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始施行,惟該規定係就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是以在該規定施行 前仍得以法理加以適用。次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亦著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工程受益費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函公告之原處分,未踐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 條及第六條所訂法定不變期間及法定程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原處分有關上訴人部分 無效等語。經查該公告即原處分尚無上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 款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按「就土地及 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受 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等有關事項公告三十日,並應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 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 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規定所稱「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公告」旨在使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能事 前知曉該受益費徵收之內容,並據以向公告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如主辦工 程機關於較開工前三十日以上之時點,即提早公告,使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提早知 曉受益費徵收內容,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 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願繳納未到期之受益費或先行全部繳清,始得辦理 移轉登記,顯見提早公告對繳納義務人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故上開三十日內公告 之期間,應非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於公告後逾一年餘始開工,其作業程序,固有 瑕疵,惟尚難謂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因而致原公告無效。次按受益人對應納之 工程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十六條著有明文。足見主辦工程機關未依規定將工 程受益費徵收內容通知繳納義務人,可於收受繳納通知後,對於徵收工程受益費 表示異議,以資救濟,尚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公告內容 通知繳納義務人,固有瑕疵,然該瑕疵亦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而得認為係無效之 處分。末查北斗鎮民代表會通過之徵收計劃書包括全部三之六道路全長七五○公 尺,有該計劃書在卷可按,足認該代表會決議通過之計畫書含本案第二期工程。 本案既經民意機關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縣政府備案,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鎮建字第四 ○二號所為公告固有部分瑕疵,然尚非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上訴人 起訴理由中亦論及原處分係違法之處分,故上訴人如認該處分有瑕疵而受損害, 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其遽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否誤認所致 ,揆諸上引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原審自應就此行使闡明權加以究明, 並依該條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以資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原判決未注意 及此,遽以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疏漏。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三日北鎮建字第四○二號公告本案工程受益費,本件該三之六道路(第二期) 開闢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竣工,並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驗收,該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及地政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彰稅 財字第九○○一三九四九號公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開徵,上訴人亦已收到該 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自被上訴人之徵收受益費公告起, 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繳款書止,均屬於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目的所為之行 政行為,前後各行政行為,似宜一併審酌,上訴人既對本件征收工程受益費不服 ,其目的無非係請求免繳本案之受益費,如為達該目的,似應就本件整體行政行 為一併加以主張,始能達其目的,原審亦應就此加以闡明,以究明上訴人之真意 。至上訴意旨所提內政部六六、八、二十五台內營字第七五○四七八號函,業經 內政部函令不再適用。又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所持理由 及法律見解,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為本院所不採。是以上訴意旨以原處分違 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訂法定不變期間及法定程序等實體理由 ,請求廢棄原判決,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未洽,且該疏漏事項屬於依法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自仍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 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3 輯(93年12月)8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