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818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違約賠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邱志永 邱順源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 代 表 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邱志永係被上訴人之學生,上訴人邱順源則為上 訴人邱志永之保證人,保證上訴人邱志永如於就學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 職,應負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上訴人邱志永入學後因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年 十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 實物及所有訓練費等,計上訴人邱志永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 四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警專教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通 知上訴人邱志永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教育訓練費用(即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 在案,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通知上訴人邱順源 於文到三個月內繳納,逾期依法訴追。上訴人仍均未繳納,至九十年二月間,被上訴 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提起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後,經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認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上訴人邱志永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遭開除學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關於學校 依入學志願書請求學生給付違約賠償金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此一缺漏影 響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有不宜,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 規定,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判理由,亦採相同見解。 三、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 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雖已 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 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 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 五年之規定。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四、退萬步言,縱認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 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惟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已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對於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其請求權是否即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行政程序法就此未有明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應準用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限期催繳之行政處 分業已送達,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完成,惟承前說明,仍應 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一年內 行使權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邱志永應給付 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邱順源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志永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之事實經過與被上訴人起訴內容相符,不對之爭辯。惟查被上 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警專教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將共同上訴人邱志永開除 學籍後,雖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命上訴人於文 到三個月內繳納,逾期依法訴追。嗣延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再向上訴人追 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復規定法規 之優先與從新適用原則。是以本案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止,其時 間業己逾五年,亦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始對之訴追,於法顯已不合。二、次查被 上訴人主張追償之金額中,有三個月期間,係共同上訴人邱志永接受軍事養成訓練之 費用,其一併計入,亦容有爭議。按國家儲訓兵員之經費,向均由國家負擔,依現行 兵役法等相關規定,並未規定完成訓練後之軍人,因故離開軍職者,需自行負擔訓練 費用,或應予追回等,乃被上訴人未察,仍將該部分核計其中,亦難謂合。三、就消 滅時效期間言:按行政契約有關違約賠償金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在法律未規定前(即行政程 序法、修正行政執行法等未實施前),類推適用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即公務員 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等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之規定),是本件既非私法上之請求權,自無被上訴人所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之餘地,且依前揭解釋要旨理應類推適用其他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即以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宜。四、就時效中斷言:至於 時效中斷於法律未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七號解釋亦明示在案,查本件上訴人邱志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遭被上訴人開除學 籍並通知追繳訓練費育,雖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文限期催繳費用在 案,惟此兩次請求,被上訴人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首揭解釋意旨,關於時 效中斷乙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結果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茲被上訴 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因五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五、況本件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並確定之案件,因該法就消滅時效 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被上訴人所指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等條 文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係個案與本件案 情不同,要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可言。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未完成,尚得 行使,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邱志永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 遭開除學籍,依上訴人邱志永所具入學志願書,應賠償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警專教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通知上訴 人邱志永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教育訓練費用(即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復於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通知上訴人邱順源於文到三個 月內繳納。上訴人仍均未繳納,至九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提起異議,經視為起訴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認無審判權裁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年十一月 五日警專訓字第二二一二一號獎懲令、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專教 字第二二一八八號書函(附賠償費用計算表)、入學志願書、賠償費用計算表、保證 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警專總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促字第一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不合 。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 定,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又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 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 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如本院卷第八頁之入學志願書,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因而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 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違約賠償金請 求權時效,既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 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 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 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從新從優原則,亦應為相 同之解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 主張:國家儲訓兵員之經費,向均由國家負擔,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邱志永該接受三 個月軍事訓練養成之費用部分亦核計其中,認難謂合部分。查該三個月軍事訓練期間 之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負擔,且該三個月僅係抵充上訴人邱志永應服之兵役,該訓練 費用自包含在在學全部費用,因而被上訴人予以請求包含在內,亦無不合,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志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 六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邱順源為保證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志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其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 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未及於其他行政 契約有關違約賠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判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 十五年之規定,尚非無據。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其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 節卻付之闕如。原判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並無違誤。且其殘 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五年時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係就該法對於行 政契約未規定事項,明白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並非將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消滅 時效規定溯及適用之結果。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3 輯(93年12月)11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