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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2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再福
  被 上訴 人 邱保周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謂:內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
    九五九七號函,修改「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㈠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以上開函文生
    效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變更計算分界點,在該日前以公告現值為計徵標
    準,該日後以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何鳳娥女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並不適用上
    開函文,上訴人因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登記規費,完全符合當時內政部頒定之
    規定。另以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兩制課徵標準探析,目前公告現值均高於申
    報地價達四倍,由於計算標準差距過大,造成行政法院判決與內政部訂頒之行政
    命令見解不一,如個案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將引起連鎖要求比照辦理退費,估
    計全國累計應退費經費將高達數十億元以上,如要籌措此巨額退還經費並列入預
    算,並由財政拮据之縣市政府來籌措支應,恐難執行,屆時更會引起上訴人與申
    請人間之退費爭議云云。
三、查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前揭修正前所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登記規費,完全符合規定,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涉及地政
    機關向土地登記申請人計徵土地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前,能否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先予敘明。按地政機關依內政部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
    (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徵補充規定」,向土地登記申請人計徵土地登記之地政規費,係屬地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申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如
    認為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又按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土地登記申請人如主張地政機關計徵登記費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而有超收費用情事,應循訴願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
    ,得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計徵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次按「已繳之登記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此規
    定,土地登記申請人如認為所繳之登記費有符合上開規定情形之一者,因屬法規
    所訂其他得請求退還登記費之規定,不涉及原計徵登記費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
    ,自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退還,如該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本件被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循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或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則被上訴人之訴自已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贈與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贈與時該土地當期
    之申報地價作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上訴人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內
    政部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以臺南市○○區○段九五八地號等土地之公告現值,
    作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被上訴人共收取新臺幣(下同)一七、二九三元,顯
    屬有違。故而,被上訴人超收之登記費一五、六八六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一五、六八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亦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計徵土地登記費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前
    ,逕認上訴人計徵土地登記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
    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
    法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6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694-697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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