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315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素琴 即被上訴人 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即被上訴人 代 表 人 高 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素琴(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素琴因前持高考及格證書 以同等學力報考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民國(下同)八十八學年度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班乙組入學考試,未獲錄取,上訴人林素琴不服提起訴願,其間上訴人林素琴 因恐訴願緩不濟急,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申請准其先 修讀必修課程學分,待訴願勝訴時予以合併採認。經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以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復,同意上訴人林素琴以選讀生身 分至該校法研所選讀,待「訴願判決確定」即終止上訴人林素琴之選讀生身分, 至於所修之學分,則依訴願結果決定採認與否,准許上訴人林素琴辦理選讀。茲 因上訴人林素琴有關研究所未獲錄取事件,遞經教育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爰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 八號函通知上訴人林素琴略以:依據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八八)教註字第一七六號函,上訴人林素琴之訴願既已駁回,選讀生身分即應自 動消失,為考量學校採學年制及其積極向學之心,特准其選讀至八十九學年度第 二學期止,自九十年七月起即不再具備選讀生身分等語。嗣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九○)成大教字第○四九四六號函重申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九十)教註字第○○八號函意旨,否准上訴人林素琴於九十學年度第一 學期於法研所繼續修讀。上訴人林素琴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五六一八二號訴願決定,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 先前同意上訴人林素琴至該校選讀至「訴願判決確定時為止」,係屬附解除條件 之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林素琴有關報考研究所行政救濟事件仍繫屬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上訴人國 立成功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乃再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 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廢止上訴人林素琴選讀生身分。上訴人林素 琴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憲法上的 受教權,為一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既然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先前已同意上 訴人林素琴至該校選讀至訴願判決確定為止,核其性質應為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 分。又「大學自治」之核心為「學術自由」,包括了講學自由、學習自由、選課 自由...,故「大學自治」絕非指「大學可以恣意中斷學生選讀」,亦非「大 學可以恣意剝奪學生的學籍」。第一學期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已核准上訴人林素 琴修習十二學分,之後卻要求上訴人林素琴只能修六學分,在信賴保護原則下, 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應准許上訴人林素琴繼續修讀每學期十二學分至判決確定時 止。又上訴人林素琴因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違法中斷其選讀學分,迄今已中斷「 九十年七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二月」四次 註冊修學分之機會,使上訴人林素琴逾齡不得參加司法官考試,造成其擔任法官 、檢察官之夢破碎;按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准予上訴人林素琴第一個學期修十二 個學分,一個學分的生命價值便宜計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二個學分的 生命價值是六百萬元,而今四個學期累積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應賠償上訴人林素 琴二千四百萬元。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國立成功 大學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林素琴繼續選讀研究所每學期十二學分之處分及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二千四百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即原審被告)則以:雖上訴人林素琴為選讀生,並不具學 籍資格,無法以校規加以規範,然基於大學法第一條昭示大學在法律規範內享有 自治權,當該選讀生之不當行為逾越一般學生之本分對學校造成不良影響時,大 學有權終止其選讀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 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 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 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上訴人林素琴雖非正式學籍之研 究生,而係一選讀生,然其受教育之權利,仍應受到保障。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 依據「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訂定「 國立成功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要點」,再依據上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所訂 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其中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可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辦理該校選讀學分事項,係 經上訴人林素琴提出申請後,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相關系、所予以審查,通過 後始取得選讀資格,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片面所規定,即屬 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單方所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且為授益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主張兩造間係屬行政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則上訴人國 立成功大學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上 訴人林素琴,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林素琴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 上訴人林素琴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林素 琴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情形,則依據同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林素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 正當法律程序。況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 施細則」第十三條亦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有關規章辦理。」 ,是本件上訴人林素琴是否應予繼續選讀,仍應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有關學則 及相關校規處理。又查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提出之「研商有關林素琴選讀申 訴案後續處分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三 時於雲平大樓二樓教務處會議室就本案討論,其出席人員為:副校長歐善惠(擔 任主席)、主任秘書楊明宗、王成彬律師、副教務長方銘川及註冊組組長郭堃煌 等行政主管人員,並無系所主管及班級導師等相關人員出席,則其組成人員已與 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之「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所作決議已有可議;且 依其會議紀錄所載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林素琴到場陳述意見,則其不但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且與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之學生獎懲辦法規定亦屬 不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甚明。按終止選讀之處分相當於在學學生之 退學,則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即學生獎懲案件,均應 提經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程序辦理。記大功或記大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應 提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告。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有關重大學 生獎懲時,除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應通知 當事學生列席說明。經退學之處分,應移請教務處依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國立 成功大學依據學生獎懲辦法對上訴人林素琴為處分之時,便應依據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的要求以及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則加以審查,乃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僅由上開 行政人員組成之成員以專案討論之方式,決議終止上訴人林素琴選讀之權利,而 未通知上訴人林素琴出席陳述意見,即剝奪上訴人林素琴選讀之資格,影響上訴 人林素琴學習的身分,嚴重違反上訴人林素琴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 違法。又所謂「大學自治」,乃至於「制度性保障」,既是源於憲法對「學術自 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上訴人林素琴 雖非為具有正式學籍之研究生,然基於「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非不得以學校學則及有關規章加以規範上 訴人林素琴之行為,惟不得逕對上訴人林素琴主張大學自治之適用。綜上,本件 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所作成終止上訴人林素琴繼續選讀之處分,既未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且已無從補正,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再者,本件上訴人國立成功大 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終止上訴人林素琴 繼續選讀之通知,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廢止原先同 意上訴人林素琴至該校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上開通知屬另一對上訴人林素 琴不利之行政處分,惟因該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是 則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即當然回復上訴人林素琴原來之選讀身分,即無再由上 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作成准許上訴人林素琴繼續選讀研究所學分之處分之必要,即 其訴訟種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上訴人林素琴追加請求上訴人國 立成功大學作成准予繼續修讀十二個學分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上 訴人林素琴請求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准予修讀十二個學分,應予駁回。又依上訴 人林素琴主張因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違法中斷其選讀學分,致其逾齡不得參加司 法官考試,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應賠償上訴人林素琴二千四百萬元,應屬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性質。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時得請求慰撫 金,上訴人林素琴依法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林素琴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 訴請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賠償二千四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由。據以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林素琴其餘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院按:(一)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上訴部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依據「大學 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訂定「國立成功大 學辦理推廣教育實施要點」,再依據上開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訂立之「國立成 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本件選讀學分事項係經上訴人林素琴提出申請 後,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相關系、所,依上述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規定,予以審查通過後,始准許上訴人林素琴取得選讀資格,其權利 義務關係係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片面所規定,應屬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單方所 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且為授益之行政處分。至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是否 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五之二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每學年結 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情形,彙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係屬其內部 行政作業之問題,尚難影響本件核准選讀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則上訴人國立成功 大學以此主張兩造間係屬行政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國立成功大 學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成大教字第九一○○七四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林素 琴,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 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林素琴選讀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林素琴 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林素琴選讀權利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林素琴對此處分爭執甚烈,且該處分曾經訴願決定撤銷,命原 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足見本件原處分事實並非明確,應認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各款之情形,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 林素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未依該規定為 之,原判決以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無違背法令情事。次查依上訴人國立 成功大學所訂立之「國立成功大學辦理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訂定「本辦 法未盡事宜,悉依本校學則及有關規章辦理。」,是本件上訴人林素琴是否應予 繼續選讀,仍應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有關學則及相關校規處理。按終止選讀之 處分相當於在學學生之退學,故依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學生獎懲案件均應提經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依程序辦理。記大功或記大 過以上之重大獎懲,應提獎懲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公告。獎懲委 員會議審議有關重大學生獎懲時,除應通知有關系、所主管、班級導師、及有關 人員列席外,並應通知當事學生列席說明。經退學之處分,應移請教務處依有關 規定辦理。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未依據學生獎懲辦法上開規定,僅由部分行政人 員組成之成員以專案討論之方式,決議終止上訴人林素琴選讀之權利,而未通知 上訴人林素琴出席陳述意見,即剝奪上訴人林素琴選讀之資格,影響上訴人林素 琴學習的身分,嚴重違反上訴人林素琴之行政程序聽審權,則其處分即屬違法。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林素琴非屬有學籍之正式學 生,不適用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且上訴人林素琴污衊老師及考試舞弊情節明確 ,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加以爭執,核無可取。再查所謂「大學自治」 源於憲法對「學術自由」的保障,主要在於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 干預,上訴人林素琴雖非為具有正式學籍之研究生,然基於「國立成功大學辦理 選讀學分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非不得以學校學則及 有關規章加以規範上訴人林素琴之行為,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 懲處方式之選擇,固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之決定,惟其判斷時仍不得違背正當法 律程序,如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 既有違背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無不合。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 以本件有大學自治原則之適用,而主張原判決涉有違背法令云云,亦屬誤解而無 可採。綜上,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 人林素琴之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素琴以受教權受損害為由,對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訴請國家賠償二千四百萬元部分,因受教權僅屬公法上人民受益權 之一種,並不屬私法觀念上之人格權範疇,況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於受教權受損害 時得請求慰撫金,上訴人林素琴遽予合併請求,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林 素琴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林素琴 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再予爭執,主張受教權乃憲法上保障之受益權,其位階高於人 格權,應不受有關人格權規定之限制,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查憲法上所 保障之受益權固有多種態樣,惟其受保障之程度,則應視各種權益影響人民重大 程度而有不同之密度,此種考量授權由法律加以規定,現有法律僅就人格權等受 侵害時,規定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對受教權 受侵害時,法律並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故僅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是以上訴人林素琴上開主張,核係屬其一己法律上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 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原處分經原判決撤銷後,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前,當然回復上訴人林素琴原來之選讀身分,即無再由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作成 准許上訴人林素琴繼續選讀研究所學分之處分之必要,即其訴訟種類應屬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上訴人林素琴請求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作成准予繼續修 讀十二個學分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林素琴仍執詞不服,亦難認有理由。故上訴人林素琴之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林素 琴上訴本院後,復擴張請求金額為三千萬元,並聲請本院併為准其繼續選修國立 成功大學研究所之課程之假處分乙節。查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於本院審理中不 得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行政處 分聲請假處分。故上訴人林素琴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571-5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50-8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