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624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 被 上訴 人 網際神殿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奮昇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未到庭、而 於言詞辯論中,原審法院或審判長未就判決書理由欄所述「職權調查事項」之事 實部分,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上訴人陳述並聲明證據等,是以上訴人未能有 充分陳述、敍明或補充之機會。按上開規定,雖屬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亦 應為原審法院或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認為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 程序有瑕疵,原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二)實體方面: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列舉應記載事項,係將行政處分比擬為法院之判決書,較一般公文 書之記載方式為複雜,惟並非必須逐項完整填寫始符合規定;且其第二款關於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若未逐一分別列出,但全部敘述中已明顯包含主 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者,即不應視為瑕疵;事實理由之敘述不必鉅細 靡遺,只須寫出重要之點,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即可。亦即行政 處分之標準記載,並不如判決書所規範之嚴格,尤其,系爭建築物被人供作「資 訊休閒服務業」場所,主管機關經常在報章等傳播媒體上宣導勿違規經營、違規 使用及應如何合法化,均為公開周知之事實,業者均「已無待處分機關說明已知 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且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但諸多業者為謀生計 、營利目的,仍執意經營,造成商業、建築管理秩序紊亂,上訴人身為建築主管 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取締是類案件則有「大量作成同種類行政處分」之 舉,以阻止繼續違規使用之亂象,同時亦研修法令,於九十一年十月起有條件開 放申請登記在商業區設立小型網咖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非一味全面禁令經營。 另與本件同類之其他案件,獲該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者有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九 號、第六七九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七一七號、第七二六號 、第七三二號、第八一九號、第一一四二號等判決,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之法理,亦應為相同之判決。又原判決稱「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 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包括在內,可見原判決所謂「事 實」指「違規行為」本身,尚包括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 復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不同,原判決所謂「事實」卻跨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事實」、「法令依據」,已逾該規定之文義解釋,顯對法規適用上有「解釋錯誤 」。末查,原行政處分之書面已明示上訴人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四二八○○ 號、第九○○八二三○九○○號函主政認定查告而辦理,非上訴人妄斷被上訴人 使用建築物之用途性質,且查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查獲在案甚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此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號),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有罪判決在案(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一號),顯見被上訴人除於傳播媒體上 知悉其行為為行政法上所不許,並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未准登記揭示,至被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迄被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取締,堪稱其均知悉違規行 為甚明,縱其提起行政訴訟,亦難飾其於行政法上之違規事實,原審判決卻質疑 上訴人所為原行政處分之事實不明確,致相對人無從知悉違規事實之發生等情, 實有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臺北 市○○路三四一巷四弄二號一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上訴人核發之七三使 字第一四九三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被上訴人於該址領有臺北市 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四三八○三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資料處理服務業;3、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4、書籍、文具零售業;5、產品設計業;6、食品、飲料零售業;7、菸酒零 售業;8、智慧財產權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零時四十分、同年六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被上訴人有以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乃報由臺北市政府函 轉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未經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行為時(下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四三○二八一○○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九三四○ ○號函各處被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二)按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 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 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臺北市○○路三四一巷四弄二號一樓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分、同年六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臨檢時查 獲被上訴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情事, 固有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處分即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四三○二八一○○號函、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三 八九三四○○號函,其內容僅謂:「主旨:貴公司於本市○○區○○路三四一巷 四弄二號一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七三使字第一四九三號;用途:一般零售業( G類第三組)〕,未經核准擅自跨類跨組使用,經營B類第一組之資訊服務業,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 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九十年五月一日府 建商字第九○○三五四二八○○號函(或九十年七月三十一府建商字第九○○八 二三○九○○號函)辦理。二、如未經許可再擅自違規使用經制止不從,本局即 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三、隨函檢附IA字第○ ○七二七一號(或○○七七四○號)罰單三聯單,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臺北銀行 總行暨所屬分行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強制執行。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語,而未記載被上訴人何時違規、何時為警查獲,此 有各該原處分(函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顯見原處分之記載,事實並不明確 ,相對人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何所指,與上訴人之他 次違規事實又如何區分(按被上訴人始終辯稱為重覆處分),即無從正確適用法 令,依前揭說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 亦有未洽,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 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 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 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 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 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 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 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審於認 定本件原行政處分書關於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固未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 知,使為原處分之上訴人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惟揆之前開說明,原審所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於此係適用法規違誤云云,並不足取。次查上訴人以 原判決所謂「事實」,卻跨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實 」、「法令依據」,已逾該規定之文義解釋,顯對法規適用上有「解釋錯誤」云 云。惟觀之原判決之記載,係謂:「『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 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可見原判決所謂『事實』指『違規 行為』本身,尚包括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指摘,顯出於誤會。又上訴人謂與本件同類之其他 案件,獲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者,有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九號、第六七九八號 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第七一七號、第七二六號、第七三二號、第 八一九號、第一一四二號等判決,原判決違背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前開判決所涉及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判決所涉及之行政處分關於 事實之記載是否相同,並未為說明,尚無從認本件與前開各案件係屬相同事件, 自亦無從以其判決結果不同,認本件判決有違平等原則。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就原 審所為原處分書有關事實之記載有欠明確之認定,指為違誤,或其所為原處分確 合於實體規定等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 誤,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533-5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