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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660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復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劉清興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吳俊明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清興原為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
    北區職訓中心)副訓練師,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處理電子儀器材料採購案涉嫌貪
    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爰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
    人字第○○一一八二號令予以停職,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以上訴人劉清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上訴人劉清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請復職,經上訴人
    北區職訓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三號函再聘上
    訴人劉清興為副訓練師,並請上訴人劉清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到(上訴人劉
    清興於該日報到),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
    人二字第○○四○三二二號函復不予備查,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乃以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七一號書函中止上開聘約,請上訴人劉清興於
    同年十一月底前辦妥離職手續,嗣因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及職業訓練局人事主管電話囑暫緩中止聘約,爰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北人
    字第○○一五八四號書函請上訴人劉清興繼續到勤,等待主管機關就是否續聘乙
    事函復核定後再議。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又以九十北人字第○○一八九一號函
    上訴人劉清興略以再聘為副訓練師一案,迄未獲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在尚未續訂
    聘約前,因雙方已無聘僱關係,請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暫停到勤上班等語。上訴
    人劉清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郵局基隆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表示不服。
    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人二字第○○三九六九六號函
    復同意聘任案,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
    ○號函請上訴人劉清興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惟上訴人劉清興未於文到
    一個月內報到,復不服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僅以再復聘方式聘任,未依「行政院
    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予以復職,乃提起復審,
    經復審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其復審,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定,以上訴人劉清興
    未於一個月內報到,並非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聘任之現職人員,自非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保障對象,又上訴人劉清興於其聘約期限外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上訴
    人北區職訓中心申請復職,核其性質應屬申請復用或再聘,其申請遭否准,非屬
    剝奪原公務人員身分或侵害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之處分,無從循復審、再
    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等由,從程序上不受理其再復審。上訴人劉清興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上訴人劉清興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最初係以「行政院及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暨其他相關法規所無之再復聘
    (職)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三號函檢送聘
    書乙紙,並請上訴人劉清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到,惟該函究有無准許上訴人
    劉清興復職之意思,曖昧不明,上訴人劉清興於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七一號函指示中止再復聘(職)並拒絕補發
    停職薪資,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異議,上訴人劉清興並未同意上訴人北區
    職訓中心以再復聘(職)之方式辦理復職申請,而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不予備查其再復聘(職)之決定後,始終等待該會之核示,未就上訴
    人劉清興復職申請有所准駁,上訴人劉清興仍認基於復職之原因而上班,嗣接獲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再度指示暫停上班,上訴人劉清興即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基隆
    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就其未准復職之違法,向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提
    出異議,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最終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以九十年十月八
    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重新聘任上訴人劉清興。是上訴人劉清興自始
    即依法申請復職,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未就上訴人劉清興復職與否有何正面准駁
    之表示,嗣重新聘任上訴人劉清興,而最終駁回上訴人劉清興復職之申請。遍查
    所有規定,並無所謂再復聘(職),且上訴人劉清興係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
    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而非申請再復聘(職),故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稱
    係依上開辦法辦理上訴人劉清興復職之申請,惟以該辦法所無之再復聘(職)方
    式處理上訴人劉清興申請,與該辦法顯不相符。另按「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第九條規定新聘職業訓練師時,應先由甄選委員會以筆試、實作、試教等方式
    甄選、第十條規定經甄選聘任之教師應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合格者正式聘任
    。再按同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將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
    師三級,逐級晉升。反觀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再復聘(職)上訴人劉清興前,既
    未組甄審委員會,亦未要求上訴人劉清興試教,發給上訴人劉清興聘書時復未言
    明係試聘,且起聘職級與上訴人劉清興停職時之職級同為副訓練師而非最低階之
    助理訓練師,足見再復聘(職)與「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之新聘方式
    全然不合。縱認再復聘(職)係准上訴人劉清興復職之行政處分,惟經上訴人北
    區職訓中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予備查而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書面中止聘
    約,雖復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職業訓練局人事室電話指示暫緩中止聘約,
    俟主管機關函復核定後再議,惟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已表示廢止先前再復聘(職
    )之行政處分,且最終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係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示,依「職
    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作成聘任上訴人劉清興(非准許復職)之處分,
    益見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縱以再復聘(職)之方式准許上訴人劉清興復職,亦旋
    於事後主動廢止。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劉清興得請求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且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
    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師之退休撫卹,準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至
    第六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等規定,上訴人劉清興復職前之教學年資能否計
    入,對上訴人劉清興日後退休、撫卹金計算有重大影響,故復職與否對上訴人劉
    清興之退休、撫卹權益顯有重大關聯。爰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
    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號復審決定及
    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之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
    北區職訓中心應作成准上訴人劉清興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3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應補發上訴人劉清興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職期間薪資及利息
    ,並補發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
    上訴人劉清興實際到職之日止各年度之聘書。(二)備位聲明:1、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號復審決定及被告
    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之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北區
    職訓中心應作成准上訴人劉清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3、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應補發上訴人劉清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薪、薪資及利息,並
    補發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訴
    人劉清興實際到職之日止各年度之聘書。
三、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則略以:不同意上訴人劉清興追加暨變更聲明。又上訴人劉
    清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申請復職。為因應教學需要,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擬再復聘上訴人劉清興為副訓練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為生效日期,另就其因案停職期間之聘書及薪津之補發問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八九○○一六八四號函一併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備查及釋示,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職人字第○二二三二五
    號函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四○
    三二二號函復,以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職業訓練師係經由甄選
    聘任,一年一聘,由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劉清興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今
    ,北區職訓中心並未發給聘書,雙方並無聘任關係存在,即無從補發薪津,有關
    復聘劉清興為副訓練師案,該會不予備查。其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職人字第○○二一八七號函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人二字第○○三九六九六號函復,略以同意擬聘任上訴
    人劉清興為副訓練師,並闡明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甄
    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
    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為一年。聘期屆滿,如因業務需要,
    且服務成績優良,得為續聘,以「一年一聘」為原則。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遂於
    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知上訴人劉清興,略以擬聘任
    上訴人劉清興乙案,業經層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同意。上訴人劉清興應於收受該函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逾期視同放棄。是
    本案處理過程一向秉持上級指示依法行政,故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所為處理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有關上訴人劉清興變更訴之聲明
    (先位及備位聲明),雖為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
    心所不同意,惟上訴人劉清興訴之聲明之變更,可利用原起訴聲明之訴訟資料,
    且不甚妨礙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本件系爭處分
    為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請上訴
    人劉清興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之處分,而非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八十三
    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令之停職處分,且上訴人劉清興亦未
    就停職處分循適當程序為不服之聲明表示,是兩造有關停職處分之主張及陳述,
    自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
    劉清興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上開停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上訴人劉清興所
    是認,並經記明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該停職處分
    之效力繼續存在,縱上訴人劉清興認該停職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
    款所列無效之事由,亦應循確認訴訟程序確認該停職處分為無效,惟上訴人劉清
    興亦未依此為不服之聲明表示,則該停職處分於未經權責機關予以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然查,上訴人劉清興八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申請書,係載以「北訓中心訓練師劉清興因案訴訟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停職中,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如附判決書及確定書),擬請依規定准予復職
    。」等語,則上訴人劉清興本意,應係「申請復職」之意;雖上訴人北區職訓中
    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三號函再聘上訴人劉清興
    為副訓練師(聘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
    仍未就上訴人劉清興之申請復職為處理;嗣上訴人劉清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致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知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表示其係申請「復職」
    而非「再聘」之意,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郵局基隆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
    函重申其「復職」之請求,況且上訴人劉清興所提復審書及再復審書,亦均表明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請上訴人
    劉清興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僅以再聘方式聘任上訴人劉清興,未准
    其復職,已對其「申請復職」之權益造成損害等語。綜觀上訴人劉清興請求內容
    ,係以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為由,請求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回復其原職務,上
    訴人北區職訓中心雖以再聘之方式處理,惟申請復職與再聘係屬二事,上訴人北
    區職訓中心否准上訴人劉清興復職之申請,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
    以「再聘」之方式處理上訴人劉清興之復職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
    之違法,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又上訴人劉清興原係依職業訓練法
    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十條規定聘任之副訓練師
    ,嗣以其於聘約期間遭「停職」之現職人員身分「申請復職」,應係基於原依法
    聘任身分所生之請求權,再復審決定懸揣上訴人劉清興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請
    書為申請復用或再聘之意,認其申請遭否准,非屬剝奪原公務人員身分或侵害原
    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之處分,無從循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等由,從程
    序上不受理其再復審,亦有未洽。上訴人劉清興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一
    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系爭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之處分,既
    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自待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依上訴人劉清興所
    請「復職」之事由,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則上訴人劉清興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
    人北區職訓中心作成准其復職之行政處分,及補發上訴人劉清興停職期間之本薪
    、薪資、利息及各年度聘書,無法逕為准許,上訴人劉清興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惟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劉清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略謂事實審法院須經實體審查後認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不能
    成立,亦即依實體判斷訴訟標的並不存在,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之
    規定,判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審未依實體審查即以無理由駁回,與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有違。若原審法院之本意,係認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或涉及上
    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行政裁量權,致其無從逕
    為判命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作成准許上訴人劉
    清興復職處分之判決,則其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清興全部課予義務之訴,
    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違。按上訴人劉清興於原審所提課予義
    務訴訟,無論係先位或備位訴訟,事證均極明確,就准許復職與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亦無裁量權可言,是原審本應自行就上訴人
    劉清興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實體審查。縱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確有事
    證未臻明確或涉及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政裁
    量權之處,惟原審既認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否
    准上訴人劉清興復職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自應判決上訴人劉清興之訴有理由並命上訴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照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尚不得未經實
    體審查即逕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清興全部之訴。原判決以無理由全部駁回
    上訴人劉清興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自難謂合法而應予撤銷。另原判決未於理由
    項下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等語。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上訴意旨則略以上級機關之核定行為,屬行政處分。
    又行政機關之垂直關係中,凡下級機關須經上級機關之核准始對外生效者,為多
    階段處分,則當事人應直接對上級機關之行為,提起救濟。而本件系爭處分即上
    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九十年十月八日北人字第○○二四○○號函,實係依據上訴人
    北區職訓中心之上級機關之核定及轉核辦理,即對於上訴人劉清興聘任之同意否
    准核定權係在上級機關,而非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系爭處分僅屬「通知」之性
    質,且未對上訴人劉清興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
    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上訴人劉清興以之為標的提起救濟,實有未合。又
    上訴人劉清興曾為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依甄審遴聘辦法以契約每期定期聘任之副
    訓練師,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書面解釋,非為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公務人員,本即無辦理復職之法規依據;上訴人劉清興提出復職之申請,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受理之始以「再復聘(職)」案陳報上級機關,並非如原判
    決理由所指之「僅以再聘方式處理原告之復職申請」。另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依
    據上級機關之核定,「通知」上訴人劉清興於期限內完成報到手續,並非對上訴
    人劉清興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判決所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
    訓練中心否准原告之復職申請,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對調查結果有
    所誤斷等語。然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
    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
    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
    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
    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上訴人劉清興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申請「復
    職」,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是否准其申請,係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於適用法令審
    核時作專業之判斷,自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
    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
    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
    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而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本件系爭處分為
    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請上訴人
    劉清興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之處分,而非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八十三年
    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令之停職處分,且該停職處分於未經權
    責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系爭處
    分否准上訴人劉清興復職之申請,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再聘
    」之方式處理上訴人劉清興之復職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
    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又系爭處分既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
    違法,自待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依上訴人劉清興所請「復職」之事由,依法另為
    適法之處分,則上訴人劉清興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作成准其復職
    之行政處分,及補發上訴人劉清興停職期間之本薪、薪資、利息及各年度聘書(
    即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於適用法令審核時作專業之判斷餘地部分),法院無法逕
    為准許,上訴人劉清興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有如前述。而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
    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末查上
    訴人劉清興係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申請復職,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
    先以上開辦法所無之「再復聘(職)」發聘書給上訴人,後則重新聘任上訴人劉
    清興,則無異於否准上訴人劉清興之「復職」申請,難謂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又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既稱起初係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予上訴人劉清
    興停職處分,復謂就上訴人劉清興申請復職案,其上級機關職訓局曾以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函轉奉勞委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復,指示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參照
    「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依權責妥處,其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
    復聘(職)」上訴人劉清興,則上訴人北區職訓中心係本於其權責作成「再復聘
    (職)」上訴人劉清興之處分,自非僅屬不具法效性的觀念通知。從而,上訴人
    北區職訓中心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處分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未對上訴人劉清興
    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
    在,上訴人劉清興不得以之為標的提起救濟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兩造上訴人其
    餘訴稱各節,乃兩造上訴人以渠等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兩造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771-7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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