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670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蘇志中 陳再傳 顏澄淵 顏澄玉 蘇永輝 林光雄 蘇 瑤 洪黃菊 蘇正吉 蘇正國 蘇 釵 蘇松男 蘇清文 蘇清祥 蘇清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代 表 人 蘇清鴻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路竹鄉都市計畫 運動場用地,前經層報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 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原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雄縣路竹鄉所有,由被 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管理。惟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將地價計算錯誤, 補償地價未合法發給。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告更正地價,應補發差額, 卻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始通知補發,已逾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期限,徵收土地之核准失其效力。又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亦逾公告期滿後十 五日始通知發給,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核准也失其效力,徵收土地之核准一併失其 效力。被上訴人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徵收核准業務,經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徵收 處分無效,遲未置理,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因徵收 無效,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求為確認臺灣 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無效, 並命被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本件徵收土地部分,經高雄縣政府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高雄縣政府已通知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領取地價補償費,上訴人部分因拒領而提存。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 經高雄縣政府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至十二月二十八 日止。高雄縣政府已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部分亦因拒領而提存,原 徵收處分並無失效情形。至補償地價計算錯誤,已經高雄縣政府公告更正,並通 知領取差額部分,仍因上訴人拒領而提存,於原徵收處分不生影響等語,作為抗 辯。 三、被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則以:本件徵收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合於規定。高雄 縣政府公告徵收,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因上訴人拒領而提存 ,並無徵收失效情形。之後發現補償地價計算錯誤,高雄縣政府已公告更正,於 籌措經費後通知補發差額,並不影響徵收效力。地上物補償費雖未於公告期滿後 十五日內發放,然地上物係屬附帶徵收,僅地上物徵收公告失效,重新辦理地上 物徵收,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以: (一)本案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其業務由被上訴人 內政部承受。上訴人確認原處分無效,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為被告,並無不合 ,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均係高雄縣路竹鄉都市計畫運動場用地徵收土地之地主,前經高雄縣 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 三七號函核准徵收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二七-四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 ,面積三.八○○三公頃,並附帶一併徵收地上物。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以(七九)府地權字地六○七三一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於 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期滿,高雄縣政府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九 )府地權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放地 價補償費。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三五 二號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期間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高雄縣政 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函通知上訴人等 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放地上物補償金,因上訴人等拒不領取土地及地上 物補償費,高雄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之後因上訴人發現地價抄錄錯誤,致使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乃向高雄縣 政府陳情,經高雄縣政府查證後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五)府地價 字第二○六○三九號公告更正七十八、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四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九八四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四 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一八九二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 七)府地權字第五五五○○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領取地價差額補償費,因上訴人等仍 拒絕受領,高雄縣政府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地價差額補償費提存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按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 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係 指向後失效而言。無效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失其效力則 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向(特定事 由發生後之)將來喪失效力。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徵收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 (四)上訴人以高雄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內,未合法發給地價補償費 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為由,對被上訴人內政部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 效之訴,參照前開說明,自非適法。其他有關徵收處分無效之實體上主張, 自無庸審究。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請求 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訴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法條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有其所指之特定 情形,又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顯 與行政處分原屬有效,之後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為 上訴人主張本案徵收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尚無不合。 (二)查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甚明,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前段業已明定。所稱「從此失其效力」,明示失其效力從此時開始 ,係向後而言,與徵收處分無效之自始無效情形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 號解釋,重申徵收補償應依法定期限發給之意,明示「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 ,即應失其效力」,並非認為無效,亦未否認向後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司法 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另釋示「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向需用 土地人請求賠償」,在於指明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原則,不在於推翻其前段 「從此失其效力」之釋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為從此失其效力,係指向後 失效而言,有不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八五、五一六號解 釋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論者,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並不限於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一種,依其立法理由,明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包括 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內。上訴人主張本案徵收處分失其效 力之情形屬實,則其徵收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如不能依其他訴訟類型訴請 救濟,有利用補充性之確認訴訟救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於其權利之保護,並無缺漏,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40、76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962-968、1008-10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