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17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損失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貞賢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正治. 黃平凱 呂聰呈 楊福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本源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偽造證 件,及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變造並毀 損所有權狀,向上訴人申請換發新權狀,經上訴人允准,作成換發新權狀之行政 處分,並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嗣該偽造集 團即於同年四月初,冒充地主張國安,持上訴人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 相關證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申經上訴人登記完竣,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書。 被上訴人遂貸給金錢分別為詹正治五百萬元,黃平凱四百萬元、呂聰呈三百萬元 、楊福春三百萬元。不料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換發出於偽冒,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授益處分,上訴人將之撤銷,被上訴人之貸款 即喪失擔保,未能追償,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於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 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詹正治五百萬元、黃 平凱四百萬元、呂聰呈三百萬元、楊福春三百萬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經上訴人審查准為登記後,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向上訴人異議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三項登記,上訴人並 未准許張國安請求。之後張國安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依訴願決定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非於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由於被 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申請而作成,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上訴人自不需給予被上 訴人損失補償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詐欺集團林本源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偽造證件及偽造毀損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向上訴人申請換發新權狀,經上訴人作成換發新權狀之行政處分 ,並依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嗣該偽造集團於 同年四月初,冒充地主張國安,持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向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而借款,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准予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書,遂由被上訴人詹正治貸與五百萬元、黃平凱貸與四百 萬元、呂聰呈貸與三百萬元、楊福春貸與三百萬元。惟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上訴 人致函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均係出於偽造,旋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處分屬授 益處分,上訴人予以撤銷,致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喪失擔保,追償無著,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債權額補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即授益處分之撤銷,無論 上訴人係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抑或基於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其性質均屬原處分機 關之上訴人所為之撤銷,均應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受益人,給予合理之補償。本件之所以發生詐欺集團得以就張國安之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詐取款項,係因上訴人未查覺該集團以偽造之所有權狀 ,准予換發新權狀,且依偽造之身分證,逕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以致其後辦理抵 押權登記時得以持該詐術取得之新所有權狀,順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因上 訴人逕予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使所有權人未能及時查覺,足徵本件發生違法行政 處分之原因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至於申辦抵押權之代理人 呂顯沂於申請書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虛 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上訴人仍應負實質審查之責。被上訴人等交 付該代理人之證件資料並無任何出於偽造、變造,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云云,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補償其各自借貸之金額部 分,為有所據。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據被上訴人陳述彼 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請求損失補償,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作成拒絕賠償理 由書,證明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已收受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請求書 ,則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日期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其請求自該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詹正治五百萬元、黃平凱四百萬元、呂聰呈三百萬元、楊 福春三百萬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甚明。此種登記係須申請之行政處分,會同聲請之雙方名為權利人及義務人 ,乃就登記所公表之私權(抵押權)關係而言,至就公法(行政處分)關係而言 ,雙方為共同申請人,為處分相對人,其利害關係一致。聲請登記時任何一方所 提供涉及登記內容之資料不正確,致地政機關依該資料登記者,即合於前述法條 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地政機關之後發現該登記違法,依職權予以撤銷, 自不合於前述法條所定信賴補償之要件。查系爭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及 詐欺集團冒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國安為義務人,共同委任代理人呂顯沂申請登 記,申請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除有關被上訴人一方者外 ,均不正確,經上訴人據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 事實,共同申請人之一方顯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上訴人依該資 料作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之後撤銷該違法之登記 ,依前述說明,不合信賴補償之要件。原審未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共同申請人之 關係,徒以被上訴人提出自己一方之證件資料均屬正確,即謂被上訴人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撤銷該登記應給予信賴補償,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詐欺集團先以 偽造並毀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張國安身份證,申請換發新權狀,上訴 人疏失發給並依偽造之身分證逕為張國安住址變更登記,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其中雖有上訴人所為登記之行政處分,縱有違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要屬應 否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別一問題,究竟有別於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政 處分,不影響該撤銷處分應否給予信賴補償之認定。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並不符合信賴補償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信賴補償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不 應准許,本院因而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71-8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