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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77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沙鹿鎮
    代  表  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姚勝隆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應發給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
○二九六四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內政部應發給上訴人前項函。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
    五七(A)(B)二案工程,申准徵收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一
    二一○之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於徵收完成後道路興建前,依台灣省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之規定,先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嗣前開
    要點經修正刪除得作為臨時停車場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請求照價收回被徵
    收土地,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
    號函核准,並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
    六三八○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補償費,於繳回後囑託清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准被徵收土地自上訴人名下由原
    地主收回,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為處分機關,有發給
    上訴人處分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執行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作業,有提示
    處分書之義務。上訴人數次去函陳情疑點,均未獲具體回應,為保障權益,有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處分書之必要等語,求為命被訴人發給核准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處分之處分書,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行政程
    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記載於處分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系爭土地徵收作為計畫道路用地,上訴人於台灣省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第四點修正刪除得作為臨時停車場使
    用之規定後,已不得暫作停車場使用。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會勘
    紀錄所示,系爭土地為長久平面停車場使用,既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內政部遂准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價收
    回,並經台中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補償費額後,囑託清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尚無由被上訴人內政部核發行政處
    分書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徵收核准興辦事業為交通事業,徵收後依修
    正前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興闢
    為臨時停車場使用,於該點修正刪除後仍續供停車場使用,顯有疏失。因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收回,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後,陳報內政
    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准予收回。被上訴
    人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係依
    據內政部函示辦理執行,並無違誤。內政部始為處分機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
    中縣政府起訴,顯有未合等語。
四、原審以:上訴人前為辦理道路興建工程申准徵收系爭土地,於徵收完成後道路興
    建前,依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臨時管理要點之規定,先
    規劃為停車場使用。嗣前開要點第四點經修正刪除得作為臨時停車場之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乃申請照價收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
    勘查後,將勘查結果陳報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
    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准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件准予收
    回土地之申請,既經內政部作成上開准予收回之決定,自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
    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函文所
    為之決定即係原處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需地機關,內政部准予收回
    之處分致需地機關原規劃之公共設施無以完成,應認上訴人係利害關係人無疑。
    被上訴人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之受
    文者為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應由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作成處分書通知原土地所
    有人。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
    ○二號函,載明上開內政部函文之文號及准予收回土地之意旨,正本送原土地所
    有人,副本送被上訴人內政部及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業已
    收受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該函文,則原處分書既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副知上訴
    人,其主張未曾收受處分書乙節,已難謂有據。且原處分機關被上訴人內政部所
    為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亦經被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事後依行政體系傳真予上訴人,亦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明確
    ,尤難謂不悉其內容。乃上訴人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處分書,核屬無據。又查上
    訴人係請求核發已作成之處分書,並非請求被上訴人重新作成處分,而上開處分
    書業已於八十九年間作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要求於處分書記
    載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自屬無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本院判斷分別說明之。
  (一)關於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記載法定事項於處分書之部分。
        查上訴人申經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之後原土地所有
        權人聲請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勘查報由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核准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經被上訴
        人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
        載明被上訴人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文號及准予收回土地之意旨,正本送原土地
        所有權人,副本送上訴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並參照本
        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被上訴人內政部八十九年
        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始為核准收回被徵收土地
        之原處分,為書面行政處分,並已製作完成藉由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台中縣
        政府對外通知而發生效力。至於處分書作成前踐行之程序如何,處分書有無
        記載法定事項,乃處分書有無瑕疵之問題,非可作為獨立之請求事項。原判
        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而駁回之,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發給核准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處分之處分書部分。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條前段所明定。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
        雖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該規定乃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過程所必需,
        亦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屬當然之理,於
        施行前得以法理而適用之。書面行政處分於對外生效前,處分機關可自主決
        定是否送達使之生效,不能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送達處分書之權;
        如已對外生效,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知悉處分內容以保障其權益,
        有請求處分機關發給處分書之權。
        查被上訴人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
        函為核准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原處分,為已製作完成並生效之書面行政處分,
        已如前述。雖原處分為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發,然其效力直接使上
        訴人因徵收取得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應認上訴人為原處分
        之相對人。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有請求發給處分書之權。乃原判決竟認處分
        書尚未製作,應由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製作云云,不無可議。又查被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雖
        載明被上訴人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文號及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旨,無非在
        於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補償費額,以回復其原有土地,即在執
        行而非取代被上訴人內政部所為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乃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
        二號函副本已送達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收受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原處分之
        送達,亦有可議。又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傳真行之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
        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之法旨,可
        以得知。是不能因原處分即被上訴人內政部所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二九六四號函之書面,已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傳真給上
        訴人,而認業經合法送達。原判決以原處分之書面已傳真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主張未曾收受原處分之送達而再行請求送達,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此部分依原判決確定之
        事實,已可為裁判,因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
  (三)關於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發給核准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處分之處分書部分。
        按本件核准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上訴人
        有請求處分機關發給處分書之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既非處分
        機關,上訴人請求其發給處分書,並非所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雖未盡合,結論無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7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433-4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843-8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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