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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97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
  被 上訴 人 ○○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出版發行之「○○時報」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五十四版刊登「金彩
    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
    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子黃女於警訊時亦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
    話從事性交易等情,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作成府新一字第○九一○○
    二七一四○一號函處分,以被上訴人刊登該廣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廣告除電話號碼外,僅有金彩虹商務字樣,
    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
    使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系爭廣告顯
    未具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應予科罰之條件,如
    指系爭廣告以暗示方法,傳達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置法條所規範之條件於不
    顧,且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廣告之本身說明其如何該當受罰之條件,徒以警察機關
    循系爭廣告所列電話號碼及地址查獲有性交易行為,倒果為因,科處罰鍰,殊屬
    違法濫權。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
    布後,立法意旨已由修正前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系爭廣告如具備應予處罰之條
    件,則一經刊登上訴人即可逕予科罰,不必經由警察機關查獲任何色情交易行為
    ,系爭廣告雖確係色情業者所委刊,但在形式上實無從予以判明,否則上訴人無
    不逕予科罰之理,此亦為被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之明證,是系爭廣告既不能當然視
    為色情廣告,則被上訴人在出版品上刊登系爭廣告,與委刊人是否經營色情行業
    ,其間並非有必然關係,訴願決定書依據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指系爭廣告為
    色情廣告,又指系爭廣告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被上訴人在出版品上
    予以刊登,即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似認
    單純提供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即可科罰,明顯軼出該條項規範之條件,更屬可議
    。被上訴人報系○○時報基隆分社主任高信豐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該案中之廣告即
    系爭被上訴人被據以裁罰之廣告,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書就該廣告文字內容之見解
    ,亦可得知本案系爭廣告亦難使人一見即知係在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
    絡,要難認定其內容足使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其引誘而產生性交易之欲望。
    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均是以有無「引
    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參酌晚近相關之實務見解即明被上訴人所登載之系爭廣告,於客觀上實與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上訴人自始未能就被上
    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有何該當於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理由加
    以明示,僅能以「前揭廣告之言詞、內容、形式及目的,已逾越一般商業廣告行
    為」等空泛之言認定被上訴人須負該罪責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及合理裁量原則,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陳出版品
    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
    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
    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被上訴人既為傳播媒體,於接受委刊之初,對
    於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委刊內容有致性交易訊息之虞之廣告,應
    加過濾、查察,乃屬當然,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
    文字或符號」趨向「暗示性」之「隱喻」,且被上訴人自三十九年十月二日創刊
    至今,按其專業知識,對於此種有致性交易訊息之廣告,非無知曉,且上訴人歷
    年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
    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
    舉,益徵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次按被上訴人類此廣
    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所謂婚友欄版,運用情境集中,將同質性之廣告集中於特定版
    面,以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使不特定人由其閱報經驗中,認知此種廣告「隱藏
    於文字背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隱露之情色訊息,因之,被上訴人諉稱系爭
    廣告無傳遞性交易訊息之功能,實令人難以信服,另系爭廣告雖僅登載商務聯誼
    字樣,留存乙具行動電話提供連繫,然按一般社會常理經驗,足使人對系爭廣告
    之正當性產生懷疑,而被上訴人任令其刊登,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亦徵有違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立法意旨所賦予之查察義務,殆無疑義。依據中華民國
    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及上訴人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
    登歷次會議,被上訴人顯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
    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本應負法律責
    任,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旨,依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知,被上訴人所訴顯不足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思表
    示即告完成,新聞主管機關可據以裁罰,本不待警察機關之查察,否則與該條例
    「防制」之精神有違,惟為免上訴人行政裁量過當,復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關於職務協助原則,本於「政府一體,資源共享」主義,乃有警察機關查察事實
    輔以佐證,俾符證據法則主義,而上訴人既為新聞事業機構,亦應善盡權責,如
    有悖離職責,基於法定權責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事所當然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接受委託而刊登「金彩
    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彩虹商務
    」字樣,商務活動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凡一般男女為聯誼或交談之目的,
    均可至該場所接受服務,至電話號碼則僅作為聯絡之用,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
    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
    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是單憑上開廣告文字,實難認有
    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次查訴外人委託刊登「金彩虹
    商務、0000000000」廣告,雖實際上經營色情應召站,以上開廣告招
    攬顧客從事色情交易,固然屬實,然被上訴人之上開刊登行為究與委託刊登之人
    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僅以委託刊登之人用該廣告經營色情應召站被查獲而推論被上
    訴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甚而
    主張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媒體一
    旦刊載,即可據以處罰等語,顯然係倒果為因,無足憑採。況以被上訴人於接受
    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
    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
    否符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刊登系爭廣告之前應當警覺查察委託刊登人之
    合格證件,竟未善盡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依法應負疏於查核之法律責任,亦非有
    據。另被上訴人報系○○時報基隆分社主任高信豐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在○○時報刊登之『金彩虹商務0
    000000000』廣告。揆其文義,尚難使人一見即知係在徵求有意從事性
    交易之人去電聯絡,要難認定其內容足使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其引誘而產生
    性交易之欲望,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
    能以該罪名相繩。」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徵系爭廣告亦難使人一見即知係在
    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絡,要難認定其內容足使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
    因其引誘而產生性交易之欲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廣告除電話號碼外
    ,僅有金彩虹商務字樣,商務活動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而且廣告中並無任
    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
    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並無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可採。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
    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
    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
    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
    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促使人為
    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
    以達到上述目的為論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金彩虹商務、000000000
    0」,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特定商務團體之交友聯誼,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
    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經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
    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子黃女於警訊時亦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等
    情屬實,有實地查訪紀錄表及訪談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刊登該廣告
    ,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上訴人據以處罰,尚難謂為
    違法,更無侵害出版自由之可言。且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行政
    秩序罰,一經構成要件相當,新聞主管機關即得核處。則原審論以訴外人委託刊
    登「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且實際上經營色情應召站並以
    上開廣告招攬顧客從事色情交易屬實,惟仍有待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
    刊登行為究與委託刊登之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無異限縮須以具因果關係之性交易結果為
    該條項構成要件,於法尚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
    廢棄,又本件係因原審對於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
    ,本件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68-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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