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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182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鄭○○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81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 88 年 2  月 24 日駕駛所有OS─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新莊端引道違規超速,經臺北縣警
    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違規,案移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辦理
    。上訴人未依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乃逕行裁決並
    於 90 年 1  月 21 日依法將裁決書送達在案。惟上訴人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
    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遂於 90 年 3 月 7 日依裁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
    銷其駕駛執照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被註銷職業駕照,已喪失經營個人計
    程車客運業資格,乃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以
    91 年 9 月 10 日北監運字第 082051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註銷上
    訴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按本件交通違規裁決書係由上訴人配偶代為收受,其收受當時適為農曆年前
    ,因忙於過節事宜,未及告知上訴人,而本件處分書記載 90 年 2  月 19 日為
    繳款期限。惟被上訴人於 90 年 3 月 7 日即行吊銷上訴人駕照,且未告知上訴
    人,上訴人並不知駕照遭吊銷一事,直至 90 年 9  月份上訴人欲換新駕照時,
    方知駕照業經被吊銷。是被上訴人顯未盡告知之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
    則。又課徵營業稅及牌照稅乃以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未經註銷
    為前提,今稅捐機關先對上訴人課稅在先,後被上訴人又逕予註銷上訴人個人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非妥適。為此訴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88 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應到案日期內
    繳納罰鍰,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規定逕行裁決並於 90 年 1  月 21 日
    依法將裁決書送達,惟上訴人仍未依裁決主文之限期內繳納罰鍰或向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遂於 90 年 3 月 7 日即依裁決書主文易處
    吊銷並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在案,且上訴人陳情其仍被稅捐稽徵處徵收該
    車輛之營業稅及牌照稅等事宜,故被上訴人始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上訴人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故自 91
    年 9  月 10 日上訴人始喪失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上訴人在註銷營
    業執照前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牌照稅等稅課,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繳納
    罰鍰而被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 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不依
    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 79 條
    第 5  項明文規定。復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88 年 2 月 24 日駕駛所有O
    S─○○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新莊端引道違規超速,經臺北
    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違規,案移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辦理,上訴人未
    依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乃逕行裁決,並於 90 年
    1 月 21 日依法將裁決書送達在案。惟上訴人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被上訴人所
    屬台北區監理所遂於 90 年 3  月 7  日依裁罰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
    執照在案。以上均有各該舉發單及裁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上訴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 90 年 1  月 21 日依法將裁決書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確由其配偶收受無訛,惟上訴人仍未依裁決主文之限期
    內繳納罰鍰或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區監理所遂於 90 年 3
    月 7  日即依裁決書主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在案,該吊銷並
    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公法法律
    狀態而為本件行政處分,自無不合。又查上訴人之驗車並非至被上訴人所屬台北
    區監理所辦理,且汽車之違規案件有無結清並非准駁檢驗車輛之條件,又上訴人
    所附之繳費單影本均係使用牌照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收據,上開稅捐係以汽車
    為對象,與撤銷駕照無關,上訴人主張於 90 年檢驗車輛及換發行車執照,被上
    訴人均未告知,且使上訴人認為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仍
    可繼續使用,是以行政機關後來所為之註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
    輛牌照之行政處分,已破壞上訴人之信賴云云,自非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法律效果係:「...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究應易處吊銷上訴人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為裁決機關之行政裁量,
    其決定吊銷駕照,並依同條項第 1  款之規定「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逕行註銷駕照,殊難認係違法,況上開裁決事件
    ,已因上訴人未為異議已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首
    揭規定,註銷上訴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
    ,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被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 21
    日依法送達,由上訴人其配偶收受無訛,該送達於法顯無不合,且該處分書記載
    罰鍰限繳期限為同年 2 月 19 日,繳款期間將近 1 個月,顯難因送達日接近新
    年假期而謂繳款期限不合理。該處分書復記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如不服該處分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上訴人
    仍未依裁決主文之限期內繳納罰鍰、繳送執照或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被上訴人
    所屬台北區監理所遂於 90 年 3 月 7 日即依裁決書主文內容,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該吊銷並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上訴
    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向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確
    定,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公法法律狀態而為本件行政處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
    所稱本件吊銷並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未告知上訴人云云,自嫌
    無據而無可採。次查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係屬維護交通安全及貫徹行政執行效果所必要,被吊銷駕駛執照者仍得於 1  年
    後重新考領該執照,並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故該處分尚未逾必要程度
    。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係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具體明確
    之授權而訂定,且被註銷營業執照後,合於一定條件,仍可重新申請,故前開規
    定均與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又查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6 款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超速違規之處分係處分機關大量作成之處分
    書,另上訴人被註銷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係因其職業駕駛執
    照被註銷確定,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上訴人
    未事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揆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末查
    上訴人遭受罰鍰或吊銷執照之處分,係因超速違規所致,至遭註銷營業執照,係
    因上訴人駕照既已被註銷,基於交通事業管理之必要,其營業執照應予註銷,二
    者為不同之事實,依據之法規亦不同,自無一事兩罰之情事。故上訴意旨猶以:
    本件行政處分未於事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機會,且有一事二罰之違法等語,亦無足
    採。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1012-10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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