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393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0 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3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上訴人對原審簡易訴訟判決上訴 ,應認有法律上原則性,准予上訴,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工程受益 費之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縱使不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第 1 項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 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同屬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即 5 年之規 定。因本件乃屬公法上請求權,既屬公法上債權,有與之性質相近之同屬公法上 請求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時效規定可類推適用,自無類推 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 15 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然查,原判決竟以法務部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 14 日 90 法律決字第 000132 號函釋及內政部於 90 年 6 月 21 日台 90 台內營字第 9084146 號函釋,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原判決不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時效制度須由 法律明定之意旨,且其在法律未明定前,未予類推適用性質較相近之公法上請求 權所定 5 年時效之規定,竟率為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 15 年時效之規定, 亦顯有適用「類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應 類推同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意旨。(二)系爭工程受益費自 74 年 2 月 16 日起至 75 年 2 月 15 日為止,分 12 期徵收,每期 1 個月,足 證系爭工程受益費縱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屬依公法上強制徵收之 法律關係定期徵收,自屬定期債權,即應有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允無疑義, 並充分實踐法治國家之法明確性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是以,縱使仍認系爭工程 受益費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該工程受益費係本於該強制徵收之法 律關係定期徵收,亦屬民法第 126 條及最高法院 28 年台上字第 605 號判例所 稱之定期給付之債,自應 (類推 )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 定,而非民法第 125 條之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 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起訴雖主張本件工程 受益費自 74 年 2 月開徵,距 89 年 10 月止,已逾越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期 限之規定,依內政部 90 年 6 月 21 日(90)台內營字第 9084146 號函,時效 完成,公法債權即為消滅。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徵收系爭之工程受益費云云 。然查,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 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 。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 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 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 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 ,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 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 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 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14 日 90 法律決字第 000132 號函釋及 內政部於 90 年 6 月 21 日台 90 台內營字第 9084146 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其次,系爭工程受益費於 74 年 2 月 16 日開徵後,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 工程受益費,經被上訴人於 75 年 5 月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 ,惟因執行無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乃於同年 9 月 8 日依被上訴人之 申請,而准予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受益 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 129 條及第 137 條之規定,即應從 75 年 9 月 8 日起,重行起算 15 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計至 90 年 9 月 7 日止時效始為完 成。從而被上訴人另於 89 年 10 月 26 日持上開執行憑證再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難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職此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再者,有關本件執行期 間有無逾期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係於 89 年 10 月 26 日以原執行憑證再行移 送執行,而現行行政執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前,尚無關於執行期 間之規定,是依該法第 7 條及第 42 條規定,本件之執行期間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日起算,執行期間為 5 年,然上訴人欠繳之系爭工程受益費業由 高雄行政執行處於 92 年 10 月間執行完畢,故本件尚未逾執行期間。(二)又 上訴人另訴稱我國並無「工益稅」之賦稅,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 7 月 10 日 雄執辰 90 年稅執字第 00024121 號執行命令將其記載為工益稅,所為執行自屬 違法云云。經查,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其說明欄雖記載:「一 、本處 90 年度工益稅執字第 24121 號義務人周00 0000000 (統一編號:Z 000000000)執行事件,...」,然該「工益稅」乙詞顯係誤寫,並 不影響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所為執行,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系爭工程受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 ,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逾 15 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1693 地號土地,係位屬被上 訴人辦理 73 年度○○市○○區○○街○○○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 圍,上訴人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下同)249,314 元。該項工程於 73 年 7 月 20 日完工,被上訴人乃於 74 年間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自 74 年 2 月 16 日起至 75 年 2 月 15 日止。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工程受 益費,經於 75 年 5 月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惟因執行無著,於取得 執行憑證後,被上訴人復於 89 年 10 月持原執行憑證將其欠繳餘額 13,882 元 再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繼續執行,然因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強制執行 業務因行政執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乃 將上開案件於 90 年元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 雄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於 92 年 10 月間將上訴人所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執 行完畢。又上訴人於 92 年 8 月 4 日以被上訴人不應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為由 ,向被上訴人遞陳情書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 92 年 8 月 21 日高市稽管字 第 34715 號函復本案仍應依法執行。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效規定 ,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 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 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 不相同,更與一般公務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或 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 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 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 益費之徵收,既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 時效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繳系爭工程受益費聲請強制執行,該工 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尚未逾 15 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1032-10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