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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7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辦理「六家─竹北送水管(二)未完部分」採購案,認被上
    訴人(原名為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4 款之情事,以91年11月29日台水北工3 字第
    000000000 -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
    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審議駁回
    ,嗣上訴人以92年4 月9 日台水北4 字第000000000-0 號函
    知被上訴人將其資料上傳至「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暫存區」,
    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認可後刊登公告。被上訴人猶
    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被上訴人雖陳報上訴人
    以江○○為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江○○非為被上訴人所
    僱用,而係「上弘工程行」負責人鄭榮華所僱用,被上訴人
    對之難負選任監督之責。系爭偽造之「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
    」及「碎石級配料分析試驗報告」皆係由鄭榮華本人所提並
    交由其所僱用之工地負責人江○○交付上訴人,皆與被上訴
    人無關。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僅負責本工程
    推進管部份(即開挖),上弘工程行係負責「埋設管線」部
    份,而系爭偽造之「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及「碎石及配料
    分析試驗報告」均係埋設管線項目範圍內之工作,係由上弘
    工程行負責,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該試驗報告是否真實抑或
    出諸偽造,上訴人尚須送請鑑定始能查覺,被上訴人並無能
    力鑑別,被上訴人事前就該報告係經偽造之情事毫不知情,
    更不具明知之故意。再上訴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之一種,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固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惟參酌學者
    吳庚之見解,行政罰關於故意及過失之含義,在解釋上與刑
    法之故意或過失並無不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4 款所謂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依其構成
    要件解釋,該款處罰行為,要件類型為承包廠商偽造、變造
    文件,則自須以行為人有偽造、變造之行為,並具有偽造或
    變造故意為限,不能罰及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且該款所
    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非僅為
    行政違章行為,倘承包廠商有此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偽造
    文書罪責。該偽造之試驗報告,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並無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報告行為,姑不論被上訴人對
    系爭二件報告係屬偽造毫不知情,退步言之,江○○以工地
    負責人名義提出偽造之報告,因被上訴人無偽造行為,亦不
    該當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4 款之「偽造」要件,再退
    步言之,即使江○○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依目前已知之事實
    ,系爭二件偽造報告係由上弘工程行負責人鄭榮華親自處理
    ,江○○是否明知為偽造文件,仍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如對
    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僅有過失之責,並未具明知之故意
    。況為查察本案事實及釐清責任,被上訴人業已對上弘工程
    行負責人鄭榮華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依法向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因鄭某遲不到案,亦經基隆地檢署通緝在
    案,故鄭某顯有意圖逃避刑事責任之嫌,更可證上開提出偽
    造文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干係。為此請判決將審
    議判斷及原處分(上訴人91年11月29日台水北工3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91年12 月26 日台水北工3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均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通知刊登政府公報行為性
    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衡之常情
    ,上訴人一將被上訴人名稱及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
    ,對於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不得投標之影響業已造成,縱嗣後
    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而認為有理由,該刊登公報之行
    為應予撤銷,惟之前所為之刊登公報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
    已難以回復刊登前之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則被上訴人
    提起撤銷刊登行為之訴,已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當初確係被上訴人所出具證明書委請江○○擔任現
    場工地負責人,因此,江○○所提出之偽造之文件,被上訴
    人當然要為其使用人及代理之行為負責,所有之法律效果當
    然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所提出偽造之文件與其無
    關,與事實不符。即令是共同投標廠商上弘工程行提出偽造
    之文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要負連帶之責任自明;更何況
    於本件事實,乃被上訴人自己提出偽造之文件,當有構成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通知刊登公報行
    為,當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之判決,係以:按政府採購法
    固有公、私法混合性質,惟對於該法相關條文之解釋,以及
    所衍生關於公告行為之性質,仍應透過「政府採購法」之法
    律體系解釋方法解決之。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所為之通知,既允許相對人依同法第102 條
    第1項 及第2 項提起異議及申訴,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第
    1 項及第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 章之規定。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將採購申訴委員會對申訴所為
    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辦理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所為之通知應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訴人所為上揭
    通知將廠商(被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為一行政處分。上訴人抗辯其不屬
    行政處分,容非可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
    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 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
    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足見刊登政府
    公報之執行行為,雖其無依該處分之續行程序,惟自其停止
    原處分之效力觀之,顯非一經刊登即為執行完畢,是以依上
    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
    內,其停權處分執行行為均持續繼續中。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92年4 月21日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
    ,停權3 年,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目前停權處分期間仍未屆滿,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可採。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云云,顯有誤解。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性質上為
    補充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
    ,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
    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修正前即87年5 月27日訂定之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三、...四、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現行法即92年2 月6 日修訂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則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四、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其修
    正理由則為「一、第1 項第2 款...另增列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補不足。...」。又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4 款規定,乃至現行之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4 款,均將「偽造...文件」與
    「以偽造文件參加...」之行為,加以區別,分列不同款
    次;參互以觀,上揭法條所謂「偽造、變造...相關文件
    」,更應解為其行為要件類型為行為人(承包廠商)基於偽
    造、變造之故意而實施偽造、變造之行為,始足當之,於此
    過失犯當無成立餘地。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弘工程行於89
    年間,共同投標承攬上訴人「六家─竹北送水管(二)未完
    部份」工程,雙方於89年7 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
    並出具證明書委請江○○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依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履約時應提出相關文件。本件工程進行中,工地
    負責人江○○提交上訴人之「中國技術學院」具名開立之「
    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碎石級配分析試驗報告」等文件
    ,經上訴人函查中國技術學院,發現上開報告等均屬偽造,
    並非由中國技術學院所製作各情,有工程開標紀錄、工程契
    約書節本、委聘現場工程負責人證明書、上訴人91年11月11
    日台水北工3 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國技術學院91年11
    月21日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試驗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兩造對於系爭試驗報告
    ,究係「何人偽造」,亦不爭執目前無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易言之,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委聘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於工程進
    行中,提出偽造之試驗報告(何人偽造不明)為履約文件。
    準此,本件所涉要件行為,係屬「提出」偽造之履約文件」
    亦即係「以偽造之文件參加履約」而非「偽造履約文件」甚
    明。從而,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提出偽造試驗報告
    」時之政府採購法。茲系爭「中國技術學院」具名開立之「
    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碎石級配分析試驗報告」等偽造
    之文件,係由江○○於90年5 、6 月間提交上訴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該試驗報告附卷可按,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87年5 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所引法
    條係載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4 款、第102 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依上揭行為時即87年5 月27 日 訂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所謂「偽造、變造...相關文
    件」,係指基於偽造、變造之故意而實施偽造、變造之行為
    而言,於此過失犯,當無成立餘地。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委
    聘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江○○提出偽造之試驗報告(何人偽造
    不明)為履約文件,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本件亦無何
    證據證明該試驗報告係被上訴人偽造、授意偽造或其使用人
    所偽造,誠難謂被上訴人有「偽造、變造...相關文件」
    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不論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或其使用人、
    代理人提出該偽造文件,被上訴人均該當上揭法條所謂「偽
    造」之行為要件,應負結果責任云云,尚有誤解。再按「投
    標」與「履約」係屬不同之概念與行為,於採購作業上,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履約之問題,而投標乃係採購契約成立前之
    要約行為。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為時既無處罰「以偽
    造之文件參加履約」之明文,自不得以嗣後修訂之法律追溯
    處罰之。又本件處分係屬行政罰性質,並無私法上連帶責任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縱係共同投標廠商,被上訴人亦應負連
    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各情,尚非
    可採。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符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
    4 款所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亦未符合該法條第
    2 款所謂「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之規定(至是否有符合
    同法條其他行為,係另一問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4 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通知
    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有違誤,審議判斷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三、...四、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修正前即
    87年5 月27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按政
    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
    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
    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
    之。是依前引法條第4 款所定,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
    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即構成
    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 條
    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件卷附資料未見提出兩造訂立之工程
    採購契約全本,無從判斷系爭「中國技術學院」具名開立之
    「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碎石級配分析試驗報告」等文
    件之用途為何,如該文件為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施工前必須
    提出之文件,否則無法開工,則如此重要文件,身為承包商
    之被上訴人諉為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次查系爭偽造之文
    件係由被上訴人及共同承包商上弘工程行指定之工地主任江
    ○○向上訴人提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系爭偽造之文
    件如何取得?何人偽造?被上訴人負責人或該公司人員是否
    知情參與?上開各情證人江○○當屬最瞭解之人,而被上訴
    人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是否知悉或參與偽造履約文件,依前開
    說明,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違章行為,是以如此關係
    重大之事實,自有傳訊該證人到庭詳予訊明之必要,原審未
    能對該證人予以調查,遽以被上訴人之所稱不知江某提出偽
    造之履約文件之辯詞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參與偽造之行為,尚
    嫌速斷且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規定。次按「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與行政罰合目的性之考量性質符合,依行政
    法法理,行政罰事件自得準用該規定,參諸立法已完成立法
    即將實施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相類之規定,可為佐
    證。本件採購工程契約工地主任江○○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申報,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工地主任為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應
    無疑義,是依前述說明,該工地主任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
    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至該工地主任既經被上訴人委任為
    工地負責人,則江某原為何人所雇用,並不影響其為被上訴
    人之從業人員之身分。又查上述之偽造履約文件為工地主任
    江某提出,已如前述,而該文件為鑑定報告,需至現地取樣
    送鑑,衡情工地主任顯難推諉其對偽造文件乙事不知情,由
    此推之,被上訴人對偽造履約文件有無故意,自有深入推究
    之餘地,原審未能就此詳予審究,僅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
    行參與偽造履約文件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綜上,原判決對本案重要爭點尚未查明,且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10 1條第4 款之法律見解,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
    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裁判要旨選輯 第一版 632-6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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