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2033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薛○○ 被 上訴 人 黃楊○○ 上列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 年 5 月 4 日向上訴 人申辦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1234、1238 、1042 之 3、1042 之 4、1042 之 5、1042 之 6 地號等 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內政部於 81 年 5 月 21 日台(81)內地字第 8173943 號函頒訂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徵補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徵登記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40,705 元 ,並經登記在案。嗣被上訴人於 92 年 9 月 9 日向上訴人申請按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核算土地登記規費並退還溢繳之規費,否准其請。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於 89 年 5 月 8 日向上訴人申辦鳳山市○○段 1238 地號等 6 筆 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依據內政部 81 年 5 月 21 日台內字第 8173943 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3 點第 1 款規定, 以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登記規費 304,705 元,與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6 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 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故前揭內政部 81 年函釋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自 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據。從而,本件係登記規費之計收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準據。請求時效應不受土地登記規則 第 51 條規定 3 個月限制。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溢繳規費及罰鍰,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182 條規定,上訴人自知悉時即被上訴人 92 年 9 月 9 日申 請書收件時,就所收取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負返還溢繳之登記規費之義務。又本 件請求權消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應為 15 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依係被上訴人申辦當時所依據之核計登記規費法令規定,依照 內政部 81 年 5 月 31 日台(81)內地字第 8173943 號函所訂頒之「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徵登記費。又依據內政部 92 年 5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7341 號函及訴願決定所引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285 號判決理由可知,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規定,應於 3 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及 407 號解釋意旨,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上訴人自當 受上級主管機關職權命令之拘束。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以:按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 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繼承人於辦理 土地繼承登記時,自應依照該條項規定而按其土地於繼承當期之申報地價繳納登 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 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 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 ,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7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 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此與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 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是地政主管機關於計徵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 規費,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69 號判例要旨,乃應依 土地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之申報地價 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準此,內政部 86 年 5 月 29 日台 內字第 867576 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 命令,其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規定有所牴觸 ,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繼承登記規費之標準,並以此作為逾期登記 之罰鍰依據。上訴人依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徵系爭土地登記費之標 準,自有未合。又查本件係上訴人適用違法之計算標準計算登記費,致被上訴人 溢繳登記費而向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費,與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42 條第 1 項(修正後為第 5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有異,自不應 適用該規定。至本件被上訴人之退費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亦同此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 89 年 5 月 4 日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登記規費計 304,705 元,減除以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規費 57,559 元,被上訴人溢繳登記規費 共計 247,146 元,是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並未逾 15 年消滅時 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金額,即屬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撤銷,固非無見。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 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 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 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上訴人計徵登記費 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然而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之決定,為行 政處分,縱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3 點第 1 款事後 經本院判例認與法律規定有牴觸之情事,惟該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 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之前並未 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上訴人受 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考前述說明,並 不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上開行為時補充規定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為本院判例 認係與法律有所牴觸,原處分係依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登記 費,超徵部分,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否准按被上訴人申報地價計算規費,並退還 溢繳之規費,自有違誤,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作成按被上訴人 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並將超收之規費發還被上訴人,揆諸前述,即有不 當,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170-1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