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2069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 ○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9 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訂於民國 89 年 8 月 6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2 次董事會議,改選 第 15 屆董事,卻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造成流會。嗣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 10 日以因董事陳○○被挾持無法出席董事會議始導致流會為由,通知上 訴人教育局訂於 89 年 8 月 17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 15 屆董事。上訴人教育局以被上訴人因董事糾紛,董事會議屢次流會,嚴重影響會 務之發展,乃函復被上訴人暫緩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 15 屆 董事,待其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議決後再行處理。被上訴人仍如期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 15 屆董事,嗣被上訴人於 89 年 8 月 24 日檢陳其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函請上訴人核 備,上訴人乃於 90 年 3 月 8 日以高市府教 1 字第 084 58 號函為不予核備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 度訴字第 1580 號判決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被上 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案,仍於 92 年 8 月 1 日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 41667 號函不予核備,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 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函所為不予核備之通知函,因涉及對外法律效果之 有無,自屬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被上訴人之前第 14 屆選舉結果 狀態,自能回復,即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既係申請上訴人核備被 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自應由被上訴人第 14 屆董事會為之,陳○係該屆董事長,由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程序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目前第 15 屆董事會及董事長陳○,係上訴人違法指 派,與本件訴訟利益相對立,自不能以陳○作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報董事就任同意書,雖缺陳○、李○○之同意書,惟此 係通知補正之問題,而非不予核備。另縱若陳○、李○○不願出具董事就任同意 書,亦僅發生補選之問題,而非不予核備。又上訴人另稱陳○○董事於 89 年 8 月 6 日參加私立國際商工第 14 屆第 12 次董事會議,曾經遭挾持而違反自由 意願云云。然陳○○開會前是否遭挾持,毫無證據,其對於被挾持之經過無法詳 細說明,挾持之說要屬無稽。縱令有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如陳○○無意擔任 被上訴人第 15 屆董事,自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其竟未提出辭職書,而提 出董事就任同意書,上訴人竟指稱是否為其自由之意願,令人不解等語為由,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對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 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核備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關於訴訟之 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則參 諸司法院院解字第 2936 號解釋及 77 年 5 月 25 日(77)秘台廳(1) 字第 01472 號函之意旨,行政訴訟上,被上訴人應以現任董事長陳○為代表人,提起 訴訟。申言之,被上訴人第 15 屆董事會,已於 90 年 11 月 10 日第 15 屆董 事會第 1 次董事會議推選「陳○」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並經上訴人核備在 案,形式上已屬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應以「陳○」為代表人 提起訴訟,方為適法,其仍列「陳○」為代表人,即有違誤。次按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謂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 力要件;此另參諸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17 號、91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973 號等判決意旨自明。雖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 核備與否係屬行政處分性質,然該判決並非判例,其法律意見自不能拘束法官獨 立審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28 條等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享有法定職權,具備當事人能力,與一般法人董事會 係屬內部單位,自不相同。是上訴人以之為行政程序相對人,並無不合。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 者,並應記載代表人,表明其係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之旨,為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 105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核備被上訴人 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乃參諸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次屆董事改選既為當屆董事之職權,則被上訴人以原代表人 即第 14 屆董事會之董事長陳○名義,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訴 人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程序上並 無不合。至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即第 15 屆董事會董事長陳○,既屬上訴人指派 ,其職務利害關係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互對立,自無從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次按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既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此核備與否雖不影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然就私立學校所為核備之申請,行 政機關為不予核備之函復,將使其法定手續未能完成,亦將影響該私立學校諸多 相關公法關係事務之進行。從而,主管機關之「核備」,究屬事實行為或行政處 分之性質,學理及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先前所作成之不予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之 90 年 3 月 8 日高市府教 1 字第 08458 號 通知函,既認該通知函屬消極行政處分性質,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法 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府教 1 字 第 0920041667 號通知函,法律性質亦應屬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就上訴 人不予核備之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即無瑕疵。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 89 年 8 月 17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有該次會議 紀錄附卷足憑,茲此事實復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申報第 15 屆 董事名冊之日期記載為 88 年 10 月 17 日,乃明顯之誤載,而與該次會議決議 效力無涉,茲此可隨時更正之輕微書面瑕疵,上訴人尚不得據以為不予核備事由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董事就任同意書,縱欠缺陳○及李○○ 2 人之同意書, 然其僅屬文件資料是否齊備之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 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率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核備之申請,自有違誤。另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陳○○曾遭暴力挾持,並違反自由意願參與會議為由,拒絕 核備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之申請。惟上訴人行使其核備權之對 象既為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會議紀錄及改選之董事名冊,上訴人原應就核備之對象 是否有法定不予核備原因為審查,則姑不論陳○○縱若違反自由意願參與董事改 選會議,是否即足以構成主管機關不予核備會議紀錄及改選名單之事由;本件上 訴人並未依職權調查陳○○是否確曾如其所言,曾遭遇暴力挾持並違反自由意願 參加董事改選會議,而於欠缺充分證據之情形下,徒憑陳○○所出具之個人聲明 書,即遽爾認定陳○○違背自由意願參加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改選會 議,並進而據以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核備之申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尚嫌率斷。又查,已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 校,其取得法人人格者為私立學校,至該私立學校之董事會,僅為該私立學校內 部組織之機關,非對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換言之 ,學校財團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然董事會僅為其內 部單位,不僅不具法人地位,亦不屬非法人團體,自非同條列舉有當事人能力者 之範圍,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41 7 號裁定、93 年度判字第 403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函,固係就被上訴人第 14 屆董事會所作 成之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然其受處分人仍應為 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即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而非該校董事 會;乃上訴人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行政處分竟以「私立國際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為受處分對象,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定,於法亦有未洽。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處分之理由,俱無可 採,並有誤列受處分人之瑕疵;故而上訴人不予核備之處分,即有違法,訴願決 定未從實體上予以糾正,而以訴願書所載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並非現任代表人, 不合法定程式而逾期未補正等語,而為不受理決定駁回,亦有可議。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然因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上訴人以 法規之授權目的為裁量範圍,是否已至應予核備之程度,其事證亦未臻明確,故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對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核備之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之意旨, 被上訴人在請求命上訴人依照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 另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定義無論是依學者見解抑或依行政程序 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均明確定義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具備法效性乃行政處分之特徵之一,且原審判決 亦認定「核備與否,雖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上訴人核備與否之行政行為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法效性,應非屬行政處分,惟嗣又謂不予 核備之函覆,法律性質亦屬行政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 已一再論述,主管教育機關函覆核備與否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 上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並提出實務判決為證,惟原審僅依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即認定上訴人不予核備之函覆為行政處分,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董事就任同意書欠缺陳 韜及李○○乙節,原審雖謂上訴人應依法先命補正,然私立學校法並無應命補正 之規定,則在依法行政原則下,上訴人應依何種法規為命補正之依據?原審判決 並未交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以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 乙節,然依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28 條等規定意旨,可知私立學校 董事會與一般法人董事會僅屬內部單位,不能等同視之,私立學校董事會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5 款,而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故此部分,原審判決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5 款之規定,而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詳 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將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或發回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規 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 主管機關核備與否,將影響該私立學校法定程序是否完成,且主管機關如未准予 核備,足以影響該私立學校諸多相關業務之進行,故本件上訴人於 92 年 8 月 1 日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通知函,對被上訴人陳報該校第 14 屆 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行政爭訟。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於 89 年 8 月 17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 15 屆董事,並於 89 年 8 月 24 日檢陳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函請上訴人核備,上訴人不 予核備,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人重為處分,仍不准予核備,被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爭訟,因被上訴人學校第 15 屆董事名冊,既應由第 14 屆董事會報請上訴 人核備,則上訴人不予核備,自應由被上訴人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而非由被上訴人學校第 15 屆董事會提起,此觀之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 第 1 項之規定,甚為明顯。陳○係被上訴人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陳○代表被上訴人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完全符合法律規 定,合先敍明。次按,本件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原處分,係針對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以下 稱被上訴人董事會)89 年 8 月 24 日國工校 (10) 字第 89238 號函申請核備 所為之處分。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係由私立學校董事會報請核備。上訴人將原處分之正本送達人列被上 訴人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代表人陳○,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 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被上訴人董事會,而非列被 上訴人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 定,命上訴人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於法有違。再按:「私立學校董 事會依本法第 22 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 方得行使職權」及「董事會應於第 1 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既須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依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 屆董事任期屆滿 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 20 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 長」。從而,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應檢具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 ,始符合法。另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主管機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報請核 備文件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義務;惟於主管機關否准核備之申請,仍得再檢具 完足文件,再行申請。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審核被上訴人董事會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資料時,以董事就任同意書只有 7 份,缺陳○及李○○董事就任同 意書,以所報董事名冊應具備之文件不全為由,否准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申請核備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不查,以被上訴人(應為被上 訴人董事會)所提供之董事就任同意書,縱欠缺陳○及李○○二人之同意書,然 其僅屬文件資料是否齊備之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 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率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核備之申請,自有違誤為由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89 年 8 月 24 日申 請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 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 部分之訴訟,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1001-10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