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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2069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  ○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9 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華民國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訂於民國 89 年 8 月 6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2 次董事會議,改選
    第 15 屆董事,卻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造成流會。嗣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 10 日以因董事陳○○被挾持無法出席董事會議始導致流會為由,通知上
    訴人教育局訂於 89 年 8 月 17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 15
    屆董事。上訴人教育局以被上訴人因董事糾紛,董事會議屢次流會,嚴重影響會
    務之發展,乃函復被上訴人暫緩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 15 屆
    董事,待其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議決後再行處理。被上訴人仍如期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完成改選第 15 屆董事,嗣被上訴人於 89 年 8  月
    24  日檢陳其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函請上訴人核
    備,上訴人乃於 90 年 3  月 8 日以高市府教 1 字第 084 58 號函為不予核備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
    度訴字第 1580 號判決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被上
    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案,仍於 92 年 8  月
    1 日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 41667 號函不予核備,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
    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函所為不予核備之通知函,因涉及對外法律效果之
    有無,自屬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被上訴人之前第 14 屆選舉結果
    狀態,自能回復,即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既係申請上訴人核備被
    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自應由被上訴人第
    14  屆董事會為之,陳○係該屆董事長,由其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程序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目前第 15 屆董事會及董事長陳○,係上訴人違法指
    派,與本件訴訟利益相對立,自不能以陳○作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報董事就任同意書,雖缺陳○、李○○之同意書,惟此
    係通知補正之問題,而非不予核備。另縱若陳○、李○○不願出具董事就任同意
    書,亦僅發生補選之問題,而非不予核備。又上訴人另稱陳○○董事於 89 年 8
    月 6  日參加私立國際商工第 14 屆第 12 次董事會議,曾經遭挾持而違反自由
    意願云云。然陳○○開會前是否遭挾持,毫無證據,其對於被挾持之經過無法詳
    細說明,挾持之說要屬無稽。縱令有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如陳○○無意擔任
    被上訴人第 15 屆董事,自應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其竟未提出辭職書,而提
    出董事就任同意書,上訴人竟指稱是否為其自由之意願,令人不解等語為由,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對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
    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核備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關於訴訟之
    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則參
    諸司法院院解字第 2936 號解釋及 77 年 5  月 25 日(77)秘台廳(1) 字第
    01472 號函之意旨,行政訴訟上,被上訴人應以現任董事長陳○為代表人,提起
    訴訟。申言之,被上訴人第 15 屆董事會,已於 90 年 11 月 10 日第 15 屆董
    事會第 1  次董事會議推選「陳○」為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並經上訴人核備在
    案,形式上已屬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應以「陳○」為代表人
    提起訴訟,方為適法,其仍列「陳○」為代表人,即有違誤。次按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謂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
    力要件;此另參諸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17 號、91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判決、91 年度訴字第 1973
    號等判決意旨自明。雖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
    核備與否係屬行政處分性質,然該判決並非判例,其法律意見自不能拘束法官獨
    立審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及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28
    條等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享有法定職權,具備當事人能力,與一般法人董事會
    係屬內部單位,自不相同。是上訴人以之為行政程序相對人,並無不合。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
    者,並應記載代表人,表明其係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之旨,為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第 105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核備被上訴人
    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乃參諸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次屆董事改選既為當屆董事之職權,則被上訴人以原代表人
    即第 14 屆董事會之董事長陳○名義,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訴
    人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程序上並
    無不合。至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即第 15 屆董事會董事長陳○,既屬上訴人指派
    ,其職務利害關係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互對立,自無從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次按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既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此核備與否雖不影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然就私立學校所為核備之申請,行
    政機關為不予核備之函復,將使其法定手續未能完成,亦將影響該私立學校諸多
    相關公法關係事務之進行。從而,主管機關之「核備」,究屬事實行為或行政處
    分之性質,學理及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先前所作成之不予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
    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之 90 年 3 月 8 日高市府教 1 字第 08458 號
    通知函,既認該通知函屬消極行政處分性質,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法
    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府教 1 字
    第 0920041667 號通知函,法律性質亦應屬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就上訴
    人不予核備之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即無瑕疵。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 89 年 8  月 17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有該次會議
    紀錄附卷足憑,茲此事實復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所申報第 15 屆
    董事名冊之日期記載為 88 年 10 月 17 日,乃明顯之誤載,而與該次會議決議
    效力無涉,茲此可隨時更正之輕微書面瑕疵,上訴人尚不得據以為不予核備事由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董事就任同意書,縱欠缺陳○及李○○ 2  人之同意書,
    然其僅屬文件資料是否齊備之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
    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率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核備之申請,自有違誤。另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董事陳○○曾遭暴力挾持,並違反自由意願參與會議為由,拒絕
    核備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之申請。惟上訴人行使其核備權之對
    象既為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會議紀錄及改選之董事名冊,上訴人原應就核備之對象
    是否有法定不予核備原因為審查,則姑不論陳○○縱若違反自由意願參與董事改
    選會議,是否即足以構成主管機關不予核備會議紀錄及改選名單之事由;本件上
    訴人並未依職權調查陳○○是否確曾如其所言,曾遭遇暴力挾持並違反自由意願
    參加董事改選會議,而於欠缺充分證據之情形下,徒憑陳○○所出具之個人聲明
    書,即遽爾認定陳○○違背自由意願參加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改選會
    議,並進而據以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核備之申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3 條之規定,尚嫌率斷。又查,已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
    校,其取得法人人格者為私立學校,至該私立學校之董事會,僅為該私立學校內
    部組織之機關,非對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換言之
    ,學校財團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然董事會僅為其內
    部單位,不僅不具法人地位,亦不屬非法人團體,自非同條列舉有當事人能力者
    之範圍,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41
    7 號裁定、93  年度判字第 403 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函,固係就被上訴人第 14 屆董事會所作
    成之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然其受處分人仍應為
    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即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而非該校董事
    會;乃上訴人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行政處分竟以「私立國際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為受處分對象,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定,於法亦有未洽。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處分之理由,俱無可
    採,並有誤列受處分人之瑕疵;故而上訴人不予核備之處分,即有違法,訴願決
    定未從實體上予以糾正,而以訴願書所載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並非現任代表人,
    不合法定程式而逾期未補正等語,而為不受理決定駁回,亦有可議。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然因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上訴人以
    法規之授權目的為裁量範圍,是否已至應予核備之程度,其事證亦未臻明確,故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對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核備之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之意旨,
    被上訴人在請求命上訴人依照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
    另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定義無論是依學者見解抑或依行政程序
    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均明確定義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具備法效性乃行政處分之特徵之一,且原審判決
    亦認定「核備與否,雖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上訴人核備與否之行政行為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法效性,應非屬行政處分,惟嗣又謂不予
    核備之函覆,法律性質亦屬行政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
    已一再論述,主管教育機關函覆核備與否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
    上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並提出實務判決為證,惟原審僅依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即認定上訴人不予核備之函覆為行政處分,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董事就任同意書欠缺陳
    韜及李○○乙節,原審雖謂上訴人應依法先命補正,然私立學校法並無應命補正
    之規定,則在依法行政原則下,上訴人應依何種法規為命補正之依據?原審判決
    並未交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以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
    乙節,然依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28 條等規定意旨,可知私立學校
    董事會與一般法人董事會僅屬內部單位,不能等同視之,私立學校董事會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5  款,而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故此部分,原審判決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5  款之規定,而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詳
    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將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或發回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3 項規
    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
    主管機關核備與否,將影響該私立學校法定程序是否完成,且主管機關如未准予
    核備,足以影響該私立學校諸多相關業務之進行,故本件上訴人於 92 年 8  月
    1 日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通知函,對被上訴人陳報該校第 14 屆
    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不予核備,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行政爭訟。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於 89 年
    8 月 17 日召開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 15 屆董事,並於 89 年 8
    月 24 日檢陳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函請上訴人核備,上訴人不
    予核備,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人重為處分,仍不准予核備,被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爭訟,因被上訴人學校第 15 屆董事名冊,既應由第 14 屆董事會報請上訴
    人核備,則上訴人不予核備,自應由被上訴人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而非由被上訴人學校第 15 屆董事會提起,此觀之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
    第 1  項之規定,甚為明顯。陳○係被上訴人學校第 14 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陳○代表被上訴人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完全符合法律規
    定,合先敍明。次按,本件上訴人 92 年 8 月 1 日高市府教 1 字第
    0920041667  號原處分,係針對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以下
    稱被上訴人董事會)89 年 8  月 24 日國工校 (10) 字第 89238 號函申請核備
    所為之處分。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係由私立學校董事會報請核備。上訴人將原處分之正本送達人列被上
    訴人董事會及該董事會代表人陳○,並將被上訴人列為副本送達人,且該函內容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合
    法生效。原審法院認上開系爭函釋之行政處分,逕列被上訴人董事會,而非列被
    上訴人為受處分對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21 條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規
    定,命上訴人依該院上開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於法有違。再按:「私立學校董
    事會依本法第 22 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
    方得行使職權」及「董事會應於第 1  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既須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而依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
    屆董事任期屆滿 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 20 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
    長」。從而,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應檢具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
    ,始符合法。另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主管機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報請核
    備文件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義務;惟於主管機關否准核備之申請,仍得再檢具
    完足文件,再行申請。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審核被上訴人董事會 89 年 8 月 24
    日申請核備資料時,以董事就任同意書只有 7  份,缺陳○及李○○董事就任同
    意書,以所報董事名冊應具備之文件不全為由,否准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申請核備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不查,以被上訴人(應為被上
    訴人董事會)所提供之董事就任同意書,縱欠缺陳○及李○○二人之同意書,然
    其僅屬文件資料是否齊備之問題,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
    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率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核備之申請,自有違誤為由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89 年 8  月 24 日申
    請核備被上訴人第 14 屆第 1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 15 屆董事名冊事件,應依
    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
    部分之訴訟,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5 輯 1001-10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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