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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75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7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現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前
    任職被上訴人之隊員(業於89年6 月16日辭職在案),因被
    上訴人以91年3 月6 日保六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註銷
    上訴人89年另予考績,並命繳回另予考績獎金。上訴人不服
    ,依法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
    格式違法程度明顯,因而有同法第111 條第7 款無效之事由
    。縱非無效,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03 條等瑕疵,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且
    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依考
    績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具備參加「另予考績」之
    資格,故銓敘部91年6 月24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釋示,顯係增加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無之限制;另再復審決定
    誤解考績法第4 條規定,以致創設考績法另予考績所無之資
    格要件,故上訴人所受之89年另予考績應予維持。為此,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上訴人89年度
    考績應予維持,考績獎金被上訴人不得追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分以書函格式通知或指示所屬公務人
    員,乃一般公務機關之行政慣例;且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3
    項第7 款亦明確排除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況上訴
    人既曾為被上訴人隊員,對於被上訴人之書函及章戳,難謂
    有誤認之可能。又該書函已明白揭示註銷之理由,且按該書
    函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自無須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該處分雖未
    告知救濟期間,惟本案業經復審、再復審程序,且向本院提
    起訴訟,上訴人救濟權利已受充分保障,該程序上之瑕疵已
    獲補正。復查,上訴人自88年8 月31日至89年6 月16日止之
    任職期間,均屬試用期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 條之規定
    ,自始即未具參加89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是被上訴人註
    銷原核定另予考績並命其繳回另予考績獎金,並無違誤。末
    查,維護全體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公平、合理之公益,顯然
    大於上訴人個人財產權保護之信賴利益;且上訴人尚未有任
    何因信賴該違法處分之信賴表現,故註銷原核定之處分,核
    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17條、第3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
    定,初任警察人員須試用期滿,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始
    得參加考績,其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
    辦理另予考績。次查,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依法所領得之
    各項獎金自須有其依據,被上訴人誤辦上訴人89年另予考績
    ,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屬違法行
    政處分。本件固未見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
    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辦理獲得另予考績獎金
    之私益,爰依警政署之函示決定註銷上訴人89年另予考績,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請上訴人返還因該另予考績
    之處分所受領之考績獎金,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原處分雖未
    載明法令依據及教示規定,惟由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觀
    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且該書函已明白
    揭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係屬試用階段,依規定不
    得辦理考績,爰撤銷89年另予考績並追繳其另予考績獎金,
    並非不備理由;又依同法第98條規定,被上訴人雖未告知救
    濟期間,惟上訴人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自
    無礙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另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撤銷上訴
    人89年另予考績之處分,係依其試用期滿前,未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客觀上已足明白確認,被上訴人認無必要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無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經衡量公
    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障而於行政處分「法定期間」
    經過後,行政機關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惟上訴人系爭行
    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並非於「法定期間」經
    過後提起,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適用,原審適用錯誤
    法律。又該條但書規定,有其各款情形「不得撤銷」,原審
    竟認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而為撤銷之行政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之
    違法。再者,原審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具體事證為何,衡量之
    心證為何,均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步言
    ,縱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無誤,惟原審既認為上
    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事,自應命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120 條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審對此未予審酌,有消極不適
    用法令之違法。其次,原處分之作成,諸多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98條、第102 條之規定,係有悖於該等條文之正
    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權利之要求,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 條
    之立法精神,自不能單純以無損人民權益為由,放任此違法
    之事實狀態;原判決對此未予指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再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
    ,作為被上訴人得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命上訴人繳回考績獎金
    之依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
    還金,被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上訴人返還,此有本
    院93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777 號判決可佐
    ,則原審未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違誤,顯與前揭本院判
    決意旨相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同條
    例第17條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1 年。試用期滿
    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
    不得超過6 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1、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2、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
    ,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
    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任
    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準此,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
    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任職未滿1 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 個月者,則可辦理另予考績。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前即
    辭職,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試用既未合格,即自始未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則當然自始不具參加另予考績之資格。原
    處分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作成,並未援用銓敍部函釋,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函釋對其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
    無稽。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
    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該條所稱「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
    式確定力者而言,核與上訴人對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行政救濟,並不相涉。本件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前辭職,自始
    不具參加另案考績之資格,被上訴人錯誤辦理89年另案考績
    ,顯然有違背首揭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該違法之另予考績
    ,倘不予撤銷,未來類此公務人員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
    護公務人員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公務
    人員銓審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為建立全體公務人員銓審制
    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違法另案考績所獲得
    半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些微私益為大,原處分予以撤銷,自
    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
    銷,且與公益並無影響云云,不足採取。再按「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處分機
    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
    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
    署名,以蓋章為之。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表明
    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惟考其
    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除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
    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是則,倘由行政處分之
    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尚
    非無法辨認作成之機關,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原
    處分雖未經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然已蓋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即被上訴人機關條戳,足以辨
    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此項輕微瑕疵,自於效力並無影響
    。上訴人主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復就原審業已敍明原
    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教示規定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於法無違部分再事爭執,尚無足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
    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
    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被上訴
    人所為催告上訴人返還另案考績獎金,無非係催告上訴人履
    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
    分,仍應由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從而,本
    件是否應命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給予合理之補償
    ,乃為另案一般給付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屬本案審究之
    範圍,原審未予論述,尚難謂為消極不適用法令。原判決就
    上訴人部分攻擊方法未敍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
    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1月至12月)第 471-4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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