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496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 1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0 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944 號、92 年度訴字第 945 號、92 年度訴字第 946 號、92 年度訴字第 947 號、92 年度訴字第 948 號、92 年度訴字第 949 號、 92 年度訴字第 950 號、92 年度訴字第 951 號、92 年度訴字第 952 號、92 年度 訴字第 953 號、92 年度訴字第 954 號、92 年度訴字第 955 號、92 年度訴字第 956 號等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依本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其必須就每件處分,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供憑 信。是以本院 61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亦明確指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程序所適用。」。此外,其舉證之證 明程度,必須如「刑事訴訟之標準」,有嚴格之證明力,而非僅有蓋然之概略性 而已。被上訴人一再指稱貨物為中國大陸地區所生產,卻未查得任何一個上訴人 當時所申報進口之貨件以資證明查驗,僅以一些不相干的匯款資料及證人盧○○ 、洪○○臨訟制作不實之表冊資料為本案之證據,顯然無可採納。上訴人並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私文書之書證或影印文件,均表示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 已應先證明其各項文件之真實性。況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因此,即便是於警察局所作之筆錄,都未必有證據能力,更何況是被上訴人所制 作之談話筆錄。且被上訴人既然質疑該進口報單中之產地記載乃為不實,則其又 如何證明該報單中之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記載即為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處罰 上訴人所根據之證據基礎實嫌太過薄弱,而根本無法使法院產生不容合理懷疑的 確信。且本件牽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之罰則,乃是行政法上最重的罰則之 一,於證據之要求上,更應謹慎嚴格,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本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61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違誤,其判決乃為嚴 重違背法令。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之所以規定對私運貨物走私貨品進口之 行為,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乃因走私物品為嚴重違法亂紀,是以從重處 罰。而本件上訴人進口貨物,均是有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並非走私私運,且未 逃漏任何關稅,竟然比照逃漏關稅且走私貨品者之處罰,顯有失均衡。且被上訴 人原據以處罰上訴人的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處所漏進 口稅額 2 倍至 5 倍之罰鍰」。而上訴人所進口之此些貨物乃是免進口關稅,根 本沒有任何逃漏稅額,又有依法申報進口,但現今其所受之處罰反而比第 1 到 第 3 款之情事更重數百倍以上,此顯然嚴重失去法理公平之原則,也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海關緝私條例為防止此處罰欠缺均衡之 情形,於其第 45 條之 1 同時有規定:「應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於處罰。 」是以財政部民國(下同)74 年 4 月 16 日臺財關第 14474 號函示意旨謂: 「加工貨物報運出口,...其溢額沖退稅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以下 之輕微案件,得依第 45 條之 1 規定免予處罰。」,該函示意旨所涉及之情節 與第 36 條及第 37 條第 1 項相當,當可援引參酌適用。是本件牽涉之進口稅 額為零,是在 5,00 0 元以下,自更加為輕微案件,而得依法免罰。是原審判決 亦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 規定之違誤。另本 件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主要依據係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 規定之該當情節內容為「有違法行為者」。惟此規定顯相當不明確,則為保障人 民之權利,自必須就其所規定之意涵,作限縮性的適當解釋,而不能反而擴大其 適用範圍。是以其涵義之解釋自亦應以會發生偷漏進口關稅等相當情事之情形, 始為該當該款所稱之違法情節。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偷漏任何之關稅,自不構 成其處分之該當構成要件,而不得引該法條據以處罰。原判決顯有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第 7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 13 批進口貨物依據船運文件之聯合轉運提單(COMBINED TRASPORT BILL OF LADING)及到貨通知等文件,載明收貨地點(PLACE OF RECEIPT)為大陸廈門( XIAMEN)。次查,本案貨款由上訴人匯給國內之○○企 業有限公司再轉匯給大陸○○電子公司,此有○○企業有限公司於談話紀錄中坦 承及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和銀行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依據以上事證,足認來 貨為大陸物品。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計,依「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 條之規定,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審議結果,仍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其認定當具公信力及權威性。足見上訴人主張來貨為外銷品退運回來之國產品, 已違事理且乏證據足供證明其為真實。而原審依據證據之優勢性,認為被上訴人 所舉之相關證據,已足證明系爭 13 批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無上訴人所 稱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61 年判字第 70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之違誤。次按「產地」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 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第 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此有財政部 82 年 10 月 20 日臺財關第 82155 6309 號函釋示可資參照,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第 4 款有關『其他違法行為』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 。查系爭貨物為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此項虛報產地之行為同時 涉及逃避管制,已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系爭 13 批進口貨物均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本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處貨價 1 倍之罰鍰,併 沒入貨物,而由於本案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被上訴人酌情改處貨價 2 倍之 罰鍰,並未逾越法條規定得科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裁量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且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又本案係因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轉據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系爭貨物為免徵進口稅未涉逃漏稅,核與本件處分要件無關。而上訴人所舉財 政部 74 年 4 月 16 日臺財關第 14474 號函對於情節輕微得以免罰所為闡釋 核與本案涉案情節不合,本案顯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 規定予以免 罰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均屬有據,本案顯無上訴人所稱有違背法 令判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 13 批 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貨物,其各批船運文件之前述聯合轉運提單(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 DING) 及到貨通知均載明系爭貨物收貨地點(PLACE OF RE CEIPT)為大陸廈門(XIAMEN)。次依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船名及呼 號(班次)與前揭聯合轉運提單、到貨通知上所載船名及呼號均屬相同,足認系 爭 13 批貨物均來自大陸廈門。次就系爭 13 批貨物申報進口時所附裝箱單( PACKIN GLIST)所載各批貨物發票號碼,與訴外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該 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匯入匯出匯總表、○○銀行匯款單及○○公司匯款明細表相 互勾稽,發現均相符合。再參諸訴外人○○公司會計盧○○於被上訴人 90 年 1 月 15 日之談話筆錄,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洪○○於被上訴人 90 年 12 月 14 日調查中之供述可知,本件貨品買賣形式上雖由○○公司仲介上訴人與香 港○○公司訂約,然實際出貨人乃大陸廈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系爭 13 批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乃中國大陸,並非香港,否則貨款即無由○○公司轉匯 大陸廈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理。另查,上訴人與之進行交易之香港商○○ 公司 HONSING COMPONENTS CO., 僅為貿易商,並無設置工廠,亦經證人洪○○ 結證在卷,該香港商既僅為貿易商,則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之 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應有明確約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買賣契 約及雙方往來等證明文件以供調查,僅於事後表示係上訴人回收之產品云云,惟 就系爭貨物確僅係由香港地區貿易商於海外統一回收之利己事實,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回收貿易商資料、回收材料文件以資證明;且若如上訴人所言係國外客戶退 貨回收之上訴人公司產品,則上訴人豈有匯入大批金錢與上訴人貿易代理商○○ 公司並由其代為轉匯入大陸廈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植為香港○○ 公司)之理?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 爭議亦經被上訴人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 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 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 92 年 1 月 10 日臺總局認字第 0920100255 號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具有公信 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所作之鑑定,自可採信,綜上證據足認上訴人進口系 爭 13 批貨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無訛。另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公告何種物品得否自大陸間接進口,以資管制違法進口,是「產 地」之申報,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 情事,自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此亦有財政部 82 年 10 月 20 日臺財關第 821556309 號函可資參照,該函釋 係主管機關對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其他違法行為」適用 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處罰有違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殊無足採。末按科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 實衡量予以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之情況下,即非法院所得置喙。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係得科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衡酌一切情狀裁處 2 倍之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 ,且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有系爭 13 件違章,被上訴人依法逐件予以處分,依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前 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情事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 第 1 項規定,分別為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所載之 13 件處分,均無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 2 倍至 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 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第 36 條第 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一)89 年 11 月 10 日(進口報單【下同】BC/89/WH77/0037 號);(二)89 年 11 月 3 日(BD/89/WG99/0100號);(三)89 年 11 月 24 日(BD/89 /WJ79/0095號);(四)89 年 12 月 1 日(BD/89/WK96/0113 號 );(五)89 年 12 月 7 日(BC/89/T 713/0014 號);(六)89 年 11 月 13 日(BD/89/WI49/0080號);(七)89 年 8 月 21 日( BD/89/W745/0138 號);(八)89 年 8 月 4 日(BD/89/W 528 /0094 號);(九)89 年 7 月 7 日(BC/89/W 182/0110號);( 十)89 年 7 月 3 日(BD/89/W 100/0055 號);(十一)89 年 5 月 8 日(BC/89/V 438/0055 號);(十二)89 年 5 月 4 日(BC /89/V 404/ 0040 號);(十三)89 年 12 月 11 日(BC/89/WL86 /0042 號),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或前鎮分局分別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薄膜 電容器各乙批,均經電腦核定以C2或C1方式通關,並經放行在案。嗣被上訴 人於事後查核發現,該申報進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產地為中 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貨價 2 倍之罰鍰即:(一)92 年度訴字第 944 號,罰鍰新臺幣(下同)649,806 元 ;(二)92 年度訴字第 945 號,罰鍰 858,654 元;(三)92 年度訴字第 946 號,罰鍰 961,356 元;(四)92 年度訴字第 947 號,罰鍰 349,866 元 ;(五)92 年度訴字第 948 號,罰鍰 223,684 元;(六)92 年度訴字第 949 號,罰鍰 108,032 元;(七)92 年度訴字第 950 號,罰鍰 598,752 元 ;(八)92 年度訴字第 951 號,罰鍰 577,588 元;(九)92 年度訴字第 952 號,罰鍰 140,150 元;(十)92 年度訴字第 953 號,罰鍰 660,294 元 ;(十一)92 年度訴字第 954 號,罰鍰282,022 元;(十二)92 年度訴字第 955 號,罰鍰 422,582 元;(十三)92 年度訴字第 956 號,罰鍰 798,300 元。上訴人對於以上處分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乃分別提起上開各件行政訴訟。原審合併審理判決,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證據取捨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 之認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認定 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 之因素後,在法定範圍行使裁量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以及上訴人 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 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 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 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 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 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 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 等原則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1月至12月)第 374-38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