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92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2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吳○○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9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及被繼承人之子(即上訴人 甲○○)2 人於86年6 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前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核准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價額計新臺幣(下同)7,141,807 元(原判決 誤植為7,104,807 元),並經追蹤列管在案。因嗣後查得上 訴人等僅履行是項請求權價額之一部分計3,570,903.5 元, 被上訴人乃就短少之差額部分,核定補徵遺產稅額 1,464,070 元,嗣以上訴人等未依限繳納,依規定程序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完竣。上訴人等不服,向 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2年5 月20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略以:被上訴人准依上訴 人等全體繼承人同意及申請,核准扣除此項請求權價額 7,141,807 元免徵遺產稅,而上訴人等既僅就上開價額之二 分之一踐行給付,被上訴人依規定就未履行給付部分,核定 補徵遺產稅額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88年8 月5 日訂定遺產 分割協議書時,若先履行配偶分配請求權,再進行分割遺產 ,而其被繼承人之配偶先取得遺產總額超過其配偶分配請求 權,則不論嗣後如何分割遺產,依財政部87年2 月7 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均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 與問題,亦不發生再履行配偶分配請求權問題。從而,本件 因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履行配偶分配請求權,是有所謂全體繼 承人承擔配偶分配分配請求權履行問題,理應依其應繼分承 擔,與被繼承人應全額履行,顯有不同。次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 定,所謂配偶分配請求權,在本件為上訴人乙○○○ 對被繼承人吳○○之債權請求權。本件依被上訴人原核准本 件配偶請求權金額7,141,807 元,係屬被繼承人即吳○○應 負擔之債務金額,則繼承發生之同時,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依 應繼分分擔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甲○○依其應繼分,分擔 被繼承人配偶請求權金額應為3,570,903.5 元,故其移轉上 訴人乙○○○金額計3,570,903.5 元,並無不合。倘依被上 訴人所稱上訴人甲○○應給付乙○○○7,141,807 元,則上 訴人甲○○因計算配偶分配請求權後,其能受分配之遺產金 額則僅剩2,391,227 元,該等分配結果顯與其應繼分不合, 故本件原處分如何依據,實令人費解。再者,上訴人等曾於 91年5 月1 日函請被上訴人釋示以便遵循,詎被上訴人不但 未能來函釋疑,並逕自核定補徵稅款,以核定通知書作為答 覆之公文,此等行政行為豈有誠信原則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及第170 條規定可言?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遺產稅新臺幣 (下同)1,464,070 元及加徵之滯納金219,610 元、利息 9,861 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等將此項配偶法定請求權解釋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於繼承同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 給付,並以扣減其應分擔給付部分後之餘額為其實際得請求 移轉交付之數額,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被上 訴人依財政部87年5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訂頒「 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追 縱管制要點」(下稱追縱管制要點)規定,以91年4 月16日 財北國稅審2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上訴人乙○○○回 報請求權履行情形。而上訴人等僅就核准請求權價額半數交 付,被上訴人復以電話輔導,然上訴人等仍於91年5 月1 日 以申請書回復,未就不足額踐行交付,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要 點規定補徵遺產稅1,464,070 元,並無上訴人等所稱逾越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既經核准金額計 7,141,807 元,上訴人等僅履行3,570,903.5 元,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 徵遺產稅額1,464,070 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開否准上 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徵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追縱 管制要點規定,亦無不妥。本件上訴人等將此項配偶法定請 求權解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於繼承同時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擔給付,並以扣減其應分擔給付部分後之餘額為其 實際得請求移轉交付之數額,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意 旨,顯不足採。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規避遺產稅負,該請求權價值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後,應追縱管制,俾納稅義務人確實將相當於 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與生存之配偶,此有財政部87年 5 月5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准追縱管制要點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91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審2 字第 0000000000 號 書函,請上訴人回報其請求權履行情形,而 上訴人僅就核准扣除請求權價值之半數交付,上訴人仍執前 詞,未就不足額踐行交付,是以,依上開追蹤管制要點第 4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交付不足額部分之扣除額剔除,追繳 應納遺產稅賦,核定補徵遺產稅額1,464,070 元,並否准上 訴人退還上開已執行之補徵遺產稅額,均無違誤。又參照內 政部90年6 月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 上訴人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成並無剩餘,遂 由上訴人甲○○給付核准金額之二分之一計3,570,903.5 元 ,自屬未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行為 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財政部86年2 月 15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引用法務部85年6 月29日 85法律決字第15978 號函謂:「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 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 法第1028 條 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 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 一;經依上開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 援用。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遺產稅事件重核複查決定,以被繼 承人吳○○於74年6 月5 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計19,066,068 元 ,上訴人乙○○○於74年6 月5 日以後 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計4,782,455 元,重行核算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7,141,807 元等情,業經原審 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按諸前揭函釋意旨上訴人即配偶乙○○○得先依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7,148, 807元外,另基於繼承人地位再繼承 取得5,962,130.5 元(19 ,066,068-7,141,807=11,924,261 ;11,924,261÷2=5,962,1 30.5),合計應分得 13,103,937.5元,而上訴人甲○○則繼承取得 5,962,130.5 元。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分割遺產係依應繼分各取得二 分之一財產即9,533,034 元,則於被上訴人核定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141,807 元後,上訴人甲○○應負返還 義務,即其未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多取得之 部分計3,570,901 元(9,533,034-5,962 ,130.5=3,570,901.5)云云(見原判決第7 頁2 之2 項)。 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攸關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確 實履行,其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概未置論,已欠允洽;且疏 未調查上訴人等有無先依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財產,致履 行上開請求權之價額應予核減,遽謂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價值既經核准金額計7,141,807 元,上訴人等僅 履行3,570,903.5 元,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徵遺產稅額 1,464, 070元,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14頁)等詞,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自應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 第260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1月至12月)第 191-1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