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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92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2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吳○○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9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及被繼承人之子(即上訴人
    甲○○)2 人於86年6 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前經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核准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價額計新臺幣(下同)7,141,807 元(原判決
    誤植為7,104,807 元),並經追蹤列管在案。因嗣後查得上
    訴人等僅履行是項請求權價額之一部分計3,570,903.5 元,
    被上訴人乃就短少之差額部分,核定補徵遺產稅額
    1,464,070 元,嗣以上訴人等未依限繳納,依規定程序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完竣。上訴人等不服,向
    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2年5 月20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略以:被上訴人准依上訴
    人等全體繼承人同意及申請,核准扣除此項請求權價額
    7,141,807 元免徵遺產稅,而上訴人等既僅就上開價額之二
    分之一踐行給付,被上訴人依規定就未履行給付部分,核定
    補徵遺產稅額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88年8 月5 日訂定遺產
    分割協議書時,若先履行配偶分配請求權,再進行分割遺產
    ,而其被繼承人之配偶先取得遺產總額超過其配偶分配請求
    權,則不論嗣後如何分割遺產,依財政部87年2 月7 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均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
    與問題,亦不發生再履行配偶分配請求權問題。從而,本件
    因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履行配偶分配請求權,是有所謂全體繼
    承人承擔配偶分配分配請求權履行問題,理應依其應繼分承
    擔,與被繼承人應全額履行,顯有不同。次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 定,所謂配偶分配請求權,在本件為上訴人乙○○○
    對被繼承人吳○○之債權請求權。本件依被上訴人原核准本
    件配偶請求權金額7,141,807 元,係屬被繼承人即吳○○應
    負擔之債務金額,則繼承發生之同時,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依
    應繼分分擔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甲○○依其應繼分,分擔
    被繼承人配偶請求權金額應為3,570,903.5 元,故其移轉上
    訴人乙○○○金額計3,570,903.5 元,並無不合。倘依被上
    訴人所稱上訴人甲○○應給付乙○○○7,141,807 元,則上
    訴人甲○○因計算配偶分配請求權後,其能受分配之遺產金
    額則僅剩2,391,227 元,該等分配結果顯與其應繼分不合,
    故本件原處分如何依據,實令人費解。再者,上訴人等曾於
    91年5 月1 日函請被上訴人釋示以便遵循,詎被上訴人不但
    未能來函釋疑,並逕自核定補徵稅款,以核定通知書作為答
    覆之公文,此等行政行為豈有誠信原則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及第170 條規定可言?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遺產稅新臺幣
    (下同)1,464,070 元及加徵之滯納金219,610 元、利息
    9,861 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等將此項配偶法定請求權解釋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於繼承同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
    給付,並以扣減其應分擔給付部分後之餘額為其實際得請求
    移轉交付之數額,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被上
    訴人依財政部87年5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訂頒「
    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追
    縱管制要點」(下稱追縱管制要點)規定,以91年4 月16日
    財北國稅審2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上訴人乙○○○回
    報請求權履行情形。而上訴人等僅就核准請求權價額半數交
    付,被上訴人復以電話輔導,然上訴人等仍於91年5 月1 日
    以申請書回復,未就不足額踐行交付,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要
    點規定補徵遺產稅1,464,070 元,並無上訴人等所稱逾越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既經核准金額計 7,141,807
    元,上訴人等僅履行3,570,903.5 元,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
    徵遺產稅額1,464,070 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開否准上
    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徵諸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追縱
    管制要點規定,亦無不妥。本件上訴人等將此項配偶法定請
    求權解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於繼承同時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擔給付,並以扣減其應分擔給付部分後之餘額為其
    實際得請求移轉交付之數額,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意
    旨,顯不足採。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規避遺產稅負,該請求權價值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後,應追縱管制,俾納稅義務人確實將相當於
    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與生存之配偶,此有財政部87年 5
    月5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准追縱管制要點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91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審2 字第
    0000000000 號 書函,請上訴人回報其請求權履行情形,而
    上訴人僅就核准扣除請求權價值之半數交付,上訴人仍執前
    詞,未就不足額踐行交付,是以,依上開追蹤管制要點第 4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交付不足額部分之扣除額剔除,追繳
    應納遺產稅賦,核定補徵遺產稅額1,464,070 元,並否准上
    訴人退還上開已執行之補徵遺產稅額,均無違誤。又參照內
    政部90年6 月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
    上訴人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成並無剩餘,遂
    由上訴人甲○○給付核准金額之二分之一計3,570,903.5 元
    ,自屬未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行為
    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財政部86年2 月
    15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引用法務部85年6 月29日
    85法律決字第15978 號函謂:「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
    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
    法第1028 條 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
    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
    一;經依上開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
    援用。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遺產稅事件重核複查決定,以被繼
    承人吳○○於74年6 月5 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計19,066,068 元 ,上訴人乙○○○於74年6 月5 日以後
    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計4,782,455 元,重行核算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7,141,807 元等情,業經原審
    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按諸前揭函釋意旨上訴人即配偶乙○○○得先依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7,148, 807元外,另基於繼承人地位再繼承
    取得5,962,130.5 元(19 ,066,068-7,141,807=11,924,261
    ;11,924,261÷2=5,962,1 30.5),合計應分得
    13,103,937.5元,而上訴人甲○○則繼承取得 5,962,130.5
    元。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分割遺產係依應繼分各取得二
    分之一財產即9,533,034 元,則於被上訴人核定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141,807 元後,上訴人甲○○應負返還
    義務,即其未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多取得之
    部分計3,570,901 元(9,533,034-5,962
    ,130.5=3,570,901.5)云云(見原判決第7 頁2 之2 項)。
    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攸關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確
    實履行,其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概未置論,已欠允洽;且疏
    未調查上訴人等有無先依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財產,致履
    行上開請求權之價額應予核減,遽謂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價值既經核准金額計7,141,807 元,上訴人等僅
    履行3,570,903.5 元,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徵遺產稅額
    1,464, 070元,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14頁)等詞,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自應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
第260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1月至12月)第 191-1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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