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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369號 行政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1369 號
上  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         
                          送達代收人:鍾典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
    產增益新臺幣(下同)69萬2,413元,全年所得額1億 2,026
    萬0,25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
    5 日,將投資香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
    九.九七六、百分之八五.○五及百分之九九.九六),轉
    讓予英屬維京群島○○○○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三家公司
    投資廈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公司,持股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二九.二、百分之二九.二及百分之一四
    .六)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
    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公司股權淨值為
    港幣2,973萬0,795元、○○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2,964萬9,5
    72元、○○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1,481萬6,341元,廈門○○
    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4億1,967萬0,842 元),作為股權移
    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億0,940萬2,23
    0元,出售資產增益8億1,009萬4,643元,全年所得額9億2,9
    66萬2,486 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
    追減1億9,300 萬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
    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被上
    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 6
    億1,709萬4,15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
    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先前訴訟程
    序中曾表示,本案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適用,惟嗣後卻
    又適用上開條文,逕自報請財政部核准,遽為「重核復查決
    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禁反言、正當法
    律程序,而該重核復查決定亦逾核課期間,顯然違法。(二
    )系爭股權移轉乃上訴人為規避1997年香港回歸大陸後之政
    治風險,所為「控股架構」之調整,性質上屬於「信託財產
    之返還」,且不論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體系或所得稅法及
    相關法規之體系而言,系爭股權移轉均非買賣,故不得對上
    訴人課以財產交易所得。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權移轉係屬
    買賣,上訴人亦未從系爭股權移轉中獲得任何所得,被上訴
    人過度拘泥法律形式,忽略「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另系
    爭股權移轉並非為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所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安排,其目的亦非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
    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報請財政部核准後,重新核課,顯
    屬違法。(三)又被上訴人顯係以法律形式認定系爭股權移
    轉為買賣行為,惟另一方面卻採行經濟實質認定應將廈門燦
    坤公司之淨值一併歸入香港○○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淨值用以
    計算系爭股權交易所得,如此顯係割裂適用法律,違背整體
    適用原則。且被上訴人若對本案予以課稅,則將來廈門○○
    公司分配盈餘,上訴人間接取得該所得時,須另行繳納所得
    稅,如此將導致重複課稅,顯與租稅法制不合。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早已於先前訴訟程序中引用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且上訴人亦曾就此提出答辯,是本件
    於程序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又本案之事實與財
    政部66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37931 號函釋之事實不同,不應
    適用該函釋。另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所撤銷之
    原處分並未包含「原核定處分」,是原核定處分既未經撤銷
    ,仍應存在,並回復至復查程序,被上訴人遵循上開判決意
    旨,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自無核課期間內應重新核課及送達之問題,當無上訴人所指
    逾核課期間之違法。(二)由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
    判決理由可知,原審法院已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屬買賣行為
    ,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財產之返還」;復由本院92年
    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亦可知,不論依法律形式或依經濟實質
    均認定系爭股權之移轉已發生財產上交易所得,是不論上訴
    人是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均不影響本件課稅之結果
    。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並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
    ,已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審究,並認不可採
    信。另本件係對上訴人出售股權之行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
    ,並以系爭股權自取得之日至出售日止所增加之價值計算出
    售資產增益,並非課徵投資收益;又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
    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均未分配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從未對其課徵投資收益,上訴人認本件係對其課徵投
    資收益,乃屬誤解;另上訴人一再認為本件有重複課稅情形
    ,惟卻未明確說明到底哪一筆被重複課稅?及被重複課稅之
    稅額?是上訴人主張有重複課稅,乃假設性說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85年3月5日投資香港○○等三家公司股權
    連同間接投資廈門○○公司之控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中
    國全球公司,又上訴人對○○等三家公司及廈門○○公司所
    持股份均逾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系爭長期股權投資應適用所
    得稅法第63條前段規定,而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作為
    處理標準,採取權益法估價。另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所提出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間接對大陸投資變動明細表,就82
    年至85年3月5日關於廈門○○公司部分依權益法認列當期損
    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溢價攤銷、累積換算調整數、股權
    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及就同期間香港○○公司等三家公
    司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變動明細計算
    系爭股權移轉價值。又與本件案情雷同之中華映管公司,其
    境外移轉股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與本件相同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於先前訴訟程序中,均有引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且原
    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1099號等判決中,亦均對本件是否有所得稅法第
    43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有所論斷,堪認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
    於本件將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規定,並上訴人亦有充
    分辯論之機會,且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後,
    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係明白足以確
    認,而被上訴人將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亦為上訴
    人所知悉,是被上訴人於為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雖未另通
    知上訴人說明,亦無損於上訴人程序上之權益。另本件之原
    核定處分並未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撤銷。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自無核課期間內應
    重新核課及送達等問題,上訴人指稱本件於93年5 月30日核
    課期間內,並無合法有效之核定稅捐處分存在,被上訴人遲
    至94年3 月17日始為重核復查決定,乃明顯違法云云,容屬
    有誤,尚無足採。(二)據上訴人所提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出具之公開說明書記載可知,上訴人投資
    香港○○等三家公司,因受制大陸法令之限制,致無法將吳
    ○○及蔡○○所持有之上開香港三家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另依上訴人所提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會計師
    簽證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內容觀之,有關
    香港○○等三家公司及廈門○○公司股權事宜,皆係由上訴
    人執行業務機關(即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自行管理或處分
    ;且上訴人與吳、蔡等二人亦無簽訂使其得無須經上訴人同
    意,即得自行全權管理、行使、處分香港該三家公司及廈門
    ○○公司股權之信託管理契約,故上訴人將香港○○等三家
    公司股權以吳、蔡等二人名義持有之法律關係,尚難謂與信
    託契約之要件相符。依當時之時空及政經背景觀察,上訴人
    委託吳、蔡二人持有香港○○等三家公司之系爭股權,純粹
    係藉由吳、蔡二人持有方式,間接達到轉投資廈門○○公司
    之目的,故其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
    並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有關法律關係之終止、消滅,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民法第 529
    條),殊不因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系
    爭契約性質之判斷。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所屬代表吳○○在
    香港政府稅務局簽署申報轉讓宣誓書可知,系爭移轉股權之
    法律關係確為買賣,況由上訴人於88年1 月28日申請復查時
    之復查理由記載,並未提及系爭股權移轉係屬信託財產返還
    或變更受託人之情形,暨其係於同年9月2日始向財政部補具
    信託合約書,主張系爭股權移轉屬變更受託人,及上訴人移
    轉系爭股權時向投審會申請備案時,亦未表明其為信託財產
    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等情觀之,益證系爭股權之移轉非屬信
    託財產之返還或變更受託人。另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
    決第15頁第3 行記載:「系爭股權在移轉前出現於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移轉後不再出現。」等語,
    第16頁第二行記載:「且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其財
    務報表上亦列報出售系爭股權之損益。」等語,縱係記載有
    誤,然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轉讓給○○○○公司
    ,確應屬買賣行為之認定。(三)上訴人於85年3月5日將投
    資香港○○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資廈門○○公司之控
    股股權,一併隨之轉讓予○○○○公司,因該附屬事業包括
    香港○○等三家公司及廈門○○公司,又上訴人直接對香港
    ○○等三家公司及間接對廈門○○公司投資持股股份均逾百
    分之五十以上,是系爭長期股權投資,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63條前段規定。並因稅法對長期投資處理並未規範,其評價
    自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以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
    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之權益法,作為本件長期股權投資移轉之處理標準。本件被
    上訴人按上訴人所提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間接對大陸
    投資變動明細表,就82年至85年3月5日關於廈門○○公司部
    分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當期損益、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
    溢價攤銷、累積換算調整數、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
    及就同期間香港○○等三家公司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累
    積換算調整數等變動明細計算結果,82年至85年3月5日之投
    資收益合計3億1,772 萬1,003元,股權淨值溢價攤銷合計負
    1,596萬3,415元,累積換算調整數(匯率變動調整數)合計
    1億1,854萬6,042 元,股權淨值變動調整資本公積(大陸貨
    幣政策改變調整資本公積)計1 億9,608萬9,111元,系爭股
    權長期投資增加數總計為6億1,640萬1,741元,核無違誤。
    另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案情不同於中華映管公司案,惟本件
    依規定本應依權益法計算其交易所得,是中華映管公司依權
    益法是否正確之乃另一問題,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出售股權之行為,課徵財產
    交易所得,並以系爭股權自取得日至出售日止所增加之價值
    ,計算出售資產增益,並非課徵投資收益。又上訴人所投資
    之公司,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均未分配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從未對其課徵投資收益屬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計算財產增益之方法涉及在
    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乃認為本件係對其課徵投資收益,
    尚有誤解。另本件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第1
    項第3 款及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之特別規定,就
    其海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所得依法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
    上訴人主張本案將有重複課稅之可能,亦屬無據。(五)所
    得稅法第43條之1 主要係針對價格移轉而設,本件系爭股權
    依權益法計算淨值為6億1,640萬1,741 元,則上訴人將香港
    ○○等三家控股公司移轉予○○○○公司之對價皆為每股港
    幣1元,合計為港幣11萬8,477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1萬5,85
    4 元,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被上
    訴人為正確計算上訴人之所得額,於94年1 月11日以南區國
    稅法一字第0940091202號函請財政部核准調整計算上訴人85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額,經財政部以94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
    404512380 號函復被上訴人,核准其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作成「維持原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為6 億1,709萬4,154
    元」之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公司之行為,核屬買賣行為,且
    其移轉價格顯不相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經被上訴人報
    請財政部核准後,再對上訴人調整系爭股權移轉價格,併課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所謂
    「訴願程序終結前」應係指「原核定處分第一次踐行訴願程
    序終結前」,而不包括經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或復查決定
    後再為之第二次訴願程序。蓋若無此限制,則稅捐機關因自
    己作成違法錯誤之處分,雖獲得撤銷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之
    不利益,卻因此獲得補正瑕疵無限期延長之反射利益,有違
    雙方武器平等原則。經查,本件原核定處分前經上訴人提起
    復查、訴願(即89年12月12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891358350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其後
    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後之94年2月4日始報經財政部核准被
    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按營業常規調整所得額
    ,被上訴人乃為重核復查決定,故此瑕疵並未於第一次訴願
    決定前,是原核課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於
    第二次訴願決定前補正,因已逾法律所容許之期間,是原核
    定處分之瑕疵仍因未補正,而應予撤銷。故原審法院未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為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故其核課期間最
    長至93年4月1日止。是被上訴人雖於94年2月4日報經財政部
    核准,並於94年3月17日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亦因已逾7年之
    法定核課期間,而屬違法行政處分。是原判決有未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又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係指行政機關應於「行政程序」中提供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於行政程序外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不符
    合第102條之意旨;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行政程序中,然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
    第1項第5款是例外規定,適用上應從嚴認定,只要相對人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解釋與行政機關不同時,應即屬「客
    觀上無法明白確認」,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本案之事實縱認明確,但法律問題未必當然明確,是仍
    屬應給予陳述之機會,惟原審僅以事實明確而剝奪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顯不合法。(四)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因僅為
    控股架構調整,故係「信託財產之返還」,非買賣或交換;
    且自上訴人合併報表之角度以觀,其損益並未增加。從而,
    論其經濟實質,此財產交易並無損益可言。原審法院認上訴
    人有財產交易所得,違反經濟實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9 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係為「脫法避稅防杜條款」,故營
    利事業之行為自須符合脫法避稅之要件,始得適用上開條文
    。然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具備合理之經濟上理由,並不構成
    脫法避稅,是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脫法避稅
    意圖,即率行認定上訴人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被上訴人得
    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調整上訴人所得額,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六)縱如原審法院所認,系爭股權移轉係買
    賣關係,惟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係以被投資事業財產淨值乘
    以出資比例為法定估價標準,然原審法院以帳列長期股權價
    值作為估價方式認定上訴人之長期股權價值,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帳列長期股權價
    值是否存在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與各原因
    所致之差額,以及差異原因存在期間是否分別就其差額加以
    攤銷,致發生差異原因不再存在,即逕認定上訴人帳列長期
    股權價值,必等同於被投資公司即香港○○公司等三家公司
    財產淨值乘以出資額比例之價值,顯是片面摘取會計學者理
    論之結果,而無視其推論之理由與過程,顯係誤解會計學理
    論。又原審若認上訴人轉投資之三家公司財報未經會計師簽
    證,而質疑其可信度,依法應本於職權調查,而非逕以其他
    替代估價方法代之。(七)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被課徵所得
    稅,必將於未來上訴人間接取得廈門○○公司所分配之盈餘
    時,重複課徵所得稅,導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一筆所得
    ,重複課稅,是原審未察原處分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
    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疏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係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而所謂
      核課期間,乃國家行使核課權即確定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之期間。至於同法第35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所為復查前置
      之規定,則是鑑於稅捐案件因具有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
      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乃有復查制
      度之設計,使稅捐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
      稅義務人權益。可知,復查乃針對稅捐稽徵機關原所為之
      稅捐核課行為,由稅捐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程序,故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復查決定嗣縱經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
      ,若其撤銷範圍並未及於稅捐稽徵機關原對納稅義務人行
      使確定納稅義務之核課處分時,即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該稅捐已行使核課權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
      訴更字第59號判決僅是撤銷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至原核
      定處分則未經撤銷一節,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在案,故雖被上訴人至94年3 月17日始為重核復
      查決定,依上開所述,亦不因此而發生本件之核課處分已
      逾越核課期間情事。是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判決已經論述之
      事項,復執陳詞為指摘,自無可採。
(二)又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
      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
      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稽
      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
      稅之規避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
      ,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
      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
      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我省查
      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關
      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
      財政部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
      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
      應屬適法。經查,關於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調整,業經
      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程序中,報經財政部以94年2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12380 號函准在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為系爭
      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調整,其程序即無欠缺。上訴意旨執為
      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以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之補正應
      在第一次訴願決定作成前,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
      可採。另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項第5款既已明文規定,
      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報准財政部為調整之前提事實即上訴
      人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為移轉交易之「基礎事實」,於兩
      造間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據原審判決認定甚明,故
      原審判決援引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認本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無違,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以法律上有爭議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 款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即無可採。
(三)再按上述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
      範;然其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
      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
      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之認定,自應
      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
      涵攝時,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經查:本
      件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乃上訴人所百分
      之百持有;而上訴人於本年度將以訴外人吳○○、蔡式淵
      二人名義投資之香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連同間接投
      資廈門○○公司之控股股權,以每股港幣1 元,合計港幣
      11萬8,477元約相當新臺幣41萬5,854元之價格轉讓予中國
      全球公司,此轉讓性質上應屬本於買賣關係之財產交易行
      為,並非信託財產之返還;並因其移轉價格與上述股權按
      權益法計算之價值6億1,709萬4,154 元顯不相當,故構成
      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情,已經
      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
      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再執陳
      詞就究屬買賣或信託財產返還之關於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又○○○○公
      司雖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惟其與被上訴人於法
      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
      予○○○○公司後,系爭股權因所有權人之變更,不僅於
      法律上業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因此股權移轉
      結果,使上訴人僅是享有間接之投資人權益;尤其多國籍
      企業透過價格移轉,將其企業集團全部或一部之獲利經由
      其集團中設於低稅率或免稅之「租稅天堂」之企業取得,
      以減輕或免除其租稅義務,觀諸上述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
      之立法目的,本即屬本條所欲規範範圍。故上訴意旨執實
      質課稅原則及合併報表之規範,主張其損益並未增加,故
      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進而指摘原審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公
      司既為上訴人所百分之百持有之關係企業,則原審判決以
      其有利用移轉訂價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逃漏應納稅額,
      故應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適用,依本條規定之要
      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租稅規避之法理,以原審判
      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規避租稅意圖,進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
      業之交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
      常規予以調整;而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
      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
      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格之最基本考量
      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 條、第10條、
      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
      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
      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
      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
      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
      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
      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
      投資實況,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
      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
      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
      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
      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至所得稅
      法第63條:「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
      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
      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
      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之規定,
      則為稅法上關於長期投資股權估價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 針對不合常規之交易,應如何調整之規範目的
      不儘相同;況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所稱附屬事業之財產淨
      值,因所得稅法對之並無如何計算之明文,仍應援引上述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所規範之權益法予以核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按上述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所揭諸之權益法計算本件上訴人
      所持有香港○○公司等三家公司及間接持有之廈門○○公
      司股權之淨值,進而核算本件應為調整之常規交易價格,
      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已經原審判決
      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甚明,核與上
      開所述相符,上訴意旨執為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就
      應採取權益法為計算基礎一節,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按權益法為系爭
      股權投資損益之核算時,業已按權益法之計算公式計入投
      資成本與股權淨值溢價攤銷之數據,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
      案;況是否尚有其他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發生差異之原因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則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維
      持被上訴人所核算結果,有何具體違誤,僅空泛以原審判
      決未考量是否有差異因素,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無可採。另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經會計師簽證
      之財報資料所核算之數據,已經原審判決就應採取此等證
      據之理由詳予論述在案,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未就香港○○公司等三家公司財報之可
      信度依職權為調查等關於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亦無可採。又本件按權益法計算之上訴人財產交易
      所得,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明,故上
      訴意旨再執陳詞,以其有重複課稅情事,據比例原則及憲
      法第15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75-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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