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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0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01402 號
上  訴  人  鄭○○        
            陳○○       
            劉○○        
            劉○          
            鄭楊○○       
            徐○○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鄭○○於民國(下同)67年12月26日與坐落彰化
    縣○○鎮○○小段○○之○及○○之○兩筆土地(重測後為
    中新段239及2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訂
    有合建契約,並於68年向○○鎮公所申請田鎮建字第 15263
    ~1527 7等15 戶建造執照,因鄭○○未能於建造執照規定之
    施工期限內完成,致建造執照逾有效期限。79年實施都市計
    畫範圍內建築管理業務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鄭○○未經
    訴外人陳○○、陳○○、陳○○、陳○○等人同意,以偽造
    之私文書(土地同意書及拋棄書等)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領
    得79年彰工管使字第20419及2042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經訴外人陳○○於80年間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
    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上
    訴人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在案。嗣經訴外人陳○○提
    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系爭使用執照失效,被上訴
    人乃於94年3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57681 號函撤銷系爭
    使用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79年發給使用執
    照,但遲至94年3月29日始通知撤銷使用執照,顯已逾5年之
    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不得再撤銷使用執
    照,且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亦不得再執行,是被上訴
    人之處分洵有違誤。又系爭使用執照已發給14年之久,上訴
    人已形成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
    使用執照。另被上訴人撤銷使用執照之理由,係以鄭○○偽
    造私文書,經法院判刑確定。惟為偽造者係鄭○○一人,其
    他上訴人並無偽造,則被上訴人將其他上訴人之使用執照亦
    撤銷,即有明顯之違法。況刑事判決並非完全正確,被上訴
    人全依刑事判決為撤銷之依據,殊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於68年向○○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係
    以分照辦理,由土地所有權人陳○○出具土地同意書供鄭○
    ○等6 人申請建造執照,嗣因上訴人鄭○○未於建造執照竣
    工期限內完工,致建造執照逾有效期限;上訴人鄭○○另於
    79年重新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時,係持偽造之文書合併
    為兩照辦理鄭○○、陳○○、陳○○、劉○○及劉○、鄭楊
    ○○及徐○○等17戶之使用執照,茲因重新申請內容已有明
    顯變動(變更起造人、戶數及合照申請),且合照申請時有
    關法定空地、建蔽率等建築法規皆合併檢討及留設,故該兩
    案使用執照既經判決偽造文書在案(土地同意書及拋棄書係
    偽造),其撤銷使用執照,並無上訴人所云得就特定戶作撤
    銷之適用。另本案既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有偽造私文書
    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3年3月1日台(83)內營字第83
    76622 號函規定,撤銷上訴人已領之建築執照,並無不妥。
    又本件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計算,故本件其請求權
    之行使尚未達15年之時效,並無不得撤銷使用執照之情事,
    亦與上訴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 條無涉。況若未將原以非法
    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撤銷,將難以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建築物買賣債權債務問題,應屬私
    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內政部
    83年3月1 日台內營字第8376622號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
    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建築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本
    件上訴人鄭○○未經陳○○、陳○○、陳○○、陳○○等人
    同意,以偽造之私文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起造人拋
    棄書)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審查表上,並據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案經陳○○於80年間提起刑事自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確定。至上訴人稱刑事認定有誤,將提
    有關訴訟,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資料,且上開確定刑事判決
    未被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以94年3 月29日府建管
    字第0940057681號函知上訴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若該建
    築完成之建築物倘不違反建築法第58條所列各款情事時,得
    准予再行提驗合法證件依法申請等情,揆諸建築法第53條及
    上開內政部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二)又瑕疵之行政處
    分撤銷固須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然此一原則係在保護善
    意之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賴行政處分之公定力而取得法律上
    值得保護之利益,即信賴保護原則乃一利益衡量原則,其具
    體之適用即在衡量善意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與撤銷瑕
    疵處分所生之利益何者為重,而非僅在衡量相對人與撤銷處
    分所生之利益何者為重,是被上訴人已斟酌被害人、第三人
    與上訴人間之利益,將系爭使用執照予以撤銷,自無不合。
    況被上訴人於其處分並說明對其已完成之建築物,倘不違反
    建築法第58條所列各款情事時,得准再行提驗合法證件依法
    申請,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另本件起造
    人陳○○、劉○○、劉○、鄭楊○○、徐○○等5 人之建築
    物,在鄭○○偽造之私文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所及
    範圍,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將上訴人鄭○○以非法方
    法取得之系爭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故本件無上訴
    人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等情。又本件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涉訟,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之問題。至建築物買賣債權債務問題,係私權爭
    執,屬普通法院之裁判範圍應由當事人間依民事程序主張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本件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
    為之處分,自當為公法上涉訟,是原判決謂系爭事件非公法
    上請求權涉訟,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誠有違誤。
    又本件屬行政罰法上所稱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應依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否則若依原審判決,本件因無時效問題,人
    民權利豈非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是原審判決顯非適法。又
    原審判決引用之內政部83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376622 號函
    釋,係針對建築執照而言,並非使用執照,顯見原審判決之
    認定證據理由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件系爭使
    用執照已核發14年之久,被上訴人撤銷之,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 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
      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
      核與同法第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
      關於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
      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
      效期間之規定無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鄭○
      ○偽造訴外人陳○○於79年12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暨
      偽造陳○○、陳○○、陳○○、陳○○名義之房屋起造人
      拋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使被上訴人據以
      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而上訴人鄭○○此偽造文書罪行,因
      已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
      訴外人陳○○提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告使用執照
      失效,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094005768
      1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所檢附,且為被上訴人審
      查後據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文件中,既有如上述經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偽造文書者,則該等遭偽造之文書,於
      該使用執照申請案中即形同未提出,亦即不生因提出該文
      書而應發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就該等文件不備之使用執
      照申請案,本即不應准予核發,是被上訴人原准核發使用
      執照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情事;故被上訴人本件所為撤銷
      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性質上即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規範由「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
      處分。又被上訴人原所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其違法之原因既為其據以審查之文件有偽造文書情事,而
      該偽造文書事實,復係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
      刑事判決始確定認定在案,而該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
      因為92年11月12日,並訴外人陳○○亦是於該刑事判決確
      定後之93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有因法院
      判決偽造文書而失效情事,故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以
      府建管字第0940057681號函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
      自未逾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期間。而
      此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行政罰
      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又已經本院表示意見如前;
      況本件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更無行政罰法
      適用之餘地。故上訴意旨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行政罰
      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
(二)又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係因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檢附之文件有偽造文書
      情事,乃將原准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一節,已如
      上述;故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2 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甚明。又上述偽造
      文書行為雖係上訴人鄭○○所為,然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之申請人既包含鄭○○以外之上訴人,而上述偽造文書之
      文件又是上述使用執照申請案所共用之資料,足認上訴人
      鄭○○亦有為其他上訴人之利益即得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而為偽造文書並提供此等不正確資料以申請使用執照之行
      為,是其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效力自亦及於其他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為本件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縱有信賴,其信賴亦
      不值得保護。上訴意旨再執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再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
      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經司法機關審理確定後如確屬偽造文書者,
      應撤銷其已領之建築執照,對其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倘
      不違反建築法第58條所列各款情事時,得准予再行提驗合
      法證件依法申請。前經本部71年2月4日日台內營字第0661
      34號函及60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407066號函釋有案。本案
      應請依前開函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則經內政部
      83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376622 號函釋示有案。查上開內
      政部函釋既稱:「應撤銷其已領之建築執照」,而依上述
      建築法第28條規定,所謂建築執照係包含使用執照,故上
      述內政部函釋範圍自包含使用執照之撤銷甚明。況本件原
      處分是否適法,應自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判斷之;而本件被上訴人原
      所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並上訴人對
      之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且被上訴人本件所為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亦未逾2 年之期間,均已如上述,
      是本件原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此部分之規定無違。故上訴
      意旨再執上述內政部函釋於使用執照並無適用之歧異見解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
      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340-3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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