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60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0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甲○○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於原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內政部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為
    保護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緻及防止
    人為破壞,申請徵收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245 之1 地號
    等30筆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報經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92年
    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屏東縣政府以92年8 月14日屏府地徵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甲○○以墾
    管處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5、26地號(甲○○
    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26之1 地號(甲○○之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418/208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程序違
    法,且本件徵收欠缺客觀需要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需用土地人墾管處未合
    法通知甲○○參加公聽會,亦未與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其對甲○○更無公示送達之原因而為公示送達,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所為送達不生效力;且其辦理本
    件徵收,決策專斷,背離程序正義,於法均有不合。(二)
    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取代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公聽
    會及協議程序;該法定公聽會及協議先行程序,並無事後補
    正之餘地。(三)本件徵收並無客觀必要性,況依國家公園
    法規定,特別景觀區得為私人所有,甲○○並無意願也不同
    意土地被徵收;若是為防止人為破壞,內政部或相關主管機
    關,可以行政管理或刑事處罰等手段,嚴格執法,當可達其
    防制目的。內政部選擇徵收土地,輕重失衡、漫無標準;甚
    至先強行徵收,其後立即實施重劃,與徵收目的顯然不合;
    其徵收與行政法上之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均有違背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內政部則以:(一)系爭土地位於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
    71 ) 內字第5375號函核定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劃設之特
    別景觀區內,該區之土地濱臨臺灣海峽,其旁海岸均是臺灣
    海峽內海洋生物滋生繁茂之珊瑚及珊瑚礁地帶,墾管處為實
    施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之需要,依據國家公園法第8 條第7 款
    及第9條 第2 項所規定,徵收私人土地,於法並無不符。(
    二)本件係行政院前開函核定興辦之事業,參照內政部89年
    3 月27 日 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得免再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舉行公聽會。墾管處為維
    護所有權人權益,仍召開公聽會,並於92年2 月13日通知甲
    ○○參加92年2 月25日召開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並函
    請縣政府、鄉鎮公所及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張貼召開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之公告文件,嗣因原訂刊登內政部公報
    日期無法如期刊登,墾管處另以92年2 月20日營墾企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通知改訂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公聽會及協
    議價購會議,並於92年2 月22日、23日及25日刊登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且為達有效通知,於同年2 月23日及
    24日另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放走馬燈更正公告。
    墾管處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等會議,已於
    事前完成發文通知、請相關單位張貼公告、發布新聞週知、
    有線電視走馬燈每一整點播放週知等通知、傳達、公告週知
    作為,已符合法律規定。(三)甲○○應送達處所變更,未
    向行政機關陳明,其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此項未陳
    明之結果,亦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因送達之
    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墾管處
    自得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嗣墾管處經向嘉義郵政機關查詢
    該處92年2 月20 日 之掛號函件投遞情形,該郵局以書面回
    覆確認該郵遞文書業於92年3 月24日妥投於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甲○○住所,由其弟媳蔡麗津代收,墾管處亦以92年4 月
    3 日營墾企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張貼於墾管處公告欄,並
    以92年4 月3 日營墾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縣政府、鎮公
    所及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協助張貼公告,踐行公示送達
    之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件公示送達,經20
    日,已發生效力。墾管處為慎重起見,再於92年5 月27日公
    告踐行第二次公示送達之程序。準此,墾管處對同一當事人
    (甲○○)仍為公示送達者,其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
    起發生效力,即於92年5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墾管處俟
    發生效力後,始於92年6 月間將補正後徵收計畫書函報內政
    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在時間序列上亦無爭議,
    甲○○自得隨時領取送達之文書及利用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者,墾管處在寄發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之通知書時,墾管
    處並無法確認土地登記簿內所記載甲○○設於嘉義縣義竹鄉
    之住所,係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換言之,土地登記簿所登
    載甲○○於嘉義縣義竹鄉之住所,不能斷定無甲○○其人。
    故墾管處依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及姓名通知及公示送達
    ,亦無不當。至屏東縣政府主辦恆春鎮萬里桐農村社區重劃
    工程,則與本件土地徵收案件無關。(四)由影響個人權利
    之價值與服務大眾、確保環境生態的價值比較,為達成服務
    大眾、確保環境生態的徵收手段,在價值之衡量上,侵害甲
    ○○權利之個人價值並未超過提供服務大眾、確保環境生態
    的廣大有形與無形之價值。是本件土地徵收,並無違反憲法
    上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甲○○
    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劃設之特別景觀區
    內,而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係行政院以71年4 月7 日台(71
    )內字第5375號函核定,有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可知,在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該
    計畫書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內政部90年1 月 8
    日(90 ) 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本件土地之徵收,
    應得免再舉行公聽會。況且,墾管處曾自79年3 月26日至90
    年8 月16日,多次發文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車城鄉公所、滿
    州鄉公所,請求提供場地為必要之協助及通知廣為週知,以
    便舉行該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公開說明會,且該說明舉辦
    完畢後,上開鄉鎮公所並發函向墾管處報領相關費用等情,
    業據內政部陳明在卷外,並有墾管處79年3 月26日(79)營
    墾企字第133 3 號函、同年4 月6 日(79)營墾企字第1512
    號函、90年8 月16 日 (90)營墾企字第5805號函、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79年4 月11日79恆鎮秘字第2857號函、屏東縣滿
    州鄉公所同年5 月3 日79滿鄉建字第3285號函及屏東縣車城
    鄉公所同年月30日車鄉民字第2786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可知
    ,本件需用土地人墾管處於報請內政部許可前,早於79年及
    80年間辦理多場說明會,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
    書規定,即得免再舉行公聽會,則墾管處舉辦本件公聽會,
    其對甲○○所送達之通知,雖不合法(理由後述),甲○○
    仍難指摘該處為慎重起見額外舉行之上開公聽會在程序上有
    何瑕疵。(二)墾管處於92年3 月5 日下午2 時及3 時分別
    舉辦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係以92年2 月20日營墾企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以92年2 月20日營墾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別以掛號郵件通知含甲○○在內之30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共162 人。甲○○雖設址於屏東縣恒春鎮○里
    路27之9 號,但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規定,申請為
    住址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甲○○住所為嘉
    義縣義竹鄉○○村○路子399 號,墾管處仍依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甲
    ○○住所為通知之送達等情,業據內政部陳述在卷,並有墾
    管處上開公告、函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分別附訴願卷及原審卷可稽
    。然依墾管處前揭公告及函文之記載,上開土地徵收之公聽
    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係分別於92年3 月5日 下午2 時及3 時舉
    行,該處所為通知,遲至92年3 月24日始由甲○○之弟媳蔡
    麗津代為收受,此有內政部所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原審卷可證,其送達之時間已在上開協議價購會
    議舉行之後,該協議價購會議通知之送達,自難謂為合法。
    再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
    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所明定。是舉行協議價購會議,為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
    程序,如未踐行該法定先行程序而申請徵收者,縱然已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徵收該土地,此徵收之行政處分,亦屬
    違法。查墾管處為申請徵收甲○○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 3
    月5 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遲至92年3 月24日始由甲
    ○○之弟媳蔡麗津代為收受,甲○○既無法於92年3 月5 日
    之前即時收受通知,其自無法參與上開協議價購會議,故甲
    ○○並無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情形,對甲
    ○○而言,墾管處尚未踐行上開協議價購之法定先行程序,
    已甚明確。(三)按無論當事人有無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
    ,行政機關必須於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始得為
    公示送達,如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之情形,則仍不
    得為公示送達。查墾管處送達與甲○○之前揭協議價購會議
    通知,已於92年3 月24日由甲○○弟媳代為收受,足證甲○
    ○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該處嗣後自不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故墾管處嗣後
    雖2 次對於甲○○為公示送達,其後該處所為之2次 公示送
    達對甲○○均不生效力。內政部雖以甲○○應送達處所已變
    更,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規定,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從
    上可知,墾管處未對甲○○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即逕行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內政部未察,遽以92年
    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對甲○○所有系爭
    土地之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即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
    規定,而屬違法。(四)參照國家公園法第8 條第7 款及第
    9 條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71)內字第5375
    號函核定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所規定,系爭土地係位於墾
    丁國家公園計畫書中特別景觀區特一區萬里桐地區。而觀諸
    國家公園之成立宗旨及計畫目標,乃在保育之前提下,提供
    國人及外國人士前來從事生態旅遊活動,並供給研究人員或
    學術機構前來從事採集標本與研究。位於國家公園園區內的
    景物、生態生物、人文史蹟均供國內外民眾參觀利用、享受
    。又海洋生物的保護,除提供經濟性食物外,亦常供學術研
    究、新藥研究開發、海底賞景、游泳、潛水等用途,故珊瑚
    礁岩海岸環境之保護,就越形重要。再者,每年前來此國家
    公園之遊客量甚多,更須嚴格限制開發利用來維護當地生態
    及景觀。因而特別景觀區與生態保護區雙項之嚴格保護成果
    ,即成其原動力與依靠,如特別景觀區之私人土地任由私人
    開發利用,恐將影響當地之景觀及生態,因而墾管處乃藉由
    徵收特別景觀區內私人土地,來達成保護環境生態及景觀之
    目的。而此等事實之存在,若需加以除去,不僅在社會經濟
    面,存在顯著之困難,甚或不可能;且因國家公園內土地之
    使用,本質上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權益,若將既成存在之事
    實予以除去,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斟酌甲○○因本件核
    准徵收土地之處分,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屬輕微,而該處
    分若予撤銷,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因撤銷原處分,相關
    存在事實需除去之顯著困難,且此除去行為因涉及保護環境
    生態之公共性,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而於公益有所違背
    等情狀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甲○○於原審之訴,另
    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諭知本件原處分係屬違法。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
    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
    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
    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法院於依本條規
    定作成判決前,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
    及其他一切情事,與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是否顯與公
    益相違背等事實,詳予調查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未為
    調查之違法。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
    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於依前開規定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經查
    :
    (一)關於諭知本件徵收處分係屬違法部分:1、墾管處為
          保護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緻
          ,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等30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92年
          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及一
          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屏東縣政府以92年8 月14
          日屏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
          。另墾管處於申請徵收前,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價購
          會議,事先以書面送達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甲○○
          之住所即嘉義縣茂竹鄉○○村○路子399 號,通知甲
          ○○到場,該通知由甲○○之弟媳蔡麗津於92年3 月
          24日代收。嗣墾管處於92年4 月3 日、92年5 月27日
          以甲○○送達處所不明,對其公示送達前開協議價購
          會議開會通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2、原
          審以前開理由,認墾管處於申請徵收前召開之協議價
          購會議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合法送達於甲○○,未與
          甲○○為合法之協議價購,所為徵收處分係屬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3、內政部上訴意旨雖以:(1)墾
          管處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等之會議
          ,已於事前完成發文通知、請相關單位張貼公告、發
          布新聞週知、有線電視播放週知等通知、傳達、公告
          週知作為,已符合法定要件。另甲○○未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52 條規定申辦住址變更登記,致墾管處依法
          先後兩次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住所通知設籍嘉義縣之
          所有權人「甲○○」,第一次掛號通知(墾管處92年
          2 月13日之通知)未能送達,遭郵政單位退回;惟第
          二次掛號通知(墾管處92年2 月20日之通知)則未遭
          嘉義縣義竹郵局退回,此依郵政法第22條規定「郵件
          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而言,第二次之通知已生
          投遞完成之效果。墾管處為慎重起見,依職權另以送
          達處所不明之裁量再予公示送達週知所有權人。準此
          ,墾管處亦已依法完成通知之法定程序及作為,甲○
          ○未能於會前收到通知,亦係因其變更送達處所,未
          依法向行政機關陳明,亦未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住所
          變更登記所致。(2)墾管處於93年3 月30日向嘉義
          郵政機關查詢墾管處92年2 月20日之掛號投遞情形,
          該郵局以書面回覆確認該文書業於92年3 月24日妥投
          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甲○○之住所,由其弟媳蔡麗
          津代收,此一收受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及法益。又甲
          ○○住所變更未向地政機關申辦住所變更登記,則其
          就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通知之後果,自應負不作為
          之責任;且墾管處於92年6 月5 日方將本徵收案報內
          政部審核,甲○○應可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即92年
          3 月25日)至92年6 月4 日止籌辦作業期間內向墾管
          處表示辦理價購與否之意見,如同意辦理價購時,即
          可排除徵收逕辦價購程序,達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
          收前先行辦理協議價購以保障民眾權益之立法宗旨。
          甲○○之弟媳代收開會通知發生送達效力後,未於墾
          管處將本徵收案報內政部審核前之一兩個月籌備期間
          內提出陳述,其消極之不作為致生之法律效果,除應
          自行負擔外,其亦喪失受保護之資格等語。4、惟查
          :(1)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協議價購會議之
          開會通知,應合法送達,尚非得以請相關單位張貼公
          告、發布新聞、有線電視播放等通知、傳達、公告代
          之。內政部主張墾管處以前開方式發送協議價購會議
          開會通知,已符合法定要件等語,並非可取。(2)
          郵政法第22條固規定「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
          」,惟懇管處未收獲退還之郵件,其理由容有多端,
          尚不得據此結果推論郵件業已合法送達。是內政部主
          張墾管處於92年2 月20日發送與甲○○之第二次通知
          郵件,因未經退還,已生合法投遞完成之效果,並不
          足採。(3)墾管處於92年4 月3 日、92年5 月27日
          對甲○○為公示送達之文書,乃92年3 月5 日召開協
          議價購會議之開會通知。惟該開會通知既於開會期日
          經過後始為公示送達,自難認該次會議已合法通知甲
          ○○參加。況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於得為公示送達之要
          件,業經原審查明認定,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甲○○於協議價購會議後,內政部核准本件
          徵收前,固可向墾管處表示願否出賣系爭土地之意,
          惟此非其義務,自不得以甲○○未為表示,即認其應
          承受不經協議價購即得徵收其土地之不利,或謂其喪
          失受保護之資格。5、基上所述,內政部所述尚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駁回甲○○於原審之訴部分:1、原審雖認定本
          件徵收處分係屬違法,惟另以前述理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駁回甲○○於原審之訴,經核固非無
          據。惟甲○○提起上訴主張:(1)原審認定撤銷本
          件違法行政處分,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因撤銷原
          處分,相關存在事實需除去之顯著困難,且此除去行
          為因涉及保護環境生態之公共性,於公共利益有重大
          影響。惟本件徵收僅為維持特別景觀區土地現狀,不
          論徵收與否皆無法改變該區為嚴格限制開發地區之事
          實狀態,根本無除去既成存在事實之問題,撤銷原處
          分於現實上根本無所困難。況特別景觀區之土地,依
          法不得開發,原審謂「特別景觀區之私人土地任由私
          人開發利用」,更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顯有違。
          (2)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明定,行政法
          院應「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
          他一切情事」。惟就上開法定應斟酌情事,原審完全
          沒有任何調查或說明,即遽以認定「原告(即甲○○
          )因本件被告(即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縱
          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屬輕微。」其心證從何而來,不
          得而知;究竟憑何事證,或依何理論,原審並未說明
          ,顯屬理由不備等語。2、經核甲○○所述,並非無
          稽,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於此部分容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甲○○上訴意
          旨就此為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另因前開事實猶有待原審法院
          調查審認,爰予發回原審法院。3、內政部另於本院
          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生態豐富且具多樣性之珊瑚礁岩
          岸邊,深富學術研究及生態教育之價值,生態保育更
          是刻不容緩。系爭恆春鎮○○○段25、26、26之1 地
          號等3 筆土地,除26、26之1 地號等2 筆土地目前尚
          未遭開發利用亟需預為保護外,25地號土地,業經甲
          ○○負責經營之悠活渡假村違法開發利用,且本筆土
          地周圍公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目前仍遭該渡
          假村占用、私自圍籬開發使用中;另民眾多次反應,
          非該渡假村住宿民眾進入此範圍內之國有沙灘、海岸
          礁岩賞玩時,常遭該渡假村管理人員驅趕,尤更甚者
          ,墾管處委外之海洋生態研究學者前往採樣研究時,
          亦時遭驅趕。甲○○此等獨占天然資源營利、破壞環
          境之行徑,亦易引發其他人士圖利效法,故亟需加速
          取得保護之。故系爭土地之取得極為迫切(迫切性為
          本徵收案內土地之冠),無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可言,
          以防止甲○○等繼續破壞占用,達成全民大眾共享共
          育之最終理想等語,據為答辯,惟前開各節,乃其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內政部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209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