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60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60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甲○○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於原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內政部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為 保護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緻及防止 人為破壞,申請徵收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245 之1 地號 等30筆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報經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92年 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屏東縣政府以92年8 月14日屏府地徵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甲○○以墾 管處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5、26地號(甲○○ 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26之1 地號(甲○○之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418/208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程序違 法,且本件徵收欠缺客觀需要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需用土地人墾管處未合 法通知甲○○參加公聽會,亦未與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其對甲○○更無公示送達之原因而為公示送達,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所為送達不生效力;且其辦理本 件徵收,決策專斷,背離程序正義,於法均有不合。(二) 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取代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公聽 會及協議程序;該法定公聽會及協議先行程序,並無事後補 正之餘地。(三)本件徵收並無客觀必要性,況依國家公園 法規定,特別景觀區得為私人所有,甲○○並無意願也不同 意土地被徵收;若是為防止人為破壞,內政部或相關主管機 關,可以行政管理或刑事處罰等手段,嚴格執法,當可達其 防制目的。內政部選擇徵收土地,輕重失衡、漫無標準;甚 至先強行徵收,其後立即實施重劃,與徵收目的顯然不合; 其徵收與行政法上之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均有違背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內政部則以:(一)系爭土地位於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 71 ) 內字第5375號函核定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劃設之特 別景觀區內,該區之土地濱臨臺灣海峽,其旁海岸均是臺灣 海峽內海洋生物滋生繁茂之珊瑚及珊瑚礁地帶,墾管處為實 施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之需要,依據國家公園法第8 條第7 款 及第9條 第2 項所規定,徵收私人土地,於法並無不符。( 二)本件係行政院前開函核定興辦之事業,參照內政部89年 3 月27 日 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得免再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舉行公聽會。墾管處為維 護所有權人權益,仍召開公聽會,並於92年2 月13日通知甲 ○○參加92年2 月25日召開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並函 請縣政府、鄉鎮公所及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張貼召開公 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之公告文件,嗣因原訂刊登內政部公報 日期無法如期刊登,墾管處另以92年2 月20日營墾企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通知改訂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公聽會及協 議價購會議,並於92年2 月22日、23日及25日刊登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且為達有效通知,於同年2 月23日及 24日另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放走馬燈更正公告。 墾管處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等會議,已於 事前完成發文通知、請相關單位張貼公告、發布新聞週知、 有線電視走馬燈每一整點播放週知等通知、傳達、公告週知 作為,已符合法律規定。(三)甲○○應送達處所變更,未 向行政機關陳明,其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此項未陳 明之結果,亦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因送達之 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墾管處 自得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嗣墾管處經向嘉義郵政機關查詢 該處92年2 月20 日 之掛號函件投遞情形,該郵局以書面回 覆確認該郵遞文書業於92年3 月24日妥投於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甲○○住所,由其弟媳蔡麗津代收,墾管處亦以92年4 月 3 日營墾企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張貼於墾管處公告欄,並 以92年4 月3 日營墾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縣政府、鎮公 所及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協助張貼公告,踐行公示送達 之程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件公示送達,經20 日,已發生效力。墾管處為慎重起見,再於92年5 月27日公 告踐行第二次公示送達之程序。準此,墾管處對同一當事人 (甲○○)仍為公示送達者,其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 起發生效力,即於92年5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墾管處俟 發生效力後,始於92年6 月間將補正後徵收計畫書函報內政 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在時間序列上亦無爭議, 甲○○自得隨時領取送達之文書及利用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者,墾管處在寄發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之通知書時,墾管 處並無法確認土地登記簿內所記載甲○○設於嘉義縣義竹鄉 之住所,係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換言之,土地登記簿所登 載甲○○於嘉義縣義竹鄉之住所,不能斷定無甲○○其人。 故墾管處依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及姓名通知及公示送達 ,亦無不當。至屏東縣政府主辦恆春鎮萬里桐農村社區重劃 工程,則與本件土地徵收案件無關。(四)由影響個人權利 之價值與服務大眾、確保環境生態的價值比較,為達成服務 大眾、確保環境生態的徵收手段,在價值之衡量上,侵害甲 ○○權利之個人價值並未超過提供服務大眾、確保環境生態 的廣大有形與無形之價值。是本件土地徵收,並無違反憲法 上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甲○○ 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劃設之特別景觀區 內,而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係行政院以71年4 月7 日台(71 )內字第5375號函核定,有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可知,在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該 計畫書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內政部90年1 月 8 日(90 ) 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本件土地之徵收, 應得免再舉行公聽會。況且,墾管處曾自79年3 月26日至90 年8 月16日,多次發文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車城鄉公所、滿 州鄉公所,請求提供場地為必要之協助及通知廣為週知,以 便舉行該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公開說明會,且該說明舉辦 完畢後,上開鄉鎮公所並發函向墾管處報領相關費用等情, 業據內政部陳明在卷外,並有墾管處79年3 月26日(79)營 墾企字第133 3 號函、同年4 月6 日(79)營墾企字第1512 號函、90年8 月16 日 (90)營墾企字第5805號函、屏東縣 恆春鎮公所79年4 月11日79恆鎮秘字第2857號函、屏東縣滿 州鄉公所同年5 月3 日79滿鄉建字第3285號函及屏東縣車城 鄉公所同年月30日車鄉民字第2786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可知 ,本件需用土地人墾管處於報請內政部許可前,早於79年及 80年間辦理多場說明會,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 書規定,即得免再舉行公聽會,則墾管處舉辦本件公聽會, 其對甲○○所送達之通知,雖不合法(理由後述),甲○○ 仍難指摘該處為慎重起見額外舉行之上開公聽會在程序上有 何瑕疵。(二)墾管處於92年3 月5 日下午2 時及3 時分別 舉辦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係以92年2 月20日營墾企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以92年2 月20日營墾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別以掛號郵件通知含甲○○在內之30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共162 人。甲○○雖設址於屏東縣恒春鎮○里 路27之9 號,但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規定,申請為 住址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甲○○住所為嘉 義縣義竹鄉○○村○路子399 號,墾管處仍依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甲 ○○住所為通知之送達等情,業據內政部陳述在卷,並有墾 管處上開公告、函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分別附訴願卷及原審卷可稽 。然依墾管處前揭公告及函文之記載,上開土地徵收之公聽 會及協議價購會議係分別於92年3 月5日 下午2 時及3 時舉 行,該處所為通知,遲至92年3 月24日始由甲○○之弟媳蔡 麗津代為收受,此有內政部所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原審卷可證,其送達之時間已在上開協議價購會 議舉行之後,該協議價購會議通知之送達,自難謂為合法。 再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 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所明定。是舉行協議價購會議,為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 程序,如未踐行該法定先行程序而申請徵收者,縱然已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徵收該土地,此徵收之行政處分,亦屬 違法。查墾管處為申請徵收甲○○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 3 月5 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之通知,遲至92年3 月24日始由甲 ○○之弟媳蔡麗津代為收受,甲○○既無法於92年3 月5 日 之前即時收受通知,其自無法參與上開協議價購會議,故甲 ○○並無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情形,對甲 ○○而言,墾管處尚未踐行上開協議價購之法定先行程序, 已甚明確。(三)按無論當事人有無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 ,行政機關必須於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始得為 公示送達,如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之情形,則仍不 得為公示送達。查墾管處送達與甲○○之前揭協議價購會議 通知,已於92年3 月24日由甲○○弟媳代為收受,足證甲○ ○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該處嗣後自不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故墾管處嗣後 雖2 次對於甲○○為公示送達,其後該處所為之2次 公示送 達對甲○○均不生效力。內政部雖以甲○○應送達處所已變 更,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 條規定,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從 上可知,墾管處未對甲○○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即逕行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內政部未察,遽以92年 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對甲○○所有系爭 土地之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即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 規定,而屬違法。(四)參照國家公園法第8 條第7 款及第 9 條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71年4 月7 日台(71)內字第5375 號函核定之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所規定,系爭土地係位於墾 丁國家公園計畫書中特別景觀區特一區萬里桐地區。而觀諸 國家公園之成立宗旨及計畫目標,乃在保育之前提下,提供 國人及外國人士前來從事生態旅遊活動,並供給研究人員或 學術機構前來從事採集標本與研究。位於國家公園園區內的 景物、生態生物、人文史蹟均供國內外民眾參觀利用、享受 。又海洋生物的保護,除提供經濟性食物外,亦常供學術研 究、新藥研究開發、海底賞景、游泳、潛水等用途,故珊瑚 礁岩海岸環境之保護,就越形重要。再者,每年前來此國家 公園之遊客量甚多,更須嚴格限制開發利用來維護當地生態 及景觀。因而特別景觀區與生態保護區雙項之嚴格保護成果 ,即成其原動力與依靠,如特別景觀區之私人土地任由私人 開發利用,恐將影響當地之景觀及生態,因而墾管處乃藉由 徵收特別景觀區內私人土地,來達成保護環境生態及景觀之 目的。而此等事實之存在,若需加以除去,不僅在社會經濟 面,存在顯著之困難,甚或不可能;且因國家公園內土地之 使用,本質上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權益,若將既成存在之事 實予以除去,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斟酌甲○○因本件核 准徵收土地之處分,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屬輕微,而該處 分若予撤銷,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因撤銷原處分,相關 存在事實需除去之顯著困難,且此除去行為因涉及保護環境 生態之公共性,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而於公益有所違背 等情狀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甲○○於原審之訴,另 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諭知本件原處分係屬違法。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 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 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 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 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法院於依本條規 定作成判決前,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 及其他一切情事,與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是否顯與公 益相違背等事實,詳予調查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未為 調查之違法。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 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於依前開規定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協議時,其書面通知內容應參照行政 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為之,該書面通知並應合法送達。經查 : (一)關於諭知本件徵收處分係屬違法部分:1、墾管處為 保護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緻 ,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等30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92年 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及一 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屏東縣政府以92年8 月14 日屏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 。另墾管處於申請徵收前,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價購 會議,事先以書面送達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甲○○ 之住所即嘉義縣茂竹鄉○○村○路子399 號,通知甲 ○○到場,該通知由甲○○之弟媳蔡麗津於92年3 月 24日代收。嗣墾管處於92年4 月3 日、92年5 月27日 以甲○○送達處所不明,對其公示送達前開協議價購 會議開會通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2、原 審以前開理由,認墾管處於申請徵收前召開之協議價 購會議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合法送達於甲○○,未與 甲○○為合法之協議價購,所為徵收處分係屬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3、內政部上訴意旨雖以:(1)墾 管處於92年3 月5 日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等之會議 ,已於事前完成發文通知、請相關單位張貼公告、發 布新聞週知、有線電視播放週知等通知、傳達、公告 週知作為,已符合法定要件。另甲○○未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52 條規定申辦住址變更登記,致墾管處依法 先後兩次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住所通知設籍嘉義縣之 所有權人「甲○○」,第一次掛號通知(墾管處92年 2 月13日之通知)未能送達,遭郵政單位退回;惟第 二次掛號通知(墾管處92年2 月20日之通知)則未遭 嘉義縣義竹郵局退回,此依郵政法第22條規定「郵件 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而言,第二次之通知已生 投遞完成之效果。墾管處為慎重起見,依職權另以送 達處所不明之裁量再予公示送達週知所有權人。準此 ,墾管處亦已依法完成通知之法定程序及作為,甲○ ○未能於會前收到通知,亦係因其變更送達處所,未 依法向行政機關陳明,亦未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住所 變更登記所致。(2)墾管處於93年3 月30日向嘉義 郵政機關查詢墾管處92年2 月20日之掛號投遞情形, 該郵局以書面回覆確認該文書業於92年3 月24日妥投 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甲○○之住所,由其弟媳蔡麗 津代收,此一收受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及法益。又甲 ○○住所變更未向地政機關申辦住所變更登記,則其 就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通知之後果,自應負不作為 之責任;且墾管處於92年6 月5 日方將本徵收案報內 政部審核,甲○○應可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即92年 3 月25日)至92年6 月4 日止籌辦作業期間內向墾管 處表示辦理價購與否之意見,如同意辦理價購時,即 可排除徵收逕辦價購程序,達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 收前先行辦理協議價購以保障民眾權益之立法宗旨。 甲○○之弟媳代收開會通知發生送達效力後,未於墾 管處將本徵收案報內政部審核前之一兩個月籌備期間 內提出陳述,其消極之不作為致生之法律效果,除應 自行負擔外,其亦喪失受保護之資格等語。4、惟查 :(1)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協議價購會議之 開會通知,應合法送達,尚非得以請相關單位張貼公 告、發布新聞、有線電視播放等通知、傳達、公告代 之。內政部主張墾管處以前開方式發送協議價購會議 開會通知,已符合法定要件等語,並非可取。(2) 郵政法第22條固規定「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 」,惟懇管處未收獲退還之郵件,其理由容有多端, 尚不得據此結果推論郵件業已合法送達。是內政部主 張墾管處於92年2 月20日發送與甲○○之第二次通知 郵件,因未經退還,已生合法投遞完成之效果,並不 足採。(3)墾管處於92年4 月3 日、92年5 月27日 對甲○○為公示送達之文書,乃92年3 月5 日召開協 議價購會議之開會通知。惟該開會通知既於開會期日 經過後始為公示送達,自難認該次會議已合法通知甲 ○○參加。況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於得為公示送達之要 件,業經原審查明認定,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4)甲○○於協議價購會議後,內政部核准本件 徵收前,固可向墾管處表示願否出賣系爭土地之意, 惟此非其義務,自不得以甲○○未為表示,即認其應 承受不經協議價購即得徵收其土地之不利,或謂其喪 失受保護之資格。5、基上所述,內政部所述尚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駁回甲○○於原審之訴部分:1、原審雖認定本 件徵收處分係屬違法,惟另以前述理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198 條規定駁回甲○○於原審之訴,經核固非無 據。惟甲○○提起上訴主張:(1)原審認定撤銷本 件違法行政處分,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因撤銷原 處分,相關存在事實需除去之顯著困難,且此除去行 為因涉及保護環境生態之公共性,於公共利益有重大 影響。惟本件徵收僅為維持特別景觀區土地現狀,不 論徵收與否皆無法改變該區為嚴格限制開發地區之事 實狀態,根本無除去既成存在事實之問題,撤銷原處 分於現實上根本無所困難。況特別景觀區之土地,依 法不得開發,原審謂「特別景觀區之私人土地任由私 人開發利用」,更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顯有違。 (2)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明定,行政法 院應「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 他一切情事」。惟就上開法定應斟酌情事,原審完全 沒有任何調查或說明,即遽以認定「原告(即甲○○ )因本件被告(即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縱 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屬輕微。」其心證從何而來,不 得而知;究竟憑何事證,或依何理論,原審並未說明 ,顯屬理由不備等語。2、經核甲○○所述,並非無 稽,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於此部分容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甲○○上訴意 旨就此為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另因前開事實猶有待原審法院 調查審認,爰予發回原審法院。3、內政部另於本院 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生態豐富且具多樣性之珊瑚礁岩 岸邊,深富學術研究及生態教育之價值,生態保育更 是刻不容緩。系爭恆春鎮○○○段25、26、26之1 地 號等3 筆土地,除26、26之1 地號等2 筆土地目前尚 未遭開發利用亟需預為保護外,25地號土地,業經甲 ○○負責經營之悠活渡假村違法開發利用,且本筆土 地周圍公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目前仍遭該渡 假村占用、私自圍籬開發使用中;另民眾多次反應, 非該渡假村住宿民眾進入此範圍內之國有沙灘、海岸 礁岩賞玩時,常遭該渡假村管理人員驅趕,尤更甚者 ,墾管處委外之海洋生態研究學者前往採樣研究時, 亦時遭驅趕。甲○○此等獨占天然資源營利、破壞環 境之行徑,亦易引發其他人士圖利效法,故亟需加速 取得保護之。故系爭土地之取得極為迫切(迫切性為 本徵收案內土地之冠),無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可言, 以防止甲○○等繼續破壞占用,達成全民大眾共享共 育之最終理想等語,據為答辯,惟前開各節,乃其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內政部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2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