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209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籌設加油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98號 上 訴 人 昱泉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籌設加油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案外人朝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隆公司)依據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就位 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78、280 及291等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5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處申請核發加油站用地許可。92年6月13日被上訴人以 府工建字第09214836900號函,復以原則同意其申請設置加 油站之用地許可,並於說明第3項指出;有關加油站申設之 「籌建許可」、「建築許可」、「營運許可」階段,仍應依 經濟部「加油站設置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朝隆公司 嗣將該用地許可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92年9月29日檢 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用地同意及相關資料向該府建設 局申請「福德加油站」之設置許可(籌建之核准),其時適 逢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檢討該地區土地利用, 並報奉行政院核准,以92年12月11日府都一字第0922612500 0號公告該市「為修訂臺北市○○路○段附近地區都市計畫辦 理禁建案」,公告事項第3項中明定禁建範圍及面積為臺北 市○○區○○路5段附近地區,約8.3公頃土地。被上訴人乃 以93年4月15日府建二字第09220900700號函上訴人,認以將 來無法實現之內容為標的發給上訴人「福德加油站」之籌設 許可並無實益存在,駁回上訴人籌設加油站許可申請案。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已繼受被上訴人對 朝隆公司之設站用地同意(許可),而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准福德加油站之籌建:本案之設站用地同意(許可),乃被 上訴人依據91年3月13日發布之(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之「保護區」之「第12組: 公用事業設施」之第11款加油站核准條件之規定,經核符合 後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核准條件係針對加油站之設置地點、 出入口及相關設施等為規範,全無有關申請人之條件限制。 因此,由此設站同意(許可)之行政處分所具體化之行政法 法律關係,自得為繼受。準此,上訴人得依上開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福德加油站之 籌建,並無疑義。㈡、關於加油站籌建核准事項,係屬羈束 行政領域,上訴人申請籌建若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予以核准:⑴、從朝隆公司 自89年5月5日申請核發設站用地同意,至92年6月13日始獲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歷時逾3年之久,其間須提送交通影響 評估及環境安全評估、辦理社區參與公聽會、進行加油站建 築規劃等,耗資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即足以明證。遑 論上訴人尚須進行後續之申請籌建核准、申請建築許可及申 請經營許可等程序。⑵、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既已為詳 盡、完全之規範,為保障申請人財產權等權益,解釋上應認 其規範事項屬於「羈束行政」領域,亦即凡申請人申請籌建 之核准符合該規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即「應」核准之。否 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無法預見之事由,動輒以公益為由而 否准其申請,乃有違法明確性之要求,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上訴人申請籌建之核准既已符合上開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核准之,今以上開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以外之事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 已違法。㈢、縱令被上訴人關於加油站籌建核准具有裁量權 ,惟其否准之裁量處分乃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且全 然否准,亦有違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⑴、原處分既未 考量上訴人已花費時間、勞力、費用等利益損失,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對當事人有利事項兼顧之規定;甚且非 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考量基準,難謂無考量不相關 因素之裁量濫用。⑵、無論「用地同意」處分或籌建核准處 分,其法規制內容均重在「物的屬性」而非「人的屬性」, 因此縱使給予上訴人籌建核准處分之後,果真將來都市計畫 變更且採區段徵收抽籤配地,上訴人配得之地已非原核准「 用地同意」之地號,上訴人亦得經由私法上權益安排如買賣 、交換等方式,再取得原核准「用地同意」地號相當之土地 使用權,或將權利轉讓有意經營者,怎能說核准籌建無益, 何況將來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如何決議、都市計畫如何變更 ,亦未可知。如此,顯見被上訴人所謂發給籌建許可無實益 云者,實屬己意率斷,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參照)。更不用說,被上訴人給予「設站用地同意」前( 90年7月間),亦經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參與,當時並無都市計畫上問題,如今卻出爾反爾,而 為公告禁建2年,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禁反言原則。⑶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公告禁建2年,惟揆諸行政 程序法第93條及第7條第2款(必要性原則)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得以附附款之方式如條件等核准上訴人籌建加油站申請 案,而非不顧上訴人利益逕予完全駁回,其裁量亦違反比例 原則,而構成濫用。被上訴人縱有裁量權,其對於上訴人申 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事項所為之原處分,於法難謂無瑕疵。另 公告禁建之2年期間已滿,目前已經解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裁量判斷,否准上訴 人之籌建許可申請,並非「羈束處分」,上訴人已有誤解: ⑴、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並無明文於何種情況下,主管 行政機關「應」核准申請;再者,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就 申請籌設加油站之相關事項有所規範,並不能因此認為行政 機關即不需考量其他相關法令或公益目的而為處分。事實上 ,加油站之籌設過程中,至少需受三種法規範之管制,即「 土地之公法上管制」(主要是都市計畫法)、「加油站設置 本身的規範」(即「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土地取得 之私法權源」(即土地使用權),更不要說交通法規、環保 法規之要求,故本件性質上當非羈束處分,上訴人所認似有 誤會。⑵、本件朝隆公司是在89年5月5日提出用地許可申請 ,而在90年7月26日所舉行社區參與公聽會中,臺北市議員 李慶元即提出「應先進行都市計畫變更之主張」,未見諸書 面協商程序中,朝隆公司也始終知悉都市計畫變更之作業在 規劃中。嗣92年6月朝隆公司取得「用地許可」不久,因都 市計畫變更之作業日漸成熟,被上訴人乃在92年9月10日邀 集朝隆公司懇切說明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情形,並以行政指導 方式建議朝隆公司暫緩籌設,但上訴人卻執意在讓渡取得朝 隆公司取得之「用地許可」後,進一步提出「籌建許可」, 上訴人怎可稱被上訴人是以其「無法預見」之理由否准其申 請。⑶、申請加油站籌建,私法上土地使用權利之取得乃必 備條件,上訴人又豈可以不確定之事實來申請,此豈非自相 矛盾;更何況,上訴人既然主張本案性質上是羈束處分,則 上訴人既無法確認原預定使用之土地狀況不因都市計畫而仍 不變更,當然也無法保證變更後能重新取得使用權利,則要 讓被上訴人如何許可其申請。㈡、被上訴人之否准乃完全合 法:⑴、按「公益原則」屬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裁 量上尤須考量「公益原則」,本件如准上訴人籌建,嗣後無 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即使是上訴人並不受信賴利益保護 ,但其投資化為烏有,對整個社會而言,即屬浪費而違反公 益;退萬步言,若承認上訴人受有信賴利益保護,則籌設順 利,由上訴人獲利、籌設不順利則由全民買單予以補償,更 與公益原則嚴重相悖。其次,行政法上有所謂「應予衡量原 則」,強調要衡量「時間因素」,查因申請基地位於臺北市 ○○路○段都市計畫保護區內,業經被上訴人公告自92年12 月11日起禁建2年,未來如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即會辦理 區段徵收,並以公平抽籤配地方式辦理,屆時上訴人配得之 地已不是被上訴人原核准加油站「用地同意」之地號,另依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申請人可預見將喪 失原設站基地該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被上 訴人得廢止原籌建核准。又即便申請人可交換取得原基地相 同區位土地,但屆時核准地號及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定將與 原舉辦之社區公聽會參與人有所不符,相關申請用地許可程 序仍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重新辦理。本件既然在將 來因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後有種種不確定因素,被上訴人自不 可存而不論,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否准處分,自屬適法允當。 ⑵、上訴人在訴願階段,即主張單單加油站申請已花費8百 多萬元,先不論上訴人是否得受信賴利益保護,然而一旦准 許上訴人繼續籌建,其花費成本更是驚人,惟都市計畫變更 土地取得既有困難,則龐大損害勢必無法避免;則被上訴人 縱使准許上訴人籌建非但無法達到其目的,反而對其權益有 重大損害,則若被上訴人率予准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按所謂「羈束處分」 係指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 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 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依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應 檢具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必備文件外,主管機關 對申請案件,尚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並非申請人 備妥文件,主管行政機關即「應」核准申請;再者,縱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就申請籌設加油站之相關事項有所規範,亦 難據此認定行政機關即不需考量其他相關法令或公益目的而 為處分。事實上,加油站之籌設過程中,至少需受3種法規 範之管制,即「土地之公法上管制」(主要是都市計畫法) 、「加油站設置本身的規範」(即「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土地取得之私法權源」(即土地使用權),更不要說 交通法規、環保法規之要求,故性質上籌設許可之處分應解 為裁量處分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羈束處分,應無疑問。㈡、本 件朝隆公司是在89年5月5日提出用地許可申請,而在90年7 月26日所舉行社區參與公聽會中,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即提出 「應先進行都市計畫變更之主張」,未見諸書面協商程序中 ,朝隆公司也始終知悉都市計畫變更之作業在規劃中。嗣92 年6月朝隆公司取得「用地許可」不久,因都市計畫變更之 作業日漸成熟,被上訴人乃在92年9月10日邀集朝隆公司說 明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情形,並以行政指導方式建議朝隆公司 暫緩籌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 局歷來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申請籌設許可之基地位 於臺北市○○路○段都市計畫保護區內,業經被上訴人公告 自92年12月11日起禁建2年,雖禁建期滿,惟都市計畫已報 請內政部核定,未來如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即會辦理區段 徵收,並以公平抽籤配地方式辦理,屆時上訴人配得之土地 無論地段、地號、位置、面積、土地形狀與被上訴人原核准 加油站「用地同意」之上開土地均已不同;另依「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申請人可預見將喪失原設站基 地即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得 廢止原籌建核准。又即便申請人可交換取得原基地相同區位 土地,但屆時核准地號及鄰近之土地所有權人定將與原舉辦 之社區公聽會參與人有所不符,相關申請用地許可程序仍須 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重新辦理。被上訴人慮及本件如 准上訴人籌建,嗣後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即使上訴人 不受信賴利益保護,但其未能達到投資目的,因而花費及損 失繼續擴大,對整個社會而言,即屬浪費而違反公益;且若 承認上訴人受有信賴利益保護,則籌設順利,由上訴人獲利 、籌設不順利須由政府予以補償,更與公益原則嚴重相悖; 另上訴人主張光加油站申請用地許可耗資已逾百萬元,上訴 人於提起訴願時,且曾主張被上訴人如不通過籌設許可申請 ,即應賠償上訴人8,256,000元,是以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 得受信賴利益保護,被上訴人一旦准許上訴人繼續籌建加油 站,上訴人之花費及投資繼續增加勢所難免。惟如前所述, 都市計畫變更後,上訴人欲取得原有土地取得幾不可能,則 上訴人繼續籌建將遭受龐大損害亦將無法避免,被上訴人選 擇防止上訴人損害擴大之方式,而為否准籌設許可之處分, 不僅未濫用裁量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至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 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 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甚明。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是否另為附款,本亦有裁量餘地,上訴人於條件成就後 (即都市計劃完成,並仍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時 ),非不可續為籌設許可之聲請,被上訴人自無核發附條件 籌設許可之必要,此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必要 性原則」無涉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顯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16條第3項規定屬於構成要件之認定部分,誤解為裁量因 素,與裁量與羈束行政法理,已有誤會。原判決所謂須考量 公益及其他法規規定云者,核以處分時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及事實判斷基準時點為斷,不知所憑依據為何, 如此捨法規明文規定,率以「公益」為斷,不僅對公益有所 誤會,更且有害法明確性、法預見可能性。況原判決所指須 考量之其他法規,於裁判時都市計畫禁建處分已經時間經過 而失效,且申請系爭加油站籌建核准時,已依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檢具設站用地證明,故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點,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足以作為否准本案申 請之理由,至所謂公益無非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基礎 ,難謂與法相合,系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之性質核 屬羈束行政之範疇,應無存疑,原判決就此有關裁量行政之 判斷,實有誤會。㈡、上訴人所申請之籌建許可並非等於建 築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被上 訴人本應依禁建公告發布前之法規命令及事實狀態加以審酌 本案是否應予許可,詎被上訴人竟無視從新從優原則,逕自 以未來不確定產生之法規命令發布及事實狀態否准上訴人之 聲請,其所為實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兼顧原則」,於法已有未合。原 審法院未加詳查,竟持上開見解駁回,非但有判決不適用法 令及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判決違背法令,更有違「行政 爭訟判斷基準時點」之法理。㈢、被上訴人雖於92年12月11 日起公告禁建2年,惟於原審審理期間禁建期滿,且該都市 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應回復至未禁建前之狀態,原 審法院即應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申請,惟 原審法院未察,竟不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以籌設許可日後將影響都市計畫之執 行、規劃及第三者之權益等假設性空泛之「公益」為由,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已逾越司法權之界線 ,違反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審判原則,並造成無法律上之依 據而限制人民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判 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縱認核准籌建許可,將 來如果通過都市計畫,可能對都市計畫之執行、規劃等造成 影響,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可知,全 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固可達到行政目的,惟被上訴人亦可選 擇對上訴人損害較少之方式來避免對將來都市計畫之執行造 成影響,如以附款之方式,亦是可行之道。不管是羈束處分 或裁量處分,行政行為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既有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之方法,而行政機關竟棄而選擇他法,其裁量難謂 無瑕疵,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所定比例原則與同法 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 定,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令。㈤、系爭土 地於訴外人朝隆公司89年5月間申請設站用地同意(許可) 時,根本皆無都市計畫變更相關問題;甚至,上訴人於92年 10月間為本案籌建核准申請時,亦未有系爭都市計畫禁建等 措施,當上訴人為上開申請,所可預見者也僅係當時之法規 規定,進而為投資等規劃行為,被上訴人卻率爾以未來都市 計畫變更案通過後,本案之籌建許可處分將無實益云云,不 僅有違法明確性及預見可能性原則,甚且亦違反法治國家依 法行政原理。㈥、原處分以上開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進而推斷區域徵收、抽籤配地結果,上訴人配得之地已非原 核准加油站「用地同意」地號,且無前例得以「原位置保留 」,遂謂將來無法實現,發給籌建許可無實益云云,既未考 量上訴人已花費時間、勞力、費用等利益損失,顯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應對當事人有利事項兼顧之規定;甚且非以 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考量基準,難謂無考量不相關因 素之裁量濫用。無論「用地同意」處分或籌建核准處分,其 法規制內容均重在「物的屬性」而非「人的屬性」,因此縱 使給予上訴人籌建核准處分之後,果真將來都市計畫變更且 採區段徵收抽籤配地,上訴人配得之地已非原核准「用地同 意」之地號,上訴人亦得經由私法上權益安排如買賣、交換 等方式,再取得原核准「用地同意」地號相當之土地使用權 ,或將權利轉讓有意經營者,怎能說核准籌建無益。顯見被 上訴人所謂發給籌建許可無實益云者,實屬己意率斷,有違 依法行政原則。況被上訴人給予「設站用地同意」許可,亦 經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參與,當時並無都市計畫上問題,如 今卻出爾反爾,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且構 成濫用裁量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 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 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 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 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 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 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㈡、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籌設加油站是否許可之處 分性質上係屬裁量處分,因上訴人申請籌設許可之基地位於 臺北市○○路○段都市計畫保護區內,雖禁建2年已期滿,惟 都市計劃已報請內政部核定,未來如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即會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公平抽籤配地方式辦理,勢難取得 原核准加油站之同一用地,被上訴人慮及如准上訴人籌建, 嗣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其花費及投資損失繼續擴大, 即屬浪費而違反公益,被上訴人選擇防止上訴人損害擴大之 方式,而為否准籌設許可之處分,自無不合,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惟按本件原審於95年1月11日行言 詞辯論時,原經被上訴人公告自92年12月11日起禁建2年之 期限已屆滿,正將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方案送內政部審核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籌設加油站 之許可處分固具有裁量權,業據原審詳予論明,惟被上訴人 原已以92年6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214836900號函同意上訴人 申請設置加油站之用地許可,嗣於93年4月15日以原處分函 覆上訴人時,臺北市○○路○段都市計畫案尚在規劃中,依 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都市計畫案尚須由內 政部核定(本件主要計畫案於94年11月23日始送內政部核定 ),轉報行政院備案後始定案,被上訴人前既已核准上訴人 設置加油站之用地許可,於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應無 用地不合之處,詎被上訴人卻覆以:貴公司申請加油站籌建 許可案,因申請基地位於本市○○路○段都市計畫保護區內 ,業經本府公告自92年12月11日起禁建2年,未來如依完成 都市計畫變更即會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公平抽籤配地方式辦 理,屆時貴公司配得之地已不是本府原核准加油站用地同意 之地號,...以將來無法實現之內容發給籌建許可並無實 益存在,旨揭加油站申請案予以駁回。」顯非以為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 量,難謂無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自屬有據,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判決。又本件於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業已解除禁建, 對於課予訴訟部分,原審於發回續查時應併予斟酌,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53、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