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79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97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 獲其84年度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458萬1,940元、85年 度有利息所得2,384萬1,530元,被上訴人初查乃併課核定上 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41萬3,949元、淨額為466萬8,2 57元,應補稅額108萬7,311元,並就其短漏稅額105萬0,785 元處以罰鍰52萬5,100元;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67萬0, 149元、淨額為2,398萬6,143元,應補稅額880 萬9,626元, 並就其短漏稅額878萬3,926元處以罰鍰439萬1,600元。上訴 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89年9月22日以台財訴第0891357258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准 予核減上訴人84年度利息所得28萬1,200 元,變更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為513萬2,749元,淨額為438萬7,057元,並核減罰 鍰5萬6,200元,變更罰鍰為46萬8,90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 定。上訴人猶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 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載實現不同,個人所得之歸屬年 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稽徵機關應從銀行體系詳查退 票紀錄。然因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當初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查扣之記事本及陳○○之利 息紀錄簿核定課稅所得,事實上部分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並 未收取如被上訴人所核課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未自銀行資料 中查出退票紀錄,亦未實際核算上訴人之利息所得,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等規定,於法不合。至罰鍰部分, 因本稅不存在,自當然消滅。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重核 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北機組查獲上訴人等4 人涉嫌重利案 件,通報被上訴人依法審理。又北機組所通報之概算利息金 額係採單利計算,而被上訴人係依經上訴人開箱驗證為其本 人所有之違章證物利息紀錄簿所載資料,逐一核算其84、85 年間有貸放款收取重利之利息收入分別為430萬0,740元及2, 384萬1,530元(重行核算應為2,462萬2,730元,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是上訴人既已開箱 驗證確認利息收入,其復主張退票未兌現償還等情,並不影 響其已實現之利息所得。準此,被上訴人係依陳○○所提供 之資料合計利息部分核算上訴人實現利息所得,退票部分並 不完全為利息所得。雖上訴人稱有退票約2,000 餘萬元一節 ,惟查台北地檢署所查得之資料,其自85年4月份至8月21日 之利息所得即已達4,000 餘萬元,而被上訴人85年度所核定 之利息所得亦僅2,000 餘萬元,故縱上訴人主張不能僅憑陳 ○○之利息紀錄簿逕認定其收取系爭利息所得,然被上訴人 以陳○○提供之利息紀錄簿核課利息所得之金額係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不足採據,重核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茲因上訴人所漏報之利息所得,其中84年度經重核變更金額 為430萬0,740元,致漏稅額變更為93萬8,305 元,即罰鍰變 更為46萬8,900元與原罰鍰52萬5,100元之差額5萬6,200元, 准予核減;至85年度之利息所得,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則原處分罰鍰439萬1,600元,被 上訴人仍予維持,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重核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稽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4類及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 鍰。」,復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84 、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北機組查得資 料,以上訴人該等年度有取自陳○○之利息所得各計458萬1 ,940元、2,384萬1,530元,除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 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復查決定核減上 訴人84年度利息所得28萬1,20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為513萬2,749元,罰鍰則變更為46萬8,900 元,其餘維持原 核定等情,有上訴人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 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查本件係經北機組查 得陳○○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建築業等,自84年至85年間向上 訴人等人借款,以月息18分至36分不等之利率計算利息,並 藉由匯款及上訴人暨其母陳○○等人○○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等帳戶支付利息等情,業據訴外人陳○○於北機組調查時陳 述綦詳,核與其所提供借款紀錄、簽發支票暨匯款等資料大 致相符,並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5 號陳○○ (即上訴人)常業重利案件90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述甚明, 復經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確有收取利息無訛在卷,有調 查筆錄、訊問筆錄及上開借款紀錄、利息紀錄簿及銀行帳戶 資料暨支票、匯款紀錄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依陳○○ 利息紀錄簿登載借貸及支付利息簽發支票紀錄,與上訴人及 其母陳○○等銀行帳戶轉帳託收紀錄資料逐筆查對結果,上 訴人於84、85年間收取之利息收入各為430萬0,740元及2,38 4萬1,530元(重行核算應為2,462萬2,730元,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核與陳○○所言系爭 借貸係月息18分至30分、36分計息大致相符,自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雖稱退票即約2,000 餘萬元,惟於原審法院行準備 程序時,被上訴人復行以台北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記事簿( 85年度1月份至8月份)、上訴人匯款予陳○○之匯款電匯單 、陳○○○○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託收票據紀錄簿等證物 暨陳○○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資料等彙總表冊再次核算, 發現上訴人自85年4月份至同年8月21日之利息所得即已達4, 000 餘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為85年度之核定,利息所得亦僅 2,384萬1,530元,此尚不論及85年4月份以前及85年8月21日 以後究有無其他借貸或收取利息,是被上訴人所為核定顯係 較有利於上訴人,堪以確定,其數據自為可採。上訴人空言 主張並未自陳○○處收取系爭利息,惟迄未就其母銀行帳戶 內之資金往來及託收票據之來源暨匯款紀錄等項,作何說明 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查核,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 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以系爭銀行帳戶轉 帳紀錄、託收票據明細及支票來往兌領資料暨利息紀錄簿為 據,核算上訴人於84、85年間自陳○○處取得430萬0,740元 及2,384萬1,530元之利息,所為核定即非無憑。至上訴人請 求與證人陳○○對質一節,因陳○○已於91年9 月16日死亡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份可資參照,故無從予以 傳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4、85年度有系爭利息 所得,而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 稅額,暨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 。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 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為司 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在案。次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 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 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前段之來源所 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本院著有61年判字第33 5 號判例可循。故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如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則該利息尚未實現,依上開法律 說明,尚難課徵納稅義務人退票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本件被上訴人依借款人陳○○利息紀錄簿登載借貸及支付利 息簽發支票紀錄,與上訴人及其母陳○○等銀行帳戶轉帳託 收紀錄資料逐筆查對結果,認定上訴人於84、85年間收取之 利息收入各為430萬0,740元及2,384萬1,530元(重行核算應 為2,462萬2,73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 持原核定),原判決予以維持,固非全無所據。惟上開核算 僅依據陳○○簽發支票紀錄,及上訴人及其母銀行帳戶轉帳 託收紀錄查對之結果,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已兌現,則未據說 明,尚難遽以上述查對資料所得之數額,作為上訴人實際取 得以實現之利息收入。原判決以此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實際取 得上述金額之利息,與上引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意旨不符 ,自屬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4月至同年8月21日 固收受陳○○交付面額總計4,013萬8,186元之支票,然陳永 連交付之支票大部分退票,實際給付上訴人者,僅有885萬0 ,991元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証,足見其 主張並非全無所據,依前開說明,如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確 有部分遭退票而實際未取得利息,則退票部分自難認上訴人 已取得該部分利息而加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從而上訴人 所取得借款人陳○○交付之支票是否已兌現,將影響上訴人 實際取得已實現之利息數額多寡,是以此項影響判決結果之 爭點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而支票是否退票而未兌現,僅須 向付款銀行查詢即可明瞭,並非無法調查,原判決就此項爭 點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已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查原判決又 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以台北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 記事簿(85年度1月份至8月份)、上訴人匯款予陳○○之匯 款電匯單、陳○○○○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託收票據紀錄 簿等證物暨陳○○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資料等彙總表冊再 次核算,發現上訴人自85年4月份至同年8月21日之利息所得 即已達4,000 餘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為85年度之核定,利息 所得亦僅2,384萬1,530 元,此尚不論及85年4月份以前及85 年8 月21日以後究有無其他借貸或收取利息,是被上訴人所 為核定顯係較有利於上訴人,堪以確定等情,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核算之數據為可採。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取得多少 張借款人簽發之支票,總計面額多少?有多少張支票退票, 退票面額多少?以及已兌現之支票是否按陳○○利息紀錄簿 所載分別計算本金及利息數額等內容,均未經詳予記載說明 ,故被上訴人重行核算空泛而無具體內容,尚嫌無據,自無 從採為證據。且關於84年部分,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支票是否 全部已兌現,或亦有部分支票未兌現,亦未見查明。原審對 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系爭支票有無兌現之事實,未向付款銀 行查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 之違法。綜上,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11-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