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08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
送達代收人 蔡倩容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養父陳○○於民國77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即上
訴人及陳鼎夫2人對核定遺產稅及贈與稅不服,申請復查,
變更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993,116元,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2,946,135元,限繳日期為88年4月15日,罰鍰11,805
,116元,目前仍在行政訴訟中;贈與稅額8,563,250元,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3,818,036元,限繳日期為88年3月31日,業
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上開遺產稅及贈與稅因上訴人等未就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被上訴人乃依法移送執行
。上訴人於89年2月22日申請以繼承遺產中坐落臺北市○○
區○○段6小段454地號等13筆土地抵繳滯欠遺產稅及贈與稅
,經被上訴人以89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
准予抵繳稅款。惟上訴人於辦理抵繳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
未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而於90年3月1日遭駁
回,經被上訴人於90年4月9日函催辦理,仍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復因本件繼承人人數與戶籍登記不符,上訴人申請更正
;更正確定後,被上訴人又於93年5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送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93年9月1日、12月30日
發函催辦。上訴人又於94年1月20日及3月11日函請延期辦理
,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94年4月20日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登記為國、市有,逾期未辦理,將駁回抵繳案並繼續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逾上述期限,仍未辦妥登記,被上訴人
遂於94年5月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38745號函將原核准
抵繳函廢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免徵遺產稅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抵繳遺產稅款,被上訴人即應核准抵繳
,被上訴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
誤。且被上訴人89年8月10日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僅
具通知性質,對上訴人言,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故該函並非授益處分,被上訴人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3款及第125條,亦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依刑事判
決認定白聰結等6人非繼承人,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被上訴人核准抵繳之同意書僅上訴人及陳鼎夫2人,非全體
繼承人8人為由要求補正,上訴人遂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之補正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繼承人人數,被上訴人90年9
月24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32497號函復略以,該案已進
入行政救濟程序,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申請,因迄今不予
更正,致上訴人無法以2人繼承之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市有,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原核准抵繳函廢止,於法有違等情,爰請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人陳鼎夫曾分別於94年1月20日及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辦理抵繳,經被上訴人以94年1
月28日及94年3月18日函復陳鼎夫並副知上訴人,同意展延
辦理期限至94年4月20日,上訴人仍未依限辦妥登記。上訴
人既未依規定完成抵繳程序,則被上訴人依法廢止原核准上
訴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89年
8月10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6670號函核准上訴人以繼承
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454地號等13筆土地抵
繳滯欠遺產稅及贈與稅後,經一再函催,上訴人迄未能提出
辦妥土地繼承及移轉國有之登記資料。上訴人雖訴稱被上訴
人9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32497號函復略以,該
案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申請,迄今
不予更正;被上訴人遲未就上訴人申請更正繼承人之人數,
致上訴人無法以2繼承人之名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曾以93年7月15日及8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載明:「原告被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不明,請檢附
養家入戶之戶籍謄本,若於被繼承人歿前已終止收養回本家
,則請檢具有終止收養之記事」,此部分係上訴人應依地政
機關所列期限補具之資料,與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限期辦妥
抵繳事宜,尚無直接關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辦之抵繳事
項,以95年7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092號函請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繼承登記之疑義,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95年8月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76400號函說明四略
以,依內政部86年10月3日台(86)內地字第8609474號函規
定「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
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時,應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
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故有關所詢「本案繼
承人數是否僅須本局更正繼承人數為8人,貴所即可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乙節,登記機關係依案附證明文件
審認繼承人,而非以貴局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為斷,經
登記機關審核如與案附遺產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人數不符時
,仍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準此,被
上訴人因被繼承人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中,遺產稅尚未確定
,且繼承人人數將影響核定之稅額,致無法更正繼承人人數
等情,依地政機關之登記作業,並不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89年核准之繼承人數辦理抵繳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為國有登記
事宜。又按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
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
遺產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而,該納稅義務人之得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
或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稅者,仍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即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要件,始得依法申請,由
該管稽徵機關予以核定;故該管稽徵機關對於抵繳遺產稅及
贈與稅之申請,有審查核定之權限;其作成准否抵繳之核定
,係就具體稅捐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而非僅係「通知」而
已;而抵繳之核准,依現制情形,係使納稅義務人取得以實
物抵繳稅款之資格,有延長繳納期間之效果,故核准抵繳之
處分,應屬授益處分;且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依原核准抵繳
之處分,負有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
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之作為義務,則該核准抵繳之處分
,核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者,
則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自得依職權
廢止該核准抵繳之授益處分,且得依同法第125條使該處分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依法完成抵繳程序,則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廢止其核准上訴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
稅之處分,該准予實物抵繳之處分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將原核准抵繳函廢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
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
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
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司法院
釋字第343號解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
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
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依此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如納稅義務人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請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
次抵繳,即應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故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核准抵繳之決定,即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又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遺
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雖明定被
繼承人遺產中有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以該項
財產申請抵繳,但其是否切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2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要件,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
以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上訴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稅
款之土地,如屬被繼承人遺產中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被上訴人即應核准,故該核准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判決
認為仍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始得依法
申請抵繳,顯係增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
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指摘原判決以母法限制施行細則之規
定為不當,自無可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之規定,
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
以實物抵繳,已如前述,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
分,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
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
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
及第125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准許抵繳函並非
授益處分,且上訴人辦理土地抵繳稅款手續時,依法須將系
爭土地有關文件檢送主管機關,此絕非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
以土地抵稅之附帶負擔,被上訴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3款、第125條,亦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再查,內政部
86年10月3日(86)台內地字第8609474號函略以:「地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指申請
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審查,如申請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
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時,應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
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旨在說明土地登記機
關對於申請繼承登記案件,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
之規定,提出符合繼承規定之各項文件,並就申請人所附文
件認定繼承人之人數,不受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之
拘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被繼承人遺產稅尚在行政救濟中
,遺產稅尚未確定,且繼承人人數將影響核定之稅額,致無
法更正繼承人人數,依地政機關之登記作業,並不影響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89年核准之繼承人數辦理抵繳土地之繼承及移
轉為國有登記事宜,並無不合,難認有適用內政部上開函不
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