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08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建物登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林○○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檢具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下稱臺北縣稅捐處)81年1月6日80北縣稅財字第2339
    76號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臺北縣○○市○○街
    1段122之3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北縣○○市○○街1段253巷
    4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
    人受理、審核、公告後發給所有權狀在案。嗣因該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合法性滋生疑義,經臺北縣稅捐處以90年10月11日
    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正,經被上訴人向
    相關機關查證結果,認依法應撤銷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
    所有權登記,惟因系爭建物於88年間辦竣登記後,隨即提供
    與坐落基地共同擔保,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有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辦畢權利取得新登記,自應受登記效力之保
    護,乃依臺北縣政府93年7月9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451519號
    函示意旨,暫予維持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
    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等語,復以93年7月
    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093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已檢附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處函等文件為
    憑,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法後准予登記,自為合法建物至明。
    而被上訴人系爭限制登記事項所載:「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係誤植」云云,究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何以誤植
    ,正確證明文件應為何,如非誤植,情形應如何,均未說明
    ,顯有違背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之違法。依臺北縣○○鎮公
    所67年12月19日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前所有權人曾向臺北縣政府查詢系爭建
    物整修有店面而辦理建築執照,經函復免辦建造執照,此有
    函文可稽,其後並未改變現狀,復依臺北縣稅捐處函示,系
    爭建物自60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均足證明其確係合法房屋
    ,毋須請領使用執照。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並依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2日88北府
    工使字第301120號函示「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
    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該建
    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系爭
    建物復經被上訴人前主任前來履勘,證明確係合法建物屬實
    ,上開限制登記事項違法錯誤,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臺北
    縣○○市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352建號其他登記事項登記
    欄「限制登記事項」加註「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
    ,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建物早經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認定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仍以同一證明文件申請合法
    建物登記,姑不論是否涉有刑法第214條罪嫌,惟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本案據
    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臺北縣稅捐
    處81年間證明房屋課稅日期公函,既經該機關以前開函更正
    係誤植,被上訴人原應依法撤銷已辦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並註銷所有權狀,惟因有善意第三人臺北縣○○市農會已
    取得抵押權登記,故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准後以註記列管方
    式暫行維持登記,上訴人不服本項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塗銷
    註記,依法顯屬未洽。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院
    62年8月9日(62)內字第6795號函示,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
    非屬合法建物,卻仍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依前揭解釋及函釋意旨,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
    為公益考量,將系爭建物地籍資料加以列管註記,旨在物權
    公示性及公信力原則下,兼顧保護已存在之善意抵押權人之
    權益及避免未來不特定第三者繼續遭受損害,係維護社會法
    律秩序安定性之所必要,何來塗銷註記之可能。又上訴人主
    張所持臺北縣○○鎮公所核發67年12月19日證明書,得證明
    系爭建物確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完
    工之合法建物」乙節,經被上訴人函詢查證,業經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91年11月26日90北縣樹工字第90134174號函復稱:
    前開證明書係依據房屋稅資料所核發,惟目前合法房屋證明
    已由縣府收回辦理等情,可見上訴人證稱之該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早已因唯一證據稅籍文件有瑕疵而失所附麗,且該建
    築主管權責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一再確認系爭建物應俟申
    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並非合法房屋,被上訴人於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兼顧
    保障他人權益之社會公益,經報奉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所為公
    示註記,依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方面: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標
    示部所為上開註記事項之處分,早於93年7月21日即以異議
    書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異議書,並未
    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30日,則依訴願法第57條
    前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合法提起訴願。詎被上訴人未將
    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逕依陳情案件處理,而以函文答
    覆上訴人及召開說明會,即有疏誤,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合
    法提起訴願之事實,嗣被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開註記登記事項,其真意仍係對上開
    註記處分表示不服,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然被上訴人仍未
    依訴願程序處理,僅以95年1月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62
    63號函覆礙難受理,上訴人乃逕向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提起
    訴願,自應視為上訴人繼續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要不
    影響上訴人先前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事實。另上訴人
    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發
    給所有權狀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持登記原因之證明
    文件記載有誤,乃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
    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
    為合法建物」等語,並以93年7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
    09301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所為上開註記事項,已對上訴人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註記內
    容,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訴願,尚有未洽。惟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原處分僅有適法與否之問題,不
    生由訴願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原審法院自
    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
    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㈡實體方面:由土地法第37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73條規定可知,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申請人主張所申
    請登記之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則應提出足以證明
    該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內政部62年12月24日頒訂「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地區,上訴人
    於88年9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其檢
    附證明文件即臺北縣稅捐處81年1月6日80北縣稅財字第2339
    76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於60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因
    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乃依規定於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後,辦畢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上訴人旋將系爭建物及
    坐落基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臺北縣○○市農會
    。嗣臺北縣稅捐處以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
    知被上訴人略以:依該處房屋稅籍記錄表登載,系爭建物磚
    造自62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木造及鋼鐵造自73年7月起課徵
    房屋稅,上開81年函所載房屋起課日期60年7月係誤植登載
    等語,經被上訴人函向建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
    該府亦以93年4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137182號函覆稱,系
    爭建物之木造及鋼鐵造部分係內政部指定地區發布實施後建
    造之房屋,另磚造部分則屬修建行為之建物,全案應申領使
    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等情,有上訴人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各函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早於88年2月5日檢具臺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函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合法房屋認定,惟經該府函詢臺北縣稅捐處以88
    年2月23日88北縣稅財字第350042號函送房屋現值核計表,
    記載系爭建物計有3棟,一為磚石造經歷年數26年,面積67
    平方公尺;二為鋼鐵造經歷年數15年,面積183.7平方公尺
    ;三為雜木造經歷年數15年,面積55.3平方公尺,核與上開
    81年函記載不符;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上訴人於88年
    3月16日現場勘查,並依據臺北縣稅捐處上開現值核計表比
    對現況結果,原有磚造建築物外牆及屋頂拆除部分,以石綿
    浪板覆蓋,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涉屬拆除後
    重建之建物,臺北縣政府業以88年4月20日88北工使字第F26
    55號函復上訴人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函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辦理上訴人系爭建物申請合法房
    屋證明案全卷證(含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查明相符,足堪
    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證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中木造
    及鋼鐵造部分於73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係屬該地區實施建
    築管理後,始建造完成之建物;另磚造部分亦與原有稅籍資
    料所載現況不符,核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均非屬該坐落地
    區於62年2月經公布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建物,洵堪認
    定。是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即須提出使用執照為證明文件,始為
    適法,被上訴人不察,援引臺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函,誤認
    系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核准上訴
    人所請並發給所有權狀,於法即有未洽;而上訴人於明知臺
    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有誤值房屋稅起課日期之錯誤,且臺北
    縣政府亦已函知系爭建物須申請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
    法建物之情形下,仍提供前開臺北縣稅捐處81年函為證明文
    件,致被上訴人依該函而核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
    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被上訴人本得依職權撤銷前開違法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
    分,惟因有善意第三人臺北縣○○市農會因信賴該所有權登
    記而取得抵押權登記,且該抵押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有絕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及兼顧保護善意抵押權
    人權益,於系爭建物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
    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非屬實施建築管
    理前建造之建物,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援引臺北縣
    ○○鎮公所67年北縣樹建字第23823號證明書,係該公所依
    上訴人之前手李勝坤為申請接電需要而出具之證明書,且該
    所雖以90年11月26日90北縣樹工字第90134174號函覆被上訴
    人略稱:該所上揭證明書係依據房屋稅資料所核發等情,惟
    與前揭臺北縣稅捐處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
    記載系爭建物之起課房屋稅日期不同,亦與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至現場履勘之現況不符,核該證明書實質內容之真實性,
    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援引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北建字第13
    64號函主旨,係該局依李勝坤之申請書,函覆說明系爭建物
    於上開主旨所示範圍內所為之整修及更換,應不視為建築法
    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可免予請領建築執照,核與系爭建
    物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涉,上訴人執上開2
    函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等由,乃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涂炳鑫,於上訴審程序中
    變更為魏○○,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法第37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及第73條分別規定:「土地登
    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
    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
    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
    費憑證。...」準此,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
    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應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則登記機關自應就所提使用執照或
    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書為形式上的
    審查;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主管機關查明該建物不應發
    給原據以登記之使用執照,而予撤銷該使用執照,或不應發
    給原據以登記之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而予撤銷該證件,其
    原先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已發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如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取得新權利之登記,登記機關自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塗銷
    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該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
    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暨本件處分
    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
    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
    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
    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均資參照】
    。㈢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
    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
    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
    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經查上訴人於88年9
    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卷第150-151
    頁)所憑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臺北縣稅捐處81年1月6日
    80北縣稅財字第233976號函(原審卷第154頁),業經該處
    以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原審卷第39頁)
    更正,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8年11月26日88北工使字第
    F6233號函及93年4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137182號函(原
    審卷第40頁、第41頁)確認系爭建物係屬依法應申領使用執
    照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則被上訴人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該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
    ,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如前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原先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事由,已失所附麗,且因系爭建物已有善意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受登記效力之保
    護,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臺北縣政府93年7月9日北府地籍字
    第0930451519號函(原審卷第43頁)同意後,暫予維持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
    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
    為合法建物」等語,復以93年7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
    09301號函知上訴人,於法即無不洽。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予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
    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依證據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43-254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49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