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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2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21號
上  訴  人  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
    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2,986,4
    18元,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審計部通報財政部移
    由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149,320
    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57,336元及3,891,984元分別
    處2倍及3倍罰鍰合計12,190,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營業稅額追減2,121,668元,變更核定2,027
    ,652元及罰鍰追減6,107,600元,變更核定6,082,900元。上
    訴人仍就營業稅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客運業,乃提供大眾
    運輸服務,以車票票價為營業收入,並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按所規定銷售額報繳營業稅。由於大眾運輸出現外部經
    營環境惡化及內部營運環境艱困雙重惡性循環,政府為改善
    此困境,確保大眾運輸提供社會最基本之民行需求,解決交
    通問題,乃經行政院核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補貼偏
    遠路線營運虧損。此項虧損補貼,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
    第4條及第16條等均未明文規範為課稅標的。則被上訴人援
    引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釋將領受補款逕認定
    為客票收入,即與營業稅法規定不合。另本件歷年所補貼金
    額皆非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被上訴人可調閱歷年
    主管機關訂定之「營業虧損補貼條件暨審議作業規定」,資
    為證實。故非因提供運輸業務而產生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
    被上訴人未審上揭規定,而核認此項補貼屬客票收入性質,
    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歷年營業
    稅銷售額,皆依法申報。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儘速稽核,如有
    申報錯誤或漏報情事,被上訴人應於申報銷售額截止後20天
    內儘速稽核,輔導上訴人申報補貼之虧損銷售額。惟自86年
    度起,迄至92年3月始輔導認為系案補貼款屬銷售額,遽認
    有漏稅,據以裁罰,不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損及上訴人
    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領受
    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銷售額合
    計82,986,418元,有交通部86年至90年度補助公民營大眾客
    運業者之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明細表可稽,上開補貼係基於
    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
    損,所領受政府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
    ,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依法即應報繳營業稅。至於被上訴
    人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內,發現上訴人有應補
    徵之營業稅額2,027,652元,依法予以補稅裁罰,並不生信
    賴保護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
    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
    虧損補貼銷售額合計82,986,418元,有交通部86年至90年度
    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之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明細表、上
    訴人申請復查案漏稅額及罰鍰重新計算表附卷可稽,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有領取上開補貼款,自堪認為真實。又
    上開補貼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
    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
    )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第12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
    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
    次浬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
    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90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
    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
    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
    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
    之範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861892
    311號函釋之意旨,即應報繳營業稅。上訴人主張本件歷年
    所補貼金額皆非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尚有誤解。
    再查,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款之義務,被
    上訴人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核課期間內,發現上訴人有
    應補徵之營業稅額2,027,652元,依法即得補徵並予處罰,
    被上訴人雖未即時發現,輔導上訴人依法申報,並不違背誠
    實信用之方法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
    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銷售額82,986,418元,涉嫌
    漏報銷售額與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初查核定補徵
    上訴人營業稅額4,149,320元,復查變更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為2,027,652元,並按變更後所漏稅額2,027,652元處以三
    倍罰鍰6,082,9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依據行政院頒『促進大
    眾運輸發展方案』規定,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
    收入,核屬客票收入性質,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
    二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依法報繳營業稅。」
    為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所明釋。該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其職權所做,與行為時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
    法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㈡、系爭補
    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
    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
    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12
    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
    (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
    實際營運收入)×(班或航次數)×(路或航線里、浬程)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90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
    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
    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
    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
    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
    財稅第861892311號函釋,即應報繳營業稅。上訴意旨指稱
    系爭補貼金額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規定應不屬
    銷售額。惟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並無明
    文規定系爭補貼金額不屬銷售額而免報繳營業稅,上訴意旨
    上開所稱不屬銷售額之詞,尚不足採。㈢、上訴人為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財政部上開函釋認補貼款應列為營業
    收入之規定與公司有切身利害關係,理應知悉甚詳,對該補
    貼款收入漏未申報為營業收入,縱無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裁處3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
    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認事用法與本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上訴意旨以個人主
    觀之見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誤,求
    予廢棄原判決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應認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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