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3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地目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8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 被 上訴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16 之10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716 地號土地,該716 地號土地原係 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地目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張○○ 與土地登記代理人吳○○於民國85年4 月間勾結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員蘇○○ (即蘇○○),以不法之行為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 更為「建」嗣該筆土地於同年7 月30日分割出同段716 、 716 之1、716之2 等地號土地,並於86年1 月間因買賣移轉 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復於同年 3 月4 日將同段716 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增加同段716 之 3 至716 之12等地號土地,並興建11戶房屋後,再分別移轉 予第三人。上訴人(86年10月間因機關新設及轄區劃分,有 關系爭土地之業務改由上訴人承受)於89年間發現此錯誤後 ,遂於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 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嗣上訴人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 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 4 次)」,依會議決議所訂定之善惡意認定基準,推定同段 716 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惡意。上訴人遂依 臺中縣政府93年1 月7 日府地籍字第0930009649號函規定意 旨,於94年11月17 日 將該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 復為「田」地目,再以94年11月22日雅地登字第0940110352 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中縣政府 逾3 個月未為訴願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被上訴人 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嗣臺中縣政府於95年3 月24日作成府 訴委字第0950079686 號 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願。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因於85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提供不實資料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該所辦理地 目變更人員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而將該土地之地 目由「田」變更為「建」,系爭土地之上開變更地目行政處 分,如有違法事由,上訴人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撤銷之,惟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此撤銷權之行使有 應自知悉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此除斥期間應於90年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 臺中縣政府於87年8 月3 日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知上 訴人,是上訴人斯時當已知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 應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則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以雅地登 字第09 40110352 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之 處分,顯已逾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所涉及不 實申辦地目變更之相關人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25 98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然無論由該判決之事實 欄及理由欄觀之,涉及犯罪行為之人皆不及於向原所有權人 張○○購買土地之人或於其上興建建物之人。故購買土地之 人或於其上興建建物之人應屬善意,繼而從其等買受或取得 上開不動產,或再輾轉買受、取得者,應皆屬善意取得。是 原處分依據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 正編定案善惡意者認定基準,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應屬違 誤,其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誤。另上訴人未舉出此 基準有何法律授權及符合授權明確性,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及臺中縣政府善惡 意者認定基準認定之「善、惡意」,係以當事人是否知悉該 項事實為斷,若知悉即屬惡意,不受保護,反之則為善意, 應受保護。上訴人於89年間發現前揭違法事實後,既已於土 地登記簿上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 中」之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0日始因買賣取得並辦 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具有公示效力 ,且該註記係為使善意第三人知悉違法地目變更之情事,以 避免日後產權糾紛,並兼顧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原則;又依一 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買方通常會調查該不動產現狀。由 此推知,被上訴人於購買本件不動產時,已明知原變更地目 之處分違法或可得而知其違法,有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重大過失,除符合臺中縣政府善惡意認定基準第1 點第6 款 規定外,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本件上訴人變更地目之處分既已經認定顯然違 法,且上訴人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非善意),因而依據臺 中縣政府上開函示辦理撤銷原有瑕疵之地目變更行政處分, 係屬有據。況「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所明定 ,上訴人自當承臺中縣政府所訂定之決議辦理本件撤銷登記 。又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對被上 訴人為撤銷地目變更之登記,上訴人在撤銷該行政處分時, 除考量被上訴人前手之行為外,並需斟酌被上訴人在該土地 違法地目變更案之身分、地位及其行為,是否符合應撤銷地 目變更之原因,始為撤銷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是否知悉 撤銷之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93年3 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後新生之具體情形有無撤銷原因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系 爭土地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 件行政處分之對象,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 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原因,是本件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之2 年撤銷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出 之豐原地政事務所違失辦理地目變更案件統計表,系爭土地 因於85年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 請變更地目,而該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員疑有審查不實及圖利 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 」;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 函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調查結果,請 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等語;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2598號判決書,其理由欄亦詳載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 目之情形;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 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 系爭土地之變更地目行政處分涉及違法情事,因臺中縣政府 已於87年間以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知上訴 人,上訴人此時應已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另上訴 人審酌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及公益之維護等因素,及當事人無 信賴利益或有信賴利益但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因素後,於知 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時既已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 經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為該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之註記, 此有公示作用,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可推定為非善意, 無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此均為上訴人即時可調查及審核之 事項,上訴人既不須俟92年2 月18日召開「豐原、雅潭地政 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 (第4 次)」會議,決議訂定善惡意認定基準後,方得撤銷 上開變更地目之違法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為前開決議後, 其始知悉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之處分有違法事由及有得撤銷之 原因;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事項係因某種 事由或不可避免之因素,致其無法及時調查及審核之情形。 準此,上訴人於87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違法涉及變更地目而有 撤銷原因之情形,雖行政程序法實施前,撤銷權之行使原無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 依首開規定,有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本件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應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 月31日止屆滿。則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 簿所登記「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之處分,顯已逾2 年 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撤銷原核准變 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行政處分,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 據。又本件上訴人上開撤銷權因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逾2 年 不行使而消滅,自不得於其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再行主張另有知悉撤銷原因,重新起算除斥期間,而行 使撤銷權,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 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 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各款 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 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 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 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另按於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算 。經查:(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於85年間以違法 之方式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 辦人員有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將該土地之 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另臺中縣政府業以87年8 月 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將系爭土地等地目變更涉及違 法情事,函告上訴人,請求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上訴人則 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為「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 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是上訴人至遲於此時已 知悉系爭地目違法變更之事實,而上訴人至94年11月17日將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建」地目回復為「田」地目等情, 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以上訴 人之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爰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 上訴雖主張: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具體陳述上訴人何時 知有撤銷原因,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 ,原判決逕自認定,即有違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違 背法令情事。2、被上訴人係於93年2 月25日與出賣人吳宗 霖簽定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同年 3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有撤銷 原因,應於其為移轉登記之93年3 月10日以後,乃原判決竟 認本件上訴人撤銷權除斥期間屆滿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 1 日施行時起算,至91年12月31日完成云云,於行政程序法 90年1 月1 日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 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 原因,是原判決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3、原判決就本件 被上訴人於93 年3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上訴 人於93年3 月10 日 繼受系爭土地始有善意與否之認定等情 ,俱未斟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三)惟查:1 、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之行政處分, 乃其於85年4 月間所為就系爭土地地目登記自「田」變更為 「建」之處分,而其於接獲臺中縣政府87年8 月3 日87府地 籍字第201521號函時,或至遲於89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登記 簿為前開註記時,即知前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時,自 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而非自本件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無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時開始。上 訴人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 2 年期間云云,並不足採。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 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上訴人於85年所為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 有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7年 8 月3 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 號 函,及其已於89年間於系 爭土地登記簿為前開註記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即已知悉85年間之變更地目登記之處分存有撤銷原 因之事實,並非未認定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地目變更登記處 分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 。3、原審業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之撤銷權,因 2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無回復之可言,則原審對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93年3 月10日始繼受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繼 受系爭土地是否善意等事實,原無斟酌之必要。上訴人指摘 原審就此未為斟酌係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3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11 期 146-1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61-1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