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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88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4日委由○○船務報關行向被上訴
    人申報自英國進口音響乙批(報單第AE/94/0782/0079號)
    ,因幣別誤報(英鎊誤為歐元),由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並更
    正,經核共計漏稅新臺幣(下同)105,338元(關稅26,412
    元、貨物稅50,759元、營業稅28,167元)。該行為同時違反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253,700元罰鍰及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42,200元之
    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7條提供之發票已載明交易價格係以英鎊
    計價,被上訴人並以之作為核定上訴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及
    核發稅費繳納證之依據,即上訴人已恪盡依法提供真實正確
    之國外發票之義務。至報關行於繕打進口報單時疏忽,誤繕
    幣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並無蓄意脫漏營業稅、
    貨物稅之意圖,本件也未發生逃漏稅額之結果,且已經報關
    行向被上訴人申報更正,自不應受罰。詎被上訴人除對報關
    行之作業錯誤科處罰鍰外,復在未經查明上訴人有何違法事
    證或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前、不論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違法
    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亦未調查並審酌對上訴人有利或不
    利事項,誤解法令、濫用權力對上訴人科處重罰,違反行政
    罰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36條、第39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㈡又前於81年間,上訴人所委託之報關行也發生錯報幣別之情
    形,經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嗣經訴願機關以台關訴癸字第
    2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癸
    字第251號訴願決定,認為此種情形應無利用免驗或抽中免
    驗方式企圖巧取,可認為情節輕微。又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
    局緝字第0931017462號案例,也認為如報關手續之疏失係可
    歸責於報關行,不處罰業主。本件參考前述三則案例,自不
    應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
    物放行前,...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
    私密報前為之」。本件窺諸全卷,上訴人及其所委任之○○
    船務報關行自94年2月24日申報C2先核後放文件審核至94年3
    月1日被上訴人查核發現幣別申報錯誤止,期間皆無在被上
    訴人發現幣別申報不符之前申請更正留卷之資料。
  ㈡第查本件係上訴人委任之○○船務報關行因幣別申報錯誤,
    致產生偷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依據財政部
    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及92年11月5日台財稅
    字第0920065456號函核示意旨:「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
    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
    件,其貨物稅、營業稅之罰責歸屬,請本於職權依民法有關
    代理之規定辦理」,次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準此,原處分於法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舉82台關訴癸字第251號及81台關訴癸第265號訴
    願決定兩案與本件案情不同,係屬二事,要不得據以比附援
    引,冀求免罰;且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從未提出該兩件
    案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委由○○船務報關行向被上訴人
    申報自英國進口音響乙批(報單第AE/94/0782/0079號),
    因幣別誤報(英鎊誤為歐元),此稽之原處分卷附進口報單
    上載單價貨幣別均為「EUR」,而發票則載明為「All Charg
    es in Pounds Sterling」自明,此等事實自屬未依規定申
    報,且將造成稅額計算上之短漏。
  ㈡上訴人雖主張此係報關行之疏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報
    關行於發現錯誤後已申報更正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與
    報關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基於
    此項契約關係,報關行有為上訴人進行報關手續之義務,對
    外而言,自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則參酌民法第103條第1項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等規定,上訴人對於其代理人錯報幣別之違
    章事實,自應負其本人之責任。又經核閱原處分卷全卷,未
    見有何申請更正之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所委任之報關行已依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更正,核無可
    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引之前例,僅係訴願機關、主管機關之個案判
    斷,難以拘束原審法院。且其中台關訴癸字第265號訴願
    決定書並未由報關行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判斷違章事實
    之故意過失如何論斷。另台關訴癸字第251號訴願決定,
    則係對報關行之處分爭議,認該誤報情事應有海關緝私條例
    第41條第4項所稱情節輕微之適用,惟本件乃進口貨物之上
    訴人脫漏應納之貨物稅、營業稅導致之罰鍰爭議,與該案情
    及所適用之法律均有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用。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口音響誤報幣別,有未依規定申
    報貨物稅,及有漏稅之事實,而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核處罰
    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進口報關時誤報幣別,純係○○船務報關行之報關人員
    作業疏忽所致,原審認上訴人仍有過失並應擔負罰責,非惟
    不符法理,且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有違。
  ㈡依被上訴人對報關行違規行為所為94年第09400464號處分書
    所載,本件係屬「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案件;又「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及第15條條文,甫於94年12月
    27日經財政部修正發布,此項修正對上訴人有利(降低罰鍰
    倍數),然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致誤導原審作成與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上開處罰標準有違之判決。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條文已就報關行及貨主間之可責難程度
    、責任負擔,分別列舉處分構成要件及論罰對象,惟因稅捐
    稽徵法、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尚無個別論罰之明確規定,
    財政部乃援引民法代理之規定辦理。然行政罰法已採行處罰
    法定主義,且民法之連帶責任在前述稅法尚無明文規定得以
    準用前,原判決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
    規定有違,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上訴人於原審曾指出「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條文,已明文規
    定進口報單申報事項因誤繕等錯誤,而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
    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所提供
    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被上訴人當不宜動輒以上訴
    人未申請更正報單而歸咎上訴人有所疏失。況報關行確曾以
    口頭向分估關員報告誤報幣別,其所以未以書面申請,係因
    C2案件殊無合法之申請更正時間可言,被上訴人仍以案卷查
    無申請更正文件而否認前述事實,原審未予明察,亦未將可
    歸責上訴人之心證理由記載於判決,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
    失。
  ㈤再者,本件咎在報關行,上訴人既無違反關稅法規之行為,
    被上訴人竟處以所謂「漏稅額」數倍之罰鍰(新臺幣295,90
    0元)反較報關行之罰鍰(新臺幣30,000元)為高,有違比
    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未調查相關事證或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對上訴人有利事項亦未予考慮,對於前揭指摘,被上訴人
    隻字未提,原判決亦未表示意見,判決已不備理由。
  ㈥另查本件報關人誤報幣別事件,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報關階段
    ,亦即在被上訴人尚未核定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並核發「
    稅款繳納證」及送達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前,即無公法上
    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未察而遽認有民法第224條之適用,
    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缺失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之事實特徵為「上訴人進口應稅貨物,委由第三人報關
    ,但該第三人(報關行)因錯誤而將進口貨物之稅基價格低
    報(將以英鎊計價之貨價,申報為以歐元計價之貨價),致
    生短漏稅額之結果」。在此實證基礎特徵下,爭訟雙方之主
    要法律爭點集中在上訴人違章責任之有無與輕重,以及行政
    機關之裁罰有無違法。
  ㈡在此首先必須指明,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
    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
    」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
    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
    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
    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
    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在此情況下,
    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
    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而上訴意旨對此法律爭點
    所為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爰分述如下: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所以針對報關行及貨主之違章責任
      分別規定,其理由在於:海關緝私條例是以進出口管制為
      目標,而貨物是否被管制進出口,貨主遠比報關行明瞭,
      所以為減輕報關行責任,而分開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但
      其實證特徵與本案不同,在本案中之實證特徵為:上訴人
      必須承擔「對為其申報稅捐輔助人監督不嚴」之疏失,二
      者不能等同論之。
    ⒉其次本案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正如前述,建立在監督義務
      基礎下,原判決以民法上「代理」或「債務履行」之連帶
      責任為其立論基礎,或許在說理上有所不足,但其認定上
      訴人應負漏稅違章過失責任之最終判斷結論,仍屬正確。
      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或行政罰法第4條之情事存
      在,更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㈢又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在海關人員發現時,尚未發單課徵
    稅捐,因此其無稅捐債務存在,故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
    云云。在此姑且不論上述「上訴人對漏稅結果之主觀歸責原
    理,建立在民事法之監督義務基礎上」,與民法第224條之
    債務履行責任未必有直接關係。何況鑑於稅捐為法定之債,
    只要稅捐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行成
    立,且本案進口貨物交易稅(包括貨物稅及營業稅)債務之
    履行時點為通關申報時(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參照),在該
    時點未繳清客觀應納之稅款,已生客觀漏稅結果。是以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另外上訴人主張:「本案中對報關行之處罰與對其本人之處
    罰,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實則比例原則所處理
    者為「客觀行為與反應手段間之輕重權衡」,完全不涉及不
    同行為主體之處遇公平性議題,事實上,不同行為主體處遇
    公平性問題,其所涉及之法理為「平等原則」。因此本案根
    本與比例原則無關。至於「平等原則」部分,因為上訴人與
    報關行間之違章行為內容不同,違章漏稅成功之潛在獲利期
    望值也不同。自無相同之處遇基礎,故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㈤上訴意旨所稱:「其在被上訴人查獲漏稅事實以前,有口頭
    申報」一節,既無證據方法證明其事為真正,原判決不予斟
    酌,亦難指為違法。
  ㈥至於上訴人所引94年第09400464號裁罰處分,係針對報關行
    為之違章事實所為,在處分中認定「情節輕微,係因錯誤」
    之法律判斷,是否得在評價本案上訴人違章事實時,予以援
    用,仍須視個案情節定之,故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事之情
    況下,本案並非當然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之適用。何
    況裁罰基準之調整,既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稱之法
    律變更,且裁量為行政機關之固有職權,除非有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事實審法院本即無從審查
    。而行政機關是否因裁罰基準有變更而主動變更已作成之裁
    罰,亦應交由行政機關本諸行政目標之考量,自為決定,難
    由法院予以合法性審查。是以原判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2之規定,或新修正之處罰標準可言。
  ㈦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43-152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350-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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