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366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62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據以爭執之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 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並提出依法行政之建議乙 節,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而 相對人系爭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所為 之答復,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辦理上開公告之相關法令依據 及理由說明,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難謂其屬 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臺北市政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相對人乃行 政機關,於民國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0號函辦 理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照核發作業 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係直接對外之行為 而發生違反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 組織經營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法對之為行政救濟,原裁 定未採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相對人以系爭95年7月 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停止 辦理公告及相關核發作業,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未予說明 不採信該主張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相對人依 據交通部92年2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1599號函示原則,於 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690600號發布之『臺北市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與第21條第4款之規定,且該準則未經法律授權,又 與公路法第39條之1及第56條第2項牴觸,故該公告應屬違法 無效。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明或補充之。陪 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 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及法律關係。 ㈡經查,抗告人因認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7日府交三字第09584 690601號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95年度第2期社員牌 照核發作業,違反公路法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 等規定,於95年7月10日以北市計客字(95)第217號函向臺 北市政府建請停止辦理上開公告及相關牌照核發作業乙節, 經相對人以系爭95年7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503106300號函 復抗告人,原裁定以系爭函係說明辦理上開公告之相關法令 依據及理由說明,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認抗 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請求之客體「請求停止辦理 公告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核發作業」應先審酌 其係屬於行政處分,或者屬於事實行為,方能確定抗告人係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預防性不作為之 訴),而該兩類型之訴訟要件有間,例如:一般給付訴訟並 無如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須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亦 即不得逕以被告機關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般給付訴訟)。原裁定未詳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 請求客體之性質及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即逕以抗告人起 訴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容有未 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而請求廢棄之,應認抗告 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有行使闡明權,釐清前揭重要事項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85-1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