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4335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3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29(下稱第1次申請書)及 95年10月26日(下稱第2次申請書)曾先後向國防部軍備局 (嗣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其業務)提出申請閱覽卷宗 之申請書。惟經國防部軍備局審查發現,抗告人前曾於95年 2月7日提出同樣請求,且業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5年2月13日 昌易字第0950001599號函轉請臺北市懷德新村之眷舍管理機 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受理其申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乃以95 年2月21日劍往字第0950001014號函覆抗告人。國防部軍備 局檢視抗告人第1次及第2次申請書內容,認為均有請抗告人 補正敘明之處,遂以96年1月9日昌易字第0960000634號函( 下稱96年1月9日函)請抗告人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 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補正其申請,然抗告人對該補正通知不 服,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查96年1月9日函係通知抗告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之規定為補正,核其性質僅屬事實 通知,國防部軍備局並未作成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自不得 提起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未依96年1月9日函 之內容補正,國防部軍備局亦未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則其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形,則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國 防部軍備局應准予提供資訊資料,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9月29日及95年10月26日 即提出申請書,惟國防部軍備局於96年1月9日始發函通知補 正,兩者分別有101天及74天之時日差距,顯然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5條第1項30日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於兩次申請 書上均載明「茲因有訴訟上法律原因」之用途,實難謂有國 防部軍備局所稱欠缺申請目的,而需補正之情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之權利 (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閱覽、 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政府機關 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 關未於申請起15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 政府機關即處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 民得隨時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抗告人於95年9月29日及95年10月26日先後向國防部軍 備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 卷宗,依本案相關卷證,國防部軍備局似未延長法定准駁期 間,而未於法定期間15日內為准駁決定,遲至96年1月9日始 以抗告人欲查閱事項、對象及用途不明而命其詳予敘明(國 防部軍備局誤引已失效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依照上述說 明,國防部軍備局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抗告人依法申請公 開其持有資訊(閱覽卷宗)為准駁,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即該 當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不作為之要件。其嗣雖命抗告人 就其欲查閱事項、對象及用途詳予敘明,仍無法改變其處於 上開不作為之狀態。何況依抗告人第1次申請書及第2次申請 書所載,抗告人申請閱覽相對人管理土地上俗稱「懷德新村 」社區,依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眷舍申請列管資 料: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及營產 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申請原因為「訴訟上原因」,其查 閱事項、對象及用途並無不明之處。抗告人因國防部軍備局 上開不作為,經訴願程序後,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原裁定以國防部軍備局96年1月9日函為事實通知、國防部軍 備局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抗告人提起撤 銷訴訟(此項法律見解亦有誤詳下述)及課予義務訴訟,起訴 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屬有 據。 ㈢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 國防部軍備局對於其第1次申請書及第2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 訊事件,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 訟。抗告人雖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 ,然此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 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 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尚 需由原審法院為事實調查後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69-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