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474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4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犯罪之偵查係指對於刑事案件準備實行公 訴,偵查機關所為發現犯罪嫌疑人、搜集證據等各種活動; 申言之,偵查屬於公訴程序之一部分,乃起訴前之準備階段 。依我國現制檢察官為偵查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參照 ),而檢察官獲知犯罪嫌疑,即應展開偵查,藉以發見犯人 與蒐集犯罪證據,故偵查之目的無非準備將來之起訴與實行 公訴。此外,偵查尚有2個附帶目的,即保全證據與確保犯 罪嫌疑人接受審判。另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上法條第1項參照 )。而相驗亦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同法第218條參 照),亦即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 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 要之勘驗及調查(同上法條第1項、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 進行之勘驗包括檢驗及解剖屍體(同法條第213條第3款、第 4款參照)。準此可知,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 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 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 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以便將來之起訴與實行公訴。㈡查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接獲通報:「抗告人之配偶即死者吳 金樹於96年9月21日下午4時45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與 船頭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福特牌(車牌 不詳)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下車查看時,被該福特牌自小 客車上乘坐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塑膠圓條毆打成傷,經送 東港安泰醫院救護,於96年9月24日病情惡化轉送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於96年9月25日8時14分不治死亡。」該分局巡邏 員警即前往處理,發現有犯罪嫌疑,即於96年9月25日以東 警分刑字(未載文號)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前往屏東市立 殯儀館相驗,並訊問死者之配偶即抗告人後,發現有犯罪嫌 疑,乃命屍體暫存冰存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解剖屍 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死亡原因:顱底動脈瘤破裂合併瀰 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方式:自然死。」檢察官乃於97 年1月23日開立96年度相甲第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抗 告人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並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准予備查等情, 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基於偵查機關之身分,因本件相驗知有犯罪嫌疑,並解剖屍 體送請鑑定,而開始犯罪偵查程序,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 罪證據,以便將來之起訴與實行公訴,為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所為之犯罪偵查程序,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 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抗告人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病 死或自然死」,應變更為「他殺或意外」乙節,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為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所謂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乃偵查機關 對犯罪嫌疑人,所為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審問、起訴 或不起訴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命令或強制處分等行為,針 對每一個強制處分行為,刑事訴訟法均設有救濟程序。本件 就死亡方式之判定,非針對犯罪嫌疑人所為刑事案件犯罪偵 查程序,且沒有任何救濟程序,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 項第3款之除外規定。㈡又根據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凡具 有醫師資格者,親自檢驗屍體,即可出具死亡證明書。相對 人出具死亡證明書之主體為法醫師,為何一經相對人法醫師 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即變為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刑事 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實有違誤。㈢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 查犯罪之權限極為廣泛,牽涉犯罪嫌疑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犯罪嫌疑人對於強制處分均設救濟程序。對於利害關係 人所為之處分,無論對錯,即為最終之決定,利害關係人無 從救濟,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如犯罪嫌疑人,顯失公平。另 相對人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司,屬於行政機關,又相對 人就死亡方式之判定,乃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自 應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裁定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 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 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 『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 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 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218條第 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 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 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 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 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 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 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 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 」,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原裁定認 為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 ,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0-11、172-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