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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4746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4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犯罪之偵查係指對於刑事案件準備實行公
    訴,偵查機關所為發現犯罪嫌疑人、搜集證據等各種活動;
    申言之,偵查屬於公訴程序之一部分,乃起訴前之準備階段
    。依我國現制檢察官為偵查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參照
    ),而檢察官獲知犯罪嫌疑,即應展開偵查,藉以發見犯人
    與蒐集犯罪證據,故偵查之目的無非準備將來之起訴與實行
    公訴。此外,偵查尚有2個附帶目的,即保全證據與確保犯
    罪嫌疑人接受審判。另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上法條第1項參照
    )。而相驗亦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同法第218條參
    照),亦即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
    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
    要之勘驗及調查(同上法條第1項、第3項後段參照)。其所
    進行之勘驗包括檢驗及解剖屍體(同法條第213條第3款、第
    4款參照)。準此可知,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官身為偵
    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
    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藉以發
    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以便將來之起訴與實行公訴。㈡查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接獲通報:「抗告人之配偶即死者吳
    金樹於96年9月21日下午4時45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與
    船頭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福特牌(車牌
    不詳)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下車查看時,被該福特牌自小
    客車上乘坐之2名不詳姓名男子持塑膠圓條毆打成傷,經送
    東港安泰醫院救護,於96年9月24日病情惡化轉送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於96年9月25日8時14分不治死亡。」該分局巡邏
    員警即前往處理,發現有犯罪嫌疑,即於96年9月25日以東
    警分刑字(未載文號)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報請檢察官進行相驗;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前往屏東市立
    殯儀館相驗,並訊問死者之配偶即抗告人後,發現有犯罪嫌
    疑,乃命屍體暫存冰存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0分解剖屍
    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死亡原因:顱底動脈瘤破裂合併瀰
    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方式:自然死。」檢察官乃於97
    年1月23日開立96年度相甲第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抗
    告人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合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並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准予備查等情,
    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基於偵查機關之身分,因本件相驗知有犯罪嫌疑,並解剖屍
    體送請鑑定,而開始犯罪偵查程序,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
    罪證據,以便將來之起訴與實行公訴,為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所為之犯罪偵查程序,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
    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抗告人之夫吳金樹死亡方式「病
    死或自然死」,應變更為「他殺或意外」乙節,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為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所謂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乃偵查機關
    對犯罪嫌疑人,所為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審問、起訴
    或不起訴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命令或強制處分等行為,針
    對每一個強制處分行為,刑事訴訟法均設有救濟程序。本件
    就死亡方式之判定,非針對犯罪嫌疑人所為刑事案件犯罪偵
    查程序,且沒有任何救濟程序,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
    項第3款之除外規定。㈡又根據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凡具
    有醫師資格者,親自檢驗屍體,即可出具死亡證明書。相對
    人出具死亡證明書之主體為法醫師,為何一經相對人法醫師
    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即變為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刑事
    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實有違誤。㈢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
    查犯罪之權限極為廣泛,牽涉犯罪嫌疑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犯罪嫌疑人對於強制處分均設救濟程序。對於利害關係
    人所為之處分,無論對錯,即為最終之決定,利害關係人無
    從救濟,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如犯罪嫌疑人,顯失公平。另
    相對人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司,屬於行政機關,又相對
    人就死亡方式之判定,乃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自
    應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裁定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
    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
    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
    『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
    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
    法之一。」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參照,相驗為該條項所謂其他情事之一,依同法第218條第
    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檢察官在管轄區域內,遇有「非病死
    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
    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足見相驗為偵查之開端,檢察
    官身為偵查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加
    以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藉以發見犯人與蒐集犯罪證據,足見檢察官相驗屍體與偵
    查程序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解釋意旨,應屬刑事司法
    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
    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
    」,而准許該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原裁定認
    為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
    ,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0-11、172-1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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