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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490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土石採取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908號
抗  告  人  ○○○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抗  告  人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鎮朔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秋興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分別核准在高雄縣○○鎮
    ○○○段2182及2216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均領有相對人核
    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抗告人於95年11月1日具文向相
    對人申請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之期限,相
    對人乃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復抗告人
    ,准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
    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
    採取許可;抗告人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聲明
    異議書,相對人乃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
    函復抗告人,如不服前開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
    241403號函,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
    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嗣抗告人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因而遭
    經濟部以抗告人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
    願書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按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月2日
    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書
    ,向相對人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
    書,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訴
    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向
    相對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書,訴願決定既認為已視為提起訴願
    ,則相對人自應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書轉送經濟部,然相對
    人卻又函復抗告人,請抗告人於函到後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相對人顯然有意誤導抗告人,而且此非不可補正之事項
    ,然相對人亦未請抗告人補正訴願書,因此抗告人之訴願應
    屬合法云云。查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
    241403號函不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
    規定,固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其應依同條但
    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
    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因此不論相對人有無寄發補正函,抗
    告人均須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出訴願書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書後,逾
    30日始補送訴願書,經濟部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乃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規定之期間,為訓示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訴願機關以程序作成不受理決定,並非適法,原裁定不
    查,未就實體上審理,逕以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自有違
    誤。次按本院75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對實質上已具備訴
    願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異議書,自不應受30日期間之限制。抗
    告人於96年1月16日聲明異議,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相對人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復抗
    告人,如不服原處分書,宜於原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惟抗告人係於96年2月13日收受送達,早已無法於
    30日內提起訴願,而異議書與訴願書僅名稱不同而已,內容
    一樣,故原裁定僅依形式上文件名稱而認定,將此一不利益
    之效果歸責於抗告人,顯未考量人民行政法知識不足,此外
    相對人為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未於處分書載明救濟期間,卻
    遲至訴願期間經過後始告知抗告人訴願之救濟期間,依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已於96年3月15日即在1年
    內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期間等語,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
    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
    願書。」、「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5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
    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
    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保護更
    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訴願期間
    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
    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
    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
    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
    法第57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
    之立法意旨。㈡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
    第0950241403號函,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書,向相對
    人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已逾
    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機
    關即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依法並無違誤,本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系爭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
    0950241403號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因此,抗告人自上開函之處分書送達後1年
    內提出訴願書,原為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所許
    ;其後,相對人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
    知抗告人:「如不服本府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
    號函復,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
    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訴願』。」而補正系爭相對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
    1403號函有關救濟方法及救濟期間之欠缺之後,抗告人如於
    收受送達上開相對人96年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
    之次日起30日內具訴願書,即屬合法提起訴願。經查,本件
    縱使以相對人96年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之發文
    日期當日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期(按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均
    查無送達資料),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其訴願期間之末日
    應為96年3月16日(星期五),而抗告人於96年3月15日提出
    訴願書,誠難謂其已逾越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所
    述,抗告人曾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
    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
    抗告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訴願管轄機關即不得以抗告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
    第57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原裁定未審
    酌抗告人是否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之情形,即遽爾以抗告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為由,認抗告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以不
    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41-54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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