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0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申請補助經費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饒○○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教育發展之研究」計畫書(
以下簡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補助研究經費。經被上訴人
審查後,以93年12月24日臺會綜二字第0930097327-1號函上
訴人,略以其計畫書內容大量引用文獻資料,卻未註明引用
,經被上訴人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
認已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
處理及審議要點(以下簡稱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
定,對上訴人申請有關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
權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請求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原處分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准許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處以停權1年之
處分,係剝奪人民依憲法第22條所享有之基本自由權利加以
限制之行政罰,為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無關,應受法律高
密度之規範。然原處分之依據即審議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
,而僅由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
簡稱國科會組織條例)所自行發布,自屬依法無據之處罰。
其次,上訴人在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
學術倫理行為,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
出處之比例,已高達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之情事,有故
意誇大誤導之嫌。再者,系爭研究計畫僅僅止於填具申請書
之階段,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進行研究進而形成學術論著,
當然也無「學術論著抄襲」問題,是上訴人並無審議要點第
2點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為停權處分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申請案件補助事項屬給付行
政措施,其法律保留之審查密度本較干預行政為低。被上訴
人訂定審議要點,係以國科會組織條例作為依據。且該審議
要點所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或獎勵之申請
人,而審議要點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或學術規範之申請人所賦
予之法律效果,亦僅限於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權被上訴人辦
理之申請補助案件,故無論就審議要點之適用對象或停權之
法律效果而言,其均未超出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上訴人
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且被上訴人辦理學術補助案件之
審核,與學術活動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國科會組織條例對
於被上訴人各處所執掌之業務、人員、委員會召開時間及方
式等事項,均已設有明文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為辦理學術事
務之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參
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922號及92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之意旨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意旨暨臺北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2403號判決,本件審議委
員依據其個人之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業已認定並具體指出
系爭研究計畫第4頁至第25頁之內容,係逐字抄錄自「認識
世界貿易組織」等4份文獻資料,且上訴人引用他人文獻卻
未註明出處之比例高達其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其違反
學術規範之情形已非屬輕微。審議委員會基於前揭客觀事實
所為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學術規範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
有顯然不當之情事。按「研究構想」階段違反學術論理之行
為亦有審議要點之適用,為該要點第2點所明示。故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研究計畫並未進入研究、執行或是成果呈現之階
段,即應無審議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云云,自無可
採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審議要點第2點
可知,該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學術
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核申請
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
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
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且被上訴人
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立法機關授權
其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其職掌
訂定系爭審議要點,就第9點第1項第1款有關停權之規定,
無非係將其日後審核之實質內容化為形式要件,亦即申請補
助之消極要件,此不利之處分,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而屬被上訴人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復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
被上訴人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審議要點第
9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屬無效云云,尚無可
採。㈡查系爭研究計劃中第4頁至第25頁之內容,係逐字抄
錄自「認識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之展望」、「加入WTO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
紀人力發展方案(民國90-93年)」等4份文獻資料而未註
明出處,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既規定「研究計畫之構想
呈現階段」亦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議範圍,自不得
因研究計畫之構想,尚未形成學術論著,即謂不生抄襲之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次查,被上訴人已以93年6月28日臺會綜
二字第0930035769之1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且於93
年12月14日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據審議
要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1項所定之程序,決議認依學術
慣例,文獻探討部分計畫申請人應將出處詳細說明,並應以
自己之文字敘述,不應逐字抄襲,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學術倫
理,被上訴人衡量其違失情節輕重,依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停權1年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為
本件計畫申請人,負指導、校閱之審核責任,縱如其於訴願
時所稱係其研究助理許○○之送審作業疏漏乙節屬實,然許
某乃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上訴人仍應就渠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不得藉此卸
免其責。再者,上開抄襲之「相關文獻」屬上訴人研究計畫
構想之一部分,其未註明引用之情況,將致無法清楚劃分何
者為上訴人所欲表達之創見,何者為他人研究成果。復引用
他人研究成果達該研究計畫2/3之內容,情節非微,是上訴
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指涉及抄襲研究計畫內容之第4頁至
第25頁部分,不具研究案「質」方面之重要性,而主張其在
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審議要點係以申請案件之存在為適用前提
,此觀該要點第1條與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曾
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撤回系爭申請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是以,上訴人為前揭表示時起即生撤回之效力,亦即系
爭案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已不存在之申請案而對上訴人
課予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未加審酌,顯係忽略案內重要
證據,且有疏於調查之違誤。㈡系爭停權處分係自處分生效
時起「立刻」「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不
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行政之「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
助事項」之固有範疇內,自屬對上訴人之工作權等自由權利
加以剝奪、限制之行政罰。況縱認該停權處分非行政罰,其
仍係對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干涉,而非只是「執行法律之細節
、技術事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理由書,應
適用較給付行政嚴格之法律保留密度。被上訴人未有行為法
之法律授權,單憑國科會組織條例下的內部規則即審議要點
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等組織
法,即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詎原判決竟認系爭停權處分屬
給付行政、未侵犯上訴人之自由權利、未違反法律保留而未
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當然違背法令。㈢「相關文
獻」僅為「他人」已存在著作之整理與呈現,不可能是上訴
人「自己」之主觀構想或創見。原判決既謂「相關文獻」為
他人已存研究成果之整理及簡介,卻又認為其亦屬上訴人之
研究「構想」,自與論理法則有違。㈣被上訴人違反其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暨第43條之意旨所應盡之調查及舉證證明其
所謂「學術規範」之具體內涵、引用及註明出處之標準方式
或慣例是否存在、若存在其內涵如何,並應在處分中詳細說
明理由等義務,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至涉有
與申請案無關之考量。上訴人業已分別提出各項質疑以及有
利上訴人之主張。惟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專案學術倫理審
議委員會」之認定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進行調查,亦未就
上訴人所提之有利主張加以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為
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
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
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
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研究人
事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或大陸地區差旅
費:...㈣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差旅費:...㈤其他研究
費用:...㈥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差旅費:...。」、「
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
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本會得依有關規定處理。」
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
1點、第6點、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係行政院
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設有自然科學發展處、
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
、科學教育發展等處,分別負責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
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與社會科學;
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此觀國科會
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1至5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
、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被上
訴人為處理與該會職掌有關學術倫理案件,訂定有學術倫理
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見該審議要點第1點),以維護國家
學術品質及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其中第2點(適用範圍)規
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
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
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
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第9點(處分方式)第1、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
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分研
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
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
㈡再按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
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
無差別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憲
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
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
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
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
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
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又憲法第22條所為之概括規定,既係
補充同法第7條至第21條所未及涵蓋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
係指相當於該等憲法條文所列舉之基本人權始屬之,此參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意旨甚明,是如非屬基本人權範疇
,自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須以法律始得以限制之範圍。
而依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
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
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
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
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可知,該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
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
之相對人為限。揆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
,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
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
限制之事項;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措施
,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
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行政院為
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權其職
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訂定系
爭審議要點,就第9點第1項第1款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
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
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
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
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
可同視,此觀同要點第2項規定,不論係「調查或處分之結
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而屬被上訴人
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
之立法意旨,復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上訴人執行研
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法院亦得適用。上訴人主張審議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曾透過其研究助理許○○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
欲撤回系爭申請案,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按「當事人依
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行政程序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
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
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行政
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申
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
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
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正式撤回其
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
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否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實難確認上訴
人的真意為何(其傳達的是上訴人一時的想法或終局的決定
?),亦不符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消滅系爭申
請案之繫屬狀態。何況依上訴理由(一)狀第2頁所述,上
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的審查意見修正系爭研究計畫後,委由
其助理許○○呈送修訂的研究計畫,同時口頭轉達撤回之意
。如其確有撤回之意,又何必針對被上訴人的審查意見修正
系爭研究計畫,並予遞送?益見上訴人並未明確有效表達其
撤回申請之意思,尚難認為系爭申請案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仍對之作成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
教育發展之研究」之「研究計畫內容」共計31頁,其中就「
相關文獻」探討部分,大量逐字抄錄官方網站刊載之「認識
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展望
」、「加入WTO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紀人力發展
方案(民國90-93年)」等4份文獻資料,卻未依學術慣例
及學術規範予以註明出處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
研究計畫內容、上述被抄錄之文獻及比對結果彙整表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條文既規定就「研究計畫之構想
呈現階段」,亦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議範圍,自不
得因研究計畫之構想,尚未形成學術論著,即謂不生抄襲之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上訴人其餘有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
基本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主要研究人力」、「研
究人力費」、「其他研究費用」等6頁內容,既與研究計畫
主體無關,當然亦不在系爭研究計畫抄襲與否之探討範圍,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其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出處之比
例,已高達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有誤云云,洵無可採。
復查被上訴人已以93年6月28日臺會綜二字第0930035769之1
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且於93年12月14日召開專案學
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依據審議要點第5點、第7點、
第8點第1項規定程序,決議認依學術慣例,文獻探討部分計
畫申請人應將出處詳細說明,並應以自己之文字敘述,不應
逐字抄襲,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學術倫理,有該函及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衡量其違失情節輕重,依審議要點第9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權1年處分,禁止其於1年期間內
再向該會申請補助及獎勵,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為本件
計畫申請人,負指導、校閱之審核責任,確認計畫內容無違
反學術慣例及學術規範,其計畫書既有前述缺失,縱如其於
訴願時所稱係其研究助理許○○之送審作業疏漏乙節屬實,
然許某乃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上訴人仍應就渠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不得藉
此卸免其責。再研究計畫內容既包括上開抄襲之「相關文獻
」部分,該部分自屬上訴人研究計畫構想之一部分;而以系
爭「相關文獻」部分係他人已存在研究成果之整理及簡介,
為上訴人構想表達之一部分,其未註明引用之情況,將致無
法清楚劃分何者為上訴人所欲表達之創見,何者為他人研究
成果;復引用他人研究成果達該研究計畫2/3之內容,情節
非微,是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指涉及抄襲研究計畫內
容之第4頁至第25頁部分,並非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構想,
而是屬於系爭研究計畫㈡研究計畫之背景及目的(第1-25頁
)此一章節,其中之研究背景(第1-2頁)及研究目的(第3
頁),與「研究計畫內容」中之㈢研究方法、進行步驟及執
行進度(第26-29頁)、㈣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成果(第
30頁),均係上訴人原創撰寫,系爭「相關文獻」不具研究
案「質」方面之重要性,而主張其在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
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等語為由,確認原處分並
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39-2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