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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5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
    改由凌○○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足稽,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帳列溢價攤
    銷新臺幣(下同)138,813,62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
    報營業收入為45,930,853,488元,被上訴人初查否准溢價攤
    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上訴人原帳外調減之債券溢
    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
    核定營業收入為46,063,830,2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284號復
    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於發行時即
    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取得之款項及到期可取回之金額
    亦為不變,但因市場利率隨時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
    利率時,債券市場價格與其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會產生差異
    。故,債券之發行,均視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
    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
    場利率,採溢價發行;反之,則按折價發行。如以高於票面
    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投資人支付多出票面金額之部分,形
    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故又稱為原補貼金額),將來自需
    就債券發行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扣回,是以,投資人所每期領
    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質上並非全為
    利息收入。故當債券採溢價發行時,購買債券每期之實際報
    酬率(即投資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自非能由票
    面金額暨利率加以計算,而須先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
    所收取之款項,再減去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
    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方能得知,並非能單純由票面金額
    及利率計算即能得出。㈡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
    ,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
    (原補貼金額),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而就此種
    情形,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不論所得稅法
    暨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等
    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範或禁止。所得稅法第62條係在規定
    「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而非「計算投資之利息收入數額
    」,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財政部75年7月16日
    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
    重點,更係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
    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甚至參照93年度國稅法規
    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10之記載,其僅適用於債券
    平價發行之交易,不能規範債券溢折價發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竟曲解真意、逾越法令,認溢價債券實質利息收入係依票
    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確有不當,非但無法得出真正數額,且
    無異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公,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
    定不符,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尤
    與市場機制不符,且難允當表達溢價債券實際價值,更無法
    解釋投資人何以要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買溢價債券,
    帳上亦無法處理多支出之成本(溢價),更與債券市場之現
    況不符,迫使債券採折、溢價購入,卻須以票面金額辦理估
    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
    之主張,有違債券溢價發行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絕非其所稱僅為「財稅差異」
    而已。㈢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等法條及
    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本應依商業會計法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會計原則,將溢價攤銷金額作
    為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
    能正確計算投資真正實質所得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量能及
    實質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㈣
    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實含已支
    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是自營
    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既係營業活動結果,費用
    既為營業活動所耗用成本(付出的代價),則溢價債券於領
    款、取得真正收益之同時,亦一併取回支出之成本(原補貼
    金額),溢價攤銷之作法,當然為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
    本收益配合原則。又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
    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受債
    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
    列帳,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之情形
    ,足證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
    屬二事且性質並無相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將債券溢價
    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誠屬誤解會計之原理原則。㈤採用
    債券溢價攤銷實務上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之情形,
    且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
    率之比較,其間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再,上訴人
    91年度前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將溢價攤列為利息
    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不同意見,即應受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之限制,對上訴人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
    報,亦應採相同之見解為核定;否則,顯係就相同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況,上
    訴人於結算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係將債券溢價
    攤銷數138,813,620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外,並依
    同一會計原則,將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作為債
    券利息收入之加項,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
    餘時,明知上情,竟僅以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加
    回營業收入,同額調增上訴人91年未分配盈餘,卻未自營業
    收入扣除原增加之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同額調
    減未分配盈餘,要難令人甘服。縱認上訴人就債券溢價攤銷
    之作法有誤,被上訴人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稅
    法樹果理論,當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上訴人之真正實質利
    息收入,方稱妥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調增上訴人營業收入計138,813,620元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
    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
    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
    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營
    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
    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
    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
    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
    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
    差異。㈡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
    ,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
    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
    ,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
    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
    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
    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
    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
    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
    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
    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
    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金額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
    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
    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
    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
    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
    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
    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
    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㈢壽險業之
    資金既屬長期資金,上訴人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
    為目標,即無需如短期投資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
    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必要。則上訴人稱按實際市
    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
    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㈣本件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
    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上訴人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
    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第66條之9及第10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不合,
    被上訴人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㈤上訴人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
    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採書面審核,被上訴人原核定從其
    申報數認定,惟嗣後已依更正案件處理,將上訴人上開國外
    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自其營業收入中減除,亦無
    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稅務會計
    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
    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另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已
    揭示營利事業長期投資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
    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之原則,上開函釋係財政部
    基於職權所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據此,營利事
    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
    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而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
    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
    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上
    訴人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
    138,813,620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自行減除,被上
    訴人以債券利息收入應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
    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揆諸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第66
    條之9及第10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與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
    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
    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
    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
    ,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本件
    上訴人購買債券為長期投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長期
    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
    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
    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
    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
    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
    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
    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
    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
    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准許列入利息收入
    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
    。其另主張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生,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
    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無稅捐規避之可能云云,亦無足取。㈢
    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
    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
    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係
    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
    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
    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
    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
    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
    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
    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
    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
    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
    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
    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
    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
    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
    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
    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
    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將其原帳外調減
    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即無
    不合。又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
    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
    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得免予加計課
    稅所得,上訴人執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
    稅負增加,逕謂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所得稅
    法樹果理論云云,自嫌速斷。至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
    第810792353號函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
    均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
    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㈣又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
    提案10固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月
    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
    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
    』,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
    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
    :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
    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惟因債券收益課稅尚
    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
    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故該次座談會仍決
    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至於審查一科雖以「財政部75年之函
    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
    」為由,建議保留該提案,惟核其揭示者乃「債券約定利率
    與市場利率相同」者,有75年7月16日函釋適用之無爭議部
    分,至於其餘有爭執者既尚未提案討論研修復無定論,上訴
    人稱75年7月16日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云云,
    自無足取。㈤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採
    書面審核,被上訴人原核定從其申報數認定;上訴人於復查
    階段主張國外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應自營業收
    入中減除乙節,被上訴人業已依更正案件處理,且由上訴人
    補證查核中,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處分附卷可憑,嗣後如經核定調整,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4項及第100條規定辦理,於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所
    稱本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而原審92年度訴字第5395號、94年度訴字
    2920號判決為個案之認定判斷,對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力,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
    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
    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
    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
    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
    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
    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
    下同)所得稅法第62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條亦規定:「
    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營利
    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
    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
    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
    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
    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
    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
    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
    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
    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
    ,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
    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㈡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
    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
    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
    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
    ,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
    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
    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
    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
    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
    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
    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
    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
    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
    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
    ,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
    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
    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
    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
    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
    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㈢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剔除者,乃上訴人所為長期投資之債
    券,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一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
    訴人予以加回之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詞主張:⑴租稅課徵既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課稅時決定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數額多寡,自應依所得稅法第
    62條規定,以溢價債券之「原利率」作為計算基礎,而所得
    稅法第62條於立法時,既認該條適用會計規則,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溢價債券
    之「原利率」為「購買時之市場利率」,並據此攤銷、計算
    真正實質利息收入,當屬於法有據。足證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將溢價債券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非但
    有所不當,亦不合溢價債券經濟上之意義與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更有違論理法則,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有違憲
    之嫌,原判決未予糾正,要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⑵溢價債券於購入當下,
    溢價攤銷數及真正利息收入數額即告確定,與市場利率日後
    是否變動、影響債券市場價格無涉,亦與持有時應否計算將
    來出售債券之損益無關,原判決明知溢價債券盈虧係出售時
    所發生,卻仍將溢價攤銷與債券評價混為一談,實已違反論
    理法則,確有違背法令之處。⑶長期投資根本無未實現跌價
    損失,溢價攤銷與損益計算又屬二事,在每期所領回之款項
    中實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屬成本收回,債券溢價攤銷之作
    法當然符合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原判
    決竟為相反之論述,錯解原補貼金額收回為利息收入,自應
    予以廢棄。⑷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攤銷,取決於購入時之市
    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且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
    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不致
    發生被上訴人所謂混淆之情形,原判決竟稱上開無稅捐規避
    可能之主張無足取,又未說明何以無足取,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⑸長期債券投資溢價不得作為調整之減項,致
    本非屬利息之成本遭到課稅,牴觸所得稅法樹果理論,對支
    出成本不同者課徵相同稅捐,也有違量能課稅,即便將溢價
    認列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法扣除,確有不公之處,原判決罔
    顧以票面金額暨利率在計收折價債券利息收入時,也會造成
    利息收入短徵及支出成本與應納稅額不成比例之差別待遇,
    有違論理法則。⑹財政部在體現零息折價債券係以低於票面
    金額購入之經濟實質,慮及實質課稅精神下,作成以折價發
    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計算利息收入之解釋,應可資為本案
    判決所採法律之借鏡,縱不採溢價攤銷,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既有諸多不當之處,被上訴人當應依實質課稅精神,
    核實認定本案系爭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數額,才屬適切。另就
    93(上訴人誤為92)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
    冊提案10記載之會議討論問題,與所作結論對照觀之,系爭
    函釋確實僅適用於平價債券,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函釋用以認
    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自屬不當,原判決於此,應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處。⑺被上訴人就債券之溢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
    適用,有不同標準而非一致,直至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方才依75年已發布之系爭函釋對上訴人核課稅捐,確有違
    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足
    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等語。惟:
  ㈣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
    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
    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
    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
    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
    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
    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
    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
    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
    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
    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
    ,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針對債券溢價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如何申報之說明而已,核與事實之認定無涉;至於因債
    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
    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
    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
    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難謂該函釋有違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論理法則及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之情形。
  ㈤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之規定,固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規定,惟僅單純容忍不為一種原可採行之干涉,尚不足以
    構成行政自我拘束。並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上亦應以原行
    政實務合法為前提,亦即不能依據平等原則,由違法行政行
    為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否則即會產生法律優先原則任由行政
    支配而被排除之弊。經查,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91年度前關於債券之折價攤銷之申報有未予調整情
    事,惟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就各別
    營利事業之各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處理情形,
    可否謂已形成行政慣例而生行政自我拘束效力,依上開所述
    ,已非無疑!況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所為債券之溢價應予攤
    銷之主張,並不符法律規範意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違,亦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
    採。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又依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所謂判決
    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本件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債
    券溢價攤銷加入債券利息收入加回為營業收入,並無上訴人
    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情形
    ;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1-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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