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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15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蔡○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673,97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
    新莊稽徵所核定為6,358,873元,補徵應納稅額713,55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取自如附表所示8家公司填發
    之扣繳憑單應屬鐘點費、稿費收入(9B),因在該等公司從
    事經營管理輔導各類機能之專題演講,依合約規定必須提供
    各該公司之專題演講文件資料及每一專案必須提出執行方案
    與計畫,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請准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均係薪
    資所得,不得扣除成本及費用。至原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成本費用,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上訴人
    之決定,請予維持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由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23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
    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稅法上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
    藝自力營生,而薪資所得,則著重在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二者於稅法上之區別標準即須回到社會通念,判斷
    其「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
    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然
    具體個案中,大部分案例,都要進行「類型化」之工作以決
    定個案事實最「近似」那一個類型。於茲必須承認有所謂「
    階梯現象」存在,然稅法卻只提供一個「一刀二斷」式的選
    項,不是薪資所得,就是執行業務所得。㈡關於如附表編號
    1、2、4及7部分:⒈因上訴人與復○公司、佳○公司及大○
    塑膠公司間之合約書格式內容均由上訴人提供,且核其內容
    除金額外亦大抵相同,故以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復○公司合
    約論究。⒉自上訴人與復○公司間合約所約定之費用觀之,
    上訴人90年度每季領自復○公司之勞務報酬,均為一致,且
    差旅車馬費及食宿費用則按月另行支付,未見有何明顯可查
    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與自負盈虧之執
    行業務活動相去甚遠。⒊是復○公司及佳○公司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開立格式為50薪資之扣繳憑單,洵屬正確
    ;大○塑膠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開立格式為9B之
    扣繳憑單,則顯失所據;至復○公司就同一性質之勞務報酬
    ,其中480,000元,竟另開立格式為9A之扣繳憑單(如附表
    編號7)所示,亦有違誤。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5、6、8及9
    部分:⒈關於與中華企管公司間之合約,據上訴人所提出並
    主張與90年度內容相同之該公司88年間聘函可知,雙方僅約
    定由上訴人為前揭公司開設『經理級企業主管人員培訓班』
    及『經營預算管理實務研習班』,而無定上訴人應以自己之
    費用印製講義或教材之約定。2.關於與其他公司間,上訴人
    未據提出任何合約或聘函為據,查上訴人與各該公司間既未
    就印製講義或教材及其他必要費用另為約定,亦未就該等費
    用之支出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與各該公
    司間有何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
    ,被上訴人改認定係薪資所得,於法自屬有據。3.次查,上
    訴人所提出之「每一專題演講文件成本結構」其自行製作,
    並無任何單據可以支持,且其內容至少無法自上訴人已提出
    合約書的3家公司間得出,無可採信。又原審卷第93頁台堉
    公司開立之發票,係89年開立,非系爭90年度支出之費用,
    且其品名為CP-8680,沒有數量及單價,經上訴人自行加註
    為「教材費用」,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末查,因
    薪資所得之受領人亦須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不因同卷第92
    頁車輛租用契約之交通費用支出,即易薪資所得為執行業務
    所得。㈣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原按薪資
    所得申報,被上訴人原核定及原處分均認係薪資所得,於法
    有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6、7、8部分,按執行業務
    所得申報,就附表編號9部分漏未申報,被上訴人原核定如
    附表所示,依上說明,雖有違誤,原處分認係薪資所得,惟
    維持原費用之認列,未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變更,於法亦無
    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無視於醫師法與醫療法要求醫師不
    得拒絕病人,以及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擔保將有利結果之
    規定,而以「是否應負工作成敗責任」來區分「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並因上訴人不對企業主負經營成敗之
    責任,即謂上訴人之前揭所得屬「薪資所得」,其判決顯然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自原判決附表
    2之收入,同公司於申報89年度之所得時即申報為「執行業
    務所得」,且附表5、6、8、9之收入,該公司於申報時亦申
    報為「執行業務所得」,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後竟認
    列為薪資所得等情以觀,由被上訴人翻異前此為「執行業務
    所得」之認列,以論原處分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
    條之規定,原判決竟未予糾正,仍加以迴護,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前揭諸
    公司間之報酬係分次給付且每次金額均相等,及車馬差旅食
    宿費用均由企業主負擔,即認定上訴人係「受薪者」,忽視
    報酬分次給付係為互相牽制以使雙方能誠信履行之約定;又
    如律師等執行業務之人亦常因其出庭而加收出庭費、因出差
    而另收差旅車馬費及食宿費用,亦未考量上訴人包車係用於
    運送教具、教材及往送打字行取件之用,並非自己搭乘之用
    等情,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
    上訴人與前開各公司間之合約未訂明講義教材之印製費用由
    何者負擔,詎原判決未命企業主或被上訴人提出各企業主申
    報前揭費用之繳稅憑證,逕行認定該費用非由上訴人負擔。
    且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等情,稅法另訂有各項
    標準以計算其「必要費用」,原判決漏未注意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㈤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解釋係僅就「按時計
    費」之「鐘點費」而為之解釋,與本案非以鐘點計費不同。
    且該解釋之意旨在擴大免稅者之適用範圍,並非擴大應課稅
    之範圍,原判決竟予援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㈥原判決忽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自相矛盾
    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㈦上訴人已於復查程序提出支付講義製作費用等
    相關憑證供核,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憑證,顯
    失誠信。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
    為限。」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
    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
    、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
    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㈡原審係以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
    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
    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
    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
    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
    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
    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
    扣除「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
    性所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
    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法條所稱之自力
    營生),易言之,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
    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
    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
    本支出」等語為標準,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收入比較適宜歸入薪資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係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
    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
    費用成本支出」,作為區別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主要
    標準。雖然原判決理由謂:私法上之各式各樣勞務契約,亦
    得依其「屬人性」之高低,而為下之排序:⑴其「屬人性」
    最高者為僱傭契約,其約定特色在於勞務提供者必須完全依
    勞務受領者之指示提供勞務,本身亦不負擔工作成敗之責(
    由勞務受領者自行負擔),完全依所提供勞務之程度領得報
    償。一般之勞動契約均有此特質。⑵而「獨立性」最高者則
    為承攬契約,其勞務提供者對提供勞務之方式享有自由,不
    必受勞務受領者之指示,但必須負擔工作成敗之責,其報償
    之領取及數額完全視其工作成果定之。⑶介於前二者之中,
    而被視為勞務契約之典型,即民法之委任契約。惟仍特別說
    明:以上民法上勞務契約之分類,或許可以用來比擬說明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區別,但稅法畢竟不同於民法,有
    其自身之規範目標。而且原判決既認「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
    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足見執
    行業務者也有可能不須負擔工作成敗之責,例如律師受委任
    執行業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是否應負工作成敗責任」
    來區分「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並因上訴人不對
    企業主負經營成敗之責任,即謂上訴人之前揭所得屬「薪資
    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㈣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主旨係在說明講演
    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別:「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
    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
    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稿
    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
    台幣180,000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公私機關、團體
    、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
    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
    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
    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
    者為限」。而無論講演或授課,都難免要準備教材或講義,
    無論係自行支出材料費(例如紙張),或由聘請人負擔該費
    用,均不影響其講演或授課之本質,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所
    謂授課係指「單純授課」,不需自行負擔任何成本或費用,
    其因有製作教材講義,並負擔其費用,非單純授課,故所領
    報酬,非授課鐘點費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憑。
    且上訴人所提合約書既已載明:「專題演講及教育訓練課程
    ,講師鐘點費每小時以5,000元優惠計算」,其於申請復查
    理由亦敍明曾於桃園縣及臺中市工商策進會專題演講,聘請
    人給付「鐘點費每小時為1,600元」(原審卷第30頁),則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原處分認定為授課鐘點費部分)非「按
    時計費」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授課者既須準備教材或講義,無論係自行支出材料費(例
    如紙張),或由聘請人負擔該費用,均不影響其為授課之本
    質,且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被歸類為
    薪資所得,則教材或講義的印製費用實際由何人負擔,即無
    調查之必要。蓋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
    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
    營生之特性相差甚遠,故其於準備教材或講義時,縱使自行
    支出材料費(例如紙張),其金額亦微不足道,否則其必定
    要求聘請人為其支出,豈有讓授課者負擔之費用占據其報酬
    之大部分,甚至入不敷出之理。原審以上訴人於為各該聘請
    公司提供勞務時並無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費用成
    本支出,與自負盈虧之執行業務活動相去甚遠,而維持被上
    訴人認定其所獲報酬係薪資所得之見解,於法自屬有據。
  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系爭所得既非執行業務所得,即無從依同業費用標準,以計
    算其必要費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注意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亦有誤會。
  ㈦末查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係提出大○塑膠公司及天○公司之
    說明函以證明其於89年度在該公司演講時係自行支付撰稿、
    打字、編輯及影印講義等必要成本費用,核與本件90年度之
    所得無涉。何況無論講演或授課,都難免要準備教材或講義
    ,無論係自行支出材料費(例如紙張),或由聘請人負擔該
    費用,均不影響其講演或授課之本質,已如前述,上開說明
    函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未斟酌此部分證據,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台堉公司於93年3月4日出具之說明書
    更直指上訴人「自到職至離職,皆為一般職員支領薪資,亦
    加入勞保及健保,而非為執行業務所得」,有該說明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復○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報酬,於89年度
    是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於90年度開了2張扣繳憑單,1張
    是薪資所得,1張雖記載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復○公司已於
    93年1月30日申請更正為薪資所得,足見復○公司也認為依
    照合約書的規定應是薪資所得,此有相關公文附原處分卷可
    稽,以上事證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
  ㈧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33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5 期 163-1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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