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25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林○○於民國92年10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核 准期限內93年7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92,352,316元,經被上訴人機關查得另有被繼承人存 款137,114元、投資10,859元及債權4,080,969元合計 4,228,942元,漏未申報,乃予併計,核定遺產總額 96,581,258元,扣除額75,565,387元及應納稅額2,387,126 元,嗣經被上訴人機關更正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63,860,747 元,分別核定遺產總額96,581,258元、扣除額11,704,640元 及應納稅額26,422,413元,並按所漏稅額1,733,866元處1倍 之罰鍰1,733,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農業用 地扣除額、債權及罰鍰等項目,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農業用地免徵部分:按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第 30條規定,對於農業區用地,並不限於只作農業使用,故被 上訴人以系爭15筆土地(臺中市北屯區大富段392、407、 428、462、465、466、470地號、同區大貴段259、266地號 及同區大豐段821、858、875、876、887、888地號等15筆土 地)為風景區,並無限定農業使用而駁回上訴人免徵遺產稅 之聲請,實屬牽強;另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文亦說明73 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 「家庭農產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 為非農業使用在內。」及財政部83年11月8日臺財稅第62717 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 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及贈與稅 」之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不再適用,據此本案系爭15筆土地應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38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又大坑風景區並非全無細部計畫, 只是市政府尚無通盤整體計畫,若僅依行政命令,即將原來 農業區劃為風景區而剝奪人民免稅權益,影響人民財產權甚 鉅,況且無整體通盤計畫非可歸責於人民,是市府怠於職權 之行使,自不能依風景區規劃處理,故上揭15筆土地應適用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不課徵遺產稅;況農業發 展委員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意旨是為保障農業用地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租稅優惠, 不課徵遺產稅的目的,此政策性規定是為符合權益相衡原則 ,達到租稅的公平。(二)債權部分:95年1月11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50001295號函主要是說79年4月26日被繼承人 存入臺達發公司資金,並未說明及提示被繼承人由何銀行帳 戶存入該公司何銀行帳戶,況上訴人已於日前函送存證信函 予臺達發公司請其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股東往來金額 ;又臺達發公司函送被上訴人資料中,尚有一份至2005年1 月25日止,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尚未寄回之股東名冊,若真 有股東往來之債權,因債權居次,日後收回可能性極低,且 依民法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從79年迄今已逾15年,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 證明者。」若有該債權依上所述已不能行使,應屬不計入遺 產總額中。又該債權若應併入遺產中,亦屬同法第5條第1款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 債務。」視同贈與財產,視同贈與財產併入遺產,依財政部 80年11月1日臺財稅第800718090號函,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補 報,未報才可處罰,故若有該債權,並處罰鍰,顯有違誤等 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按農業用地減 免遺產稅之規定,適用之首要條件為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大富段392地號等15筆土地,地目為 「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風景區」,非 屬農業用地,且經主管機關函復未擬定細部計畫,亦未限制 管制使用,縱係作農業使用,依規定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文僅適用於89年1月26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本件被繼 承人於92年10月24日死亡,系爭15筆土地尚無該釋字第566 號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未准免徵遺產稅,並無不妥。至上 訴人主張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實屬事實等語,查系爭土地是 否為農業用地,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認定,且該主管機關並非被上訴人,所訴顯有誤解, 核不足採,故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二)債權部分:被 繼承人林○○為臺達發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查 階段被上訴人亦曾就爭執事項再行請臺達發公司查證確實之 股東墊款金額,經該公司以95年2月14日發綜字第95003號函 復,被繼承人於79年4月26日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4,084,618 元及該日後至92年10月24日止股東往來異動情形,截至92年 10月24日止股東往來共計4,080,969元,並稱該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有案等情,被上訴人以被繼 承人於該公司有股東往來4,080,969元之債權,乃核定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課稅,經核尚無不妥,至於上訴人主張無系爭 債權存在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惟未能 提出具體資料佐證,所訴自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 持。另外,本件既經臺達發公司函復被繼承人截至死亡日止 於該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080,969元,上訴人漏報被繼承 人遺產合計4,228,942元,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 誤,故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農業用地扣除 額部分:繼承人所遺上開系爭大富段392地號等15筆土地, 地目為「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風景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臺中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系爭土 地並非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尚非屬農業用地,是系爭15筆土地 縱確係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仍無免徵 遺產稅之適用。次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風景區土地之使用限制,並非僅供農業使用為限,且依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15日中工都字第092002384號函稱,大 坑風景區目前係依該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內容及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管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 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 制者。」,另依臺中市政府93年10月26日府都計字第 0930174146號函稱,大坑風景地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而 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圍之廍子 地區,足見系爭土地並無限定以農業用地管制,縱使系爭土 地有部分土地不宜開發建築,仍作農業使用,故並無免徵遺 產稅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係就個案所為之 解釋,該案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是系爭15筆土地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適用。(二)債權部分:就臺達發公 司95年2月14日以發綜字第95003號函覆被繼承人至死亡日止 於該公司之股東墊款金額,截至92年10月24日止被繼承人與 該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4,080,969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是被繼承人對臺達 發公司有系爭債權,堪以認定。又本件債權係發生於79年4 月26日,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92年10 月24日)尚未消滅時效,況消滅時效乃債務人之抗辯權,對 於債權之存在不生影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 明該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尚難認為該債權已不存在,上訴 人漏未申報,被上訴人將之列入遺產總額予以課徵遺產稅, 尚無不合。(三)罰緩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債權 4,080,969元漏未申報,上訴人另漏報被繼承人存款137,114 元及投資10,859元,合計4,228,942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1,733,866元處1倍之罰鍰1,733,800元(計至百元止), 亦無不合。又上開債權4,080,969元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款之視同贈與財產,上訴人主張應依財政部80年11月1 日臺財稅第800718090號函釋規定,須稽徵機關應先通知補 報,未補報才可處罰云云,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按: (一)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上訴無理由): 1.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本法稱農業用地,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 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 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 物價值之全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訂「本法第17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集貨場、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 地。但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在內。」;次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 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所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 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 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免徵遺產稅。」;又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所規定「風景區 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二、宗祠及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 。五、俱樂部。六、遊樂設施。七、農業及農業建築。八 、紀念性建築物。九、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 業。」。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臺中市北屯區大富段392、407 、428、462、465、466、470地號、同區大貴段259、266 地號及同區大豐段821、858、875、876、887、888等15筆 土地,地目為「林」、「旱」及「池」,其使用編定均為 「風景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26、27頁),系爭土地並非編定 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依首揭規定尚非屬農業用地,且依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15日中工都字第092002384號函稱 ,大坑風景區目前係依該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內容及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管制,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 ,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 別或用地別管制者。」(見原處分卷第278頁),另依臺 中市政府93年10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30174146號函稱,大 坑風景地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見原處分卷第275頁 ),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臺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畫範 圍之廍子地區,足見系爭土地並無限定以農業用地管制, 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不宜開發建築,仍作農業使用, 依首揭規定,並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66號解釋係就個案所為之解釋,該案與本件情形並不相 同,是系爭15筆土地尚無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部分(上訴無理由):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9條之1所規定「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 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一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 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 者。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 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 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屬實者。」。 2.查臺達發公司95年2月14日以發綜字第95003號函覆被上訴 人,指稱,被繼承人於該公司之股東墊款金額,截至92年 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之股東往來金額4,080,969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臺達發公司每年皆以其財務報 表承認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存在,有每年度之財務報表 附註及前開95年2月14日覆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債務 人臺達發公司至遲於95年2月14日函覆日仍承認該債務,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此一債權之請求 權自95年2月14日重行起算,上訴意旨謂債權已罹於時效 不能收取或收取有困難等語,尚無可採。原審以上訴人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債權有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 事,故難認為該債權已不存在,因此認定上開債權屬遺產 稅之稅基範圍,應列入遺產計算,並據以補稅,故維持原 補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罰鍰部分(上訴有理由): 1.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此規定為本件裁罰處分之依據。觀察上開規定之裁罰構成 要件以發生漏稅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係屬漏稅罰性質,依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意旨,漏稅罰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於責任要件上並無過失推定之適用,仍須由稅捐機關就申 報義務人之行為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包括客觀上事實合致 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負證明責任(按本件罰鍰處分作成 時為94年3月9日,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關於主觀責任 條件問題,應依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處理。又復查決定 於95年5月4日作成時,行政罰法業已實行,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 不予處罰。故稅捐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有漏報遺產並造成 漏稅之結果有故意過失,亦應負證明之責)。 2.又,繼承發生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於一定期間申 報遺產,以供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課徵遺產稅」「本法所稱財 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遺產稅之 稅基為被繼承人全部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及權利。而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則為:一、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 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依 日常經驗法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基所涵蓋之被繼 承人之財產究有若干,並不一定了解,卻必須在法律上擔 負申報義務,稅捐機關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即納稅義務 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由於我國採不動產權利 登記制,故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有無,納稅義務人輕易可由 登記機關取得資料,故不動產若有漏報之情事者,納稅義 務人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存款之部分亦因金融業對其管理有一定資料可查考, 與不動產或其他有登記制度之權利(商標、專利、上市櫃 股票等)之情形相近。納稅義務人不費過多成本,即可取 得遺產資訊而不去取得,以盡其申報協力義務,至少已可 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稽徵機關只要 證明遺產有登記制度足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而仍發生漏報之 情事,即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納稅義務人必 須證明其業已查詢而仍無從得知,始能免責。至於被繼承 人對他人之債權,因具有個別、偶發性,且並無如前述經 由各類登記制度容易查考之特性,況本件債權成立之年代 久遠,係79年間成立,則上訴人是否知悉或輕易即可知悉 上開債權之存在,事涉其對於漏報系爭遺產並造成逃漏稅 之違章事實是否具備故意、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但綜觀全卷並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所舉證,則原審 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債權有不能收取 或行使之情事,而認原處分之罰鍰科處並無不當,尚屬速 斷,因事涉事實調查;且罰鍰之計算除債權外,尚涉及漏 報存款、投資及累進稅率之計算等事項,爰一併將此部分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3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6 期 167-1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83-9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90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322-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