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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25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菸酒管理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呂○○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產製酒品,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為被
    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
    臺北縣樹林市柑園街1段345號2樓(下稱系爭地點),當場
    查獲私釀米酒半成品300公升、蒸餾器1組及塑膠空桶22個(
    下稱系爭查扣物品),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
    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8條規定,
    以94年12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883398號處分書對上訴人
    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查扣物品,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信
    賴保護之原則,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之效力,以尊
    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本件行為時之菸酒管
    理法第46條既已於裁判時廢止其刑罰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因而為免訴之刑事確定判決,要屬的論;而新修正之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規定,係新制訂之規定
    ,除有應溯及既往適用之法律明文規定外,自不得援引行政
    函釋或其他方式處分新法制訂前之行為。且本案查獲300公
    升之半成品,僅能釀製30公升之米酒,並未達產製私酒之成
    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之裁罰標準等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6日經由被上
    訴人當場查獲系爭查扣物品,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
    年7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免訴之諭知,
    惟該類案件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僅處罰種
    類不同,故仍需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
    科處罰鍰,此有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財庫第09300503980
    號函可據。另依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
    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為成品及半成品每戶100公
    升,上訴人業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
    規定,是以原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菸酒管理法
    第46條及第48條對於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陳列私菸、
    私酒、劣菸、劣酒等行為,修法前均係先以刑罰制裁,嗣後
    始改以行政罰裁處,此乃立法機關對該等行為所為制裁方法
    之政策性之轉換,該等行為本質上之違法性,並未因之改變
    ,立法者並無使上揭行為本質合法化之意,故該等行為於菸
    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只是處罰種類更易而已,
    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之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修
    正後相關法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此亦與從新從輕之原則,
    不相違背;是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財庫字第09300503980
    號令所表示之見解,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情形,從而原
    處分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與從
    新從輕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等並不相違背,因而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菸酒管理法第6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
      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
      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
      ,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同法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
      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
      入之。」;又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授權,於93年
      7月1日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及私
      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公告事項:產製私菸、私酒未
      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⒈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⒉產製私酒
      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經核,此公告內容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一為
      刑罰、一為行政罰,兩者處罰種類並不同,且不罰要件亦
      不盡相同,一為供自用者不罰,另一則為供自用且在一定
      數量內不罰,原處分做為科處依據,不僅違反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既因菸酒管理法第
      46條於裁判時廢止其刑罰規定,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免訴之刑事判決確定,其修正前之私自釀酒行為自不應再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云云。惟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
      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
      ,乃屬法律之變更。按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
      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
      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
      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
      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
      同之處罰...」,可知刑事罰與行政罰兩者並無本質上
      之差異,其皆屬違反社會倫理價值之不法行為,而採取何
      者手段處罰,乃為立法裁量之空間。查本件行為時新修正
      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惟被上訴人裁處時,新法已經
      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人
      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參照)之法理,自應
      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處罰,不生法律適用溯及既往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3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6 期 173-176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79-283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217-2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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