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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70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贈與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王○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養母即被繼承人王○妹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0
    日死亡,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22,620
    元予第三人王○玉,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2,125,020元
    (同年度前次贈與金額46,202,400元),應補徵稅額2,013,
    691元,因上訴人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未提起訴願而告
    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已申請分期繳納贈與稅。嗣上訴人於95
    年2月10日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王○妹84年度贈與稅之款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729號
    民事判決系爭資金屬王○妹與王○玉間之消費借貸,而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更正王○
    妹84年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註銷未繳納之應
    納稅捐,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
    356號函稱上訴人所請,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復於95年3月31日執相同理由申請更正王○妹84年
    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註銷未繳納之應納稅捐
    ,再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239
    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妹於84年2月9日轉帳
    5,922,620元予王○玉,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屬借貸關
    係之資金往來,此業經王○妹於89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說明
    在案。嗣王○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續由上訴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返還資金訴訟,並經該院
    94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系爭資金屬借貸,王○玉應返還系
    爭資金,足證上訴人並非無償免除王○玉返還系爭資金,系
    爭資金當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再者,王○妹自金融
    機構匯款予王○玉銀行帳戶,固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惟
    其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單依該匯款行為予以認定。
    且稅捐之核課係加諸納稅義務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
    依法並無調查權力,而消費借貸又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
    立為必要,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定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認
    原處分理由為可採,亦不得因上訴人就該資金流程所為之說
    明存有瑕疵,即認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改制前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資金流
    程及匯款行為外觀,即認系爭款項為贈與,並逕予核課被繼
    承人王○妹贈與稅,實屬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自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更正並退還溢
    繳稅額及利息暨註銷尚未繳納之稅額。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一指訴願或再訴願決
    定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而言,一指處
    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始行發
    現者而言(司法院26年2月15日院字第1629號解釋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借貸之事實,前於申請復查時並無法表現,惟
    爾後上訴人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資金係
    屬借貸法律關係,已屬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
    上訴人於申請更正及訴願程序期間,即檢附該判決佐證系爭
    資金屬消費借貸,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仍無視於前述
    新事實或新證據已發生之事實,逕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借貸
    文件,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予以駁回,顯屬理由不備。
    且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提示相關借貸文件
    ,僅憑資金流程之表象,即推定系爭資金係屬贈與,論斷顯
    無依據。縱上訴人檢附之判決尚未確定,但亦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課稅之事實認定,有商榷必要。再者,縱上訴
    人所提示之民事判決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基於對人民權
    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亦應審酌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取得民事判決,顯屬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因此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上訴人仍得以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予以注意,逕予援
    用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之相對人王○玉關於贈與之主張,並
    據此否准上訴人更正退稅申請之處分,顯屬理由不備,難謂
    適法。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申請已逾同條第2項3個月
    之法定期間等語,惟上訴人係於95年1月4日收受上開民事判
    決,方知悉王○妹匯款予第三人王○玉係借貸行為之事實,
    並於同年3月31日即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申請,該申請應屬同
    條第2項本文後段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並未逾
    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
    第0950011239號函、被上訴人原核課贈與稅之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訴請被上訴人註銷上開核定贈與稅而上訴人尚未繳納
    之贈與稅,及命被上訴人作成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上開贈與稅
    處分之贈與稅款、利息及滯納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妹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
    款5,922,620元予王○玉,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2,12
    5,020元在案。上訴人雖曾對前揭贈與稅事件申請復查,惟
    就系爭資金稱屬借貸關係仍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參,被上訴
    人乃就查得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課贈與稅,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以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即有未合。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之事實或證據而
    言。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之復查決定書並無異議,且
    已繳納部分之贈與稅。上訴人雖提示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3729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王○妹與王○玉間之資金來往屬
    借貸關係已經法院採認,而請求退還已納稅款等語,惟該起
    訴書係事後補具,不符合前揭條款之規定。且經被上訴人向
    法院函查結果,上訴人與王○玉間返還借款事件亦尚未確定
    ,要無前揭條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況依王○
    玉95年3月7日之書面說明,其亦表明系爭資金非屬借貸款項
    。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而經
    被上訴人認屬贈與,是前揭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屬被上訴
    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經斟酌之同一事實,自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或
    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者。㈢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前揭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既屬被上訴人作成原核課處分時
    已存在者,上訴人至遲於93年間即已知悉得申請撤銷原核課
    贈與稅處分,今上訴人復主張知悉申請事由在後,顯非實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已逾法定重開處分程序之期間,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於95年2月10日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王○妹84年度贈與之款項
    ,經臺北地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系
    爭資金屬王○妹與王○玉間之消費借貸,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王○
    妹84年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註銷未繳納之應
    納稅捐(原處分卷20頁),被上訴人雖以95年3月23日中區
    國稅二字第0950011356號函稱上訴人所請,並未提出相關借
    貸及借據文件,又上開法院判決並未確定,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同卷24頁),並未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贈與稅之事宜,予以明確答
    覆,是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執相同理由,向被上訴人申
    請更正王○妹84年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註銷
    未繳納之應納稅捐(同卷26頁),被上訴人95年4月17日中
    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239號函,方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
    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適用,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同卷28頁),被上訴人該函方
    為明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㈡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惟其適用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
    且係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者為要件,茍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
    自無申請退還已繳或抵繳稅款之可言。次按「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
    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
    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
    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
    限。㈢查上訴人之養母即被繼承人王○妹於89年4月30日死
    亡,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款5,922,620元予第三人王○玉,
    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2,125,020元,應補徵稅額2,013,
    691元,上訴人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後,未提起訴願而告
    確定,上訴人並申請分期繳納贈與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上開王○妹於84年2月9日匯款5,922,620元予
    第三人王○玉,為借貸關係,而非贈與,以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重開調查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課稅處分,自應所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係於被上訴人當時作成課徵贈與稅處分之
    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及非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
    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惟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雖
    認定王○玉於84年2月9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妹借款5,
    922,620元,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玉應償還該借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同卷52至55頁),惟該判
    決於原課稅處分作成時並非存在,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各職司其審判範圍,二者可作不同之
    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本件贈與稅處分作成時,
    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如足資證明王○玉及王○妹2人間之
    上開款項借貸關係之借據等相關文件,且於知悉後3個月內
    向被上訴人提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依該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重開程序,並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課稅處分。又上訴
    人請求原審法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
    無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依王○玉及王○妹2人間關於上開
    款項有贈與關係之事實,而課徵贈與稅,且該課稅處分已確
    定,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上訴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所溢繳
    之稅款,亦乏依據,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
    第0950011239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核課贈與稅之處分、應註
    銷上開核定贈與稅而上訴人尚未繳納之贈與稅,暨被上訴人
    應作成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上開贈與稅處分之贈與稅款、利息
    及滯納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敘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究。
五、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固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惟其適用
    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且係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所致者為要件。苟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並無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申請退還已繳稅款之
    可言。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規定。查上訴人
    之養母王○妹(89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款
    5,922,620元予第三人王○玉,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2,
    125,020元,應補徵稅額2,013,691元,上訴人申經復查決定
    未獲變更,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並申請分期繳納
    贈與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自系爭5,922,620元資金
    移轉之過程,即上訴人之養母王○妹所有之系爭金額,透過
    匯款方式移轉予第三人王○玉,及第三人王○玉受領該等資
    金後,已歸其實力支配範圍等情,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養
    母王○妹此行為已構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
    定之贈與,於法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上
    訴人之養母王○妹所有之系爭金額已移轉予第三人受領之事
    實,而上訴人主張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是有償行為(借
    貸行為)者,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有償行為(借貸行
    為)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執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
    判決為據,主張系爭5,922,620元之移轉,為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云云。然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查得上開臺北地院判決
    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確定(原處分卷第1-2頁),且經第三
    人王○玉具函表明系爭5,922,620元應非借貸款(原處分卷
    第23頁),從而,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自無從憑為系爭5,922,
    620元之移轉為借貸關係而非贈與之認定(上開臺北地院判
    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並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者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贈與稅之課稅要件事實之爭執,並非對
    於確定的事實適用法令有錯誤,亦非數額計算錯誤之問題,
    則誠難謂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之退稅請求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錯誤溢繳
    之退稅要件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就本件不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申請退稅之法定要件,已論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㈡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
    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
    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
    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
    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
    、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惟
    本件上訴人所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
    定並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尚不足以確切證明系爭5,922,
    620元之移轉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自不得據之即謂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變更,亦不得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尚無違誤。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2-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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