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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230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參照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97年度裁字
    第3300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所為之行政執行措施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縱該執行措施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依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救濟。經查,抗告人因允○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允○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允○公司董事,因允○公司滯納86年度
    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26,292元,經執行結果僅受償
    16,768元,餘則未受清償。因允○公司原董事長(代表人)
    洪○仁已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5日死亡,且經濟部業以
    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290號函廢止允○公司登記
    在案,為調查允○公司財產狀況,相對人遂命抗告人於97年
    2月21日到處報告允○公司財產狀況。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且抗告人乙○○自92年9月3日起其戶籍即遷出國外,
    相對人乃於97年3月3日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
    3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出境等情,有相對人97年1月24日雄執丁
    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38號命令、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及相對人前揭函影本附於相對人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前述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僅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之一般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且敘明抗告人本件之
    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記載對其
    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對照同屬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3項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
    ,足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異議人之訴訟權,使其能依法定
    程序得到應有之救濟,非徒以執行迅速及提高執行效率為主
    。行政執行法第9條雖無明文規定異議人就上級主管機關對
    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決定得否再事爭執,然本乎平等原則及
    訴訟權之保障,對相同或類似之程序及組織保障亦應為等同
    之處置,方為妥適。況原草案中「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
    服」之文字業經立法院刪除,衡酌「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
    為有意省略」之法諺,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利用行政執行署、
    處聲明異議案件處理流程來管制,是該行政規則顯與法律保
    留原則及民主國原則相悖,而有違憲之虞。又聲明異議決定
    書之實質內容涉及抗告人等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依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其載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遽認其非行政處分。再者,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
    均屬執行法,兩者理念上應無二致,然立法公布在後之行政
    執行法,卻未有如強制執行法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再救濟之
    保護規定,此種差別待遇,自體系正義以觀,顯有違平等原
    則。本件涉及抗告人之遷徙自由,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行政處分之要件,自非一般執行措施可比擬;且行政執行法
    第9條並未明文規定對行政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訴訟權
    保障精神,斷不能僅以行政執行貴在迅速,而否定其正常之
    救濟程序,是聲明異議決定書記載對其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已損及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
    則有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
    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
    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
    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
    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
    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
    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
    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
    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
    不待言。」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
    決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於
    97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7年5月29日
    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17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於97年7月29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
    第6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卷附資
    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
    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之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
    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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