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230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參照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97年度裁字 第3300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所為之行政執行措施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縱該執行措施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依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救濟。經查,抗告人因允○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允○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允○公司董事,因允○公司滯納86年度 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26,292元,經執行結果僅受償 16,768元,餘則未受清償。因允○公司原董事長(代表人) 洪○仁已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5日死亡,且經濟部業以 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290號函廢止允○公司登記 在案,為調查允○公司財產狀況,相對人遂命抗告人於97年 2月21日到處報告允○公司財產狀況。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且抗告人乙○○自92年9月3日起其戶籍即遷出國外, 相對人乃於97年3月3日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 3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限制抗告人出境等情,有相對人97年1月24日雄執丁 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38號命令、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及相對人前揭函影本附於相對人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前述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僅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之一般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且敘明抗告人本件之 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記載對其 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對照同屬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3項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 ,足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異議人之訴訟權,使其能依法定 程序得到應有之救濟,非徒以執行迅速及提高執行效率為主 。行政執行法第9條雖無明文規定異議人就上級主管機關對 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決定得否再事爭執,然本乎平等原則及 訴訟權之保障,對相同或類似之程序及組織保障亦應為等同 之處置,方為妥適。況原草案中「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 服」之文字業經立法院刪除,衡酌「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 為有意省略」之法諺,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利用行政執行署、 處聲明異議案件處理流程來管制,是該行政規則顯與法律保 留原則及民主國原則相悖,而有違憲之虞。又聲明異議決定 書之實質內容涉及抗告人等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依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其載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遽認其非行政處分。再者,行政執行法與強制執行法 均屬執行法,兩者理念上應無二致,然立法公布在後之行政 執行法,卻未有如強制執行法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再救濟之 保護規定,此種差別待遇,自體系正義以觀,顯有違平等原 則。本件涉及抗告人之遷徙自由,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行政處分之要件,自非一般執行措施可比擬;且行政執行法 第9條並未明文規定對行政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訴訟權 保障精神,斷不能僅以行政執行貴在迅速,而否定其正常之 救濟程序,是聲明異議決定書記載對其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已損及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 則有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 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 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 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 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 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 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 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 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 不待言。」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 決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於 97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7年5月29日 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17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於97年7月29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 第6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卷附資 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並 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在原審之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理由 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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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