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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23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外人林添增因滯納民國86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90年
    度房屋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經移送相對人執行,林
    添增於93年7月30日協同抗告人至相對人處就林添增尚未清
    償之餘額辦理分期繳納及提供擔保事宜,嗣因林添增未遵守
    分期繳納之約定,相對人乃以95年12月19日宜執和92年緝稅
    執特字第37356號函通知林添增及抗告人廢止核准分期繳納
    ,並限期清繳尚未繳納之金額或提供擔保等,嗣相對人乃以
    抗告人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案號:96年度他
    執字第10號),以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
    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
    筆辦理查封登記,抗告人不服,以其擔保範圍僅剩新臺幣(
    下同)364,000元,上開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對之聲明
    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3月27日96年度署聲議
    字第180至183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
    遂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93年7月30日簽立之擔
    保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可知,執行名義文書均為公文書,並無以當事人簽署之私
    文書作為執行名義者。是抗告人簽署之擔保書不得作為相對
    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相對人無
    執行名義逕命負擔債務,並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為強
    制執行,顯然防礙抗告人權利之行使。又抗告人同意擔任訴
    外人林添增執行事件擔保人之前提,為須解除訴外人林添增
    之出境限制及其先行繳納930,000元,相對人並未解除訴外
    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該擔保書即未成立,因而本件並無執
    行名義,相對人以不成立之擔保書作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為聲明請求1.確認抗
    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
    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
    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以:按行政執行
    法第9條規定,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
    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
    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
    ,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聲明異議程序,有
    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
    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
    件經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陳稱其訴訟真意為相對人據以執
    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故相對人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又抗告人前就相對
    人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通知辦
    理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對之聲明異議,業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至183號聲明異議決
    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前開異議決定,亦不得再依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因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審起訴係以宜蘭行政執行處為被告
    ,非以其上級機關為當事人,原審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
    明第一項有關確認抗告人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存在乙節,及訴
    之聲明第二項有關撤銷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
    程序乙節,均漏未判決,原裁定復未對此予以論述說明,有
    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
    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
    略以:其擔保範圍僅剩364,000元,相對人96年1月29日宜執
    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筆辦理查封登記,上開執行有超額查
    封之情形,故請求對此超額查封應予撤銷等語,而其96年7
    月13日起訴狀亦以相同理由,訴之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
    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97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
    「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備位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其理由載:「相對人並未依93年7月30日之分期繳納
    申請准義務人林添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捕漁之禁令,明顯違
    反抗告人為義務人林添增擔任擔保人之原意,...為此抗
    告人增加先位聲明之主張」等語,經原審徵詢相對人意見,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嗣抗告人於97年4月
    18日具狀再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1.確認抗告人
    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
    之保證債務不存在。2.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發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備位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
    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
    理由除與前次相同,並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4、5款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抗告人復於
    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訴之聲明為「1.確
    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
    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
    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
    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相對人96年度他
    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又於原審裁定再開辯論
    後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97年6月19日所為
    訴之聲明第3項。以上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暨提出
    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迭次訴之變更、追加等情,有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狀、起訴狀、各該期日之書狀及筆錄在卷可稽。可知
    ,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
    範圍(一部撤銷)及理由(超額查封),與起訴後訴之變更
    、追加所為最終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之範圍(全部
    撤銷)及理由(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保證債務不成立),有
    所不同。原審並未釐清並敘明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是
    否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何款規定之情形而應准許,除
    於97年1月23日徵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外,並
    未再對於嗣後抗告人多次之變更、追加詢問相對人意見,原
    審是否即以相對人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以相對人早於97年1月23日已表示不
    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否日後已改為對訴之變更、追加均
    無意見?已不無疑問,又原審對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係以
    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未再就其實體爭執事項為審究,
    是否因此以訴之變更、追加對裁定駁回之結果無影響而認為
    無礙訴訟之終結,亦未據敘明,遽以抗告人最終訴之變更、
    追加之聲明「1.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
    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
    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其裁定範圍,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縱抗告人最
    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
    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
    立。」及第2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
    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關於該第1項聲明,其
    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依抗告人陳稱
    因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執行案件,係以抗告人93年7
    月30日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乃以96年1月29
    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筆辦理查封登記,故其提起該
    確認訴訟,以確認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擔保債
    務不成立等語,則原審自應審究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書
    )之公法上擔保債務不成立及抗告人目前所處不確定法律狀
    況(公法上擔保債務是否成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將受不利
    益效果」是否有保護必要暨實體有無理由,原審遽以其起訴
    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有違誤。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
    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
    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
    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而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
    關於該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第2項,原審應予究明抗
    告人是以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如:林添增已償還部分金額)而請求相對人
    作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或一部之行政處分?抑或以執行
    名義(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擔保債務)自始不成立而請求相
    對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其訴訟類型為何?是否為債務
    人異議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參照)?其被告當事
    人是否適格?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終止執行之課予義務訴
    訟(行政執行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
    ?或對於違法查封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參照)?若係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則依法應踐行
    訴願程序。原審未予闡明及調查,逕以抗告人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
    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為由,認抗告人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自有違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67-69、87-89、 178-180、264-2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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