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238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外人林添增因滯納民國86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90年 度房屋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經移送相對人執行,林 添增於93年7月30日協同抗告人至相對人處就林添增尚未清 償之餘額辦理分期繳納及提供擔保事宜,嗣因林添增未遵守 分期繳納之約定,相對人乃以95年12月19日宜執和92年緝稅 執特字第37356號函通知林添增及抗告人廢止核准分期繳納 ,並限期清繳尚未繳納之金額或提供擔保等,嗣相對人乃以 抗告人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案號:96年度他 執字第10號),以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 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 筆辦理查封登記,抗告人不服,以其擔保範圍僅剩新臺幣( 下同)364,000元,上開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對之聲明 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3月27日96年度署聲議 字第180至183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 遂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93年7月30日簽立之擔 保書,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可知,執行名義文書均為公文書,並無以當事人簽署之私 文書作為執行名義者。是抗告人簽署之擔保書不得作為相對 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相對人無 執行名義逕命負擔債務,並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為強 制執行,顯然防礙抗告人權利之行使。又抗告人同意擔任訴 外人林添增執行事件擔保人之前提,為須解除訴外人林添增 之出境限制及其先行繳納930,000元,相對人並未解除訴外 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該擔保書即未成立,因而本件並無執 行名義,相對人以不成立之擔保書作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為聲明請求1.確認抗 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 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 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以:按行政執行 法第9條規定,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 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 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 ,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聲明異議程序,有 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 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 件經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陳稱其訴訟真意為相對人據以執 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故相對人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 議,不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又抗告人前就相對 人96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通知辦 理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對之聲明異議,業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至183號聲明異議決 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前開異議決定,亦不得再依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因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審起訴係以宜蘭行政執行處為被告 ,非以其上級機關為當事人,原審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訴之聲 明第一項有關確認抗告人公法上保證債務不存在乙節,及訴 之聲明第二項有關撤銷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 程序乙節,均漏未判決,原裁定復未對此予以論述說明,有 裁定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 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 略以:其擔保範圍僅剩364,000元,相對人96年1月29日宜執 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筆辦理查封登記,上開執行有超額查 封之情形,故請求對此超額查封應予撤銷等語,而其96年7 月13日起訴狀亦以相同理由,訴之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 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97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 「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備位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其理由載:「相對人並未依93年7月30日之分期繳納 申請准義務人林添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捕漁之禁令,明顯違 反抗告人為義務人林添增擔任擔保人之原意,...為此抗 告人增加先位聲明之主張」等語,經原審徵詢相對人意見,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嗣抗告人於97年4月 18日具狀再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1.確認抗告人 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 之保證債務不存在。2.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發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 備位聲明「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 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 理由除與前次相同,並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4、5款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抗告人復於 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訴之聲明為「1.確 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 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 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 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相對人96年度他 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財產逾364,000元範圍外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又於原審裁定再開辯論 後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97年6月19日所為 訴之聲明第3項。以上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暨提出 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迭次訴之變更、追加等情,有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狀、起訴狀、各該期日之書狀及筆錄在卷可稽。可知 ,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 範圍(一部撤銷)及理由(超額查封),與起訴後訴之變更 、追加所為最終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之範圍(全部 撤銷)及理由(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保證債務不成立),有 所不同。原審並未釐清並敘明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是 否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何款規定之情形而應准許,除 於97年1月23日徵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外,並 未再對於嗣後抗告人多次之變更、追加詢問相對人意見,原 審是否即以相對人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以相對人早於97年1月23日已表示不 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否日後已改為對訴之變更、追加均 無意見?已不無疑問,又原審對於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係以 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未再就其實體爭執事項為審究, 是否因此以訴之變更、追加對裁定駁回之結果無影響而認為 無礙訴訟之終結,亦未據敘明,遽以抗告人最終訴之變更、 追加之聲明「1.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相對人處簽署 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立。2.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相對 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其裁定範圍,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縱抗告人最 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 在相對人處簽署之擔保書,對抗告人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成 立。」及第2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 8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關於該第1項聲明,其 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依抗告人陳稱 因相對人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執行案件,係以抗告人93年7 月30日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乃以96年1月29 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土地13筆辦理查封登記,故其提起該 確認訴訟,以確認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擔保債 務不成立等語,則原審自應審究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書 )之公法上擔保債務不成立及抗告人目前所處不確定法律狀 況(公法上擔保債務是否成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將受不利 益效果」是否有保護必要暨實體有無理由,原審遽以其起訴 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有違誤。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 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 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 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而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97年12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 關於該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聲明第2項,原審應予究明抗 告人是以執行名義(系爭擔保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如:林添增已償還部分金額)而請求相對人 作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或一部之行政處分?抑或以執行 名義(系爭擔保書之公法上擔保債務)自始不成立而請求相 對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其訴訟類型為何?是否為債務 人異議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參照)?其被告當事 人是否適格?或係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終止執行之課予義務訴 訟(行政執行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 ?或對於違法查封處分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參照)?若係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則依法應踐行 訴願程序。原審未予闡明及調查,逕以抗告人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 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為由,認抗告人最終訴之變更、追加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自有違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67-69、87-89、
178-180、264-2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