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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62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徐○○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前依○○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建議,於該大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南路1段335巷(下稱
    系爭巷道)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
    稱標線一),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有一位管理員
    看守,致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於民國96年8
    月起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建議將該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塗除,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抗告人並非該大
    樓住戶,為避免爭議,乃以96年9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
    3317100號函請抗告人先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
    理後續事宜。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6年11月23日邀集
    抗告人、○○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
    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
    訴外人李瓊絲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系爭巷道劃
    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
    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及相關機關等至現場會勘(
    下稱系爭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
    通道;系爭巷道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紅線延伸至信義路
    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側;○○南路1段337號及信義路
    4段137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正對面巷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
    相對人依該會勘結論,於系爭巷道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下稱標線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塗去標線
    一、二,經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68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原裁
    定略以:抗告人所不服者,為前述相對人所繪製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一、二。惟查,各該禁止臨停之紅色標線乃相對人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並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指上開劃設標線之335巷,係○○銀星大
    樓地下停車場之出口,且335巷係死巷,無會車必要,劃設
    紅色標線,純係圖利該大樓開車之人員,非規範不特定之多
    數人,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惟該巷弄本係公共巷道,為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用,非僅供○○銀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者
    出入之用,抗告人主張,顯有誤解。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巷
    道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
    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其性質應屬規範不
    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抗
    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標線一、標線二是否確係相對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發布理由與憑據為何?原
    審未敘明其理由,原裁定有未依職權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系爭會勘並未邀請抗告人等系爭巷道住戶到場表示意見,
    系爭巷道如何有影響車輛進出致○○南路幹道受影響等理由
    ,未見說明,原裁定逕認標線二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
    命令,難認適法。且苟屬法規命令,相對人應於會勘後予以
    辦理,為何因抗告人之陳情而拖延數月,嗣於議會壓力下勉
    予完成,原審就此部分,恝置未論;訴外人李瓊絲僅請求於
    系爭巷道巷口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詎原裁定載為「雙
    側」,原裁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採證法則;系爭會勘結
    論既稱系爭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復認加繪紅線禁止停
    車,其認定矛盾,原裁定未察,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系爭巷道寬度約5.1公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
    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0506900號函可參),不符合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禁停標線原則,標線一及標線二之
    劃設即不合法,原審未察,復未依抗告人請求現場履勘,原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職權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
    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
    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
    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
    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
    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
    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
    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
    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
    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
    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
    「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
    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
    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
    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
    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
    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
    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
    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
    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
    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標線二,揆諸
    上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係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
    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於法已有未合。再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行政法院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自明。抗告人對標線一、標線二之爭執,
    其真意如何,是否係對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劃設處分抑或請求
    廢止(塗除)處分,即關係抗告人訴之聲明是否完足;又抗
    告人為系爭巷道之住戶,其權益是否因該等行政處分受有損
    害之可能,則關係其有無訴訟權能,其請求是否有保護必要
    暨實體有無理由,原審未予闡明,亦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3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7 期 168-1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11-31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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