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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0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曾○卿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戴○麗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3日死亡,經
    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234,292元,
    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10,433,074元,應納遺產稅14,
    911,499元,並處罰鍰472,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就被上訴人調增被繼承人戴○麗遺產總額中世○銀行存款
    360,000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漏報遺產總額
    逾792,297元(漏報遺產稅額324,842元)及罰鍰逾324,800
    元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本院96年5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
    解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繕具更正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認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
    正核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元,並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案號:E0100090103302號)。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
    開請求權之規定內容,依「第二次裁決」之概念,上訴人係
    對被上訴人97年2月1日案號E0100090103302號更正核定通知
    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上開行政處分針對上訴人
    主張應予核認未償債務,被上訴人予以重新審查認定,並更
    正核定稅額,係屬被上訴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
    自得對之提起救濟。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及所有繼承
    人均未向承攬人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屋○公司)表示終
    止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12條規定,當然繼承給付
    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事實上亦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則
    給付報酬之債務確實存在。今被上訴人卻僅准就被繼承人死
    亡前之報酬給付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無異否認被繼承人
    死亡後猶有給付報酬債務存在,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是核定遺產稅時,對於各項財產與負
    債之價值計算,應以死亡之時點為基準。本件系爭房屋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雖已修繕達完工比例40%,但因主管機關尚未
    重新評定其標準價格,致被上訴人按修繕前之評定現值計算
    遺產價值,則基於債權、債務配合原則,修繕工程款亦應配
    合房屋之價值而不予核認,但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確有修繕
    房屋之應付工程款,乃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元。被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確於
    生前簽訂修繕合約,而至死亡時該修繕中之房屋已完工40%
    ,並確實有應付工程款180,000元,而核認其死亡前未償債
    務,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工程總金額為1,800,000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繼承人依此工程承攬合約即負有
    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依此工
    程承攬合約即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民法上定作
    人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應是工程已圓滿完工,其工
    程報酬始受法律之保護,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工程完工比
    例為40%,按交易常情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
    ,被繼承人應依完工比例分期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按完工
    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死亡前未償債務,尚無不合等情,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可知
    確定之處分如被上訴人有就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上訴人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進行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
    戴○麗於90年5月13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
    67,234,292元,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10,433,074元
    (含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4,176,388元、死
    亡前未償債務0元),應納遺產稅14,911,499元,並處罰鍰
    472,400元。上訴人不服,雖循序訴經本院96年5月25日96年
    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
    字第25號和解而告確定。惟上揭本院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
    決係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依本院91年3月26
    日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上訴人夫妻各於
    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核定上訴
    人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上訴人夫
    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為主要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本院91年3
    月26日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620號解釋應不再援用,該號解釋並認為適用74年6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計算範圍」,而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該部分
    法律見解有誤,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上訴
    人、被上訴人二造就上揭本院予以廢棄發回部分,於原審法
    院成立和解在案,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及原審法
    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提出其配偶戴○麗生前與屋○公司
    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該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列入戴○麗遺產之
    減除項目,自不在上揭原審法院和解項目範圍內,且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上訴人第
    1次提行政救濟時並未包括本件被繼承人未償債務部分」之
    陳述,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是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向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自會影響被上訴人核定戴○麗
    遺產稅之處分,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法院97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承認上訴人上揭所提出之承攬契約
    ,於第1次核課已提出,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上
    訴人於97年1月10日又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
    該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應列入戴○麗遺產之減除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1日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正核認未償債務扣
    除額180,000元,而重新核定戴○麗之遺產稅,自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㈡又按「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
    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是核定遺產稅
    時,對於各項財產與負債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
    時點為基準。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麗和屋○公司於
    90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工程款僅為1,8
    00,000元,而戴○麗係於90年5月13日死亡,則系爭房屋於
    90年9月28日所追加之工程款37,060元部分,自非戴○麗所
    為,被上訴人不予計入,自屬有據。又戴○麗死亡時,屋○
    公司就系爭房屋已修繕部分僅達完工比例40%,戴○麗已給
    付工程款540,000元,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97年1月
    2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70005017號函、屋○公司97年1月
    28日說明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附原處分卷可憑。另被上訴人
    因主管機關未就系爭房屋重新評定其標準價格,致按系爭房
    屋修繕前之評定現值計算該屋遺產價值,則基於債權、債務
    配合原則,修繕工程款亦應配合房屋之價值而不予核認,惟
    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房屋於戴○麗死亡時既確有修繕房屋之應
    付工程款,乃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戴○麗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元〔(1,800,000×40%)-540,0
    00=180,000〕【原判決誤植為〔(1,800,000-540,000)
    ×40%=180,000〕】,已屬對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被告即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述算法,按完工比
    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為180,000元
    ,自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及
    所有繼承人均未向承攬人屋○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依民
    法第490條及第512條之規定,當然繼承給付報酬之義務,而
    上訴人事實上亦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則給付報酬之債務
    確實存在,今被上訴人卻僅准就定作人死亡前之報酬給付債
    務,准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無異否認定作人死亡後猶有給
    付報酬債務存在,而謂定作人死亡後之給付報酬之債務不存
    在,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違悖交易常情云云,委無足取。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皆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按完工比例
    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為18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
    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
    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
    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
    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
    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
    延。㈡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戴○麗於90年5月13日死亡,經被
    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67,234,292元,免稅額7,000,000
    元,扣除額10,433,074元,應納遺產稅14,911,499元,並處
    罰鍰472,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被上訴人調
    增被繼承人戴○麗遺產總額中世○銀行存款360,000元、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漏報遺產總額逾792,297元(
    漏報遺產稅額324,842元)及罰鍰逾324,800元部分,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5月25
    日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
    審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解而告確定。
    其後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繕具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認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經被上訴人
    於97年2月1日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正核認未償債
    務扣除額180,000元,並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案號:E01
    00090103302號)。上訴人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見原審卷第75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主張其得就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部分,申請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查被繼承人戴
    ○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部分,並未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亦即並
    非本院96年5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
    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解確定範圍),無從依再
    審程序救濟者,原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但其申
    請仍應遵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間。
    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
    案號:E0100090103302號),提起訴願時,主張系爭工程總
    結工程款1,928,913元(含稅),由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4
    日、90年7月4日、90年7月23日、90年8月28日、90年9月28
    日、90年9月28日(以上均為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後),支
    付540,000元、400,000元、410,000元(支票322,000元及88
    ,000元)、200,000元、287,060元、91,853元(營業稅)等
    款項(見訴願卷附上訴人之訴願理由書);屋○公司則分別
    於90年4月19日(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90年7月4日、
    90年7月23日、90年8月28日、90年9月28日(以上均為被繼
    承人戴○麗死亡後)收取工程款540,000元、400,000元、41
    0,000元、200,000元、287,060元,並於90年9月28日開立54
    0,000元、400,000元、410,000元、200,000元、287,060元
    、91,853元(營業稅)等6張發票(見原處分卷附屋○公司
    97年1月28日說明書、工程款收款明細及所開立發票);據
    此,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為本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
    ,距系爭上訴人主張(非實際)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
    債務扣除額之事由,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
    月申請期間。㈢如前所述,本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
    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月申請期間要件
    ,當不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更不得進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未償債務應否扣除之實體事項為審查。被上訴人仍按完
    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正核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
    元,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予維持。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月申請期間要件為審查,即逕
    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未償債務應否扣除之實體事項為審查,
    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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