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0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曾○卿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戴○麗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3日死亡,經 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7,234,292元, 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10,433,074元,應納遺產稅14, 911,499元,並處罰鍰472,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就被上訴人調增被繼承人戴○麗遺產總額中世○銀行存款 360,000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漏報遺產總額 逾792,297元(漏報遺產稅額324,842元)及罰鍰逾324,800 元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本院96年5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 解而告確定。其後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繕具更正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認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 正核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元,並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案號:E0100090103302號)。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 開請求權之規定內容,依「第二次裁決」之概念,上訴人係 對被上訴人97年2月1日案號E0100090103302號更正核定通知 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上開行政處分針對上訴人 主張應予核認未償債務,被上訴人予以重新審查認定,並更 正核定稅額,係屬被上訴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 自得對之提起救濟。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及所有繼承 人均未向承攬人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屋○公司)表示終 止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12條規定,當然繼承給付 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事實上亦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則 給付報酬之債務確實存在。今被上訴人卻僅准就被繼承人死 亡前之報酬給付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無異否認被繼承人 死亡後猶有給付報酬債務存在,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是核定遺產稅時,對於各項財產與負 債之價值計算,應以死亡之時點為基準。本件系爭房屋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雖已修繕達完工比例40%,但因主管機關尚未 重新評定其標準價格,致被上訴人按修繕前之評定現值計算 遺產價值,則基於債權、債務配合原則,修繕工程款亦應配 合房屋之價值而不予核認,但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確有修繕 房屋之應付工程款,乃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元。被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確於 生前簽訂修繕合約,而至死亡時該修繕中之房屋已完工40% ,並確實有應付工程款180,000元,而核認其死亡前未償債 務,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工程總金額為1,800,000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繼承人依此工程承攬合約即負有 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依此工 程承攬合約即負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民法上定作 人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應是工程已圓滿完工,其工 程報酬始受法律之保護,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工程完工比 例為40%,按交易常情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 ,被繼承人應依完工比例分期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按完工 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死亡前未償債務,尚無不合等情,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可知 確定之處分如被上訴人有就足以影響於處分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上訴人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進行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 戴○麗於90年5月13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 67,234,292元,免稅額7,000,000元,扣除額10,433,074元 (含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4,176,388元、死 亡前未償債務0元),應納遺產稅14,911,499元,並處罰鍰 472,400元。上訴人不服,雖循序訴經本院96年5月25日96年 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 字第25號和解而告確定。惟上揭本院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 決係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依本院91年3月26 日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上訴人夫妻各於 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核定上訴 人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上訴人夫 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為主要論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本院91年3 月26日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620號解釋應不再援用,該號解釋並認為適用74年6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計算範圍」,而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該部分 法律見解有誤,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上訴 人、被上訴人二造就上揭本院予以廢棄發回部分,於原審法 院成立和解在案,有本院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及原審法 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提出其配偶戴○麗生前與屋○公司 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該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列入戴○麗遺產之 減除項目,自不在上揭原審法院和解項目範圍內,且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上訴人第 1次提行政救濟時並未包括本件被繼承人未償債務部分」之 陳述,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是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向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自會影響被上訴人核定戴○麗 遺產稅之處分,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法院97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承認上訴人上揭所提出之承攬契約 ,於第1次核課已提出,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上 訴人於97年1月10日又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 該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應列入戴○麗遺產之減除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1日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正核認未償債務扣 除額180,000元,而重新核定戴○麗之遺產稅,自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㈡又按「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 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是核定遺產稅 時,對於各項財產與負債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 時點為基準。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麗和屋○公司於 90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工程款僅為1,8 00,000元,而戴○麗係於90年5月13日死亡,則系爭房屋於 90年9月28日所追加之工程款37,060元部分,自非戴○麗所 為,被上訴人不予計入,自屬有據。又戴○麗死亡時,屋○ 公司就系爭房屋已修繕部分僅達完工比例40%,戴○麗已給 付工程款540,000元,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97年1月 21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70005017號函、屋○公司97年1月 28日說明書及工程款收款明細附原處分卷可憑。另被上訴人 因主管機關未就系爭房屋重新評定其標準價格,致按系爭房 屋修繕前之評定現值計算該屋遺產價值,則基於債權、債務 配合原則,修繕工程款亦應配合房屋之價值而不予核認,惟 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房屋於戴○麗死亡時既確有修繕房屋之應 付工程款,乃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戴○麗死亡 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元〔(1,800,000×40%)-540,0 00=180,000〕【原判決誤植為〔(1,800,000-540,000) ×40%=180,000〕】,已屬對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被告即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述算法,按完工比 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為180,000元 ,自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死亡後,上訴人及 所有繼承人均未向承攬人屋○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依民 法第490條及第512條之規定,當然繼承給付報酬之義務,而 上訴人事實上亦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則給付報酬之債務 確實存在,今被上訴人卻僅准就定作人死亡前之報酬給付債 務,准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無異否認定作人死亡後猶有給 付報酬債務存在,而謂定作人死亡後之給付報酬之債務不存 在,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違悖交易常情云云,委無足取。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皆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按完工比例 暨實際付款情形,核認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為18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 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 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 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 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 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 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 延。㈡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戴○麗於90年5月13日死亡,經被 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67,234,292元,免稅額7,000,000 元,扣除額10,433,074元,應納遺產稅14,911,499元,並處 罰鍰472,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被上訴人調 增被繼承人戴○麗遺產總額中世○銀行存款360,000元、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漏報遺產總額逾792,297元( 漏報遺產稅額324,842元)及罰鍰逾324,800元部分,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5月25 日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 審法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解而告確定。 其後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繕具更正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認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經被上訴人 於97年2月1日按完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正核認未償債 務扣除額180,000元,並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案號:E01 00090103302號)。上訴人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見原審卷第75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主張其得就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 除額部分,申請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查被繼承人戴 ○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部分,並未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亦即並 非本院96年5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 11月22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和解確定範圍),無從依再 審程序救濟者,原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但其申 請仍應遵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間。 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 案號:E0100090103302號),提起訴願時,主張系爭工程總 結工程款1,928,913元(含稅),由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4 日、90年7月4日、90年7月23日、90年8月28日、90年9月28 日、90年9月28日(以上均為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後),支 付540,000元、400,000元、410,000元(支票322,000元及88 ,000元)、200,000元、287,060元、91,853元(營業稅)等 款項(見訴願卷附上訴人之訴願理由書);屋○公司則分別 於90年4月19日(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90年7月4日、 90年7月23日、90年8月28日、90年9月28日(以上均為被繼 承人戴○麗死亡後)收取工程款540,000元、400,000元、41 0,000元、200,000元、287,060元,並於90年9月28日開立54 0,000元、400,000元、410,000元、200,000元、287,060元 、91,853元(營業稅)等6張發票(見原處分卷附屋○公司 97年1月28日說明書、工程款收款明細及所開立發票);據 此,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為本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 ,距系爭上訴人主張(非實際)被繼承人戴○麗死亡前未償 債務扣除額之事由,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 月申請期間。㈢如前所述,本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 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月申請期間要件 ,當不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更不得進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未償債務應否扣除之實體事項為審查。被上訴人仍按完 工比例暨實際付款情形,更正核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80,000 元,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予維持。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個月申請期間要件為審查,即逕 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未償債務應否扣除之實體事項為審查, 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