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07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威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送達代收人 張少騏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桃園縣○○鄉○○路170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 日9時40分至10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 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3、銅為4.95毫克/公升(mg/L), 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 濃度指數6.0-9.0、銅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稽查人員並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9501318) 」交付上訴人。其中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上訴人已於 限期內之97年1月23日,送交改善完成報告由被上訴人收受 ,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檢驗,認其氫離 子濃度指數為部分已符合完成改善,並作成稽查紀錄表。另 關於「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乙事,上訴人未送交改善報告 ,故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97年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 0700288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前完成改善,即上 訴人應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否 則將依法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該函並於97 年1月31日郵寄送達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惟上訴人遲至97 年3月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項目之 改善完成報告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60條,以上訴人未於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 ,視為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 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以97年 3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7001698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30-09 7-030013至30-097-030020號,下稱原處分),自改善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8日,每日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共計4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已於97年1月23日完成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有關放流水標準之改善,因電話查詢時,被上訴人 所屬環保局蘆竹區承辦人告知其已結案,致上訴人誤認已改 善完成,始未於期限內提送銅部分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按日連續處 罰之處分,實有違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目的云云,求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屆滿即97年2 月26日前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 遲至97年3月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檢具改 善完成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違規事證明確。又被上訴人 公文均有承辦人姓名,上訴人未依公文向承辦人查詢,而就 97年1月19日稽查之案件,誤向97年1月16日稽查案件之承辦 人查詢,致發生錯誤,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公函太多,不知如何函覆等,應係與上訴人另件違 反放流水標準案件有關,在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7年1月 19日至上訴人處稽查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曾於同 年月16日到上訴人公司進行稽查督察,經現場採樣檢測查得 上訴人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規定等情,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案經環保署轉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 故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法進行後續復查、確認是否改善 完成、及命陳述意見等程序,此亦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1日 府環稽字第0971000109號函、97年2月5日府環稽字第097001 003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 局於97年1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案件,係屬不同案件, 被上訴人於其後亦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程序進行確認是 否改善完成,及違法部分之裁處,上訴人雖因短時間內連續 受2次稽查,以致被上訴人多件函文陸續送達,惟若詳閱函 內說明,即可明瞭被上訴人係基於97年1月16日或97年1月19 日稽查之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函文中就其進行之程序, 亦均有明確說明,上訴人如詳閱公函內容,尚無難以配合辦 理之處,故上訴人所稱因公文太多不知如何處理等情,尚難 認係可採。㈡另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電話詢問,經被上 訴人承辦人許鴻吉答覆已結案,故始未再提送97年1月19日 採驗水樣有關銅項目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故其應無故意過 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經於97年1月16日、19日分別被查 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對於各該後續檢驗項目結果及改 善事項,即應加以注意處理,且被上訴人除於函文中均已載 明係何次稽查之原因事實及通知主旨,各函文亦均註明承辦 單位、承辦人及電話分機,被上訴人如對特定函文有所疑問 ,亦應敘明文號查詢,並無未能注意辦理之情形,且本件證 人許鴻吉到庭證稱,其屬該局稽查科,係處理97年1月16日 稽查之部分,因上訴人已改善完成,故上訴人前來詢問時, 其答覆此部分已終結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其係就自己承辦 部分為符合事實之答覆,亦無誤導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反 觀上訴人既係對97年1月19日稽查後續之相關函文有所疑義 ,自應向該函所載承辦人游永皓查詢,上訴人疏未注意,誤 向他案承辦人查詢,以致誤為已結案,而未於期限屆滿前送 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 難認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誤導,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尚難憑採。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雖未於97年2月26日前將完 成改善之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然其確於97年1月23日已 連同氫離子濃度部分改善完成,此有97年1月23日輝揚環境 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憑,故上訴人僅係未提交 改善完成報告,並非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裁罰, 於法不合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事業未於依 第40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 為未完成改善」,故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 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改善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節,核與前開規 定不合,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提報改善完成 報告,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並依同法第40 條及上開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自限期 改善屆滿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 日即同年3月5日止,按日連續處罰8日,每日各處6萬元罰鍰 ,共計4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其申報改善完成後,始就上訴人在 「改善期間屆滿後,申報改善完成前」之期間按日連續處罰 ,且8份之處分書一次送達,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業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 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按: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未於依第40條……所 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 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1、未於改善 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 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 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按日連 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1、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 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 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 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亦有明 文。由上規定可知,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礙附近 環境衛生,固應處以罰鍰;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 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則。從而上開規定固謂可「按日」處 罰,容許行政機關得以「日」為單位對行為人為處罰,然行 為人究有無違規事實,似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 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得否僅憑行為人因 一次違規及其後經查檢未改善之事實,即得據為作為處罰行 為人自第一次違規後至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至時查驗仍未改 善,即就該期間內逐日連續處罰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第1次查獲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6萬元 部分,係於97年3月3日始以府環水字第0970700462號裁處書 裁處,於97年3月5日始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 便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項目之改善完成 報告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 ,始行使其職權,於97年3月11日開立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 書8張,各裁處6萬元,共48萬元,於97年3月14日送達上訴 人,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 ㈢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1月19日、1月24日、3月12日稽查 ,惟依原判決理由僅敘明上訴人被查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視為未 完成改善,即據以作為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 按日連續處罰依據,除有上開未能按日依證據逐一認定之疑 慮外,關於前述日期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前往查驗及查驗資料 之結果如何,原審均未調查及認定,以作為上訴人自97年2 月27日起違規處罰之依據,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連續處罰固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 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證 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 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 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然本件被 上訴人累積多達8份處分書一次送達,且於上訴人完成改善 之後始送達,其作成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合法。原判 決未予詳斷,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15-522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89-9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