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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07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威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送達代收人  張少騏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
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桃園縣○○鄉○○路170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
    日9時40分至10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
    果: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3、銅為4.95毫克/公升(mg/L),
    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
    濃度指數6.0-9.0、銅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稽查人員並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9501318)
    」交付上訴人。其中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上訴人已於
    限期內之97年1月23日,送交改善完成報告由被上訴人收受
    ,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派員至現場檢驗,認其氫離
    子濃度指數為部分已符合完成改善,並作成稽查紀錄表。另
    關於「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乙事,上訴人未送交改善報告
    ,故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97年1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7
    0700288號函,限期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前完成改善,即上
    訴人應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否
    則將依法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該函並於97
    年1月31日郵寄送達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惟上訴人遲至97
    年3月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項目之
    改善完成報告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60條,以上訴人未於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
    ,視為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
    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以97年
    3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70016986號函附裁處書(編號:30-09
    7-030013至30-097-030020號,下稱原處分),自改善期限
    屆滿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8日,每日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共計4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已於97年1月23日完成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有關放流水標準之改善,因電話查詢時,被上訴人
    所屬環保局蘆竹區承辦人告知其已結案,致上訴人誤認已改
    善完成,始未於期限內提送銅部分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按日連續處
    罰之處分,實有違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目的云云,求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屆滿即97年2
    月26日前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
    遲至97年3月5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檢具改
    善完成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收受,違規事證明確。又被上訴人
    公文均有承辦人姓名,上訴人未依公文向承辦人查詢,而就
    97年1月19日稽查之案件,誤向97年1月16日稽查案件之承辦
    人查詢,致發生錯誤,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
    被上訴人公函太多,不知如何函覆等,應係與上訴人另件違
    反放流水標準案件有關,在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7年1月
    19日至上訴人處稽查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曾於同
    年月16日到上訴人公司進行稽查督察,經現場採樣檢測查得
    上訴人氫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規定等情,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案經環保署轉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
    故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法進行後續復查、確認是否改善
    完成、及命陳述意見等程序,此亦有被上訴人97年1月21日
    府環稽字第0971000109號函、97年2月5日府環稽字第097001
    003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
    局於97年1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案件,係屬不同案件,
    被上訴人於其後亦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程序進行確認是
    否改善完成,及違法部分之裁處,上訴人雖因短時間內連續
    受2次稽查,以致被上訴人多件函文陸續送達,惟若詳閱函
    內說明,即可明瞭被上訴人係基於97年1月16日或97年1月19
    日稽查之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函文中就其進行之程序,
    亦均有明確說明,上訴人如詳閱公函內容,尚無難以配合辦
    理之處,故上訴人所稱因公文太多不知如何處理等情,尚難
    認係可採。㈡另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電話詢問,經被上
    訴人承辦人許鴻吉答覆已結案,故始未再提送97年1月19日
    採驗水樣有關銅項目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故其應無故意過
    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經於97年1月16日、19日分別被查
    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對於各該後續檢驗項目結果及改
    善事項,即應加以注意處理,且被上訴人除於函文中均已載
    明係何次稽查之原因事實及通知主旨,各函文亦均註明承辦
    單位、承辦人及電話分機,被上訴人如對特定函文有所疑問
    ,亦應敘明文號查詢,並無未能注意辦理之情形,且本件證
    人許鴻吉到庭證稱,其屬該局稽查科,係處理97年1月16日
    稽查之部分,因上訴人已改善完成,故上訴人前來詢問時,
    其答覆此部分已終結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其係就自己承辦
    部分為符合事實之答覆,亦無誤導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反
    觀上訴人既係對97年1月19日稽查後續之相關函文有所疑義
    ,自應向該函所載承辦人游永皓查詢,上訴人疏未注意,誤
    向他案承辦人查詢,以致誤為已結案,而未於期限屆滿前送
    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
    難認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誤導,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尚難憑採。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雖未於97年2月26日前將完
    成改善之檢驗報告送交被上訴人,然其確於97年1月23日已
    連同氫離子濃度部分改善完成,此有97年1月23日輝揚環境
    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憑,故上訴人僅係未提交
    改善完成報告,並非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裁罰,
    於法不合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事業未於依
    第40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
    為未完成改善」,故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
    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改善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節,核與前開規
    定不合,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提報改善完成
    報告,乃依同法第60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並依同法第40
    條及上開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之規定,自限期
    改善屆滿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
    日即同年3月5日止,按日連續處罰8日,每日各處6萬元罰鍰
    ,共計48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其申報改善完成後,始就上訴人在
    「改善期間屆滿後,申報改善完成前」之期間按日連續處罰
    ,且8份之處分書一次送達,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業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
    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按: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未於依第40條……所
    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
    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1、未於改善
    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
    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
    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按日連
    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1、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
    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
    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
    處罰執行準則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款亦有明
    文。由上規定可知,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礙附近
    環境衛生,固應處以罰鍰;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
    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原則。從而上開規定固謂可「按日」處
    罰,容許行政機關得以「日」為單位對行為人為處罰,然行
    為人究有無違規事實,似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
    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得否僅憑行為人因
    一次違規及其後經查檢未改善之事實,即得據為作為處罰行
    為人自第一次違規後至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至時查驗仍未改
    善,即就該期間內逐日連續處罰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9日第1次查獲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裁處6萬元
    部分,係於97年3月3日始以府環水字第0970700462號裁處書
    裁處,於97年3月5日始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
    便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號函提送銅項目之改善完成
    報告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
    ,始行使其職權,於97年3月11日開立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
    書8張,各裁處6萬元,共48萬元,於97年3月14日送達上訴
    人,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
  ㈢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1月19日、1月24日、3月12日稽查
    ,惟依原判決理由僅敘明上訴人被查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視為未
    完成改善,即據以作為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
    按日連續處罰依據,除有上開未能按日依證據逐一認定之疑
    慮外,關於前述日期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前往查驗及查驗資料
    之結果如何,原審均未調查及認定,以作為上訴人自97年2
    月27日起違規處罰之依據,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連續處罰固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
    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證
    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
    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
    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然本件被
    上訴人累積多達8份處分書一次送達,且於上訴人完成改善
    之後始送達,其作成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合法。原判
    決未予詳斷,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15-522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89-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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