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13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門牌編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鄧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蔡明堯於民國95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桃平 戶字第0950003500號收件之編釘門牌申請書,申請就坐落桃 園縣○○市○○段881地號土地上新建物(97年5月14日辦妥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1538,下稱系爭建物)編釘門 牌。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劉月球亦委由蔡明堯於同日(桃平 戶字第0950003499號收件)申請就坐落同段880地號土地上 新建物(下稱鄰建物)申請門牌編釘,當時○○市○○街預 留門牌號次僅為54號及56號,因逢尾數4之門牌抽空不編, 系爭建物順序在後,乃依序將鄰建物、系爭建物分別編釘為 桃園縣○○市○○里4鄰○○街56號及同街56之1號。嗣上訴 人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不願 接受其門牌編釘,要求更正為同址56號,經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5日召開協調會未果後,以96年1月9日桃平戶字第096000 0224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下稱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全文,並無門牌號次 逢「4」即可抽空不編之規定。且系爭建物並無門牌編釘自 治條例第13條所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 56之1號,顯違前開規定。㈡、臺灣省政府84年5月25日84民 六字第151444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84年函)所列示均係門 牌上數字全為「4」者,非指門牌中只要有1個數字為「4」 即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1 號。況被上訴人亦未在92年編釘○○街58號時,將54號抽空 ,而預留56及58號,足見被上訴人在92年編釘○○街58號時 ,並不認其受該函釋之拘束。㈢、被上訴人未依順序編補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建物門 牌編釘為56之1號,除違反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規定,亦非 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上訴人依法獲編56號門牌已有合理之 信賴,被上訴人負有保護此項信賴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門牌號碼編為56之1號,全無法律依據,顯違門牌編 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㈣、 被上訴人92年11月21日簽呈稱「電話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等查詢,該項門牌編 釘均抽空不編」云云,惟他事務所如何處理「所餘門牌不足 編釘」之問題不得而知,自不得憑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他人 門牌之附號。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桃園縣○○市○○里4鄰○○街56號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因該路段門牌當時僅餘54及56號,54 號因尾數有「4」,閩南語諧音為「我死」,民眾一般咸認 為係相當不吉祥之數字,被上訴人乃依臺灣省政府84年函: 及桃園縣政府90年8月9日90府民戶字第409444號函答復桃園 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關貴所建議對已編釘之門牌尾數號 次為『4』者,可比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尾數『4』者,准 予申請改編乙案,如民眾主觀上認為尾數『4』者為不吉利 ,得以個案處理。」將該門牌抽空不編,而依其地號順序編 釘為56及56之1號,上訴人之房屋因地號排序在後,故於95 年6月2日依當時現況編釘為○○街56之1號。㈡、門牌號為 建築物之識別號,僅供通知及送達之用,且編釘專屬被上訴 人之職權,尚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是被上訴人於權衡當時現 況無門牌可以編釘之情狀下,採用各戶政機關遇有類此情況 處理之模式,將系爭建物編釘為○○街56之1號,供作上訴 人建物之識別號,並未侵及上訴人任何公法上之權利,且不 違背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㈢、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蔡明 堯持建造執照正本、申請編釘門牌委託書等文件正本及身分 證影本前來,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尚屬符合編釘門牌之申請程 序,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街56之1號,並非恣意裁量 ,而係依客觀事實,在無任何門牌可編釘之情形下所為之妥 適措施,程序上並無違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雖以訴 外人蔡明堯申請門牌編釘出具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有「建 築開工用」之註記,主張未委任訴外人蔡明堯申辦門牌。惟 查一般民眾委託他人建造房屋,為求儘速方便達到房屋使用 之目的,除有明確之反對意思表示外,應係含括房屋本體建 築之完成及辦理門牌編釘(須有門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須有使用執照始得申請水、電)之申請等附隨事 項在內,此由證人許瑞雄、蔡明堯到庭之證述亦可得見。況 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時 ,並未否認系爭建物門牌之申請,所提96年1月15日訴願書 亦稱「○○市○○段880地號與881地號兩地,‧‧‧同時興 建同時申請門牌,但鄧員未經本人同意‧‧‧」,且其從未 另行申請門牌編釘,並已領取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足認系爭建物門牌之申辦確在上訴人概括授權委 辦範圍,不因形式上其身分證影本之「建築開工用」註記而 受影響。又有關桃園縣門牌號碼之編釘,係由該縣各戶政事 務所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函釋依職權核處,現行法 規並無須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與鄰建物同日申請編釘門牌,預留門牌號次僅餘54號及56號 ,其中「54號」非但尾數為民眾普遍認為不吉之「4」,且 其閩南語諧音適為「我死」,尤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乃參 照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84年函之精神及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9日90府民戶字第409444號函(係答復桃園縣龜山鄉戶政 事務所者)意旨,將該門牌抽空不編,而依其地號順序編釘 為56及56之1號,系爭建物之地號排序在後(所在位置亦然 ),依序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1號。查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等有關規定並未禁止戶政機關因應國人習俗將門牌抽空不編 ,上開函釋自未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況 其對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 爭建物編釘門牌為56號有何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 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建 物編釘門牌,而門牌之編釘專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並 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上訴人得申請被 上訴人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申請, 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桃園縣○○市○○里4 鄰○○街56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 各款事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 20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 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為 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桃園縣○○市○○街52 號及58號係於69年4月及92年11月編釘,52號及58號之間當 時為空地,顯見被上訴人在92年編釘門牌58號時,已預留門 牌號次54號及56號,且不認為門牌54號有何不吉利。若鄰建 物之所有權人如不願編為54號,亦應將其建物編為其鄰戶52 號之附號即52之1號。且臺灣省政府84年函所列示均係門牌 上數字全為「4」者,非指門牌中只要有1個數字為「4」即 包括在內。且該函釋未對抽空不編後,門牌號碼不足應如何 處理有所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將系爭建物編釘為56之 1號。況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全文,並無門牌號次逢「4」即可 抽空不編之規定,故依該條例規定,系爭建物之門牌自應順 序編補為56號。又系爭建物並無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3條「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 端房屋門牌之附號。」所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門 牌編釘為56之1號,顯違前開規定。臺灣省政府84年函因與 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爰訴請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為 桃園縣○○市○○里4鄰○○街56號等情。然原判決對此重 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其不可採之理由,仍逕 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臺灣省政府函示辦理門牌編釘,而被上 訴人既依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建物編釘門牌,而門牌之編釘專 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 現行法令亦無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更正門牌編釘之規定, 被上訴人否准其更正申請,並無不合。則原判決已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得依臺灣省政府 84年函辦理門牌編釘,而該函所稱「關於民眾申請編釘門牌 之號碼(如44號)不吉利,建議應依其要求更改以順應民情 一案。同意將『4』、『44』、『444』等門牌號抽空不編. ..」,顯認民眾可以申請更改門牌編釘。惟原判決卻又認 以門牌之編釘專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並無要求編釘特 定門牌之權利,現行法令亦無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更正門 牌編釘之規定。則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 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違法與判 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惟因本 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及闡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 本件訴訟之結果,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 否受有損害?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發回後原審法院審理時,宜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523-5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