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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1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分
被 上訴 人  張○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P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逾期檢驗遭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
    站)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7日註銷牌照,復於89年及90
    年間違規行駛經警方查獲,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
    最後違規日止,彰化監理站於96年5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
    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該
    催繳通知書於96年5月21日送達(由被上訴人兄張○哲代收
    )。被上訴人以上開催繳欠費已逾執行期間,該公法上債權
    不存在為由,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96年8月21日交訴字第
    09600403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82、83、84、85、
    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原判決諭知:
    「(第1項)確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民國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
    ,於各該年度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後即告確定,依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可證本件係屬起算執行期間
    之問題,尚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本件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事件,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依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其執行期間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
    ,至94年12月31日止已告屆滿,不得再行徵收等語,求為判
    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82、83、84、85、8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彰
    化監理站於88年7月17日註銷牌照在案,復於89年及90年間
    違規行駛經警方查獲,彰化監理站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2、83、84、85
    、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24,000元,並無違誤。且被上
    訴人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
    生者,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上訴
    人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是項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彰化監理站自得依法予以催繳,是
    彰化監理站於96年5月間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
    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依法並無
    不合。又法務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係在
    說明行政罰之執行期間,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期間係
    屬二事,被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對於⒈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在88年7月17日經註銷牌照;⒉
    彰化監理站96年5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2、83、84
    、85、88等5個年度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由被上
    訴人之兄張○哲在96年5月21日收受送達;⒊本件訴訟標的
    催繳通知書只是催繳未送執行等事項,均不為爭執。經查兩
    造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的催繳,是
    否已逾執行期效?㈡查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
    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
    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
    所有人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汽車
    82、83、84、85、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上訴人依
    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
    且被上訴人未曾對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訟,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是認。因此,被上
    訴人對於上開82、83、84、85、88年度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告確定
    。至上訴人事後查得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系爭82、83、84、
    85、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僅屬移送執行前之催告,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上訴人主張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
    效之類推適用,殊屬誤解。㈢次按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
    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
    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蓋執行期間之設,使當事人所負義務不致陷入永久不
    確定狀態,同時亦具有促使執行機關從速執行之作用。又無
    論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均
    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
    。矧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建立
    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是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亦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期間規定之作用。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
    維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其徵收之依
    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3條有關稅捐徵收時效之規定。是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
    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事件,既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揆諸前揭
    規定,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
    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即告屆滿。職此,系爭5個年度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被上訴人固未依公告開徵之每年7月31日
    止自動繳納,且未對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處分
    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而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屬行政
    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執行
    ,詎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1日始再發文催繳,其已逾執行期
    限至明。㈣綜上所述,系爭82、83、84、85及88年度汽車燃
    料使用費,既由上訴人於各該年度7月1日起至31日止公告開
    徵,則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8月1日起30日內未對各該開徵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各該課徵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即應移送行政執行,並起算
    執行時間。又因系爭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均屬行政執
    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未經執行之案件,應自90年1月1日起
    算執行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1日
    ,仍為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足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開徵處分已逾執行期間,被上訴人為免除上訴人催繳未
    獲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各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無不合。上訴人未審酌系爭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執行期間已過,仍為催繳,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端自程序處理,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主張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與執行期間之性質不同乙節,涉有爭議,認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求准予提起上訴,經核尚無
    不合,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
    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
    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
    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
    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查本件依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就已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
    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上訴意
    旨謂被上訴人業於96年6月22日自行繳納系爭車輛82、83、8
    4、85、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被上訴人97年5月20日上訴答辯狀)。本件被上訴人於繳納
    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惟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
    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
    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期間經過
    後,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
    法上債權是否因繳納完畢而消滅?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以及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
    權是否有其他消滅事由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均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關於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
    即遽爾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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