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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14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蘇維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中
    旅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至95年2月23日間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環氧乙烷銀觸媒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
    D/92/U966/0009號、第BE/93/U954/0013號、第BD/94/U862/
    0014號、第BE/95/U686/0005號)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32,213,253、126,389,764、114,071,613、1
    28,396,150,為加速貨物通關,准依關稅法規定先行徵稅放
    行;嗣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25日高普核字第0951023020號
    函通知查核,依上訴人提供之SUPPLY AGREEMENT、確認單、
    回收銀後公司支付之發票及匯款單據等資料,查得系爭貨物
    之實際完稅價格應分別為209,936,875、210,592,389、206,
    206,009、520,358,080,遂認上訴人涉有短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情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稅款合計32,569,228元,並按所漏營
    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合計96,903,1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決定誤載為9,690,1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將第09600531號處分書(進口報單第BE/95/U686/0005號)
    所為處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復查結果應追繳稅款及罰鍰
    數額參後附清表);上訴人對駁回部份仍表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銀觸媒為化學過程中促進之
    製品,係以銀金屬活性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於該等銀觸媒
    效用匱乏而自反應器機具上卸載時仍然存在,在經過相當處
    理後,即可將純銀金屬析出,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件
    上訴人與國外供應商間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銀觸
    媒」,交易內容本不包含銀金屬在內,則系爭3批銀觸媒之
    交易價格,依雙方買賣契約暨銀觸媒供應合約、商業發票及
    實際付款金額等,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國外供應商銀觸媒之
    價格,並未支付任何銀金屬之市場價格,足證上訴人為購買
    該等銀觸媒之「實付」價格,皆不包含銀金屬之價值,揆諸
    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實付之價格既未包含該
    等銀金屬之市場價格,自不得將該等價格計入「實付」完稅
    價格之中。被上訴人關於完稅價格之核定,顯有忽略銀觸媒
    貨物本身之性質、不當擴張進口貨物範圍及誤解應付交易價
    格內含等諸多違誤,依法自應撤銷,重新予以核定。㈡退一
    步言,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係無償或減價提供銀金屬予
    賣方用於生產銀觸媒,依法僅得加計「經合理攤計」之「銀
    金屬使用費用」而非「買賣價值費用」,蓋依該款規定,應
    加計之部分僅及於物品提供使用之價值,而非所有權移轉價
    值。然被上訴人竟枉顧其已調查確認之事實,抹煞上訴人進
    口貨物僅實際支付銀金屬租金、回收處理費用及耗損銀金屬
    費用之事實,恣意的以銀金屬買賣價格核定系爭銀觸媒之完
    稅價格,而不依法為合理之攤計。再者,被上訴人及訴願決
    定一再以上訴人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程序性、技術
    性及細節性規定,分別報明及以書面申請,而否認上訴人之
    實際交易價格。然查,上訴人及國內相同產業之進口人,如
    此申報已行之數十年,海關從未有過任何質疑,且該等程序
    性之規定亦不應據為否認進口人實質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
    據此否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價格,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外,亦違背「實質課稅原則」。㈢本件上訴人向國外供應商
    購買系爭銀觸媒,其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皆僅為銀觸媒
    之價格,並未包括銀金屬之價格,並有各該供應合約及匯款
    單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各該交易文件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上訴人本此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完稅價格,亦與系爭
    進口貨物之實際情形相符,並無任何申報不實或虛報價值之
    情事,自不符合申報不實或虛報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上訴人
    為免造成逃漏營業稅之誤解,針對國內光洋公司回收處理之
    廢銀觸媒部分(即92及93年進口部分),亦已開立統一發票
    並繳納營業稅,故本件上訴人對於該2批廢觸媒所含之銀金
    屬,實際上已報繳其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根本不存在逃漏營
    業稅之事實。縱如被上訴人認定,該銀金屬價值應加計入完
    稅價格中,惟上訴人定期進口系爭貨物(銀觸媒)已有數十
    年歷史,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長期之申報模式,未曾為任何
    不同核定之事實,實已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亦如前述,
    故法律上及事實上皆不應期待上訴人為任何額外之注意,上
    訴人亦無從預見其數十年之申報方式有構成申報不實或虛報
    之可能,亦足證上訴人於此顯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之可
    能性。即便依推定過失責任原則,上開事實亦足以證明上訴
    人並無任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並不該當申報不實或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之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自不得課以行政罰之罰
    鍰,被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上訴人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
    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
    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
    稅價格。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SUPPLY AGREEMENT、確
    認單、回收銀後公司支付之發票及匯款單據等資料,查得系
    爭貨物之實際完稅價格,並憑以課徵稅款,並無不合。㈡從
    價課徵關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25條(現
    行法第29條)規定者,應依序按同法第27條至第31條(現行
    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核估,必不合於第25條、第
    27條至第30條規定核定者,始得依第31條規定之合理價格,
    核定其完稅價格。本件既合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
    目,即無關稅法第30條第1項之適用。又進口貨物為觸煤,
    非上訴人所租用之銀金屬,且上訴人未於進口時將貨物本身
    完稅價格及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於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聲明
    ,自無按關稅法第38條第1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
    完稅價格之適用。㈢上訴人未據實將組成觸媒之銀金屬價值
    ,於報單或依規定應檢附之報關文件載明,即構成提供不正
    確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上訴人未將組成系爭觸媒之
    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致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
    業稅等違法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觀之,由買方無償或減
    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
    之物品或勞務費用,立法者認為其性質同為構成交易價格之
    一部分,如未計入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款,自應加以調
    整計入完稅價格內課稅。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
    爭環氧乙烷銀觸媒3批,依實際來貨之銀觸媒係包含貴重金
    屬銀及觸媒二種,惟上訴人進口時所申報之完稅價格並未包
    括貴金屬銀之價值,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裝箱單、發票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將組成系爭觸媒之
    銀金屬價值加計於完稅價格內,被上訴人予以加計完稅價格
    ,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觸媒之實際交易價格僅包
    含銀觸煤買賣費用、廢觸媒回收費用及銀金屬租金,並未含
    銀金屬之買賣價格,自不得將銀金屬價格計入完稅價格中云
    云,顯屬誤會,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未於報單聲明所含之銀金屬係屬租
    用,亦未依關稅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
    定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以書面向
    進口地海關報明,且無檢附租賃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供核,更
    非關稅法第38條第4項所稱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
    讓,或因特殊原因並經財政部專案予以核准者,自無按租賃
    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進口時新品之價值,
    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自無不合。又本件
    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所應計入完算價格之銀金屬,核與關稅
    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施行協定第8條註釋所示情形不
    同,自無攤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觸媒所含之銀
    金屬係其向CRI公司所租用,縱認應將銀金屬價值加計於完
    稅價格內,亦僅得依關稅法第38條第1項加計租賃費、使用
    費或依第29條第3項第2款加計合理攤計之金額云云,並不可
    採。
  ㈢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銷貨營業人如何計算其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言;而進口貨物營業稅額則應依同法
    第20條規定計算,二者即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環氧乙烷銀觸媒計3批,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
    ,查得原申報價格未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
    ,將系爭觸媒所含之銀原料價值計入完稅價格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
    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自屬有據。又按營業稅法
    第1條、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之規定,進口貨物,除合於營
    業稅法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
    由海關代徵營業稅;至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
    溢付之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核其立法目的,係
    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是所謂「累積留抵稅額」
    ,係用以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以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
    作業,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無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進項稅
    額或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之情形,是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是否
    可與當期銷項營業稅相互扣抵,要非所問。上訴人主張其至
    多僅係短漏進項稅額,然因其亦因而短少可用以扣抵銷項稅
    額之數額,即其反而須負擔較高之銷項營業稅額,故實際上
    並未產生短漏營業稅之結果云云,委無足採。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專
    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上訴人為報關
    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
    甚稔,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
    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
    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然上訴人仍
    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價值
    ,即行申報,致原申報價格較實際來貨價格為低,除違反誠
    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申報進口短漏營業稅部分,按財政部關稅總局
    訂頒「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
    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裁處3倍罰鍰,自屬允當,
    亦無裁量濫用情形。
  ㈤又上訴人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係屬不同行為,有
    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當分別調查處理;是以前次合法進
    口與本次進口是否合法,尚無關連。本件上訴人於申報進口
    時,未能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惟行政機關個案中核定進口貨
    物價值之行為,屬於行政事實行為,自無從作為人民信賴之
    基礎,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於進口
    系爭貨物時,皆僅依購買銀觸媒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並未
    加計銀金屬之市場價格或使用費,被上訴人亦均予以核定在
    案,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又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
    所明訂。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於進口系爭貨物時,皆僅依購
    買銀觸媒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並未加計銀金屬之市場價格
    或使用費,被上訴人均予核准進口縱為屬實,惟依前揭關稅
    法規定,上訴人於申報觸煤進口時本即應併計銀金屬價格,
    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發覺而怠於行使權限,致上訴人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能排除而獲得利益,且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
    要難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
  ㈥至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9431號函
    之意旨,為針對進口人如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佣
    金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就其應補關稅核罰與否之釋示,
    核與本件係因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
    罰鍰性質不同,自不得比照前揭關稅法所為行政函釋而為免
    罰。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
    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故於進口
    人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予處罰。至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係對有漏稅事實者所為之處罰,
    兩者並不相同,故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第9700325030
    號函,應僅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款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前揭財
    政部函釋意旨,應予免罰云云,並不可採。又營業稅法第41
    條規定,乃係賦予海關課徵進口貨物營業稅之法定職權,其
    目的係為簡化稽徵手續而為立法上之技術性規定,係屬相關
    職權之法定移轉,即由海關取代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就進口貨
    物稽徵營業稅之權限,則財政部以95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
    9504520400號令修正發布「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
    、六」亦規定:「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處分罰鍰案件,應由海關自行處分,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並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經核與營業
    稅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查得上訴人
    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自行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尚無不合。
  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係針對貨
    物進口通關時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或經海關篩選以文件審
    核或貨物查驗通關之案件,如有短報、漏報完稅價格海關可
    以輕易查獲予以補稅處罰,且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
    文件並無錯誤者,始有適用。本件進口貨物原申報價格及報
    關檢附之發票資料均與查得之實際價格不符,自無前開規定
    之適用。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系爭3批貨物進口,涉有
    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合計追繳所
    漏稅款12,808,467元(含營業稅12,703,032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105,435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之罰鍰合計38,1
    08,900元(計至百元止,各份報單金額如後附清表),並無
    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財政部98年3月ll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
    062780號函釋,進口人進口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
    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罰,於本件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應有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當然影響判決
    之結果,應予廢棄。㈡關稅法第29條第3項之「應加計費用
    」規定,係屬單純授予海關行為權限之單面法規」,原判決
    錯誤將其解讀為雙面法規,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應加計費用
    有應申報之義務,其適用此條項規定顯有錯誤錯誤,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㈢系爭進口貨物所含之銀金屬,既經被上訴人
    及原審確認為上訴人所承租,提供予製造商製造銀觸媒之用
    縱原審認應將其價值加計入進口實物完稅價格,亦應依關稅
    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為「合理攤計」,原判決允許被上訴人
    為「不合理加計」,顯已違反該條之明文規定。㈣原判決將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之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
    1目與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混合適用,無
    端增加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之義務,並據以為認定本件完稅
    價格不得僅加計相當於租金義使用費之依據,自有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㈤原判決罔顧
    系爭進口貨物銀金屬成分之實際交易情形及所有權歸屬一概
    視為全新進口貨物,實已違反關稅法完稅價格核定之本旨、
    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㈥依營業稅之課徵實務,貨物進
    口所繳納之營業稅僅係進項稅額,尚不生營業稅之漏稅效果
    ,本無從判定是否產生營業稅之漏稅情形,固營業稅法第41
    條僅委託海關「代徵」而未委託海關「代罰」;縱使海關有
    權限對於進口貨物所漏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課處罰
    鍰處分,海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以確定進口人是否確實產生
    短漏營業稅之結果,始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之規範意
    旨。原判決似認銷貨營業人之營業稅與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無
    涉;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及進口人之累積
    留抵稅額無關,顯與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及營業稅之課徵實
    務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既以確認本件上訴
    人購買系爭銀觸媒所含之銀金屬係上訴人向CRI公司所租用
    ,是系爭銀觸媒之實質應加計費用,自應有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註釋之適用,原判決僅泛言
    本件與該註釋所示情形不同,缺乏事實與該註釋之論述與涵
    攝過程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上訴人申報系爭銀
    觸媒進口,無論從事實上、法律上或申報歷史上,皆無任何
    錯誤或隱瞞可言,遑論有任何謬報之情事。且本件系爭原料
    貨物所繳納之營業稅皆屬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本無逃漏該進
    項稅額之動機及必要,被上訴人以「逐批買賣價格」加計其
    完稅價格,核定較上訴人實際應納稅額高出數十倍之稅額,
    核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云云。
六、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
    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
    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
    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二、由買方無
    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
    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款第1目亦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
    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
    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
    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審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環氧乙烷銀觸媒計3批,
    依實際來貨之銀觸媒係包含貴金屬銀及觸媒2種,惟上訴人
    進口時所申報之完稅價格並未包括貴金屬銀之價值,被上訴
    人因將組成系爭觸媒之銀金屬價值加計於完稅價格內,並以
    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
    情事,追繳所漏稅款計12,808,467元(含營業稅12,703,032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5,435元),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原
    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又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規定,
    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
    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
    格。上訴人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
    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前揭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
    2款第1目規定,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是上訴人稱
    原判決無端增加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之義務,並據以為認定
    本件完稅價格不得僅加計相當於租金義使用費之依據,自有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⑶復按「進口依本法第38條第1項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
    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
    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下列各款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
    地海關申請之:一、基於專利權不能轉讓者,應檢附出口國
    政府主管專利業務機關簽發之專利證書或證明文件副本。二
    、基於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應檢附該項貨物在功效上
    特點之詳細說明書或有關文件。三、基於特殊原因經專案核
    准者,應檢附財政部專案核准文件。」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依上述規
    定於報單聲明系爭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
    文件供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
    無關稅法第38條第1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
    格之適用。故縱系爭觸媒所合銀原料,為由廢舊觸媒回收再
    利用者,惟上訴人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進口報
    單詳實申報,即應依新品之價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將其計
    入完稅價格。是上訴人稱縱原審認應將銀金屬價值計入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亦應僅加計「合理攤計」之物品「使用價值
    」而非銀金屬之買賣價額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而言。關於上訴人確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
    乙節,原判決業已敘明:現行營業稅的課徵範圍有三: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及進口貨物
    。其應徵營業稅者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併舉,二者自屬不同
    之徵稅標的,要非得將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及漏稅之處罰與
    銷售貨物或勞務課徵營業稅及漏稅之處罰混為一談;至營業
    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銷貨營業人如何計算其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而言,而進口貨物營業稅額則應依同法第20
    條規定計算,二者亦有不同;又進口貨物,除合於營業稅法
    第9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
    代徵營業稅;至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溢付之
    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
    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是所謂「累積留抵稅額」,係用
    以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以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
    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無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或留
    抵當期應納稅額之情形,是海關所代徵之營業稅是否可與當
    期銷項營業稅相互扣抵,要非所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銀觸媒計3批,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查得原申
    報價格未將系爭觸媒所含之銀原料價值計入完稅價格等情,
    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
    業稅之違章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自屬
    有據等語。原判決既已詳細論列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情
    事。是上訴人稱本件尚未發生營業稅之漏稅結果,原判決忽
    視營業稅課徵實務,違背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⑸財政部97年8月11日臺財關第9700325030號函:「一、『關
    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進口人未將其計入完
    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論罰。……」,係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適用疑義之釋示,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並無適用餘地
    。本件上訴人既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自應予補稅論罰
    (按關於罰鍰倍數部分尚有疑義,詳後述)。故上訴人主張依
    上開函釋,本件應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適用,不應處
    罰云云,要屬誤解。
  ⑹另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對進口之
    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其疏於注意
    ,於進口本件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價值,即行申
    報,致原申報價格較實際來貨價格為低,除違反誠實申報之
    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及其同
    業間,縱存有上述報關方式,致於申報進口時,未能申報正
    確交易價格,惟行政機關個案中核定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
    屬於行政事實行為,無從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自與信賴保
    護原則無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⑺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追繳所漏稅款計12,808,467元(含
    營業稅12,703,0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5,435元),即非
    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
    合。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之依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原申報價格未將系爭觸媒所含之銀原料價值計入完稅價
    格等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予以補徵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予以裁處罰鍰,固屬有據。惟依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
    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
    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
    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係採「浮動計價公式」,即其交易價格係於貨物進口日以後
    始確定,進口報單上列載之價格為暫估價格,而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無偽造、變造情事,似不
    否認,且依當時情形,其價格亦無不實,僅係事後結算確定
    的實際交易價格較當初申報的暫估價格為高,始溯及認定其
    有短報完稅價格而漏稅情事。則上訴人之違章情形是否符合
    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有關「按所漏稅額處0.5倍
    之罰鍰」之要件,尚非無研酌之餘地。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主
    張其申報貨物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縱有
    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其違法情節亦屬輕微,被上訴人應按
    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等語,是否有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之適用,恝置不論,徒以進口貨物原申報價格及
    報關檢附之發票資料均與查得之實際價格不符,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訴,容有未洽。另依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
    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
    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
    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
    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
    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適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其於申報貨物進口時,
    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並無錯誤,復援引財政部98年3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800062780號函主張免罰云云,此部分原審雖
    未及審酌,惟於更為審理時,亦應參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財政部98年令釋意
    旨,為適法之裁判,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83-2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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